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宋春有诉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政府行政复议案

信息来源:北大法宝 发布日期:2018-09-12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行政裁定书
(2018)京行终1276号


  上诉人(一审原告)宋春有。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戴彬彬,区长。
  委托代理人韩冰冰,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莫洁云,北京市中洲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宋春有因诉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海淀区政府)行政复议一案,不服北京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一审法院)(2017)京04行初1206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
  经查,宋春有向海淀区政府提出行政复议申请,要求确认北京市海淀区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监察局不予查处违法建设“亮博苑洗车修理房”行为违法。海淀区政府审查认为宋春有曾就该事项于2011年7月26日提出过行政复议申请,海淀区政府于2011年10月21日作出了海政复决字[2011]94号《行政复议决定书》,驳回其行政复议申请。现宋春有在无新的事实与理由的情况下,再次向海淀区政府提出复议申请,不符合行政复议受理条件。后海淀区政府作出海政复决字[2017]305号《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驳回宋春有的复议申请。宋春有不服,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应当符合法定起诉条件。起诉不符合法定条件,已立案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驳回起诉。被诉行为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是法定的起诉条件。驳回当事人对行政行为提起申诉的重复处理行为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本案中,宋春有对被复议的行为重复向海淀区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海淀区政府作出的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是驳回当事人对行政行为提起申诉的重复处理行为,依法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据此,宋春有提起本案之诉,不符合法定的起诉条件,依法应予驳回。
  综上,一审法院裁定驳回宋春有的起诉并无不当,本院应予维持。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一审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潘振东
审 判 员  贾宇军
代理审判员  哈胜男
二〇一八年五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果 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