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安徽三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原安徽省三乐门窗幕墙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xxx11777924H。
法定代表人:陈学军,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徐成军,北京盈科(合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合肥经济技术开发区人事劳动局,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xxx002991880U。
法定代表人:刘干,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黄寿余,合肥经济技术开发区人事劳动局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程斯路,合肥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作人员。
原审第三人:居少玉。
上诉人安徽三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因诉合肥经济技术开发区人事劳动局工伤行政确认一案,不服安徽省合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17)皖0191行初51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15年10月12日上午10点,居少玉在三乐公司承建的融科城一融和园一标段商业幕墙工程工地工作时,因脚手架倾倒,居少玉从脚手架上摔下,被架子上掉落的石材砸伤右腿。事故发生后,2016年1月27日,三乐公司向被告经开区劳动局申请工伤认定,实际用人单位三乐公司、工程总承包单位安徽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合肥市建筑质量安全监督站经开区分站在合经区建筑业工伤认定申请表上盖章,居少玉作为受伤职工在申请表签字。经开区劳动局受理申请后,经调查核实,于2016年2月18日作出经开工认(2016)0072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该决定书认定:居少玉受到的事故伤害(或患职业病),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属于工伤认定的范围,现予以认定(或视同)为工伤。三乐公司认为其一直不知晓该工伤认定申请,也从未收到过该《认定工伤决定书》,因此,经开区劳动局的工伤认定程序违法。为此,原告遂提起行政诉讼。
原判认为:《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本案中,经开区劳动局受理原告的工伤认定申请后,经调查核实,于2016年2月18日作出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居少玉受到的事故伤害属于工伤。该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原告诉称其未收到被告的认定工伤决定书,因而被告的送达程序违法。本院认为,工伤认定申请表是原告委托蔡某向被告递交的,蔡某代表用人单位即本案的原告的在被告的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上签了字;2016年3月24日,被告在送达认定工伤决定书时,蔡某代表原告在送达回证上签了字。蔡某出庭作证证明了上述事实,也证明了其收到认定工伤决定书后该决定书送给了原告的建设工地负责人安国强。被告未将认定工伤决定书直接邮递给原告,程序上虽存在瑕疵,但工伤认定申请系原告主动申请的,且原告、第三人及总承包单位等均在申请表盖章或签字,原告应当知道用人单位和受伤者共同申请工伤认定的法律后果。原告委托蔡某递交工伤认定申请表,被告有理由相信蔡某有权代表原告签收相关法律文书,包括认定工伤决定书。原告以其未收到被告的认定工伤决定书即被告的程序违法为由,要求撤销被告作出的经开工认(2016)0072号《认定工伤决定书》,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安徽三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安徽三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安徽三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上诉称:1、被上诉人违反了工伤认定的法定程序,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条第一款规定“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应当自受理工伤认定申请之日起60日内作出工伤认定的决定,并书面通知申请工伤认定的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和该职工所在单位。”然而,2016年2月18日合肥经济技术开发区人事劳动局就作出了经开工认(2016)0072号《认定工伤决定书》,一直未通知上诉人,却于上诉人起诉之后,2017年7月6日才向上诉人邮寄了《认定工伤决定书》。2、上诉人从未委托蔡某代表公司处理本案工伤认定的相关事项,其既未向蔡某表示,亦未出具授权委托书,原审法院认为工伤认定申请表是上诉人委托蔡某向合肥经济技术开发区人事劳动局递交的,蔡某代表上诉人在受理决定书上签了字,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综上所述,请求二审撤销原审判决,改判撤销被上诉人作出的经开工认(2016)0072号《认定工伤决定书》。
合肥经济技术开发区人事劳动局辩称:本案申请工伤认定的是上诉人,工程的总承包单位建工集团和市质监站也在申请书上签字盖章,证明单位是认可工伤申请的,申请工伤时,相关材料由蔡某向被上诉人递交,因此本案被上诉人作出工伤认定后交由蔡某,蔡某一审庭审中也承认其将该决定书交给了上诉人的项目经理,虽然蔡某未提交单位的授权委托,但劳动局有理由相信蔡某有权限签收决定书,即使被上诉人在送达中存在瑕疵,事实上也没损害其权利。据此,被上诉人作出的经开工伤【2016】0072号认定工伤决定书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故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居少玉述称:安徽三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上诉认为经开区劳动局工伤认定程序上有瑕疵,没有委托蔡某去申请或领取委托书,但工伤认定申请有上诉人公司盖章,说明上诉人公司对工伤认定时认可的,基于利害关系,上诉人没有派专人来处理上诉人工伤事宜,由工地项目安经理办理。上诉人对工伤认定事实不认可是违背诚信的。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判决结果正确,上诉人起诉及上诉是为了拖延时间,故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合肥经济技术开发区人事劳动局向原审法院递交的证据和法律依据:1、被答辩人提交的工伤申请认定表;2、被答辩人提交的第三人身份证复印件、私营企业基本注册信息查询单;3、被答辩人提交的出院记录4、被答辩人提交的劳务协议;5、答辩人依职权对袁波、魏单单作出的询问笔录;6、相关认定工伤文书及其送达回证;法律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
安徽三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向原审法院递交的证据:1、原告营业执照复印件及第三人身份证复印件;2、经开工认(2016)0072号认定工伤决定书;3、(2017)合劳人仲字第451号开庭通知书、应诉通知书。
居少玉向原审法院递交证人蔡某的证言。
经审理查明:安徽三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将自己的相关工程劳务转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自然人袁波,袁波又将劳务发包给魏单单个人,魏单单找到原审第三人从事具体工程劳务。2015年10月12日上午10点,居少玉在三乐公司承建的融科城一融和园一标段商业幕墙工程工地工作时,因脚手架倾倒,居少玉从脚手架上摔下,被架子上掉落的石材砸伤右腿。事故发生后,2016年1月27日,三乐公司向经开区劳动局申请工伤认定,实际用人单位三乐公司、工程总承包单位安徽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合肥市建筑质量安全监督站经开区分站在合经区建筑业工伤认定申请表上盖章,居少玉作为受伤职工在申请表签字。经开区劳动局受理申请后,经调查核实,于2016年2月18日作出经开工认(2016)0072号《认定工伤决定书》。2016年3月24日,被上诉人在送达认定工伤决定书时,案外人蔡某在送达回证上签了字。
本院认为,《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条规定,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应当自受理工伤认定申请之日起60日内作出工伤认定的决定,并书面通知申请工伤认定的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和该职工所在单位。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令第8号《工伤认定办法》第二十二条规定,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应当自工伤认定决定作出之日起20日内,将《认定工伤决定书》或者《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送达受伤害职工(或者近亲属)和用人单位,并抄送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本案中,被上诉人合肥经济技术开发区人事劳动局在作出工伤认定决定后,并未将工伤决定书依法送达给上诉人安徽三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而是将该决定书送达给未经授权的蔡某,程序上确有违法之处,客观上影响了上诉人的权利,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采纳。原审判决适用法律法规错误,依法应当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安徽省合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17)皖0191行初51号行政判决;
二、撤销合肥经济技术开发区人事劳动局作出的经开工伤【2016】0072号认定工伤决定书;
三、责令合肥经济技术开发区人事劳动局在本判决生效后六十日内依法对居少玉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施光远
代理审判员 都 宏
代理审判员 李 军
二〇一八年一月四日
书 记 员 吴铃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