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腾讯科技(深圳)有限公司诉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商标行政纠纷案

信息来源:北大法律信息网 发布日期:2012-09-29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0)一中知行初字第584号

  原告腾讯科技(深圳)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马化腾。
  委托代理人周立国。
  委托代理人于跃。
  被告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许瑞表,主任。
  委托代理人孔欢,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审查员。
  第三人东莞市众圣针织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钟秋明。
  委托代理人谢伦卫。
  原告腾讯科技(深圳)有限公司(简称腾讯公司)不服被告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简称商标评审委员会)于2009年11月23日做出的商评字〔2009〕第32213号《关于第1796586号“QQ”商标争议裁定书》(简称第32213号裁定),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0年2月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通知东莞市众圣针织有限公司(简称东莞众圣公司)作为第三人参加本案诉讼,于2010年5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腾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立国、于跃,被告商标评审委员会的委托代理人孔欢,第三人东莞众圣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谢伦卫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第32213号裁定系被告商标评审委员会针对第三人东莞众圣公司对原告腾讯公司注册的第1796586号“QQ”商标(简称争议商标)所提出的争议申请所做出,商标评审委员会在该裁定中认为: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领带、袜、鞋、帽子、手套(服装)、围巾、皮带(服饰用)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在功能、用途、消费对象、销售渠道等方面具有较大差别,不构成类似商品。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服装、内衣、童装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服装商品功能、用途、消费对象、销售渠道相同或大致相同,为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为图形化的英文字母“QQ”,引证商标亦为图形化的英文字母“Q.Q”。两商标虽然进行了简单的艺术处理,但仍能作为字母明确识别,使用在服装等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发生误认,二者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据此,商标评审委员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简称《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四十一条第三款和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简称《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对争议商标在服装、内衣、童装商品上的注册予以撤销,在其余商品上的注册予以维持。
  原告腾讯公司不服第32213号裁定,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称:一、被告认定争议商标是图形化的英文字母“QQ”是错误的。经过原告创造性的艺术处理,被赋予了原告公司内涵的争议商标已经不能作为一般英文字母来识别,也不会有人把它再看成是英文字母。二、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在整体构图和外观上区别明显,不会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发生误认。引证商标整体由一大一小的两个图形化英文字母“QQ”加两个普通的椭圆点共四个独立图形要素组成,其曲线的形状和争议商标的企鹅扁圆相去甚远,视觉差异明显,不会导致相关公众的误认。三、争议商标具有突出的显著性,在实际使用中不会和引证商标产生误认和混淆。在实际生活中,使用争议商标的服装深受消费者的喜爱,消费者认牌购物,从未发生过和包括引证商标在内的其他品牌服装混淆的情况。被告以“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发生误认、二者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为由撤销争议商标在服装、内衣、童装上的注册实属不当,应予纠正。四、争议商标使用的相关商品与引证商标使用商品的受众群体和销售渠道完全不同,被告所做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服装商品的功能、用途、消费对象、销售渠道相同或大致相同的认定是错误的。综上所述,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撤销第32213号裁定。
  被告商标评审委员会辩称:争议商标虽然进行了简单的艺术处理,但相关公众在认读时,还是易将其识别为英文字母“QQ”,原告在评审程序中提交的证据无法证明争议商标在服装等商品上具有较高知名度从而能与引证商标“Q.Q”明显区分,加之服装属于普通消费品,相关公众对其施以一般注意力易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综上,第32213号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人民法院予以维持。
  第三人东莞众圣公司述称:一、关于争议商标是否违反了《商标法》第二十八条规定的问题。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的读音完全相同,在外形方面极为近似。尽管腾讯公司声称其在设计理念方面具有独特的构思,但消费者在进行识别和判断时,不可能会考虑到商标构思方面的内容。原告称争议商标不会引起消费者混淆的观点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二、引证商标的申请注册早于争议商标,并已经在服装市场中形成了自己的知名度,如若允许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共存于一个市场当中,无疑会损害第三人的合法权益。综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维持第32213号裁定。
  本院经审理查明如下事实:
  引证商标由第三人于1998年9月29日提出注册申请,核定使用在国际分类第25类的服装商品上,商标注册号为1335999,经续展后的专用期限至2019年11月20日(引证商标图样如下)。
  争议商标由腾讯公司于2001年3月15日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简称商标局)提出注册申请,指定使用在国际分类第25类的服装、领带、内衣、袜、童装、鞋、帽子、手套(服装)、围巾、皮带(服饰用)等商品上,商标注册号为1796586,专用期限至2012年6月27日止(争议商标图样如下)。
  2007年4月9日,东莞众圣公司对争议商标提出撤销注册申请,主要理由为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
  2009年11月23日,商标评审委员会做出第32213号裁定。
  以上事实,有引证商标及争议商标档案、第32213号裁定、各方当事人在评审程序中提交的证据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我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规定,申请注册的商标,凡不符合本法有关规定或者同他人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已经注册的或者初步审定的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由商标局驳回申请,不予公告。
  第32213号裁定将争议商标在部分商品上即服装、内衣、童装上的注册予以撤销,对于维持注册的部分内容,各方当事人并无异议,故本案的争议焦点问题是核定使用在服装、内衣、童装商品上的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是否构成相同或者类似商品上的相同或者近似商标从而违反了《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
  首先,关于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是否构成近似商标的问题。
  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不属于视觉上基本无差别的相同商标,故二者是否构成近似商标是本院需要在本案中予以考量的问题。商标近似,是指文字的字形、读音、含义或者图形的构图及颜色,或者各要素组合后的整体结构近似,或者立体形状、颜色组合近似,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与来源于在先注册商标的商品有特定的联系。引证商标由两个经艺术化处理后的大写英文字母“Q”与两个间隔符号“·”构成,争议商标同样由两个经一定艺术处理的大写英文字母“Q”组成。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相比,虽然其经处理后的图形化效果更强,但从视觉效果上看,普通消费者仍更易将其识别为英文字母“QQ”而非原告所称的企鹅图形。鉴于此,由于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读音、整体结构及视觉效果均存在较大的近似性,二者在客观上所存在的一些差别不足以使消费者对二者所标识的商品来源给予清晰区分,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构成近似商标。
  其次,关于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服装、内衣、童装”等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是否类似的问题。
  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为服装,争议商标被第32213号裁定予以撤销的核定使用商品为“服装、内衣、童装”。对此本院认为,类似商品,是指在功能、用途、生产部门、销售渠道、消费对象等方面相同,或者相关公众一般认为其存在特定联系,容易造成混淆的商品。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服装”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服装”商品完全相同,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内衣、童装”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服装”商品具有范围上的包含关系,内衣、童装均属于具体的服装类型,其基本的销售渠道和消费对象是相同的,如若允许争议商标在“服装、内衣、童装”等商品上与引证商标共存于同一市场之中,相关公众容易认为它们之间存在某种关联性,从而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服装、内衣、童装”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服装”商品构成类似商品。
  据此,第32213号裁定所做核定使用在部分商品上的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的认定正确,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被告商标评审委员会做出的第32213号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维持被告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商评字〔2009〕第32213号《关于第1796586号“QQ”商标争议裁定书》。
  案件受理费一百元,由原告腾讯科技(深圳)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各方当事人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一百元,上诉于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佟 姝
                 代理审判员  毛天鹏
                 人民陪审员  李韵美
               二 ○ 一 ○ 年 八 月 二 十 日
                 书 记 员  牛 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