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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忠义与深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等行政纠纷案

信息来源:北大法宝 发布日期:2016-07-13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粤高法知行终字第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忠义,男,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深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委托代理人:胜永攀,男,该局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佟翰,男,该局工作人员。

原审第三人:广东省深圳市道路交通管理事务中心。

法定代表人:车小平。

委托代理人:黎孟龙,北京德恒(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陈奕龙,北京德恒(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

张忠义诉广东省深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以下简称深圳市场监管局)及广东省深圳市道路交通管理事务中心专利行政处理决定纠纷一案,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5)深中法知行初字第1号行政判决。张忠义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张忠义于2011年4月15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了名称为“基于客户端的停车计时方法”的发明专利,于2014年5月7日获授权,专利号为ZL201110107113.8。张忠义最近一次缴纳ZL201110107113.8号发明专利年费的时间是2014年6月30日,该专利目前处于有效授权状态。ZL201110107113.8号发明专利权利要求书记载:1、基于客户端的停车计时方法,客户端指移动通讯设备等,其步骤是:(1)等待车主利用客户端的数字键输入车位标识;(2)等待车主利用客户端的选择键,以车位标识为参数,向服务器发出计时开始请求指令;(3)服务器按照车位标识查询车位状态,然后,将同意或拒绝计时开始请求信息返回客户端;(4)如果客户端接收到计时开始请求拒绝信息,则不生成时钟,转向步骤(1),然后依次执行步骤(1)至步骤(4),否则,依次执行步骤(5)至步骤(8);(5)以客户端当前时刻作为时钟的初始时刻0,生成时钟,并将时钟显示在客户端的显示器上;(6)等待车主利用客户端的选择键,向服务器发出计时结束请求指令;(7)服务器结束计时,并将计时结束信息返回客户端;(8)客户端时钟终止。

涉案专利说明书“背景技术”记载:停车的计时方法主要有咪表、IC卡、手机短信等,其操作都是由车主通过按键自主开启和结束服务器上的计时。开启计时往往被称为第一次刷卡,结束计时被称为第二次刷卡。对于手机短信停车则可能对应两次向服务器发送手机短信,第一次表示计时开始,第二次表示计时结束。计时结束后,服务器会根据事先确定的时间分段规则将整个停车的时段总长度换算为时间分段数,然后根据时间分段数的多少计算总的停车费用,向车主收取。传统咪表、IC卡、手机短信对停车计时的方法都在技术上具有现有技术构成无法克服的问题,主要是:一、不能实时向车主回显时间耗费信息,即时间分段的控制权没有交给车主,有可能多计时间分段数;二、车主停止服务器计时的方法是有障碍的,如果忘了在咪表上进行第二次刷卡或忘了第二次发送手机短信,会造成停车计时延长,增大车主的停车时段总长度。“发明内容”中记载:本发明的创新体现在:一、在客户端生成一个与服务器同步的时钟,且时钟实时显示在客户端的显示器上,从技术上将服务器计时用到的时间分段规则的控制权交给车主。二、将计时结束的技术机制置于客户端,随作为客户端的移动通讯设备移动,且通过客户端的存储设备暂存了车位信息,确保了计时结束指令执行的有效性,消除了计时结束指令的执行障碍。本发明的有益效果是:一、本发明在服务器计时的基础上增加了客户端时钟计时,计时过程实时显示在作为客户端的移动通讯设备上,从而使车主有可能知晓时间分段的临界时刻,从技术上实现了车主对以技术措施名义出现的时间分段规则的控制权,能避免被服务器多计1个时间分段数。二、本发明引入了一种新的技术机制,在客户端程序的执行过程中通过保留车位现场信息,即车位的编码信息,消除了计时停止指令的执行障碍,避免了在传统的咪表、IC卡、手机短信等计时方法下停车时段总长度可能会因为指令执行障碍而被延长的缺陷。三、传统的咪表、IC卡、手机短信等计时技术,因为有可能由于技术自身的原因造成停车时段总长度或时间分段数被延长或被多计,因而只做到了计时结果精确,而不是技术最终所需要的计费准确。本发明通过技术的方法消除了传统方法自身的技术缺陷,确保了停车计时与最终的计费准确性挂钩。四、本发明采用客户端与服务器相结合,车主对停车计时开始和结束基于客户端的技术构成,使停车计时技术具备了可移动性,因此,技术实用性得到明显增强。

2014年8月7日,张忠义向深圳市场监管局提交《专利侵权纠纷处理申请书》以及张忠义身份、专利证书及权利要求书、说明书、专利年费收款收据、重庆市公证处(2014)渝证字第37968号公证书、停车实录以及专利侵权说明、专利侵权特征比对。张忠义请求判定深圳市道路交通管理事务中心侵犯其名称为“基于客户端的停车计时方法”(ZL201110107113.8)的发明专利权成立;要求深圳市道路交通管理事务中心立即停止专利侵权,在其网站和其合作网站关闭宜停车APP下载或指向下载的链接,停止宜停车APP后续开发,停止对已下载宜停车APP服务。张忠义于2014年11月21日向深圳市场监管局提交《追加请求申请书》,要求第三人删除“微信”客户端和“支付宝”客户端,关闭“微信”停车和“支付宝”停车,彻底消除专利侵权影响。

深圳市场监管局于2014年8月12日立案,并于2014年8月13日向第三人深圳市道路交通管理事务中心送达了相关法律文书和证据材料并进行了现场勘验检查。第三人分别于2014年9月2日、12月4日作出答辩,认为其宜停车APP不落入张忠义专利保护范围,不侵权。2014年10月15日,深圳市场监管局组织张忠义与第三人进行证据交换及质证,并于同年12月4日进行了口审。2015年1月13日,深圳市场监管局合议组进行合议,于2015年1月28日作出深知稽专处字第[2015]001号《专利侵权纠纷行政处理决定》,并分别于2015年2月2日和2月3日向张忠义和第三人深圳市道路交通管理事务中心送达。深知稽专处字第[2015]001号《专利侵权纠纷行政处理决定》对张忠义的全部请求及追加请求全部未予支持。张忠义不服,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撤销深圳市市场监管局与2015年1月28日对张忠义作出的深知稽专处字第[2015]001号《专利侵权纠纷行政处理决定》;2、判定深圳市道路交通管理事务中心对张忠义已获得授权的发明专利侵权成立;3、要求深圳市道路交通管理事务中心立即停止对张忠义的侵权,在其网站和其合作网站关闭宜停车软件下载或指向下载的链接,停止宜停车软件后续开发,停止对已下载宜停车软件服务,删除与宜停车软件操作步骤一致的“微信”客户端和“支付宝”客户端。4、要求深圳市道路交通管理事务中心支付本案费用,赔偿张忠义为维权发生的合理支出,赔偿张忠义损失。

另查明,根据张忠义所提交重庆市公证处(2014)渝证字第37968号公证书、停车实录以及双方陈述,深圳市道路交通管理事务中心路边临时停车缴费系统包括宜停车APP、地感、后台服务器三部分,宜停车APP系由深圳市道路交通管理事务中心推出的用于路边停车的手机软件,可供车主下载至手机,地感埋设于停车泊位,后台服务器设置于深圳市道路交通管理事务中心。其停车缴费流程为:(1)车主驾车驶入车位(地感感知车辆入位时间并传至后台服务器),在宜停车APP客户端中选择“我要停车”,输入泊位编号;(2)后台服务器按照宜停车APP客户端输入的车位标识查询车位状态,然后,将同意或拒绝停车请求信息返还客户端;(3)客户端显示信息一种为同意停车,另一种为“泊位不存在或当前泊位还未制定收费策略”,即不同意停车。客户端显示为不同意停车,车主需点击“确定”按钮,并需要重新选择泊位并重复前述步骤(1);(4)客户端显示信息为同意停车后,车主可继续购买时长操作,客户端随即显示应付停车费,车主可点击“确认”按钮;在输入支付密码后,再点击“立即支付”按钮,客户端上回应“支付成功”信息;再次点击“确定”按钮后,客户端上呈现“闹钟”图标;点击“闹钟”图标,客户端显示“倒计时”;“倒计时”为0后,客户端显示停车超时并生成正计时时钟;(5)车主驾车驶离后,地感感知并将信息传输至后台服务器;(6)后台服务器结束计时,客户端计时时钟终止,“停车结束”信息显示于客户端(车主可查询本次停车的“停车记录详情”,停车短于购买时长,系统会自动退回多收费用;停车超过购买时长,车主可通过续费补交)。

原审法院认为:对于张忠义请求保护的涉案专利以及深圳市道路交通管理事务中心路边临时停车缴费系统及停车计时缴费流程三方当事人均无异议,张忠义对深圳市场监管局具有专利调处职权及深圳市场监管局所作《专利侵权纠纷行政处理决定书》程序合法也不持异议,原审法院对此予以确认。本案争议焦点在于第三人宜停车APP是否落入张忠义涉案专利保护范围,是否构成对张忠义涉案专利的侵害。对此,原审法院分析如下:

第一,ZL201110107113.8号发明专利的保护范围。

张忠义请求保护的ZL201110107113.8号发明专利权利要求包括以下必要技术特征:1、基于客户端的停车计时方法,客户端指移动通讯设备等;2、其步骤是:(1)等待车主利用客户端的数字键输入车位标识;3、(2)等待车主利用客户端的选择键,以车位标识为参数,向服务器发出计时开始请求指令;4、(3)服务器按照车位标识查询车位状态,然后,将同意或拒绝计时开始请求信息返回客户端;5、(4)如果客户端接收到计时开始请求拒绝信息,则不生成时钟,转向步骤(1),然后依次执行步骤(1)至步骤(4),否则,依次执行步骤(5)至步骤(8);6、(5)以客户端当前时刻作为时钟的初始时刻0,生成时钟,并将时钟显示在客户端的显示器上;7、(6)等待车主利用客户端的选择键,向服务器发出计时结束请求指令;8、(7)服务器结束计时,并将计时结束信息返回客户端;9、(8)客户端时钟终止。

如前所述,张忠义请求保护的涉案专利系“基于客户端的停车计时方法”,该方法包括8项步骤,且在权利要求技术特征5中,明确“然后依次执行步骤(1)至步骤(4),否则,依次执行步骤(5)至步骤(8)”,因此,涉案专利步骤有先后之分,且步骤的先后本身也构成了对专利保护范围的限定。因此,在进行技术特征比较时,不但要考虑宜停车APP是否具备相关技术特征,同时也要考虑相关操作步骤的先后顺序是否一致。

第二,宜停车APP相关操作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技术特征的异同。

根据原审法院所查明事实,第三人被控侵权的宜停车APP可下载于手机等客户端,有计时环节,具备ZL201110107113.8号发明专利权利要求“基于客户端的停车计时方法,客户端指移动通讯设备等”的技术特征;宜停车APP系统亦具有“服务器按照车位标识查询车位状态,然后,将同意或拒绝计时开始请求信息返回客户端”;“服务器结束计时,并将计时结束信息返回客户端”;“客户端时钟终止”等技术特征。也即宜停车APP系统具有涉案专利权利要求技术特征1、4、8、9项技术特征。

关于技术特征2、3、5、6的比对。专利权利要求第2项技术特征为“(1)等待车主利用客户端的数字键输入车位标识”;第3项技术特征为“(2)等待车主利用客户端的选择键,以车位标识为参数,向服务器发出计时开始请求指令”;第5项技术特征为“(4)如果客户端接收到计时开始请求拒绝信息,则不生成时钟,转向步骤(1),然后依次执行步骤(1)至步骤(4),否则,依次执行步骤(5)至步骤(8)”;第6项技术特征为“(5)以客户端当前时刻作为时钟的初始时刻0,生成时钟,并将时钟显示在客户端的显示器上”。按照专利方法,技术特征2、3有先后顺序之分,应依次实施2、3;且专利系从“车主利用客户端的选择键,以车位标识为参数,向服务器发出计时开始请求指令”开始计时,并以客户端当前时刻作为时钟的初始时刻0。而宜停车APP系统中虽然自车主驾车驶入车位之时,地感即感知车辆入位时间并传至后台服务器,但其计时为:车主在宜停车APP客户端中选择“我要停车”并输入泊位编号,后台服务器同意,车主继续购买时长操作,客户端上呈现“闹钟”图标,开始“倒计时”,“倒计时”为0后,客户端显示停车超时并生成正计时时钟。二者选择停车、输入泊位编号先后顺序不同;二者的计时方法也不同,专利是顺计时,宜停车APP是倒计时。专利权利要求第7项技术特征为“(6)等待车主利用客户端的选择键,向服务器发出计时结束请求指令”,宜停车APP不具备该项技术特征,即,宜停车APP客户端中没有“向服务器发出计时结束请求指令”的选择键,车主完全不需要人工发出指令,车主驾车驶离,地感感知并将信息传输至后台服务器,后台服务器即结束计时。综合以上,宜停车APP停车计时操作不具备专利技术特征7,与专利技术特征2、3、5、6亦存在区别。

第三,本案宜停车APP是否构成对涉案专利侵权。

专利侵权包括相同侵权及等同侵权。所谓相同侵权,即文字含义上的侵权,是指被控侵权技术方案与专利权利要求中记载的全部必要技术特征一一对应并且相同,或者二者虽然在文字表述上存在一定区别,但经过一一比对,所述区别仅仅是文字表述的不同,其技术内容完全一致;或者被控侵权技术方案的技术特征属于专利权利要求相应技术特征的下位概念等。等同侵权,是指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有一个或者一个以上技术特征与权利要求中的相应技术特征从字面上看不相同,但是属于等同特征,应当认定被诉侵权技术方案落入专利权保护范围。等同特征是指与所记载的技术特征以基本相同的手段,实现基本相同的功能,达到基本相同的效果,并且本领域的普通技术人员无需经过创造性劳动就能够联想到的特征。基本相同的手段,是指在被诉侵权行为发生日前专利所属技术领域惯常替换的技术特征以及工作原理基本相同的技术特征。申请日后出现的,工作原理与专利技术特征不同的技术特征,属于被诉侵权行为发生日所属技术领域普通技术人员容易想到的替换特征,可以认定为基本相同的手段。基本相同的功能,是指被诉侵权技术方案中的替换手段所起的作用与权利要求对应技术特征在专利技术方案中所起的作用基本上是相同的。基本相同的效果,是指被诉侵权技术方案中的替换手段所达到的效果与权利要求对应技术特征的技术效果无实质性差异。无需经过创造性劳动就能够想到,即对所属技术领域的普通技术人员而言,被诉侵权技术方案中的替换手段与权利要求对应技术特征相互替换是显而易见的。需要强调的是,等同特征的替换应当是具体的、对应的技术特征之间的替换,而不是完整技术方案之间的替换。根据本院前述所查明事实,宜停车APP操作步骤与涉案专利相比较,二者第2、3、5、6项技术特征存在明显区别,尤其缺少第7项技术特征。如前所述,涉案专利创新及效果体现在:车主对停车时间段的掌控以及能够及时有效发出计时结束指令的特点,而宜停车APP停车计时缴费系统,其计时结束依赖于地感精准感知,车主无需要人工发出指令。虽然同为停车计时,涉案专利为人工输入,宜停车APP为地感感知,前者强调人的主导作用,受人为因素影响,后者不受车主人为操作影响,能够保证停车计时的客观、精准、便捷、高效,不会因车主遗忘而导致多计时缴费。因此,二者无论是技术手段还是技术效果,均完全不同。

根据我国专利法及司法解释规定,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人民法院判定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是否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应当审查权利人主张的权利要求所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被诉侵权技术方案的技术特征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比,缺少权利要求记载的一个以上的技术特征,或者有一个以上技术特征不相同也不等同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没有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如前述分析,宜停车APP计时操作与涉案专利技术方案至少一项技术特征既不相同也不等同,故不落入涉案专利保护范围。

深圳市道路交通管理事务中心作出深知稽专处字第[2015]001号《专利侵权纠纷行政处理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深圳市道路交通管理事务中心在行政执法中履行了调查取证,告知送达等程序义务,原审法院确认其行政执法程序合法。

综上,深圳市道路交通管理事务中心作出深知稽专处字第[2015]001号《专利侵权纠纷行政处理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原审法院依法予以支持。张忠义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原审法院予以驳回。为此,原审法院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张忠义的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人民币100元,由张忠义负担。

上诉人张忠义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一、请求根据均无异议的《停车实录》裁定车主通过宜停车软件进行时间预买得到的时间属于涉案专利所指的停车计时,根据《停车实录》的预买时间操作步骤与涉案专利步骤相符,构成专利侵权;二、请求裁定原审判决书第25页第10行所述“虽然同为停车计时,涉案专利为人工输入,宜停车软件为地感感知”属于认定事实不清;三、请求裁定原审判决书第23页第16行所述“专利是顺计时,宜停车软件是倒计时”属于逻辑错误;四、在上述裁定基础上,请求裁定撤销原审判决。理由如下: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逻辑混乱,判决结果错误。一、关于停车计时功能。本案中,车主通过宜停车软件进行时间预买属于“预缴停车费而开启的倒计时方式的停车计时”,与涉案专利相同。二、关于预买时间。停车计时常见的方式是顺计时和倒计时,两者可以随意转换。涉案宜停车软件“预买时间”所采用的“倒计时”技术方案系在涉案专利“顺计时”技术方案基础上结合公知常识得到的。三、关于技术效果。地感的功能与本案宜停车软件的功能是不同的,原审法院混淆概念,将地感的技术效果等同于宜停车软件的技术效果,是错误的。

被上诉人深圳市场监管局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二审法院予以维持。

原审第三人深圳市场监管局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二审法院予以维持。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另查明,张忠义在二审庭审期间提交五份证据:1、CN102324146A号发明专利的说明书;2、200910104557.9号发明专利的说明书;3、200510049349.5号发明专利的说明书;4、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的发文序号为2012092000792120的第一次审查意见通知书以及张忠义提交的意见陈述书;5、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的发文序号为2013052800525460的驳回决定。张忠义提交上述五份证据证明本案被诉侵权技术方案中使用的正计时、倒计时方法,系公知常识。被上诉人不确认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同时认为,对于技术特征的理解应当结合完整的技术方案进行整体把握,单独的分析正计时和倒计时毫无意义。原审第三人认可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不认可关联性。同时认为,专利复审委员会对于案外专利审查意见对本案没有任何约束力,上述意见亦不能作为解释权利要求的依据。且正计时、倒计时并非本案焦点。

再查明,张忠义于一审提交“宜停车客户端(ytc.apk)停车实录”,原审法院据此确定宜停车客户端的操作流程并进一步分解为被诉侵权技术方案的技术特征,即:a、车主驾车驶入车位(地感感知车辆入位时间并传至后台服务器),在宜停车软件客户端中选择“我要停车”;b、后台服务器按照宜停车软件客户端输入的车位标识查询车位状态后,将同意或拒绝停车请求信息返还客户端;c、客户端显示信息一种为同意停车,另一种为“泊位不存在或当前泊位还未制定收费策略”,即不同意停车。客户端显示为不同意停车,车主需点击“确定”按钮,并需要重新选择泊位并重复前述步骤(a);d、客户端显示信息为同意停车后,车主可继续购买时长操作,客户端随即显示应付停车费,车主可点击“确认”按钮;在输入支付密码后,再点击“立即支付”按钮,客户端上回应“支付成功”信息;再次点击“确定”按钮后,客户端上呈现“闹钟”图标;点击“闹钟”图标,客户端显示“倒计时”;“倒计时”为0后,客户端显示停车超时并生成正计时时钟;e、车主驾车驶离后,地感感知并将信息传输至后台服务器;f、后台服务器结束计时,客户端计时时钟终止,“停车结束”信息显示于客户端(车主可查询本次停车的“停车记录详情”,停车短于购买时长,系统会自动退回多收费用;停车超过购买时长,车主可通过续费补交)。对此,三方当事人均表示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十条规定,专利权人或者利害关系人可以请求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处理专利侵权纠纷。深圳市场监管局系行使知识产权执法和管理双重职能的行政机关,属于专利法规定的专利行政管理部门。本案张忠义认为深圳市道路交通管理事务中心侵害其ZL201110107113.8号发明专利权,向深圳市场监管局进行投诉,故深圳市场监管局依法有权对该专利侵权纠纷进行处理。经查,深圳市场监管局受理该纠纷后,经过立案、文书送达、现场调查、口审以及合议,于2015年1月28日作出深知稽专处字第[2015]001号《专利侵权纠纷行政处理决定》,并分别送达张忠义和深圳市道理交通管理事务中心。本案中,三方当事人对于张忠义请求保护的涉案专利及深圳市道路交通管理事务中心路边临时停车缴费系统及停车计时缴费流程、深圳市场监管局职权及作出处理决定的程序均无异议,本院对此予以确认。根据三方当事人的上诉及答辩意见,本案争议焦点在于原审第三人宜停车软件是否落入涉案专利的保护范围。对此,本院认为:

(一)涉案专利的技术特征。根据授权公告号CN102306426B发明专利说明书的记载,涉案专利系基于客户端的停车计时方法,客户端指移动通讯设备等。该专利的技术特征按照其实施步骤可以分解为以下几点:1、等待车主利用客户端的数字键输入车位标识;2、等待车主利用客户端的选择键,以车位标识为参数,向服务器发出计时开始请求指令;3、服务器按照车位标识查询车位状态,然后,将同意或拒绝计时开始请求信息返回客户端;4、如果客户端接收到计时开始请求拒绝信息,则不生成时钟,转向步骤1,然后依次执行步骤1至步骤4,否则,依次执行步骤5至步骤8;5、以客户端当前时刻作为时钟的初始时刻0,生成时钟,并将时钟显示在客户端的显示器上;6、等待车主利用客户端的选择键,向服务器发出计时结束请求指令;7、服务器结束计时,并将计时结束信息返回客户端;8、客户端时钟终止。

(二)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是否落入涉案专利保护范围。将被诉侵权技术方案与涉案专利相比较,二者存在如下区别:1、涉案专利是一种“基于客户端的停车计时方法”,其公开了一种可移动的、便于车主控制的精确计时方法。其创新点和专利保护范围的核心在于利用移动客户端进行停车时间的计算。而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则结合了计时和计费两种功能,即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可以根据自动停车计时数据计算缴费信息,并实现在线缴费。两者在停车计时部分有一定重合,但最终实现的功能和目的则存在差异。2、涉案专利的技术特征5、6与被诉侵权技术方案的技术特征d、e不同。被诉侵权技术方案记载,车辆离开车位后,地感感知并传送信息至服务器。而涉案专利技术特征系由车主利用客户端向服务器发出计时结束请求指令。被诉侵权技术方案缺少车主主动向服务器发出计时结束指令的步骤,而是以地面感应器感应车辆离开时间并自动发送至后台服务器。上述两种技术特征明显不相同。张忠义认为地感不应纳入本案技术特征比对范围,且被诉侵权技术方案中亦包括车主主动停止计时的环节,车主支付预买时间后,即同时完成了计时开始和计时结束的动作,两者实际上是等同的技术手段。对此,本院认为,所谓等同特征,是指被诉侵权技术方案中的技术特征与专利权利要求中记载的技术特征以基本相同的手段,实现基本相同的功能,达到基本相同的效果,并且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无需经过创造性劳动就能够联想到的特征。等同原则是考虑到事实上不可能要求专利权人在撰写权利要求时能够预见到侵权者以后可能采取的所有侵权方式,而将仅仅针对专利技术方案作出非实质性变动的情况认定为构成侵权。本案中,被诉侵权技术方案以地面感应器感应的时间作为停止计时的依据,这一方法与涉案专利采用车主手动发送停止计时请求的方法有根本区别,而这一区别决定了两种技术方案在计时顺序、计时方法上的差异,被诉侵权技术方案的计时方法依赖于地感精准感知,无需人工发出指令,而涉案专利强调人的主导作用,被诉侵权技术方案能够脱离人工控制,保证停车计时的客观、精准。故二者采用的技术手段,实现的技术效果和功能并不相同,且该差异并非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不经创造性劳动就能联想到的。因此,二者不是等同的技术特征。张忠义还上诉称,被诉侵权技术方案中车主自主选择预买时间,即自主确定本次停车的结束时刻。但是,若照此逻辑,车主在确定预买时间的同时即确定了停车的开始和结束时刻,这一操作步骤亦与涉案专利不同,涉案专利作为方法专利,在权利要求书中明确限定了其实施步骤,且结合本领域技术人员的公知常识亦不能够推导出即使不按照顺序也能达到发明所声称的技术效果。因此,就本案而言,步骤先后本身也是对涉案专利保护范围的限定,不能抛开操作步骤的先后,笼统的进行比对。因此,被诉侵权技术方案的技术特征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比,有一个以上技术特征不相同亦不等同,未落入涉案专利的保护范围。基于上述事实、理由,被上诉人深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作出的深知稽专处字第[2015]001号《专利侵权纠纷行政处理决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审判决驳回张忠义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维持,上诉人张忠义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予以驳回。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张忠义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肖海棠

代理审判员刘德敏

代理审判员石静涵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九日

书记员余英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