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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孝德铁粉制造厂与北京市顺义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等工伤认定纠纷上诉案

信息来源:北大法宝 发布日期:2019-06-22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9)京03行终110号



  上诉人(一审原告)北京市孝德铁粉制造厂。

  法定代表人孙玉会,厂长。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北京智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北京市顺义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法定代表人张尚强,局长。

  委托代理人池某某,北京市顺义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伤保险科副科长。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北京市顺义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伤保险科科员。

  被上诉人(一审第三人)杨某某。

  上诉人北京市孝德铁粉制造厂(以下简称孝德铁粉厂)因工伤认定一案,不服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2018)京0113行初354号行政判决(以下简称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3月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孝德铁粉厂委托代理人王某某,被上诉人北京市顺义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顺义人社局)委托代理人王某某、池某某,被上诉人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8年3月19日,顺义人社局作出京顺人社工伤认(×)号《认定工伤决定书》(以下简称《认定工伤决定书》),主要内容是:杨某是孝德铁粉厂单位职工,在该厂担任铲车驾驶员一职。2016年2月26日夜,杨某在厂区内工作时失踪。同年6月18日22时许,工人在厂内的石子堆里发现未名男尸,后经北京市公安局顺义分局通过DNA鉴定,确认该未名男尸为杨某。杨某受到的事故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属于工伤认定范围,现予以认定为工伤。如对本工伤认定决定不服的,可自接到本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向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政府或北京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六个月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杨某某系杨某之父。杨某原系孝德铁粉厂单位职工,担任铲车驾驶员职务。2016年2月26日凌晨,在孝德铁粉厂厂区内、在杨某的工作时间内,杨某的同事王某驾驶铲车进行作业时,违反有关安全管理规定,发生事故致杨某死亡并将其掩埋。2016年6月18日,杨某的尸体被人发现。报警后,经鉴定,杨某符合被巨大钝性暴力(挤压)作用于颈部及躯干部,造成颈椎横断、心肺等多脏器破裂创伤XXX死亡。2017年8月10日,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顺义区法院)依法作出(2017)京0113刑初427号刑事判决书,判决王某犯重大责任事故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该判决于2017年9月7日生效。

  2017年6月13日,杨某某向北京市顺义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顺义仲裁委)申请仲裁,要求:确认杨某与孝德铁粉厂自2016年2月21日至2016年6月18日存在劳动关系。顺义仲裁委于2017年8月10日作出京顺劳人仲字(2017)第2962号裁决书:驳回杨某某的仲裁请求。杨某某不服该裁决,起诉至一审法院。2017年11月7日,顺义区法院作出(2017)京0113民初1548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确认杨某与孝德铁粉厂自2016年2月21日至2016年2月26日存在劳动关系。孝德铁粉厂不服,提出上诉。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三中院)于2018年1月9日作出(2018)京03民终496号终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2018年2月5日,杨某某向顺义人社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并提交了身份证、孝德铁粉厂单位查询信息、顺义仲裁委受理案件通知书和裁决书、民事判决书、刑事判决书、刑事裁定书、公安机关的鉴定意见通知书和对王某、单某、李某、刘某等相关人员的讯问、询问笔录的复印件、亲属关系证明、死亡注销证明等材料。2018年2月9日,顺义人社局对杨某某的工伤认定申请予以受理,并于同日作出《工伤认定调查通知书》。2018年2月11日,顺义人社局向杨某某和孝德铁粉厂送达了《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同时向孝德铁粉厂送达了《工伤认定调查通知书》,限期要求孝德铁粉厂提交是否同意认定杨某为工伤的证据材料。孝德铁粉厂在顺义人社局规定的期限内未提交任何材料。2018年3月19日,顺义人社局根据杨某某提交的证据材料,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作出被诉《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杨某受到的事故伤害为工伤。2018年3月21日,顺义人社局将该决定书分别送达给孝德铁粉厂和杨某某。孝德铁粉厂不服顺义人社局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遂直接向一审法院提起涉案之诉。

  另:杨某发生事故时正在上夜班,夜班时间为2016年2月25日晚7时至2016年2月26日早7时。根据公安机关对单某的讯问笔录和(2017)京0113刑初427号刑事判决书可知:2016年2月26日凌晨4时左右,杨某驾驶铲车工作时,铲车轮胎被扎。杨某遂将该情况告知了当时的带班班长单某,单某为此说了杨某几句。杨某表示活太累了,他不想干了,并将铲车的车钥匙拔下来交给单某。单某问杨某什么时候走,杨某说明天早上,单某说:“那早上老板来了再说。”之后,杨某就走了。根据公安机关对王某的讯问笔录可知:杨某自单某处走后,到油罐处抽烟,不久被王某因过失碾压致死。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和《北京市实施〈工伤保险条例〉若干规定》第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顺义人社局作为顺义区的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具有进行工伤认定的法定职权。

  《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规定:职工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北京市工伤认定办法》第四条规定:区、县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在适用《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规定时,“工作时间”应按照法律、法规的规定或者单位要求职工工作的时间进行把握。职工因工作需要而加班加点的时间、因工作需要的必要工间休息时间,也应视同为“工作时间”;“工作场所”可以按照职工日常工作所在的场所以及为完成领导临时指派的工作所涉及的场所进行掌握。“事故伤害”包括职工在工作过程中发生的人身伤害或者急性中毒等引起的事故伤害。本案中,经人民法院生效判决认定,杨某发生事故时与孝德铁粉厂存在劳动关系,且事故发生在杨某的工作场所内。虽然杨某曾对单某提出“活太累,不想干了”,并将铲车的钥匙交给了单某,但实际上,杨某并没有离开工作区域,且其明确表示“明天早上”再走,单某也表示“那早上老板来了再说”,故杨某在事故发生时并没有正式离职,其当天的工作并未结束,发生事故的时间仍然在其上夜班期间,且属于其必要合理的休息时间内。因此,顺义人社局以《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规定作为依据,认定杨某所受伤害为工伤的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

  杨某某向顺义人社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后,顺义人社局依照法定程序分别向孝德铁粉厂和杨某某送达了受理决定书、调查通知书等法律文书,并根据杨某某提交的相关证据材料在法定期限内作出被诉的《认定工伤决定书》,且依法送达给孝德铁粉厂和杨某某,故顺义人社局的执法程序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顺义人社局作出的被诉《认定工伤决定书》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孝德铁粉厂的诉讼请求及理由缺少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孝德铁粉厂的诉讼请求。

  孝德铁粉厂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一、依法撤销顺义区法院作出的(2018)京0113行初354号行政判决书,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二、本案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根据顺义区法院作出的(2017)京0113刑初427 号判决所认定的事实,及相关被告人陈述,可证实:2016年2月26日凌晨4时许,杨某驾驶的铲车铲了一个大石头放在机组入口,机组卡住了。另外铲车轮胎扎了,无法继续工作。于是杨某找单某说车胎被扎了,单某对其进行了批评,表示一条车胎要一两千。后因言语不和,杨某表示活太累,他不干了,并上了其驾驶的铲车将车钥匙拔下交给了单某。单某问杨某什么时候走,杨某说明天早上,单某表示等早上老板来了再说。之后杨某就去了宿舍。此后,单某带人将堵在机组入口的石头撬出来,并继续带其他人干活。其中,根据单某2016年6月19日供述杨某说“这活太累了,干不了。我说你干不了,怎么办。之后杨某就说我不干了。然后就把铲车的电源关上了。我说要不然咱们聊聊,他说,咱们哥们没事。我又问他,你不干什么时候走,他说早晨就走。之后我就去开车另外一辆铲车,替杨某上料去了……。”另外,根据单某供述,其职务为铁粉厂的厂长,主要负责机组的正常生产谁有问题就跟跟他汇报,没事就在铁粉厂宿舍呆着。上诉人认为,根据单某的供述以及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可以得出如下结论:杨某的工作岗位为铲车司机,事发当晚,其驾驶的铲车因为扎胎,无法继续使用,此后与负责人单某表示不干了,并将车钥匙向单某返还。单某作为厂长,驾驶铲车工作并非其本职工作,在杨某表示不干了,离开后,他替杨某上料。也就是说,单某替代杨某完成本应属于杨某的工作,杨某未再继续工作,那么杨某当天夜班工作已经完成。杨某是否离职与其当天工作是否结束并没有关联性。杨某驾驶的铲车扎胎且将钥匙返还,此后单某替其工作,其工作已经完成,且无继续工作的可能性,在没有继续工作的情形下,此后的时间不是工作时间,也不应当认定为其必要合理的休息时间。一审法院认定,杨某在事故发生时并没有正式离职,其当天工作并未结束,发生事故的时间仍然在其上夜班期间且属于其必要合理的休息时间内,明显属于认定事实错误。二、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一审法院基于对本案事实部分的认定不清,导致错误适用《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规定及《北京市工伤认定办法》第四条规定。杨某交还叉车钥匙,单某替其工作,此后的情形,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规定的关于“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以及《北京市工伤认定办法》第四条规定关于“工作时间”、“工作场所”以及“事故伤害”认定的情形。综上,上诉人提起上诉,请求贵院依法查明案件事实,判如所请。

  顺义人社局同意一审判决,请求予以维持。

  杨某某同意一审判决,请求予以维持。

  孝德铁粉厂依法向一审法院提供了如下证据:

  1.认定工伤决定书,证明顺义人社局作出了《认定工伤决定书》的情况;

  2.裁决书;

  3.(2017)京0113民初15489号民事判决书、(2018)京03民终496号民事判决书。

  证据2、3证明杨某与孝德铁粉厂劳动关系认定的情况。

  顺义人社局在法定举证期限内依法向一审法院提交如下证据、依据,其中证据为:

  1.工伤认定申请表及申请书,证明杨某亲属向顺义人社局提出工伤认定的时间及事故的相关情况;

  2.杨某身份证复印件,证明杨某的身份;

  3.孝德铁粉厂工商登记信息,证明孝德铁粉厂在顺义人社局辖区内依法注册;

  4.顺义仲裁委受理案件通知书,证明仲裁机关受理杨某家属仲裁申请的时间;

  5.裁决书和决定书,证明经仲裁机关仲裁杨某与孝德铁粉厂不存在劳动关系;

  6.(2017)京0113民初15489号民事判决书,证明经顺义区法院判决杨某与孝德铁粉厂存在劳动关系;

  7.(2018)京03民终496号民事判决书,证明经三中院判决杨某与孝德铁粉厂存在劳动关系;

  8.(2017)京0113刑初427号刑事判决书,证明顺义区法院对杨某死亡一案的判决结果;

  9.(2017)京03刑终721号刑事裁定书,证明顺义区法院刑事判决书的生效时间;

  10.〔2016〕404号鉴定意见通知书,证明公安机关鉴定的杨某的死因;

  11.〔2016〕413号鉴定意见通知书,证明公安机关对杨某的DNA鉴定结果;

  12.王某、单某、李某、刘某询问笔录,证明公安机关对上述人员制作的询问笔录;

  13.证明,证明杨某户籍派出所及村委会出具的亲属关系证明;

  14.杨某某身份证复印件,证明杨某某的身份;

  15.死亡注销证明,证明杨某的死亡注销时间;

  16.EMS查询单,证明杨某家属收到劳动关系终审判决的时间;

  17.授权委托书,证明孝德铁粉厂为到顺义人社局处领取相关文件人员出具的授权委托书;

  18.材料清单和接收凭证,证明顺义人社局接收杨某家属提交材料的名称、时间及数量;

  19.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证明顺义人社局受理杨某工伤认定一案的时间;

  20.工伤认定调查通知书,证明顺义人社局向孝德铁粉厂下达的举证手续;

  21.送达回证,证明相关文书的送达时间。

  法律依据是(全部为节选):

  1.《工伤保险条例》;

  2.《北京市实施〈工伤保险条例〉若干规定》;

  3.《工伤认定办法》;

  4.《北京市工伤认定办法》。

  杨某某述称,同意顺义人社局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

  杨某某在举证期限内未向一审法院提交证据。

  一审法院对证据作如下确认:一、孝德铁粉厂提交的证据1系本案被诉行政行为,一审法院在此不予评价。二、孝德铁粉厂提交的证据2、3和顺义人社局提交的所有证据均客观真实,与本案事实具有关联性,且证据来源合法,能够证明杨某与孝德铁粉厂存在劳动关系,杨某死亡的时间、地点、原因,杨某某向顺义人社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及相关证据,顺义人社局进行受理、调查、作出及送达认定工伤决定书等相关文书的情况,可以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一审法院均予以采纳。

  一审法院已将当事人提交的证据随案移送本院。经审查,本院认为一审法院的认证意见正确,予以确认。

  经审查,本院对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之规定,顺义人社局作为孝德铁粉厂所在地的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具有受理用人单位、工伤职工或其近亲属、工会组织提出的工伤认定申请并依法作出工伤认定结论的法定职责。

  《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本案中,根据已查明的事实以及顺义人社局提交的证据材料显示,杨某系孝德铁粉厂员工,在其上夜班期间,在属于必要合理的休息时间内发生事故被碾压致死,应属于工伤认定范围。《工伤保险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