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青斌
[内容摘要] 行政规划中的利益冲突,主要是公共利益与私益的冲突,两者的冲突体现为权力与权利的博弈,两者之间的力量对比决定了必须加强对私益的保护。在当前,应当通过确立行政规划中的损失补偿制度和完善行政规划的救济制度来加强对私益的保护。
[关键词] 行政规划 公共利益 私益 损失补偿 请求权
天下熙熙,皆为利来,天下攘攘,皆为利往。利益,乃为人类活动的动力之源。行为主体的自由意志选择行为是由利益决定的,利益是主体自由活动的内在推动力。“追求利益是人类最一般、最基础的心理特征和行为规律,是一切创造性活动的源泉和动力”。在行政法律关系中,不论是相对人的行为还是行政主体的行为,都是围绕着一定的利益进行的。行政规划作为行政主体的行为及行政权的运行方式,必然牵涉到一定的利益。具体言之,行政规划与行政主体的其他行为一样,与公共利益和私人利益密切相关。与由行政权力作为后盾的公共利益相比,私益无疑是处于弱势地位的。因而,在行政规划中加强对私益的保护,防止行政权力的侵害,是实现社会公正的必然要求,也是行政规划法治化的不二选择。
与其他行为主体一样,行政主体行使行政规划权是为了一定的利益。就行政规划权的本质属性而言,行政主体行使行政规划权应该是为了公共利益,因为行政权作为公权,其存在的唯一正当性就是其公共属性,即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公益的维护和提倡,可以说是现代国家积极的任务,也是许多实际政治运作行为所追求的目标之一。”行政规划权的运行本身就是一个集合、维护公共利益的过程。在这个过程中,几乎不可避免地会与其他利益发生一定的冲突,特别是与私益之间的冲突。行政主体作出行政规划的目的在于实现公共利益,是为了社会更好发展的需要,就此而言,这是与私益相一致的,因为相对人本身就是公共利益的享有者。但是,公共利益的享有者是社会大众,就个人而言,从中可以享有的部分毕竟是有限的。而行政规划则不可避免地会改变现状,会对部分相对人的私益造成不利影响。因而,行政规划中公共利益与私益虽然有一致的一面,但公益与部分私益之间的冲突是不可避免的。此外,由于我国经济和社会的发展,利益多元化的局面也日益形成,私益的表现形态也日趋多样化,这不仅使得协调公益与私益之间的冲突更为困难,而且还可能出现私益假公益之名的情况,即出现“公共权力的异化”——公共权力的运用违背了其公共属性,并不是真正为了实现公益,而是假公益之名以扩张私益。这在行政主体广泛存在部门利益、小集体利益的今天,这种情况更为普遍。这种“公益”与私益之间的冲突实际上是私益与私益之间的冲突。当然,由于公共利益属于不确定性概念,因而要准确地判断这种情况将会面临一定的困难。
行政规划中的公共利益与私益之间的冲突,具体表现为行政主体的行政规划权与相对人权利之间的博弈。利益与权利、权力之间的关系十分密切。“权利是利益的抽象化和法律化的表达形式,通过利益范畴我们可以看到权利范畴的社会生活和人性底蕴。”权利是主体为追求利益而可以采取的行为,这种行为的动机和目的是利益。权利的本质形式是其利益属性,主体需要的权利,总是与他追求或维护的一定利益有关。但利益本身不等于权利,权利本身同样亦不等于利益。权利本身是追求利益的法律活动形式,行使权利,可能通过这种权利的活动而得到利益,但也可能得不到利益。权力与利益也密切相关,“权力标志着一个阶级实现其特殊的客观利益的能力”,“对物质利益的控制—经济权力—是权力的主要形式之一”,英国学者霍布斯认为,“人的权势普遍来讲就是一个人取得某种未来具体利益的现有手段。”利益的取得总是与权利或权力紧密联系的,因为,“利益是主体所追求的目的,权力和权利则是主体追求目的的手段。”具体言之,权力与权利分别是获取公共利益与私益的手段。私益的取得与维护有赖于权利的行使,对于公益而言,其取得和维护则有赖于权力的运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