高级检索

原站栏目资料

国家监察制度

当前位置: 首页 -> 原站栏目资料 -> 学术资源 -> 专题 -> 国家监察制度 -> 正文

褚福民:以审判为中心与国家监察体制改革

信息来源:《比较法研究》2019年第1期 发布日期:2019-05-24

【注释】 中国政法大学证据科学教育部重点实验室、司法文明协同创新中心副教授,法学博士。

[1]例如,在新华社的报道中明确,监察机关是政治机关,并非行政机关或者司法机关。《积极探索实践形成宝贵经验国家监察体制改革试点取得实效——国家监察体制改革试点工作综述》,http://www.xinhuanet.com/politics/2017-11/05/c_1121908387.htm,2018年10月10日访问。《中国纪检监察报》中明确指出,监察机关不适用《刑事诉讼法》,监察机关行使的调查权不同于刑事侦查权。参见《使党的主张成为国家意志》,载《中国纪检监察报》2017年7月17日,第1版。

[2]参见陈瑞华:《论监察委员会的调查权》,载《中国人民大学学报》2018年第4期,第12页。

[3]同注2引文,第14页。

[4]参见陈邦达:《推进监察体制改革应当坚持以审判为中心》,载《法律科学》2018年第6期,第171页。

[5]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改革的推行,一个重要的原因是“办案人员对法庭审判重视不够”,也就是审判阶段无法有效制约侦查阶段、公诉阶段,其具体体现是进入审判的案件达不到法定证明标准,导致法院“定放两难”。参见沈德咏:《论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改革》,载《中国法学》2015年第3期,第6页。

[6]同注5引文,第7页。

[7]参见陈瑞华:《从“证据学”走向“证据法学”——兼论刑事证据法的体系和功能》,载《法商研究》2006年第3期,第89页。

[8]中共中央纪律检查委员会、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监察委员会法规室:《(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法)释义》,中国方正出版社2018年版,第168-169页。

[9]参见陈卫东、聂友伦:《职务犯罪监察证据若干问题研究》,载《中国人民大学学报》2018年第4期,第4页。

[10]同注2引文,第17页。

[Il]同注9引书,第169页。

[12]同注10引文,第7页。

[13]同注10引文,第6页。

[14]参见汪海燕:《审判中心与监察体制改革》,载《新疆社会科学》2018年第3期,第119-120页。

[15]参见《麒麟:监委、法、检、公、司联席会议达共识》,https://qjzy.chinacourt.org/article/detail/2018/09/id/3483503.shtml,2018年10月10日访问。

[16]对于刑事诉讼中的诉讼职能,日前学界的共识为包括控诉、辩护和审判三种基本职能。对于该问题的分析,可以参见陈瑞华:《刑事诉讼的前沿问题》,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11年版,第85页以下。

[17]参见褚福民:《侦审关系视野下的侦查制度改革》,载《苏州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载2018年第4期,第71页以下。

[18]参见《出台》,http://www.gov.cn/xinwen/2017-10/12/content_5231274.htm#l,2018年10月10日访问。

[19]参见陈光中、步洋洋:《审判中心与相关诉讼制度改革初探》,载《政法论坛》2015年第3期,第121页。

[20]《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的决定》第2条规定:“将第十八条改为第十九条,第二款修改为:‘人民检察院在对诉讼活动实行法律监督中发现的司法工作人员利用职权实施的非法拘禁、刑讯逼供、非法搜查等侵犯公民权利、损害司法公正的犯罪,可以由人民检察院立案侦查。对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权实施的重大犯罪案件,需要由人民检察院直接受理的时候,经省级以上人民检察院决定,可以由人民检察院立案侦查。http://www.npc.gov. cn/npc/xinwen/2018-0/26/content_2064435.htm.2018年11月1日访问。

[22]同注9引书,第168页。

[23]从该角度分析,监察机关调查活动所得证据在刑事诉讼中的使用更加便利。因为在监察体制改革前,纪检监察调查所得证据如果需要在刑事诉讼中使用,还需要检察机关的转化,而监察体制改革后,纪检监察调查所得证据不需要任何转化即可在刑事诉讼中使用。同注10引文,第3-4页。

[21]例如,在《刑事诉讼法》再修改过程中,陈光中教授曾经明确提出,各级监察委的监察人员,若存在利用职权实施非法拘禁、刑讯逼供、非法搜查等侵犯公民权利、损害司法公正的犯罪,对此类犯罪的侦查权建议由检察院行使。《刑诉法修改,陈光中建议:监察人员刑讯逼供应由检察机关侦查》,http://3g.163.com/dy/article/DGDEO KMA0519 DDOA.html,2018年10月10日访问。

[24]同注9引书,第168页。

[25]具体讨论可参见注7引文,第42页。

[26]习近平总书记在《关于(中共中央关于全面推进依法治国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的说明》中提到:“我国刑事诉讼法规定公检法三机关在刑事诉讼活动中各司其职、互相配合、互相制约,这是符合中国国情、具有中国特色的诉讼制度,必须坚持。”最高人民法院对此问题也持相同的态度。“以审判为中心,是就侦查、审查起诉和审判这三个诉讼程序之间的相互关系而言的,而不是就公安、检察、法院三机关之间的相互关系而言的。”同注5引文,第8页。

[27]同注7引文,第42页。

[28]《监察法》第4条规定,监察机关办理职务违法和职务犯罪案件,应当与审判机关、检察机关、执法部门互相配合,互相制约。

[29]关于该问题的建议,同注2引文,第19页以下。

上一页 [1] [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