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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省农药化工有限公司诉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商标争议行政纠纷案

信息来源:北大法律信息网 发布日期:2012-09-29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0)一中知行初字第1878号

  原告河北省农药化工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田哲,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齐军平,中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树正,河北仁川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许瑞表,主任。
  委托代理人韩秀花,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审查员。
  第三人石家庄市三农化工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书彦,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晓春,北京市赵晓鲁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韦鹏,北京市赵晓鲁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河北省农药化工有限公司(简称农药化工公司)不服被告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简称商标评审委员会)于2010年1月4日做出的商评字〔2009〕第37643号《关于第4339107号“佳禾定及图”商标争议裁定书》(简称第37643号裁定),于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0年5月1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通知石家庄市三农化工有限公司(简称三农公司)作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于2010年6月22日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农药化工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齐军平、李树正,被告商标评审委员会的委托代理人韩秀花,第三人三农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晓春、韦鹏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商标评审委员会在第37643号裁定中查明农药化工公司作为商标争议的申请人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证据1:农药登记公告汇编,用以证明农药临时登记号;
  证据2:佳禾定田间药效试验;
  证据3:农药化工公司声明、回复函、广东省农药鉴定所检验报告、商品标签,用以证明三农公司假冒农药化工公司的名称和农药登记证号,且代理产品质量不合格;
  证据4:发票、损益表,用以证明农药化工公司在先使用第4339107号“佳禾定及图”商标(简称争议商标)。
  证据5:石家庄神宏包装装潢印刷厂申请开业登记事项、营业执照副本,用以证明该公司2003年成立,而三农公司与之的印刷合同2002年签订,故该合同是伪证。
  证据6:农药公告登记汇编。
  证据7:证据登记保存清单、核查通知。
  商标评审委员会在第37643号裁定中认定:一、农药化工公司证据1、6显示该公司登记“佳禾定”为农药商品名称的最早时间是2002年8月22日。农药化工公司其他在案证据中对“佳禾定”的使用均晚于这个日期。农药化工公司证据2的日期虽然是在2001年,但在药效试验报告中并未出现“佳禾定”字样。因此,从农药化工公司在案证据来看,其对“佳禾定”的最早使用时间是在2002年8月22日。三农公司证据4、10显示三农公司最早印制“佳禾定”包装箱的时间是在2002年5月2日。因此,三农公司对“佳禾定”商标的最早使用时间早于农药化工公司。农药化工公司称三农公司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其在先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理由不能成立。争议商标未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简称《商标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二、根据农药化工公司提交的农药登记公告汇编及农药临时登记证显示,“佳禾定”为农药化工公司登记的商品名或者称为农药名称,该制剂的农药通用名是“高效氯氟氰菊酯;辛硫磷”。因此,“佳禾定”并非农药商品的通用名称。争议商标本身用在指定使用的商品上能够起到区分商品来源的作用,农药化工公司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争议商标违反了《商标法》第十一条的规定。综上所述,农药化工公司的撤销理由不成立。依据《商标法》第四十三条的规定,商标评审委员会裁定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农药化工公司不服该裁定,向本院提起诉讼。其诉称:一、河北三农农用化工有限公司与石家庄市三农化工有限公司是不同主体,被告不应将两者混为一谈。二、第三人提供了2002年5月2日印制“佳禾定”包装箱的合同、入库单等,但未提供在农药商品上的正式销售发票,且第三人于2004年11月1日申请注册争议商标,而在2002年5月2日印制包装属于违法印刷,第三人的行为不属于合法使用,故第三人使用争议商标不属于《商标法》第二十九条规定的合法的使用在先。三、被告对于第三人的证据的合法性和真实性未做认真审查。四、争议商标中的文字与原告研究、生产、销售的杀虫农药20%高氯氟氰?辛乳油的商品专用名称“佳禾定”完全相同,故第三人的行为构成侵权,第37643号裁定适用法律不当。五、原告与第三人之间存在代理关系,根据《商标法》第十五条、第四十一条的规定,争议商标应予以撤销。综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撤销第37643号裁定,并判令被告针对争议商标重新做出商标争议裁定。
  被告商标评审委员会辩称:第37643号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做出程序合法,原告的诉讼请求和理由不能成立,请求人民法院依法维持第37643号裁定。
  第三人三农公司陈述意见称:一、争议商标为第三人独创,且从2000年就开始使用,早于原告对该商标所谓的“使用”。二、“佳禾定”并非农药商品的通用名称,可以作为《商标法》意义上的商标使用。综上,第37643号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人民法院予以维持。
  经审理查明:
  河北三农农用化工有限公司于2004年11月1日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简称商标局)申请注册“佳禾定及图”商标(即争议商标),该商标于2007年12月21日获准注册,商标注册证号为4339107,核定使用的商品为第5类杀害虫剂等。
  争议商标
  2008年6月3日,农药化工公司以河北三农农用化工有限公司为被申请人,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出撤销争议商标注册的申请。
  商标评审委员会于2010年1月4日做出第37643号裁定。商标评审委员会在第37643号裁定中查明:原被申请人河北三农农用化工有限公司于2004年11月1日申请注册争议商标,指定使用在第5类杀害虫剂等商品上,并于2007年12月21日获准注册。该商标在评审期间内经核准转让给石家庄市三农化工有限公司所有,即现被申请人。河北三农农用化工有限公司在答辩材料中称石家庄市三农化工有限公司与河北三农农用化工有限公司为同一家公司且提供了相应证据材料即证据7(即栾城县工商行政管理局证明、变更登记表、河北省工商行政管理局出具的企业名称变更核准通知书),而农药化工公司予以认可,故商标评审委员会在此不再区分原被申请人和现被申请人,统称为被申请人。
  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农药化工公司在举证期限内提交了7份证据:证据1为石家庄市三农化工有限公司企业营业执照复印件,用以证明石家庄市三农化工有限公司与河北三农农用化工有限公司是两个不同的市场主体。证据2为河北省农药检定所于2002年1月9日出具的《农药登记资料初审意见表》、2002年第10期农药公告登记汇编,用以证明农药化工公司的农药商品名称“佳禾定”的专用权是一项在先合法权利。证据3为开票时间为2003年9月20日、2004年6月12日,品名为“佳禾定”的产品销售发票、陵县成华农药经营部出具的《证明函》及佳禾定产品标签,用以证明在争议商标注册申请日之前农药化工公司已经在农药商品上使用“佳禾定”并具有一定影响。证据4为《检验报告》、《农药质量监督抽样单》等材料,用以证明三农公司与农药化工公司之间存在农药产品销售代理关系。证据5为开票时间为2005年9月货物名为“佳禾定”的产品销售发票、临清市植物保护站出具的《证明函》、桂林市农多收农资贸易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函》、郑州新视点公司于2006年3月出具的收据,用以证明农药化工公司的“佳禾定”农药商品具有较大的知名度。证据6为《河北省农药化工有限公司声明》、《河北省农药化工有限公司回复函》及江农林罚字[2007]第3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用以证明三农公司利用代理销售关系,抢注争议商标,用不正当手段生产销售假冒伪劣农药产品。证据7为河北三农农用化工有限公司于2008年6月6日向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提交的以农药化工公司为被告的起诉状,用以证明河北三农农用化工有限公司抢注争议商标具有索赔的恶意。上述证据中仅证据3开票时间为2003年9月20日、2004年6月12日品名为“佳禾定”的产品销售发票及证据6曾在商标争议阶段提交。
  在本案庭审过程中,农药化工公司、商标评审委员会、三农公司针对以下问题发表了意见:
  1、农药化工公司认为其在商标争议阶段不仅提出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属于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农药化工公司在先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还主张了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损害了农药化工公司的在先权利即农药商品名称专用权,理由是农药化工公司在提交给商标评审委员会的落款日期为2009年5月20日的《商标争议质证书》第3页提到了“佳禾定”是农药化工公司的农药商品名称。商标评审委员会认为农药化工公司在商标争议阶段并未提出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损害其在先权利的主张,农药化工公司在《商标争议质证书》中提到“佳禾定”是农药化工公司的农药商品名称是为了说明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十一条的规定。三农公司同意商标评审委员会的意见。
  2、农药化工公司认为争议商标申请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十五条的规定,但认可其未在商标争议阶段提出过该理由。商标评审委员会认为农药化工公司在商标争议阶段未明确提出争议商标申请注册违反《商标法》第十五条的主张,人民法院对此不应予以审理。三农公司同意商标评审委员会的意见。
  3、农药化工公司认为其在商标争议阶段提出了争议商标申请注册违反《商标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的主张,理由是农药化工公司提交给商标评审委员会的《注册商标争议裁定申请书》中第1页载明“评审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一条的规定裁定撤销第5类4339107号‘佳禾定’注册商标”。商标评审委员会认为农药化工公司在商标争议阶段未明确提出争议商标申请注册违反《商标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的主张。三农公司同意商标评审委员会的意见。
  4、农药化工公司认为“佳禾定”是商品通用名称,故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十一条的规定,但认可其未提交任何证据予以证明。商标评审委员会及三农公司认为农药化工公司在商标争议阶段提交的农药登记证显示该种农药的通用名称为“氯氟氰菊酯”、“辛硫磷”,说明“佳禾定”不是该农药的通用名称。
  5、农药化工公司称商标评审委员会将石家庄市三农化工有限公司与河北三农农用化工有限公司认定为同一家公司是错误的。商标评审委员会称河北三农农用化工有限公司在商标争议阶段提交的栾城县工商行政管理局证明表明上述两家公司是同一家公司。经询问,农药化工公司、商标评审委员会、三农公司均认可最初有一家名为“石家庄市三农化工有限公司”的公司,该公司成立于1997年,2004年8月4日该公司名称变更为“河北三农农用化工有限公司”。2005年3月16日,又一家名为“石家庄市三农化工有限公司”的公司成立。
  在本案庭审过程中,三农公司当庭提交了争议商标的《核准商标转让证明》,该证明中显示争议商标于2009年5月7日被核准转让,受让人为“石家庄市三农化工有限公司”、“河北三农农用化工有限公司”。农药化工公司称其认可争议商标为河北三农农用化工有限公司与三农公司所共有,商标评审委员会亦认可该情况,并称其在第37643号裁定中认定争议商标经转让后仅有三农公司一个所有人可能是疏忽所致。鉴于争议商标《核准商标转让证明》显示争议商标的受让人有两家公司,本院责令商标评审委员会核实争议商标的转让情况。此外,商标评审委员会称关于其在商标争议阶段发送的相关材料,在2009年6月8日之前是发送给了河北三农农用化工有限公司,在2009年6月8日之后则都发送给了石家庄市三农化工有限公司。
  商标评审委员会在庭后向本院提交了《第4339107号“佳禾定”商标转让情况说明》及相关材料。经商标评审委员会核实,争议商标的转让人为“河北三农农用化工有限公司”;申请转让日期为“2008年11月13日”;核准转让日期为“2009年5月11日”;受让人为“石家庄市三农化工有限公司”;转让后共有人为“河北三农农用化工有限公司”。本院将上述材料送达了农药化工公司及三农公司,三农公司向本院提交书面意见,表示认可商标评审委员会提交的《第4339107号“佳禾定”商标转让情况说明》。
  另查,河北三农农用化工有限公司在商标争议阶段提交的证据显示,2004年8月4日河北省工商行政管理局做出《企业名称变更核准通知书》,核准石家庄市三农化工有限公司的企业名称变更为河北三农农用化工有限公司。河北三农农用化工有限公司在商标争议阶段提交的栾城县工商行政管理局证明载明:“河北三农农用化工有限公司是2004年8月4日经河北省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由‘石家庄市三农化工有限公司’变更为‘河北三农农用化工有限公司’,并在栾城县工商局申请变更手续。由于化工行业手续繁杂,一些证件变更繁琐、进展缓慢,该石家庄市三农化工有限公司的名称一直在沿用,河北三农化工有限公司和石家庄市化工有限公司同是一家公司。”河北三农农用化工有限公司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显示,该公司成立于1997年7月11日,注册号为130124000006443。本案第三人石家庄市三农化工有限公司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显示,该公司成立于2005年3月16日,该公司注册号为130124000000952。
  农药化工公司在商标争议阶段提交的《注册商标争议裁定申请书》中第1页起始部分载明“评审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一条的规定裁定撤销第5类4339107号‘佳禾定’注册商标”;第3页结尾部分载明“综上所述,申请人依据《商标法》第四十一条的规定,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提出争议申请……”。
  农药化工公司在商标争议阶段提交的《商标争议质证书》第3页载明“申请人的农药商品名‘佳禾定’,作为被依法核准的农药名称,应当受到法律保护。被申请人作为与申请人长期合作经营的企业单位,将所知悉的申请人的农药商品名抢先注册商标,其主观恶意明显,违背公平竞争原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一条的规定,应予以撤销。”
  以上事实,有第37643号裁定、争议商标档案、《注册商标争议裁定申请书》、《商标争议质证书》、《企业名称变更核准通知书》、河北三农农用化工有限公司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石家庄市三农化工有限公司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核准商标转让证明》、《第4339107号“佳禾定”商标转让情况说明》及庭审笔录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根据原告、被告的诉辩主张、第三人的意见陈述及本院查明的事实,本案的焦点问题包括:一、被告在商标争议阶段认定争议商标被核准转让后仅有一个所有人是否属于认定事实错误;二、原告未在商标争议阶段提交而在本案诉讼中提交的证据是否应予以考虑;三、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属于《商标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的“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情形;四、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十一条的规定;五、原告在商标争议阶段是否明确提出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商标法》第十五条、第四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及争议商标的注册损害了原告在先权利的争议理由。
  关于第一个焦点问题,首先,由查明事实可知,原告、被告、第三人在庭审过程中均认可最初有一家名为“石家庄市三农化工有限公司”的公司,该公司成立于1997年,2004年8月4日该公司名称变更为“河北三农农用化工有限公司”。2005年3月16日,又一家名为“石家庄市三农化工有限公司”的公司成立,该公司即为本案第三人。河北省工商行政管理局出具的《企业名称变更核准通知书》、栾城县工商行政管理局证明、河北三农农用化工有限公司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石家庄市三农化工有限公司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亦印证了上述情况,故可以认定1997年成立的“石家庄市三农化工有限公司”已于2004年8月4日变更名称为“河北三农农用化工有限公司”,而本案第三人石家庄市三农化工有限公司与河北三农农用化工有限公司并非同一企业。被告混淆了1997年成立的石家庄市三农化工有限公司与2005年3月16日成立的石家庄市三农化工有限公司(即本案第三人),认定本案第三人与河北三农农用化工有限公司是同一家公司不再对两者进行区分,该认定错误,本院予以纠正。
  争议商标最初由河北三农农用化工有限公司于2004年11月1日申请注册。第三人当庭提交的争议商标《核准商标转让证明》显示,争议商标于2009年5月7日被核准转让后由三农公司和河北三农农用化工有限公司共有。被告庭后提交本院的《第4339107号“佳禾定”商标转让情况说明》亦显示了基本相同的情况,仅争议商标被核准转让的日期略有不同。故可以认定争议商标于2009年5月被核准转让给三农公司后,河北三农农用化工有限公司仍是争议商标的共有人。故被告关于争议商标在商标争议阶段经核准转让给三农公司所有的认定有误,本院予以纠正。本院认为,如前所述,本案第三人三农公司与河北三农农用化工有限公司并非同一企业,被告因错误认定争议商标被核准转让后仅有三农公司一个所有人,故在商标争议阶段的后半部分(2009年6月8日以后至做出第37643号裁定)仅以三农公司(即本案第三人)为被申请人向其发送相关材料,未再向河北三农农用化工有限公司发送相关材料,在客观上导致河北三农农用化工有限公司未继续参加商标争议程序、进而参与行政诉讼。上述情况表明第37643号裁定认定事实有误,并导致违反法定程序,依法应予撤销。
  鉴于本院对第一个焦点问题进行评述后已决定撤销第37643号裁定,故对于其他焦点问题不再予以评述。
  综上,商标评审委员会做出的第37643号裁定认定事实有误,违反法定程序,应予撤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1目、第3目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一、撤销被告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做出的商评字〔2009〕第37643号关于第4339107号“佳禾定及图”商标争议裁定;
  二、被告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重新就第4339107号“佳禾定及图”商标做出争议裁定。
  案件受理费一百元,由被告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各方当事人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及副本,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一百元,上诉于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任 进
      代理审判员  张晰昕
      人民陪审员  汪妍瑜
      二 ○ 一 ○ 年 八 月 二 十 日
      书 记 员  谭北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