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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朱某与某县政府确认行政行为违法抗诉案

信息来源:最高人民检察院 发布日期:2016-06-20

一、基本案情

王某与朱某为夫妻关系。朱某于2001年与某林场签订土地承包合同,约定将林场40.5亩土地承包给朱某,承包期为30年。王某、朱某承包土地后种植了果树、葡萄。2003年6月,县工商局为王某颁发了个体工商营业执照,组织形式为家庭经营,经营范围及方式为经济林苗木、生态林苗木、果业,自产自销。2003年10月,县政府发放了新林权证,朱某承包的土地在该林权证确定的范围内。2005年4月,县政府开始治理大凌河西支,因王某、朱某的承包地在治理工程施工的范围内,治理工程指挥部组织水利局等部门将王某、朱某的林地推毁。2006年5月,王某以县政府、县水利局强行推毁其果园的行政行为违法为由,向人民法院提起确认行政行为违法的行政诉讼。在该案审理中,一审法院将朱某追加为原告。

辽宁省朝阳市双塔区人民法院一审判决:确认县政府将王某、朱某承包地内的林木推毁的行政行为违法。县政府不服该判决提起上诉,朝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县政府仍不服该判决,向法院申请再审。朝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再审判决:一、确认县政府治理大凌河西支堤防工程的具体行政行为合法;二、撤销原一、二审判决;三、驳回王某、朱某请求确认县政府治理大凌河西支堤防工程的具体行政行为违法的诉讼请求。王某、朱某不服该再审判决向法院申请再审,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驳回再审申请。

王某、朱某向检察机关申请监督。

二、监督情况及结果

辽宁省人民检察院向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抗诉。理由是:

本案证据能够证实王某、朱某依承包合同取得使用权的果园林地系林场合法享有使用权的国有林地,再审判决认定事实缺乏证据证明,适用法律错误。

县政府在实施公共水利建设用地征用行政行为时,对王某、朱某合法承包林地果园未依法定程序进行征用而是强行推毁,违反了行政法律规定,系行政行为违法。再审判决以治理堤防工程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的理由,从而认定县政府造成王某、朱某承包地地上物损失的具体行政行为合法,属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错误。

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再审撤销了朝阳市中级人民法院的再审判决,维持原一、二审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