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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玉海诉丰县范楼镇人民政府行政补偿上诉案

信息来源:北大法宝 发布日期:2018-10-02

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裁定书
(2018)苏03行终2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李玉海。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丰县范楼镇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陈光,该镇镇长。
  出庭负责人刘高林,该镇武装部长。
  委托代理人朱伟成,江苏润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李玉海因与被上诉人丰县范楼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范楼镇政府)行政补偿一案,不服徐州铁路运输法院(2017)苏8601行初402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李玉海称原丰县金陵乡人民政府(以下简称金陵乡政府)在1994年加宽范楼中沟时占用其土地5.22亩,并口头向其承诺按照每亩土地每年小麦、玉米各1000斤的标准进行补偿,且从1994年一直补偿至1999年,此后金陵乡政府并入范楼镇政府后便停止补偿,故李玉海提起本案诉讼,请求判令:1、范楼镇政府按照口头占地补偿协议补偿其粮食(按照5.22亩土地,每亩每年小麦、玉米各1000斤计算,自2000年计算至2017年);2、补偿牛蒡损失28万元(每亩4万元×7亩)及14棵树木损失2000元;3、补偿翻水站占地费用1万元;4、诉讼费由范楼镇政府承担。
  另查明,李玉海在2004年以范楼镇政府为被告,提起民事诉讼并诉至丰县人民法院。2004年6月16日,丰县范楼镇马庄村村委会(以下简称马庄村委会)负责人耿家顺、于法喜与李玉海达成和解协议,协议载明:“经双方协商同意,秋后按挖沟面积补李玉海地。”同日,李玉海以纠纷已经协商解决为由撤回起诉。2015年7月14日,李玉海再次以范楼镇政府为被告向丰县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要求范楼镇政府继续履行占地口头补偿协议。2015年9月1日,因李玉海未按期补交案件受理费,丰县人民法院将该案件按其自动撤诉处理。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十二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的规定,自2015年5月1日起,行政机关为实现公共利益或者行政管理目标,在法定职责范围内,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协商订立的具有行政法上权利义务内容的协议,属于行政协议,是人民法院行政诉讼案件的受案范围。按照李玉海所诉,本案争议系因1994年其土地被施工占用后金陵乡政府向其作出口头补偿承诺的履行问题所引发,故李玉海所主张的相关补偿问题应通过民事诉讼途径寻求解决,本案不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十二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第四十九条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驳回李玉海的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退还李玉海。
  上诉人李玉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裁定,改判支持李玉海的诉讼请求。事实及理由:原金陵乡政府在1994年加宽范楼中沟时占用了李玉海的承包地7亩,当时金陵乡政府口头承诺每年补偿玉米、小麦各1000斤,并补偿牛蒡损失28万元。2000年原金陵乡政府并入范楼镇政府后,范楼镇政府就没有再向李玉海进行补偿,损害了李玉海的合法权利。李玉海曾向县人大反映要求处理,但补偿款又不知道被范楼镇政府的什么人领走了。范楼镇政府拒不按照双方之间的协议履行补偿义务,违反法律规定。
  被上诉人范楼镇政府辩称,1、范楼镇政府从未对李玉海作出过行政行为,且早在2004年李玉海就已经与马庄村就占地、补地问题达成了协议,故土地的占用及补偿问题是李玉海与马庄村委会之间的纠纷,与范楼镇政府无关。2、本案系民事纠纷,不属于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李玉海对此是明知的。2004年、2015年,李玉海曾因同样的问题向丰县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2004年的诉讼因其与马庄村委会达成协议而撤诉,2015年的诉讼因李玉海拒不缴纳诉讼费用被丰县人民法院裁定按撤诉处理。现李玉海又以同样的事实及理由提起行政诉讼,显然是在利用行政诉讼成本低廉而进行无理缠诉。3、即便本案属于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依照李玉海的陈述,范楼镇政府自2000年起就不再对其进行补偿,李玉海在2017年提起行政诉讼,也已经超过起诉期限。综上,李玉海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案应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案二审期间,李玉海提供一份其向省委书记信箱反映范楼镇政府有关工作人员侵占其土地补偿款问题时书记信箱的答复,证明:李玉海曾就自己承包地被侵占的问题向省委书记信箱反映,书记信箱回复称已经转由当地纪委处理,后来纪委的答复是要求李玉海通过司法途径解决,故李玉海的承包地被范楼镇政府侵占,这属于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经质证,范楼镇政府认为该证据系复印件,对其真实性有异议,且与本案也没有关联。本院认为,该证据是李玉海向省委书记信箱反映范楼镇政府工作人员涉嫌侵占其补偿款问题,书记信箱对其反映的答复以及交办处理情况,这与本案的审理缺乏关联性,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纳。
  对于一审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2004年,李玉海就曾以原金陵乡政府挖沟占用其土地要求赔偿为由,将范楼镇政府诉至丰县人民法院。该案在审理过程中,经过协商,2004年6月16日李玉海住所地的马庄村主要村干部与李玉海达成书面协议,约定由马庄村按挖沟面积补给李玉海土地,在此情况下,李玉海当日向丰县人民法院提交撤诉申请书,以该案纠纷已经协商解决为由申请撤回起诉,丰县人民法院据此作出(2004)丰民初字第724号民事裁定书,准许李玉海撤回起诉。可见,李玉海与原金陵乡政府挖沟占用其土地所引发的赔偿问题,通过该案已经协商处理完毕,现李玉海再以同样的事实和理由另行提起行政诉讼,要求范楼镇政府补偿其占地损失,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况且,从李玉海的陈述来看,自2000年起,其就已经知道范楼镇政府未再向其支付占地补偿费,原《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未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诉权或者起诉期限的,起诉期限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诉权或者起诉期限之日起计算,但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2年。李玉海直至2017年才提起行政诉讼,已经远远超过法定的起诉期限。综上,李玉海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赵 涛
审判员 周美来
审判员 杜 林
二〇一八年五月二十五日
法官助理李帅胜
书记员郁梦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