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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国军与郑州市公安局航空港区分局不履行法定职责纠纷上诉案

信息来源: 发布日期:2019-01-26

王国军与郑州市公安局航空港区分局不履行法定职责纠纷上诉案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8)豫01行终75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国军。
  委托代理人王腾。
  委托代理人周立华,北京京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郑州市公安局航空港区分局。
  法定代表人张帆,局长。
  委托代理人宗自杰、李政,该局民警。
  上诉人王国军因诉郑州市公安局航空港区分局不履行法定职责一案,不服河南省郑州市航空港经济综合实验区人民法院(2018)豫0192行初9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08年11月26日,郑州航空港区三官庙办事处腾飞木材加工厂注册成立,王国军为其经营者。2017年5月20日9时32分左右,被告郑州市公安局航空港区分局接到报警称,郑州航空港区三官庙办事处教场袁村有人发生纠纷,被告接警后处警,了解到王宁家的木材厂搬迁与当地拆迁部门发生冲突,被告认为,该行为不构成案件,不属于治安管理处罚的范围,不属于被告管辖范围。2018年1月26日,原告向被告邮寄《立案查处申请书》,申请被告对原告木材厂被非法拆除的行为进行立案查处。
  原审认为:本案原告王国军作为郑州航空港区三官庙办事处腾飞木材加工厂经营者,在该木材加工厂被拆除时向被告郑州市公安局航空港区分局报案,被告接报后已及时处警,对此事实原、被告双方证据均予证实,没有异议。故被告已履行了法定职责。对于被告的处理结果,被告郑州市公安局航空港区分局调查认为,该拆除行为属当地村委会自治拆除行为,不属于公安机关治安案件管辖范畴,且原告作为郑州航空港区三官庙办事处腾飞木材加工厂的经营者也以腾飞木材加工厂的名义对该事项向法院提起过行政诉讼,故本案报警警情无论属民事争议或行政争议范畴,均不是公安机关行政治安案件处理的事项。综上,原告认为被告不履行查处申请人房屋被非法强拆的行为违法,并责令被告限期履行立案查处申请人房屋被非法强拆的行为的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王国军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王国军不服,上诉称:上诉人为郑州市航空港区三官庙办事处校场袁村村民,2008年经村里同意建起中牟县三官庙乡腾飞木材加工厂,并于同年办理营业执照,2015年6月名称变为郑州航空港区三官庙办事处腾飞木材厂,多年来一直合法经营。2017年5月20日,上诉人房屋在没接到事先通知和合法拆除手续的情况下被强行拆除,上诉人于2017年5月20日10时左右电话报警,警察出警既没有阻止非法强拆,也未调查并对相关责任人进行处理,致使上诉人房屋内好多生产生活用具都没来得及搬出,被掩埋损坏,给上诉人造成巨大的财产损失。2018年1月17日上诉人向被上诉人邮寄《立案查处申请书》,申请被上诉人对自己木材厂被非法拆除的行为进行立案查处,被上诉人既没有立案查处,也未对上诉人进行回复,系不履行法定职责。但一审法院却以上诉人申请查处的事项不属于被上诉人职责范围为由驳回了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上诉人认为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判决错误。一、一审法院查明事实与其认定事实自相矛盾。一审判决一方面查明的是与拆迁部门发生冲突,另一方面又说是村委会的自治行为,到底拆除上诉人房屋的是拆迁部门还是村委会的行为,村委会是否属于拆迁部门。如果不是又是哪些拆迁部门拆除上诉人房屋,一审法院并未调查清楚。二、一审中,被上诉人调查认为是村委会的自治性拆除行为,不属于被上诉人的治安案件的管辖范围没有法律依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警察法》第二条、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条第一款,被上诉人作为唯一的保护公民人身财产安全,预防、制止违法犯罪活动的国家机关,负有对违法、犯罪活动进行查处,保障公民人身和财产不受非法侵害以及对违法犯罪行为人给予制裁的法律责任。上诉人房屋在未经上诉人同意,没有法院强制执行的情况下被违法强拆,明显属于故意毁坏公民合法财产的违法行为,无论实施侵害的主体是谁,都属于公安机关受理侵害财产权案件的范围。村委会是村民自治的组织,并不是执法主体,没有强制拆除上诉人房屋的法定职责,也没有任何法律规定将村委会故意毁坏公民合法财产排除在公安机关管辖之外。三、被上诉人并未按照法律规定充分履行调查职责。《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三十七条六十七条七十七条规定,被上诉人在上诉人报案后,应该履行相关的法定义务。具体到本案,被上诉人在上诉人房屋被强拆后,公安机关要制作接收证据清单、笔录等,被上诉人提供的这份说明是怎么来的?更没有对被拆现场进行检查、勘验,没有调查法律规定所需调查的案件事实,被上诉人没有调查、核实房屋被强拆造成的损害程度、后果并对损失进行估价,连一张房屋被毁现场照片都没有,明显属于没有合法、及时、客观、有效、全面调取证据、履行职责,严重违法。时至今日,被上诉人也没有明确到底是哪些政府部门强拆的上诉人房屋,明显属于调查事实不清。四、被上诉人未依法履行告知报案人的法定义务。根据《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四十七条第三项规定,对不属于公安机关职责范围内的事项,书面告知报案人。本案中,上诉人房屋被强拆,上诉人报案后没有得到处理,后上诉人向被上诉人邮寄《立案查处申请书》,被上诉人不立案,也不向上诉人告知不予立案的理由,属于未按照法律规定履行法定职责的行为。综上,原审法院判决错误。请求:1.撤销河南省郑州航空港经济综合实验区人民法院(2018)豫0192行初9号行政判决;2.责令被上诉人履行查处上诉人房屋被非法拆除的职责;3.由被上诉人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上诉人郑州市公安局航空港区分局答辩称:被上诉人当时接到报警后,民警及时出警。经过现场的询问、调查,本案属于一个拆迁行为。民警对现场进行了稳控、劝解,并告知双方不要发生打架,另外告知涉事双方拆迁行为不属于公安机关管辖的行政行为,对拆迁有争议的事项可以通过司法途径解决。公安机关对拆迁行为本身的合法性不具有立案查处的职权。上诉人邮寄立案查处申请书到被上诉人处,经审核信中反映的情况与2017年5月20日上诉人报警三官庙派出所接警、出警、处警为同一事项。被上诉人当日出警现场已明确告知双方拆迁这一行政行为不属于公安机关治安案件管辖的范围。综上,被上诉人不存在不履行法定职责的行为。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经审理除与一审查明事实一致外,另查明,2017年11月上诉人王国军以郑州航空港区三官庙办事处腾飞木材加工厂的名义就其木材加工厂被强拆一案以郑州航空港区三官庙办事处为被告向郑州航空港经济综合实验区人民法院提起了行政诉讼,目前该案仍在审理中。
  本院认为:《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公安部令第125号)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对不属于公安机关职责范围内的事项,书面告知报案人、控告人、举报人、扭送人、投案人向其他有关主管机关报案或者投案。”本案中,上诉人王国军因其郑州航空港区三官庙办事处腾飞木材加工厂遭遇强拆,于2017年5月20日9时32分左右向被上诉人报警。被上诉人及时处警、维持现场秩序,经其调查了解,系因腾飞木材加工厂拆迁问题上诉人及其家人与当地拆迁部门发生冲突,当时双方均在现场,被上诉人核实该情况后,明确告知双方找相关部门处理、公安机关不介入拆迁,不构成案件,不属于公安机关管辖范围。虽然被上诉人应当却未以书面形式告知上诉人及其家属上述结论行为不当,但上诉人已经知悉被上诉人口头告知的结论,且至2018年1月26日上诉人向被上诉人邮寄《立案查处申请书》前其对此并未提出异议。因此,并非上诉人事后再邮寄《立案查处申请书》就一定导致治安案件立(受)案审查程序的重启。客观上2017年11月上诉人已经以郑州航空港区三官庙办事处为被告就其腾飞木材加工厂被强拆问题诉至法院,且正在审理中,强拆主体确定及其责任承担问题可在上诉人已经提起的起诉三官庙办事处强拆其厂房违法的行政案件中由人民法院作出最终判断,救济上诉人。综上,上诉人本案诉请确认被上诉人不履行法定职责违法并责令被上诉人查处非法强拆行为,理由不能成立,亦不再具有现实必要性。一审驳回其诉讼请求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王国军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胡 涛
审判员 魏丽平
审判员 侯 贇
二〇一八年十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马 芮


  附录法律法规:
  1.《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
  第八十九条人民法院审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或者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
  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需要改变原审判决的,应当同时对被诉行政行为作出判决。
  2.《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
  第四十七条公安机关对报案、控告、举报、群众扭送或者违法嫌疑人投案,以及其他行政主管部门、司法机关移送的案件,应当及时受理,制作受案登记表,并分别作出以下处理:
  (一)对属于本单位管辖范围内的事项,应当及时调查处理;
  (二)对属于公安机关职责范围,但不属于本单位管辖的,应当在受理后的二十四小时内移送有管辖权的单位处理,并告知报案人、控告人、举报人、扭送人、投案人;
  (三)对不属于公安机关职责范围内的事项,书面告知报案人、控告人、举报人、扭送人、投案人向其他有关主管机关报案或者投案。
  公安机关接受案件时,应当制作受案回执单一式二份,一份交报案人、控告人、举报人、扭送人,一份附卷。
  公安机关及其人民警察在日常执法执勤中发现的违法行为,适用第一款的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