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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潜宝诉天津市公安交通管理局河东支队不履行法定职责案

信息来源:天津法院网 发布日期:2007-05-28

   裁判要旨

交通事故发生后,申请伤残评定是受害人的权利,受害人不提出申请的,公安机关并无主动评定的法定职责。

一、首部

(一)裁判文书字号

一审:天津市河东区人民法院(2005)东行初字第7号行政判决书。

二审: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05)二中行终字第92号行政判决书。

(二)案由:履行法定职责。

(三)诉讼双方

原告(上诉人):宁潜宝,男,61岁,汉族,住天津市河东区中山门新村。

被告(被上诉人):天津市公安交通管理局河东支队,住所地天津市河东区张贵庄路。

法定代表人:康国斌,支队长。

第三人:马富华,男,42岁,汉族,无职业,住天津市河东区万辛庄延平里。

(四)审级:二审

(五)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一审审判机关:天津市河东区人民法院。

一审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王津民,审判员:何桂荣,代理审判员:张利鹏。

二审审判机关: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二审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王业香,代理审判员:曹伟、李静。

(六)审结时间

一审:20054

二审:200576

二、一审诉辩主张

原告宁潜宝诉称:

2004121118时许,第三人马富华酒后驾车至嘉华园小区,与原告相撞,造成原告受伤、自行车受损。交通事故发生后,马富华驾车逃逸。20041222,被告天津市公安交通管理局河东支队(以下简称河东支队)就此次交通事故出具了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马富华醉酒后驾驶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后驾车逃离现场,负事故全部责任。但从发生事故至今,河东支队没有主动对原告的伤情进行司法鉴定,没有查清案件事实,在此情况下作出的事故认定结论违反了法定程序。案发至今,河东支队亦始终未告知原告是否对马富华进行行政处罚,以及如何处罚,侵害了原告的知情权和对处罚不服启动相应诉讼程序的权利。故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河东支队对马富华依法作出行政处罚;并依法履行伤情法医鉴定的行政职责,保护原告的合法权利。

被告河东支队辩称:

被告受案后,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等法律及相关规定,在查清该事故事实后,作出了《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马富华负事故全部责任,宁潜宝不负事故责任。针对马富华醉酒驾车及肇事逃逸的违法行为,被告依据法律规定,分别于200412121229作出对马富华行政拘留15日、罚款1000元、暂扣驾驶证三个月的处罚。对于事故造成的伤害应按《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处理,该规章规定只有发生伤残并在治疗终结后才进行伤残鉴定,没有规定对受害人必须进行伤情鉴定,被告已履行了法律规定的职责,故请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马富华述称:

对事故发生及责任认定和医院诊断证明没有异议。河东支队已经对第三人进行了行政处罚,且已经执行完毕,第三人到医院给原告送钱时已经按照河东支队的要求,将这一情况告知原告。

三、一审事实与证据

天津市河东区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

2004121118时左右,第三人马富华醉酒后驾驶津A 67144号东风大货车沿天津市河东区上杭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嘉华小区时,将由北向南骑自行车行驶的原告宁潜宝撞伤后驾车逃逸。20041222,被告河东支队对此次交通事故作出了公交河东第2004200139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马富华应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宁潜宝不应承担事故责任”。20041212,河东支队作出公(东)决字[2004]0764号天津市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给予马富华“行政拘留十五日”,当日马富华被天津市公安局治安拘留所执行拘留至2004122720041212,河东支队以公(交)决字[2004]073号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对马富华罚款500元、暂扣驾驶证三个月; 20041229,河东支队以公(交)决字[2004]081号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对马富华罚款500元,上述二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均已执行。马富华受到行政处罚后,将处罚情况口头告知了宁潜宝。

四、一审判案理由

天津市河东区人民法院认为:

原告宁潜宝被马富华醉酒后驾车撞伤。被告河东支队在查明第三人系醉酒后驾驶机动车肇事逃逸的事实后,依法认定第三人“马富华应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分别于200412121229三次对马富华给予了行政处罚,该处罚已经执行。 因此,宁潜宝诉请河东支队行政不作为的理由不能成立。至于宁潜宝请求河东支队履行伤情法医鉴定的行政职责,相关法律并未规定必须由被告提起,因此,该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五、一审定案结论

据此,天津市河东区人民法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宁潜宝的诉讼请求。

六、二审情况

(一)二审诉辩主张

一审宣判后,宁潜宝不服,向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判令河东支队依法履行对马富华进行行政处罚,并对上诉人进行伤情鉴定的职责,全部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理由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警察法》、《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的相关规定,河东支队应在查清事实的基础上对原审第三人进行处罚,但其在没有对上诉人的伤情进行鉴定的情况下,作出了行政处罚,侵害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

被上诉人河东支队辩称:被上诉人针对马富华醉酒驾车及肇事逃逸的违法行为已经依据法律规定进行了处罚,并告知当事人,已履行了相应的法定职责;关于对上诉人进行伤情鉴定问题,因上诉人伤情不构成重伤,故不需要进行鉴定,且上诉人从未向被告上诉人提出过鉴定申请。因此,同意一审判决。

原审第三人马富华同意一审判决。

(二)二审事实与证据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确认了一审查明的事实。

(三)二审判案理由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认为:

上诉人宁潜宝要求被上诉人河东支队履行对马富华酒后驾车、肇事逃逸的违法行为予以行政处罚的职责。河东支队对上述职责是其法定职责没有异议。宁潜宝对河东支队已经进行了行政处罚亦没有异议,双方的争议在于宁潜宝认为河东支队应将处罚结果书面通知上诉人。因法律、法规对河东支队是否应将处罚结果书面通知上诉人,没有明确规定,宁潜宝对此亦未提供法律依据,马富华曾将处罚结果口头告知宁潜宝,故宁潜宝的主张不予支持。关于河东支队是否应履行伤情鉴定的职责的问题,宁潜宝并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曾向河东支队提出过伤情鉴定,故其要求河东支队履行对其进行伤情鉴定的法定职责理由不充分,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四)二审定案结论

据此,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七、解说

本案是一起行政不作为行政案件。双方争议的焦点主要有二,一是被告河东支队是否履行了法定职责;二是被告河东支队是否应对宁潜宝的伤情进行鉴定。

一、河东支队是否履行了法定职责

首先,《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以下建成《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三条规定,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根据交通事故现场勘验、检查、调查情况和有关的检验、鉴定结论,及时制作交通事故认定书,作为处理交通事故的证据。交通事故认定书应当载明交通事故的基本事实、成因和当事人的责任,并送达当事人。被告依法履行了法定职责。本案事故发生后,河东支队查明了马富华醉酒后驾驶机动车肇事逃逸的事实并依法认定其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并将责任认定书送达给双方当事人,符合上述法律的规定,履行了法定职责。

其次,就马富华的道路安全违法行为,河东支队按照《道路交通安全法》中相关规定对事故责任人马富华给予了行政拘留、罚款、暂扣驾驶证的行政处罚,且均已执行。马富华亦将处罚情况告诉了宁潜宝。宁潜宝要求对马富华行政处罚情况应由河东支队以书面形式作出通知,并没有法律规定。

因此,河东支队已经依法履行了法定职责。

二、河东支队是否应对宁潜宝的伤情进行鉴定

河东支队是否应对宁潜宝的伤情进行鉴定取决于进行伤情鉴定是否是公安机关的法定职责。国务院《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第四十二条规定,交通事故的当事人因伤致残的,在治疗终结后十五日内,可以向公安机关申请伤残评定。由此可见,伤情鉴定是交通事故受害者的权利,应当由事故受害者向公安机关提出申请,公安机关不能主动作出。宁潜宝在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时伤势并未痊愈,治疗亦未终结,同时,宁潜宝也没有向河东支队提出伤情鉴定的申请,故河东支队并无对其伤情进行鉴定的法定职责,其没有对宁潜宝的伤情进行鉴定,并不属于行政不作为。

                                                               (作者:何桂荣 李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