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胡劲江与天津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等复议上诉案

信息来源:北大法宝 发布日期:2018-05-14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8)京02行终548号

上诉人(一审原告)胡劲江。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天津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王卫东,主任。

委托代理人蔡京津,天津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干部。

委托代理人鲍静,北京市营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何立峰,主任。

委托代理人吴玉凯,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干部。

委托代理人尹枝茂,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干部。

上诉人胡劲江因行政答复、行政复议一案,不服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一审法院)所作(2017)京0102行初1003号行政判决书,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2017年1月13日,天津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以下简称天津市发改委)对胡劲江作出书面答复(以下简称《答复》)。《答复》载明:“您反映‘天津市和平区房管局实施津国土房拆许字(2007)第011号《房屋拆迁许可证》补偿安置中选择估价机构的招标行为违法’与‘天津市中盛勃然房地产土地评估有限公司以行贿取得拆迁地块评估项目存在违法行为’的信件收悉。依据《天津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主要职责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以下简称《编制规定》)和我委权责清单,经查,您反映的问题不在我委‘对重大建设项目招标投标违法行为的处罚’职权范围内,依据《天津市招标投标条例》第41条规定,故我委不予受理。建议向市建委或市国土房管局反映。”

2017年4月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以下简称国家发改委)以胡劲江为申请人、天津市发改委为被申请人作出发改复决字[2017]25号行政复议决定书(以下简称《复议决定书》),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以下简称《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维持《答复》。

胡劲江向一审法院诉称,我向天津市发改委提出举报,要求认定天津市和平区房管局实施津国土房拆许字(2007)第011号《房屋拆迁许可证》补偿安置中选择估价机构的招标行为违法,招标结果无效,估价结果无效,对估价机构行贿取得拆迁地块评估项目的违法行为予以查处。天津市发改委对我作出回复,后国家发改委作出行政复议决定撤销上述回复,要求天津市发改委重新作出处理。2017年1月13日,天津市发改委作出《答复》,我对此提出行政复议申请,国家发改委作出《复议决定书》维持了《答复》,但未对我第二项复议请求作出决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第四条及《天津市招标投标条例》第三条的规定,天津市发改委具有指导和协调全市招标投标工作的法定职责,其收到举报后,应当与相关部门协调,将举报信直接转交有处罚职权的机关处理,《答复》未确定具有查处职权的机关,存在行政不作为问题。国家发改委作出《复议决定书》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我诉请一审法院判决撤销《答复》、《复议决定书》,并责令天津市发改委对我的举报重新作出处理。

2017年12月25日,一审法院查明认定,2016年9月14日,胡劲江向天津市发改委提交举报信,举报内容涉及天津市和平区房管局实施津国土房拆许字(2007)第011号《房屋拆迁许可证》补偿安置中选择估价机构的招标行为违法、天津市中盛勃然房地产土地评估有限公司以行贿取得拆迁地块评估项目存在违法行为,要求天津市发改委进行查处。2016年9月22日,天津市发改委作出信访答复,告知胡劲江因其反映的问题非天津市发改委的职权范围,建议向有关部门反映。胡劲江不服,于2016年11月1日向国家发改委申请行政复议。2017年1月6日,国家发改委作出发改复决字[2016]159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决定撤销天津市发改委所作信访答复,责令天津市发改委重新进行审查并作出处理。2017年1月13日,天津市发改委收到上述行政复议决定书并作出《答复》,后于2017年1月16日向胡劲江邮寄送达。

一审法院认为,行政机关行使职权应有法律法规的明确授权。胡劲江要求天津市发改委行使查处招标投标违法行为的法定职责应建立在天津市发改委针对胡劲江的举报事项具有相应的职权以及属于天津市发改委主管范围的基础上。胡劲江举报事项涉及拆迁项目中的招投标活动,而天津市发改委对于建设项目招投标活动具有相应查处职权的依据是《编制规定》以及《天津市招标投标条例》。《天津市招标投标条例》第四十条明确规定“市重大建设项目稽查特派员对市重大建设项目的招标投标活动实施监督检查。”《天津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重大建设项目稽察办法》第三条规定,市发改委重大建设项目稽察特派员办公室,负责统筹组织协调第二条所指重大建设项目的稽察工作、稽察特派员和稽察工作人员的管理工作,负责编制重大建设项目稽察年度计划并组织落实。同时,该办法第六条第一款对重大建设项目稽察工作内容进行了详细规定,第二款亦规定了天津市发改委对重大建设项目可以实施从立项到竣工的全过程稽察。可见,天津市发改委依法具有对天津市重大建设项目相关招投标活动中违法行为进行查处的法定职责。本案中,胡劲江投诉事项系津国土房拆许字(2007)第011号《房屋拆迁许可证》涉及的天津市和平区南市拆迁改造项目,天津市发改委收到举报后,经审查认为,胡劲江举报的招投标违法行为所涉拆迁项目不在2007年天津市重点建设项目范围内,其举报所涉招投标活动系选择评估机构的招投标活动,不属于重大建设项目的招投标活动,因此,胡劲江所提对涉案拆迁项目评估机构招投标活动违法行为进行查处的请求,不属于天津市发改委的行政管理范围。据此,天津市发改委经核查作出《答复》并无不当。胡劲江关于天津市发改委对涉案拆迁项目中的相关招投标活动具有查处职责的主张不能成立。《天津市招标投标条例》第四十一条规定,行政监督部门接到投诉后,应当在三个工作日内告知投诉人是否受理。不受理的应当书面告知不受理理由。本案中,天津市发改委作出的信访答复被国家发改委复议决定撤销并责令重新答复,天津市发改委收到该行政复议决定书后,确认涉案举报事项不属于天津市发改委的职权范围,于收到当日作出《答复》并于三日内向胡劲江邮寄送达,履行受理、告知、送达程序并无不当。综上,天津市发改委所作《答复》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并无不当之处。国家发改委在接到胡劲江行政复议申请后,作出《复议决定书》程序符合法律规定。胡劲江请求撤销《答复》、《复议决定书》的主张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据此,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了胡劲江的诉讼请求。

胡劲江不服上述判决,上诉至本院,请求撤销该判决并依法改判。胡劲江认为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涉案拆迁项目属于重大建设项目招标投标稽察范围,属于天津市发改委行政职责范围。

天津市发改委、国家发改委未对一审法院所作判决提起上诉。

在一审法院庭审期间,天津市发改委出示了以下证据材料,用以证明《答复》合法:1、举报信;2、发改复决字[2016]159号行政复议决定书;3、《答复》;4、邮寄凭证;5、《天津市建委权责清单中“对串标或者以行贿手段谋取中标的处罚”职权信息表》、《天津市国土房管局权责清单中“对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或者房地产估价师出具虚假或者有重大差错的评估报告的行为进行处罚”职权信息表》。

在一审法院庭审期间,国家发改委出示了以下证据材料,用以证明《复议决定书》程序合法:1、行政复议申请书、行政复议案件受案登记表、胡劲江复议申请挂号信封;2、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送达回证;3、行政复议答复书、证据材料目录;4、提交答复材料邮寄凭证;5、《复议决定书》的送达凭证。

在一审法院庭审期间,胡劲江出示了以下证据材料,用以支持其诉讼主张:1、天津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所作告知书;2、天津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所作告知书。

本院结合各方当事人在一审法院庭审中发表的质证意见,对上述证据材料作如下确认:天津市发改委所提证据3是本案被诉行政行为,本院在此不予评论;天津市发改委所提其他证据及国家发改委所提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及与本案案件事实的关联性,本院予以采纳;胡劲江所提证据不能支持其所提主张,本院不予采纳。

根据上述被认定合法有效的证据及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的当庭陈述,本院认定一审法院审理查明的事实成立。

本院认为:根据《天津市招标投标条例》第四十条、第四十一条的相关规定,天津市发改委具有接收胡劲江所提举报材料,并根据具体情况作出行政行为的法定职责。依照《行政复议法》三条、第十二条第一款关于行政复议机关及其职责的规定,国家发改委具有受理胡劲江所提行政复议申请,并根据具体情况作出行政复议决定的法定职责;本案中,胡劲江举报涉及的拆迁改造项目不属于天津市重点建设项目,其举报涉及的招标投标活动不属于重大建设项目的招标投标活动,故天津市发改委认为胡劲江所提举报申请“反映的问题不在我委‘对重大建设项目招标投标违法行为的处罚’职权范围内”具有事实根据,且天津市发改委据此所作《答复》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国家发改委作出《复议决定书》的行政复议程序,亦符合《行政复议法》的规定。胡劲江所提上诉理由缺乏事实根据,本院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50元,均由胡劲江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严 勇

审判员 李智涛

审判员 李 丹

二〇一八年四月十七日

法官助理李珊

书记员王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