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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士华诉荆门市东宝区人民政府征收案

信息来源:北大法宝 发布日期:2018-06-26

李士华诉荆门市东宝区人民政府征收案


湖北省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裁定书
(2017)鄂08行初49号


  原告李士华。
  法定代表人刘振军,区长。
  原告李士华因与被告荆门市东宝区人民政府(以下称东宝区政府)房屋行政征收一案,于2017年12月1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李士华诉称,原告在东宝区拥有合法房屋,2017年5月27日,被告作出房屋征收决定,原告房屋位于征收范围内,因补偿不合理,原告未与被告签订征收补偿协议。2017年11月8日,拆迁办到原告女儿工作单位,以工作威胁,并要求其当场表态,事后被停职停薪撤销职称。2017年11月17日荆门市东宝区塔影路土门巷片区改造指挥部封堵土门巷与塔影路交叉口与天鹅路交叉口,原告家中被断水、断电、断网。接下来半个月,拆迁办雇佣几十号社会闲散人员对原告进行跟踪、恐吓、威胁,并在家门口守候、蹲点、限制其出行自由。请求:1、依法确认被告采取断水、断电、断网、堵路、限制人身自由、恐吓威胁、殴打方式实施暴力逼迁的行为及采用行政手段、株连方式以停职、下岗相要挟的行为属于违法行为;2、依法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东宝区政府辩称,东宝区政府没有采取断水、断电、断网、堵路、限制人身自由、恐吓威胁、殴打方式实施暴力逼迁的行为,没有采取行政手段、株连方式以停职、下岗相要挟的行为。原告起诉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五条规定:“市、县级人民政府确定的房屋征收部门组织实施房屋征收与补偿过程中作出行政行为,被征收人不服提起诉讼的,以房屋征收部门为被告。征收实施单位受房屋征收部门委托,在委托范围内从事的行为,被征收人不服提起诉讼的,应当以房屋征收部门为被告。”根据原告李士华提交的证据,东宝区政府作出塔影土门巷片区改造项目房屋征收决定,确定的房屋征收部门是东宝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实施单位为东宝区龙泉街道办事处。原告李士华起诉要求确认组织实施房屋征收与补偿过程中的行政行为违法,应当以征收部门东宝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为被告。经本院释明,原告李士华不同意变更被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六条“原告起诉的被告不适格,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原告变更被告;原告不同意变更的,裁定驳回起诉”的规定,经合议庭评议,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李士华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50元,退还原告李士华。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李国林
审判员  苏 华
审判员  董菁菁
二〇一八年五月十六日
书记员  曾 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