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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波市鄞州高桥国兴木制品厂与宁波市鄞州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等确认上诉案

信息来源:北大法宝 发布日期:2016-05-02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

(2016)浙02行终2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宁波市鄞州高桥国兴木制品厂。

代表人阮国光,系宁波市鄞州高桥国兴木制品厂厂长。

委托代理人任伟雪(特别授权代理),宁波市西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宁波市鄞州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法定代表人周义定,该局局长。

出庭应诉负责人刘涛,该局副局长。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仇港玲,浙江红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张天琼。

上诉人宁波市鄞州高桥国兴木制品厂(以下简称国兴厂)因工伤行政确认一案,不服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2015)甬鄞行初字第123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定:张天琼于2013年12月14日进入国兴厂,从事木工工作,双方劳动关系明确。2014年3月8日上午,张天琼在上班期间操作镂铣机受伤,经治疗诊断为右第2-3掌骨开放性粉碎性骨折、手背皮肤撕脱的伤势。张天琼于2015年1月22日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宁波市鄞州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鄞州人社局)同日以张天琼提交的申报材料欠缺为由,要求其限期补正。同年4月20日张天琼补齐申报材料后,鄞州人社局当天受理了工伤认定申请,后于同年5月29日作出认定工伤决定。该决定认定:张天琼于2013年12月14日至国兴厂工作,双方劳动关系明确。2014年3月8日上午,张天琼在上班期间,因操作镂铣机时导致受伤,诊断为右第2-3掌骨开放性粉碎性骨折、手背皮肤撕脱的伤势。根据以上事实,鄞州人社局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第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认定张天琼是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伤害,决定对其上述伤势认定为工伤。该决定已送达给国兴厂及张天琼。

原审法院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的规定,对本辖区范围内的工伤认定是鄞州人社局的法定职责。张天琼系国兴厂职工,双方劳动关系明确。张天琼在工作期间因操作镂铣机导致右手受伤,属于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的事故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应认定为工伤的情形。国兴厂主张鄞州人社局认定事实不清,张天琼伤势系其故意戴手套违章作业所致,但并未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应承担举证不力的法律后果。退一步讲,即便国兴厂上述主张成立,职工工作中存在过失,不影响职工受伤与从事本职工作之间因果关系的成立,用人单位不应将其管理不善的风险转嫁给劳动者承担,且本案中并未有证据证明张天琼的行为严重到自残或者自杀的程度,故对国兴厂的主张不予采信。综上,鄞州人社局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原审法院于2015年11月20日作出如下判决:驳回国兴厂的诉讼请求。

国兴厂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张天琼于2013年12月14日来厂工作,实际开始上班时间是2013年12月16日,岗位为木工,工资每天150元,按天计酬。张天琼于2014年3月8日故意戴手套作业,导致受伤。虽其是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受伤,但完全是蓄意违章所致。请求法院撤销原工伤认定决定,并要求鄞州人社局重新作出认定。

鄞州人社局答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国兴厂认为张天琼是故意戴手套违章作业,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且即使是违章作业,也不影响工伤认定。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张天琼答辩称,与鄞州人社局意见一致。

本院经审理认定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一致。

本院认为,各方当事人对于鄞州人社局具有作出涉案工伤认定决定的法定职责及该决定程序合法并无异议,本院经审查予以确认。张天琼系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受伤,国兴厂主张张天琼违章作业是蓄意而为,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采信。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审判程序合法。国兴厂上诉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宁波市鄞州高桥国兴木制品厂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陈 晴

审 判 员 孙 雪

代理审判员 朱姣珍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三日

代书 记员 俞 佳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法规等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

第八十九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或者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或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