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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州骥春纺织品有限公司等诉湖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确认案

信息来源:北大法宝 发布日期:2017-03-03

湖州骥春纺织品有限公司等诉湖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确认案

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6)浙05行终16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湖州骥春纺织品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沈利,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宋世红,浙江东唐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法定代表人王树,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马运成,该局政策法规处处长。

委托代理人胡峰,浙江银湖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张振峰。

委托代理人张敬昕,浙江常益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湖州骥春纺织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骥春公司)与被上诉人湖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湖州市人社局)及原审第三人张振峰工伤行政确认一案,安吉县人民法院于2016年9月9日作出(2015)浙0523行初72号行政判决,骥春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11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11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骥春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宋世红,被上诉人湖州市人社局的副局长丁会强、委托代理人马运成、胡峰以及原审第三人张振峰的委托代理人张敬昕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案外人胡敬云于2014年1月至5月、2015年3月至10月在骥春公司处从事码布机操作工作。2015年10月25日13时06分许,案外人胡敬云驾驶二轮电动车行驶至湖州市织里镇318国道133公里+24米岔口处时与案外人马新永驾驶的机动车发生碰撞,案外人胡敬云受伤后医治无效死亡。经湖州市公安局织里分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案外人胡敬云负事故次要责任。2016年3月30日,张振峰向湖州市人社局申请工伤认定。经调查核实,湖州市人社局于2016年5月23日作出编号为20160813《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根据申请人提交的材料、用人单位的举证意见及调查核实,认定事实如下:胡敬云系骥春公司的职工。2015年10月25日12点30分左右,胡敬云在旧馆儿子家中吃过午饭后,骑电瓶车前往骥春公司上中班,13时06分许,其途经湖州市织里镇318国道133公里+24米岔口路段时,发生交通事故。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经湖州市公安局织里分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胡敬云负事故次要责任。根据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之规定,胡敬云在上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伤害,属于工伤认定范围,现予以认定为工伤”。骥春公司对该决定不服,遂诉至该院。

原审法院认为,《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规定:“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六)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结合庭审情况,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案外人胡敬云在交通事故中是否负非本人主要责任,以及是否在上下班途中。关于案外人胡敬云是否负非本人主要责任。《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关于执行〈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人社部发〔2013〕34号)对《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中“非本人主要责任”认定,应当以有关机关出具的法律文书或者人民法院的生效裁判为依据。庭审中,骥春公司对湖州市公安局织里分局交通警察大队所作《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的合法性、真实性提出异议,认为该认定书不具有证明效力。本案中,湖州市公安局织里分局交通警察大队对案外人胡敬云所作交通事故认定书,是对道路交通事故事实、当事人违法行为对发生道路交通事故的作用以及过错的严重程度作出的专业性结论,具有法律效力。在没有足以推翻事故认定书的相反证据的情况下,湖州市人社局据以认定胡敬云在交通事故中负有次要责任,并无不当。关于案外人胡敬云是否在上下班途中。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第(一)项之规定,对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认定下列情形为“上下班途中”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在合理时间内往返于工作地与住所地、经常居住地、单位宿舍的合理路线的上下班途中。结合本案,骥春公司主张胡敬云发生事故地点虽然位于原告厂区门口,但其目的可能不是上班而是继续驶往住处。该院认为,劳动者是否具有上班目的不应构成认定其是否处于合理上班途中的前提条件。是否属于合理路线的上下班途中,应当结合事故发生地与工作单位的客观位置关系来判断。案外人胡敬云发生事故的地点位于湖州市织里镇318国道133公里+24米岔口路段,该地点与其原告厂区在地理位置上具有密切的关系,不管案外人胡敬云始发地为何,该地点都是其到达工作场所的必经路段。骥春公司认为案外人胡敬云基于返回其住处的目的而路经单位厂区门口并提供地图截图照片,但仅仅提供了一种指向性和可能性,并不足以证明案外人胡敬云不在上班的合理路途中,该院不予采纳。据此,湖州市人社局所作编号为20160813《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案外人胡敬云在上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伤害,属于工伤认定范围,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湖州骥春纺织品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湖州骥春纺织品有限公司负担。

上诉人骥春公司上诉称,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1、胡敬云是上诉人的员工,2015年10月25日胡敬云上班时间应为12时45分,而其在上诉人厂区门口发生交通事故时已是13时06分许,已超过上班时间;其从旧馆回家也是必须经过上诉人厂区门口。因此,胡敬云是在上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还是在回家途中发生交通事故,根本无法确定,是不争的事实。被上诉人在认定工伤时根本没有对不争的事实进行实地调查,而仅听原审第三人所谓“胡敬云12时30分从旧馆出发去上班”的一面之词,从而认定胡敬云死亡为工伤,这是被上诉人不负责任的表现。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第(一)项的规定和《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规定认定工伤的情形,其前提是在上下班途中。而本案中因胡敬云路途中发生交通事故的地点,是上诉人厂区门口,这是胡敬云从旧馆出发上班与回家都必须经过的地点,且发生事故时已超过上班时间,无法确认此时胡敬云是来上班还是回家,显然缺乏上班途中这一事实依据。本案中不应以原审法院的所谓的“劳动者是否具有上班目的不应构成认定其是否处于合理上班途中的前提条件,是否属于合理路线的上下班途中,应当综合事故发生地与工作单位的客观位置关系来判断”为理由,在存在两种可能性,且无其他证据推翻其中一种可能性的情况,以发生事故地点离上诉人厂区门口近为由,从而认定胡敬云是在上班途中发生事故,原审法院的认定显然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二、原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第(一)项和《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规定的认定工伤的情形,其前提是上下班途中,而本案中存在胡敬云是在上班途中,还是回家途中两种可能性,原审法院无其他证据排除胡敬云是在回家途中的可能性,从而适用最高院司法解释和《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作出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的判决,显属适用法律错误,应当纠正。综上所述,上诉人认为原审法院认定事实存在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的错误,适用法律也存在错误,理应予以纠正。请求依法作出撤销原判决或改判,准予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湖州市人社局答辩称,一、被上诉人作出编号为20160813号认定工伤决定书,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被上诉人于2016年3月30日收到胡敬云的亲属张振峰提交的工伤认定申请材料后,进行了认真审核,并于2016年4月5日予以受理。同日,被上诉人依法向上诉人发出了《工伤认定限期举证告知书》。同月15日被上诉人收到上诉人提交的情况说明,上诉人认为胡敬云的车祸不能认定为工伤,并提出三点理由:一是认为事发当时胡敬云未在公司上班;二是认为事发当时胡敬云并非是来公司上班的途中;三是要求出具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以确定胡敬云是否负有主要责任。2016年4月15日被上诉人对上诉人指派的前来提交情况说明材料的工作人员楼玉梅进行了必要的调查询问,其陈述胡敬云当天正好转班,按惯例转班的人应当在12时45分上班,胡敬云发生事故当时是由西往北转弯,因为其住厂东面,认为她不是从租住地出发来厂的。2016年4月25日被上诉人对胡敬云的儿子张树健进行了必要的调查询问,其陈述胡敬云当天上午到其位于旧馆镇潘家庄的住处帮助其收拾、烧饭,因为她当天正好转班,应当在下午一点上班,所以十二点半从其住处出发,骑电瓶车上班,不幸途中胡敬云发生交通事故。被上诉人根据调查情况以及通过对双方提交的全部证据材料进行审核认证,认为胡敬云所受伤害依法应认定为工伤。因为通过调查审核,本案的事实为:依据申请人张振峰提交的身份证明及道路交通事故死者及家族情况登记表,证实张振峰是胡敬云丈夫,符合申请人资格;依据申请人提交的湖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的湖劳人仲案字【2016】第33号仲裁裁决书,证实胡敬云与上诉人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依据申请人提交的湖州市医疗机构门(急)诊病历等材料,证实胡敬云在2015年10月25日13时左右发生交通事故后,即被送往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九八医院住院治疗,并经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及之后火化等事实;依据申请人提交的湖州市公安局织里分局交通警察支队作出的织公交认字【2015】H0102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了胡敬云发生交通事故的时间、地点及其对事故负次要责任的事实。根据上述查明的事实,被上诉人认为胡敬云在上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死亡,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规定的工伤认定条件,依法应当认定为工伤。为此,被上诉人于2016年5月23日作出编号为20160813号的认定工伤决定书,并依法送达了上诉人及原审第三人。二、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采信证据正确,法律适用恰当,程序合法,完全正确,上诉人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撤销理由根本不能成立。上诉人上诉主张的理由在原审庭审中就已提出,被上诉人对此均有明确的答辩及质证陈述,原审判决对此也有明确回应,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首先,上诉人认为事发当时胡敬云未在公司上班,但上诉人的这点异议不能影响对胡敬云的死亡作出认定工伤的决定。事发当时胡敬云虽未在公司上班,但却是正在去公司上班途中。其次,上诉人认为事发当时胡敬云也并非是来公司上班途中,对此,被上诉人认为上诉人这一主张不能成立。因为依据上述证据及调查,能够证实事发时胡敬云是正在去公司上班途中,至于其当时从位于旧馆潘家庄儿子家中出发去上班,而不是从其位于织里镇轧村石头港村金光兜38号的张小毛出租的租房中出发去上班,并不影响其是在上班途中的认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6条第2项规定,该情况属于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依据《工伤保险条例》认定的“上下班途中”情形。综上,胡敬云此次在上班途中因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死亡,符合我国《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规定的工伤认定条件,依法应当认定工伤。上诉人的上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完全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第三人张振峰答辩称,第一、胡敬云在上下班途中发生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伤害,属于工伤。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规定,应予以认定工伤。同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6条第2项规定,本案被上诉人早在2016年4月15日对上诉人的员工楼玉梅制作了调查笔录,已经确认胡敬云当天是转班,按惯例转班的人应当在12时45分上班,胡敬云发生事故当时是由西往北转弯,因其住厂东面,认为她不是从租住地出发来厂的。同月25日,被上诉人对胡敬云的儿子张树健进行调查询问,其陈述胡敬云当天上午到其位于旧馆镇潘家庄的住处帮助其收拾、烧饭。因为胡敬云当天转班应在下午一点上班,所以十二点半从其住所出发骑电瓶车上班,不幸途中发生交通事故。这两份证据足以说明胡敬云是去上班途中发生的交通事故,认定为工伤完全有法律依据。第二、适用法律正确。在认定书中已经确认胡敬云在上诉人门口处发生交通事故。而且这些事实已经经过认定书中明确认可,岔口以北通往骥春印染厂。故适用《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第二项之规定,可以认定胡敬云此次受伤事故属于工伤。

双方当事人在一审期间提交的全部证据材料,已由原审法院移送至本院。对于原审判决中予以认定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但原审判决认定部分证据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而不予认定不当,应予纠正。本院对该部分证据分别作出如下审核认定:上诉人提供的被诉《认定工伤决定书》可以证明被上诉人作出被诉行政行为的事实;《情况说明》及张小毛出具的《证明》可以证明上诉人在行政程序中向被上诉人提出答辩并举证证明胡敬云租住地点的事实。被上诉人提供的《工伤认定申请表》可以证明原审第三人向被上诉人申请工伤认定的事实;《道路交通事故死者及家族情况登记表》及胡敬云、张振峰的身份证可以证明原审第三人与案外人胡敬云系夫妻关系的事实;外商投资企业基本情况可以证明上诉人的工商登记情况;被上诉人对楼玉梅、张树健制作的询问笔录可以证明案外人胡敬云在发生交通事故时正在上班途中的事实;《情况说明》及张小毛出具的《证明》与上诉人提供的《情况说明》及《证明》一致,不作重复认定;《工伤认定申请材料清单》、《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可以证明被上诉人受理原审第三人的工伤认定申请的事实;[2016]54号《工伤认定限期举证告知书》可以证明被上诉人告知上诉人举证期限的事实;送达回证两份可以证明被上诉人向原审第三人送达《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以及《认定工伤决定书》的事实。

经审理,本院对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另查明案外人胡敬云于2015年10月25日13时06分许,在从其子张树健住处去往上诉人骥春公司上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伤害而死亡。胡敬云的丈夫张振峰于2016年3月22日向被上诉人湖州市人社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同年4月5日被上诉人受理该工伤认定申请后,于同日向上诉人骥春公司作出《工伤认定限期举证告知书》。同年5月23日被上诉人作出被诉《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胡敬云受到本次交通事故伤害属于工伤认定范围,予以认定为工伤。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案外人胡敬云受到交通事故伤害时是否在上班途中。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规定,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六)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第(二)项规定,对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认定下列情形为“上下班途中”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在合理时间内往返于工作地与配偶、父母、子女居住地的合理路线的上下班途中。本案中,被上诉人对楼玉梅及张树健的询问笔录可以相互印证,证明交通事故发生当天案外人胡敬云转班,下午其应去上诉人处上班。胡敬云从其子张树健居住地出发,在去往工作地点的必经道路上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伤害而死亡,且交通事故发生在其上班的合理时间之内,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规定的应当认定为工伤的情形。

综上,被上诉人作出的被诉《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上诉人湖州骥春纺织品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何育红

代理审判员 沈 屹

代理审判员 彭伟伟

二○一七年二月八日

书 记 员 凌烈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