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级检索

学术资源

行政不作为

当前位置: 首页 -> 学术资源 -> 典型案例 -> 行政不作为 -> 正文

曾关云、张林珍与广元市水利农机局行政不作为案

信息来源:法治政府网 发布日期:2007-07-13

 四 川 省 广 元 市 中 级 人 民 法 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04)广行终字第37

  上诉人(原审原告):曾关云,曾用名曾官云,男,生于1949117,汉族,四川省中江县人,初中文化,广元市老城鲁冢湾。

  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林珍.女、生于1950811,汉族,四川省中江县人,系曾关云之妻。

  委托代理人:高源,四川多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徐晓中,四川多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厂元市水利农机局、

  法定代表人:李桂林,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聂彦,男,生于195955,汉族,重庆江津人,大专文化,系该局干部,住广元市水利农机局宿舍。

  委托代理人:郭前, 四川广元剑宏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曾关云、张林珍诉广元市水利农机局行政不作一案,不服广元市中区人民法院二00四年八月十八日作出的(2004)广中行初字第13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41130公开开庭审理本案。上诉人曾关云、张林珍及其委托代理人高原、徐晓中、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聂彦、郭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根据被告的举证并经庭审质证后认定:2003913日下午16左右,原告之子曾尧(11)与另14岁小孩在嘉陵江柳树林边游泳玩耍时,曾尧沉入水中溺水死亡。2003915日下午在下游的皇泽寺码头发现了曾尧的尸体。曾尧溺水身亡的河道位于嘉陵江皇泽寺大桥北段约320处,该区域有一条2000年以前采砂和大型机械开挖夹砂石后形成的较长的沟壕、深度约3?4半。另查明,2002726广元市人民政府广府发通(2003)3号通告规定嘉陵江广元城区工农镇小塘子至塔山湾老渡口为禁采区。2003327广元节人民政府针对嘉陵江广元老城区段河床升高的问题形成第14期会议纪要,要求在通告所规定的禁采区内进行专项治理河道,明确了在此区域采砂具有必要性。

  原审法院认为:在修建宝成铁路复线和108国道时,倾倒的砂泥致嘉陵江广元老城区段河床抬高,影响城区行洪,为疏浚该地段的河道、被告准予采砂业主在该河段采砂,是履行其正常的工作职责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河道管理条例》第十条确定被告是否履行工作职责应以被告是否保证了河道汗洪和通航安全为限。被告准予采砂业主采砂并要求整复,其后果未造成行洪、行航安全即可认定被告是履行了法定职责。被告要求采砂业王在采砂过程中在显著位置设立警示标牌,是其提示采砂业主应对公民尽到谨慎的注意义务,但不能认为这是被告应履行的一项法定职责。遂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一项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确认被告行政不作为违法的请求;诉讼费300元由二原告负担。

  原审被告向原审法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川水河管(2002)679号文件;2、关于规范嘉陵江河道采砂会议纪要;3、原告指认其子溺水处的照片;4、《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河道管理条例》以及四川省河道实施办法等法律规范。

  原审原告向原审法院提交的证据材判有:1、原告的身份证、户口薄、报案登记表、(2003)085号鉴定书、嘉陵派出所对马惠明、郑兴全的询问笔录;2、律师对郑兴全的调查笔录;3、广元市人民政府广府发通(2003)3号通告:4、律师对苏华举、陈仁崇等五人的调查笔录;5、律师对谭祥明的调查笔录;6、广元市水利农机局对原告的赔偿申请所作的回复。

  上述证据均已随案移送本院。

  上诉人曾关云、张林珍诉称:l、原判仅以被上诉人有行洪管理职责来否定有对深坑的其它管理职责,显然是对法律事实认定的错误。市政府通告明确规定了在曾尧出事的地点不得从事采砂等活动,采砂所形成的堆弃物或深坑,按照“谁设障,谁清除”的原则,由责任人及时平整、回填,不得影响行洪安全。说明了被上诉人对深坑负有管理责任;2、国家无任何法律、法规禁止公民下河游泳。深坑位于河道沿岸,在无任何警示标牌的情况下,对公民的潜在危险不言而喻;3、采砂船主均与被上诉人签订了“河道采砂整复责任书”并交纳了保证金, 以保证对采砂石后形成的深坑的平整。2003514被上诉人向采砂船主通知要求在路口显眼处设置警示标语。 由于被上诉人未尽到管理责任导致曾尧在采砂船形成深坑之中丧失了生命。请求撤销原判,判令被上诉人依法履行对采砂船所遗留深坑的管理义务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被上诉人广元市水利农机局辩称:1、防洪法以及河道管理条例明确规定其对河道的管理职责就是保证堤防安全,保持河势稳定、行洪、航运畅通。保障对象是社会公共利益和国家利益,并无保障公民个人在河道内活动的人身安全责任,不存在“不作为”的客观事实:2、准予采砂船在河道内采砂是由于修建宝成铁路复线和108国道弃渣致河床抬高,疏浚是为了保证行洪安全;要求采砂业主警示仅属社会公益行为,并非法定义务; 收取保证金是促使船主清障的一项管理措施;3、上诉人之子溺水死亡是因为上诉人未有效履行对未成年人的法定监护责任和曾尧防范危险能力低造成的、与被上诉人之间没有法律上的因果关系,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依据本案有效的证据认定的事实与原判认定事实一致。双方当事人在庭审中均对原判认定事实无异议。

  本院认为:上诉人广元市水利农机局作为河道管理机关,依法享有维护堤防安全,保持河势稳定和行洪安全、航运畅通的职责,对河道中形成的阻水障碍有权依法监管。为保障堤防安全,2002726广元市人民政府发布了广府发通(2002)3号通告,禁止在嘉陵江广元城区工农镇小塘子至塔山湾老渡口段采砂,要求对影响行洪与堤防安全的阻碍物和深坑进行整复。2003327广元市人民政府根据嘉陵江河床因修建宝成铁路复线和108国道弃置的砂石而增高的情况,以会议纪要的形式准许在禁采地段采砂,以减低河床,有利行洪,保护沿江两岸人民生命财产安全。被上诉人对采砂中形成的影响行洪、堤防等安全的保障,采取了与采砂业主签订整复责任书,收取保证金等方式使监管职责,落实“谁设障、谁清除”的要求,保证行洪和堤防安全。但对不影响行洪与堤防安全的采砂所遗水槽、深坑,则无监督采砂业主回填的法定职责,否则与采砂疏浚减低河床以利行洪的目的相悖。《中华人民共和国河道管理条例》规定了河道的范围,堤防以内的河道功能是行洪输水,并非依法设立的供人们游泳、玩耍、休闲的公共场所,故河道管理部门对河道内存在的潜在危险没有法定的警示义务。公民及未成年人对在河道中游玩明显有在的危险的防范、警示责任,应由具有行为能力的公民本人及未成年人对在的监护人承担。故上诉人之子曾尧溺水死亡与被上诉人对河道的监管职责没有法定的、直接的因果关系。上诉人以被上诉人未履行监督采砂人回填采砂后所遗深坑的职责,请求确认违法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一款()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诉讼费100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闵 跃    

审 判 员 杨兴兰    

审 判 员 李 林    

 

二○○四年十二月七日

书 记 员 陈 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