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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强诉扶余市社会医疗保险管理局工伤行政给付案

信息来源:北大法宝 发布日期:2018-08-27

刘强与扶余市社会医疗保险管理局工伤行政给付一审行政判决书


吉林省扶余市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8)吉0781行初18号


  原告:刘强,医生。
  被告:扶余市社会医疗保险管理局。
  法定代表人:于得河,局长。
  委托代理人:潘洪泽,扶余市社会医疗保险管理局副局长。
  委托代理人:刘哲,扶余市社会医疗保险管理局工伤生育科科长。
  原告刘强诉被告扶余市社会医疗保险管理局(以下简称扶余市医保局)工伤行政给付一案,于2018年5月16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于2018年5月16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因双方当事人均同意适用简易程序,故本院于2018年5月23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刘强、被告扶余市医保局委托代理人潘洪泽、刘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丈夫陈立辉系扶余市教育局工作人员,2018年4月12日陈立辉下乡检查校车安全工作结束返回途中,其所乘坐的由奚广利驾驶的×××号丰田牌小型客车与吕海驾驶的×××号福田牌中型自卸货车相撞,致陈立辉受伤,陈立辉送医院后死亡。此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陈立辉无责任。陈立辉系扶余市教育局工作人员,扶余市教育局在被告处为陈立辉办理了工伤保险,2018年4月26日扶余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扶人社工伤认[2018]07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陈立辉为工亡,扶余市教育局对扶余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陈立辉为工亡的扶人社工伤认[2018]07号认定工伤决定书无异议。在扶余市教育局对工亡认定无异议后,原告向被告申请给付工伤待遇(一次性工伤补助金、丧葬补助金及供养亲属抚恤金),被告不同意全额给付,仅同意补足原告在依法获得第三人经济赔偿后的差额部分。原告认为被告应当全额支付工伤保险待遇,其仅同意补足原告在依法获得第三人经济补偿后的差额部分于法相悖。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要求被告支付一次性工亡补助金727920元、丧葬补助金25125元、供养亲属抚恤金36972元共计790017元。请求人民法院依据《
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八条第三款的规定依法予以判决。
  原告提供的证据有:
  1、扶余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18年4月20日做出的扶公交认字[2018]第0001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原告刘强的丈夫陈立辉在此次交通事故中无责任。
  2、交通事故死亡证明书,证明陈立辉于2018年4月12日因交通事故死亡。
  3、道路交通事故尸体检验报告,证明陈立辉死亡原因是重度开放性颅脑损伤,脑挫裂伤,多发性肋骨骨折,重度闭合性胸外伤,双侧股骨干骨折。
  4、鉴定文书,证明奚广利血液中未检出乙醇成分。
  5、扶人社工伤认[2018]07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证明经扶余市人社局认定,陈立辉受到的事故伤害为工亡。
  6、扶余市教育局的书面证明,证明扶余市教育局对认定陈立辉为工亡的扶人社工伤认[2018]07号《认定工伤决定书》无异议。
  7、户口本,证明原告刘强与陈立辉为夫妻关系。
  被告扶余市医保局辩称,吉林省人民政府政府令第242号
吉林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四十九条规定,参加工伤保险的职工,因第三人原因造成工伤的,在依法获得第三人经济赔偿后,由工伤保险基金补足医疗费(含康复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残疾赔偿金)、辅助器具配置费(残疾生活辅助具费)、一次性工亡补助金(死亡赔偿金)、丧葬费、供养亲属抚恤金(被抚养人生活费)的差额。由用人单位补足住院护理费、停工留薪待遇(误工费)的差额。依据上述规定,被告认为不能给付原告全额工亡待遇,只能补足原告在依法获得第三人经济赔偿后的差额部分。
  被告提供的证据有:1、<
吉林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
  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有异议,认为应适用《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作为法律依据,不应适用<吉林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十四条的规定,本院对经过庭审质证的证据进行评议后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中规定的提供证据的要求,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以上经过认证的证据及庭审查明的情况,可以确认如下事实:原告刘强的丈夫陈立辉生前为扶余市教育局校车办公室副主任,2018年4月12日陈立辉、奚广利、李卫东下乡检查各校校车安全工作结束后返回途中,17时许,吕海无证驾驶的×××号福田牌中型自卸货车,沿更新乡腰大林子屯至东北大林子屯水泥路由南向北行驶至与蔡二线交叉路口处,与沿蔡二线由东向西行驶的陈立辉乘坐的由奚广利驾驶的×××号丰田牌小型普通客车相撞,两车损坏,陈立辉、奚广利送医院后死亡。经扶余市交警部门认定,吕海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奚广利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乘车人陈立辉及李卫东无责任。2018年4月26日,扶余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扶人社工伤认[2018]07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陈立辉受到的事故伤害符合《
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款的规定,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属于工伤认定范围,认定陈立辉为工亡。扶余市教育局于2018年5月14日出具书面证明表示对扶余市人社局认定陈立辉为工亡的《工伤认定决定书》无异议。后原告刘强向被告扶余市医保局申请给付陈立辉的工亡待遇(一次性工伤补助金、丧葬补助金及供养亲属抚恤金),被告不同意全额给付,仅同意补足原告在依法获得第三人经济赔偿后的差额部分。故原告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法院判决被告向原告全额给付陈立辉的工亡待遇。另查明,负事故的主要责任的吕海涉嫌刑事犯罪已被批捕,未给原告任何经济赔偿。
  本院认为,根据《
工伤保险条例》的相关规定,扶余市医保保局具有按照规定核定工伤保险待遇的法定职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三十八条第(八)项规定:“因工伤发生的下列费用,按照国家规定从工伤保险基金中支付:因工死亡的,其遗属领取的丧葬补助金、供养亲属抚恤金和因工死亡补助金。”《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九条第一款规定了职工因工死亡,其近亲属从工伤保险基金领取丧葬补助金、供养亲属抚恤金和因工死亡补助金的计算标准。本案中,原告的丈夫陈立辉因工死亡后,原告刘强有从工伤保险基金依法获得丧葬补助金、因工死亡补助金等费用的法定权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八条第二款规定:“职工因第三人的原因受到伤害,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已经作出工伤认定,职工或者近亲属未对第三人提起民事诉讼或者尚未获得民事赔偿,起诉要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支付工伤保险待遇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根据该规定,主张民事侵权赔偿是私法领域的救济权利,申请工伤赔偿是公法领域的救济权利,二者在保护职工合法权益的目的上并不相悖。职工或者近亲属同时享有向第三人请求侵权赔偿和请求工伤保险待遇支付的权利。庭审中被告述称陈立辉的全额工亡待遇包括一次性工亡补助金727920元、丧葬补助金25125元、供养亲属抚恤金36972元,但仅同意补足原告在获得第三人经济赔偿后的差额部分。本院认为,被告在核定陈立辉的工亡保险待遇时,依据吉林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四十九条适用补足原则的规定,以补足的方式核算工伤保险待遇抵扣原告获得第三人赔偿后的差额部分,与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不符,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和《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被告的行政行为适用法律错误,被告依法应当向原告全额支付陈立辉的工亡保险待遇。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八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向原告全额支付陈立辉的工亡保险待遇费用共计790017元(包括一次性工亡补助金727920元、丧葬补助金25125元、供养亲属抚恤金36972元)。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扶余市医疗保险管理局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吕相峰
二〇一八年五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孙婷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