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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朋禧诉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专利无效行政纠纷案

信息来源: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发布日期:2011-03-05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0)一中知行初字第1474号

  原告李朋禧。
  委托代理人钱本鑫。
  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张茂于,副主任。
  委托代理人程应欣,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审查员。
  委托代理人朱茜,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审查员。
  第三人王祥为。
  原告李朋禧不服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简称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10年1月11日作出的第14467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简称第14467号决定),于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0年4月1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通知王祥为作为第三人参加本案诉讼,于2010年6月10日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朋禧及其委托代理人钱本鑫,被告专利复审委员会的委托代理人程应欣、朱茜,第三人王祥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第14467号决定系专利复审委员会针对李朋禧就王祥为拥有的第200720009231.4号名称为“节能烘干炉装置”的实用新型专利(简称本专利)所提出的无效宣告请求所作出。专利复审委员会在该决定中认为:一、关于证据。李朋禧提交的附件1至4均为中国专利文献,属于公开出版物,王祥为对附件1至4的真实性无异议,专利复审委员会经审查认可上述附件的真实性。由于附件1、2和4的公开日期在本专利的申请日之前,因此其上记载的内容可以构成本专利的现有技术;附件3是由戴敏锋于2007年11月30日申请的中国实用新型专利,其授权公告日为2008年10月15日,相对于本专利而言,附件3是一个由他人申请在前公开在后的专利文献,可以用来评价本专利的新颖性。附件5仅是法院的应诉通知书,与评价本无效宣告请求的理由无关,因此不予考虑。二、关于本专利的新颖性。附件1涉及一种燃煤热风炉,该炉是利用燃烧炉膛的热量对烟叶初烤房进行烘干,附件1中的燃煤热风炉具有由燃烧炉膛与热交换器合为一体形成的燃烧换能器8,燃烧换能器的上部具有与送风机6相通的开口,在燃烧换能器的下部一侧设有进煤口17,煤在燃烧换能器底部燃烧,燃煤热风炉加热后的热空气从热风炉底部送入烟叶初烤房25,在燃烧换能器底部燃烧后的烟气沿燃烧换能器向上流动,从紧邻燃烧换能器8上方设置的横向烟气通道9的一端流入,烟气通道9的另一端连接有烟囱10,烟气通道9的外壁上设有垂直散热翼片13。本专利权利要求1与附件1中公开的内容存在以下区别:(1)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热风排出口设置在热交换室下部侧壁上,而附件1中的热风通过热风炉底部送出,即热风的出口设置在热风炉底部,与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热风排出口的位置不同;(2)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烟气管的一端是经抽风管道与抽风机相连,而附件1中的烟气通道是通过烟囱自然排风。可见,本专利权利要求1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与附件1所公开的技术内容不同。因此,本专利权利要求1相对于附件1具有新颖性,符合2000年8月25日第二次修正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简称《专利法(2000年修正)》)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由于本专利权利要求1相对于附件1具有新颖性,引用其的从属权利要求2相对于附件1也具有新颖性。附件3涉及一种烘干炉,所述烘干炉具有壳体1、炉膛2、在炉膛内设置有散热管3及引风机4,在散热管的上方炉膛的上部设置有吹风机5。在散热器的外周面固定连接有复数片的散热翅片31(参见附件3说明书第3页第5行至第7行)。从吹风机5进入的气体顺着散热管的外壁向下流动,与从烟气入口进入散热管内的烟气进行热交换。吸收了烟气热量的空气从炉膛底部两侧壁上设置的排出口排出,散热管内的烟气通过设置在散热管烟气入口相对端的管道上设置的引风机引出散热管。
  附件3中没有清楚地指明用于产生烟气的装置(即相当于本专利权利要求1所述的炉膛)的具体位置,仅记载在散热管的一端具有烟气入口。也就是说附件3中没有公开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所述的设置在热交换室下部的炉膛这一技术特征。可见,本专利权利要求1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与附件3所公开的技术内容不同。因此,本专利权利要求1相对于附件3具有新颖性,符合《专利法(2000年修正)》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由于本专利权利要求1相对于附件3具有新颖性,引用其的从属权利要求2相对于附件3也具有新颖性。三、关于本专利的创造性。权利要求1相对于附件1存在区别技术特征,因此李朋禧关于权利要求1相对于附件1无创造性的主张不成立;李朋禧使用附件2-4仅评述从属权利要求2-7的附加技术特征,在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的主张不成立的前提下,从属权利要求2-7无创造性的主张也不成立。鉴于李朋禧的主张均不成立,专利复审委员会不再对王祥为提交的证据1-5作出评述。综上,第14467号决定维持本专利有效。
  原告李朋禧不服第14467号决定,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称:一、权利要求1不具有新颖性。权利要求1与对比文件1的区别特征之一的热风排出口,本专利设在热交换室的下部侧壁上,附件1公开的专利设在热风炉的底部。下部与底部没有实质区别。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热风排出口无新颖性。权利要求1与对比文件1的区别特征之二的烟气通道。附件1背景技术中叙述的炉膛内的高温烟气自下而上依次流经换能器2内的多根换热管4,说明烟气是自下而上的流动,因此,必须在烟囱上抽风才能使烟气经多根换热管4往上流动,一般技术人员从文字中可知是要在烟囱5上装抽风机才能实现“烟气是自下而上流动”,是行业惯用技术。因而,本专利的烟气通道设抽风机是现有技术,不具有新颖性。附件3中述“本实施例未述部分与现有技术相同”,附件3没有清楚指明炉膛具体位置,属于未述部分,因而,可以认定炉膛位置已是现有技术。附件3已经公开了权利要求1的全部内容,不具备新颖性。二、关于创造性。本专利权利要求1相对于附件1、3存在三点技术区别,即热风排出口位置、炉膛位置、以及烟气通道设抽风机抽风。关于热风排出口位置,本专利与附件1、3的热风排出口位置一样、功能相同,属于相同技术,无实质区别。关于烟气通道设抽风机,附件2图1和附件3图1都设置引风机4,引风机应当认定为抽风机,因而,烟气通道设抽风机是现有技术,没有实质特点和进步。关于炉膛位置,附件1、3都设在下部,是烘干机械的通用技术,与本专利的炉膛位置相同,没有实质特点。本专利的所有权利要求都被附件1-4所覆盖,既没有实质性特点,也谈不上进步,没有创造性。原告请求法院撤销第14467号决定。
  被告专利复审委员会辩称:一、关于附件1与权利要求1的区别。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明确指出热风排出口是设置在热交换室下部侧壁上的,附件1没有公开用于排出热风的出口的具体位置,而且附件1附图6中也没有显示热风排出口在热交换室的什么位置,因此,附件1没有公开本专利权利要求1所述的“热交换室下部侧壁上设有热风排出口”这一特征。附件1说明书中没有记载烟气的流动是通过抽风机实现的,而且附件1的附图中也没有显示烟囱7连接有抽风机;通过抽风机抽取烟气仅仅是抽取烟气时多种手段之一,不能认为附件3中设置了烟囱,就必然要设置抽风机。即使设置抽风机抽取烟气是行业惯用技术,也不能将其用于评价专利权利要求的新颖性。二、关于附件3与权利要求1的区别。本专利中的炉膛设置在热交换室1的下部,炉膛产生的烟气送入烟气管的一端,而附件3仅公开在炉膛内设置散热管3,附件3附图中显示在炉膛的下部侧壁上有烟气进口,并没有显示出产生烟气的装置的具体位置,因此,附件3没有公开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所述的“下部设有炉膛的热交换室”这一特征。三、关于本专利的创造性。在认定权利要求1相对于附件1存在区别技术特征的基础上,认定李朋禧关于权利要求1相对于附件1无创造性的主张不能成立是正确的。而且,本专利是由王祥为于2007年12月24日申请、2008年7月23日授权公告的中国实用新型专利,附件3是由戴敏锋于2007年11月30日申请的中国实用新型专利,其授权公告日为2008年10月15日,相对于本专利而言,附件3是一个由他人申请在前、公开在后的专利文献,不能用于评价本专利的创造性。综上,第14467号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审理程序合法、审查结论正确,原告的诉讼理由不能成立,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维持第14467号决定。
  第三人王祥为同意被告的意见。
  本院经审理查明如下事实:
  本专利系名称为“节能烘干炉装置”的实用新型专利,由王祥为于2007年12月24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申请,申请号为200720009231.4。本专利授权公告的权利要求为:
  “1、一种节能烘干炉装置,包括上侧具有进风开口、下部设有炉膛的热交换室,其特征在于:热交换室下部侧壁上设有热风排出口,炉膛的排烟口与布设在热交换室内的烟气管的一端相连接,烟气管的另一端经抽风管道与抽风机相连,烟气管上设有散热翅片。
  2、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节能烘干炉装置,其特征在于:所述烟气管自下而上迴旋布设。
  3、根据权利要求1或2所述的节能烘干炉装置,其特征在于:所述抽风机出口通入水池。
  4、根据权利要求3所述的节能烘干炉装置,其特征在于:烟气管转折处通过连接箱连接,连接箱侧壁上开设有活动清灰口。
  5、根据权利要求4所述的节能烘干炉装置,其特征在于:所述水池的水池口密封并与喷雾式除烟器相连接。
  6、根据权利要求5所述的节能烘干炉装置,其特征在于:所述热交换室两旁设有烘干房,烘干房下部设有吸风机,以利自上而下的热气排入烘干房。
  7、根据权利要求6所述的节能烘干炉装置,其特征在于:所述烘干房顶部侧壁上设有排湿风机。”
  2009年8月5日,李朋禧就本专利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了无效宣告请求,理由是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2000年修正)》第二十二条第二、三款的规定,不具备新颖性、创造性。李朋禧提交了如下五份附件:
  附件1:公开号为CN1945182A的中国发明专利申请公布说明书复印件共10页,其公开日为2007年4月11日;
  附件2:授权公告号为CN2197271Y的中国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复印件共6页,其授权公告日为1995年5月17日;
  附件3:授权公告号为CN201133759Y的中国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复印件共4页,其申请日为2007年11月30日,授权公告日为2008年10月15日,专利权人为戴敏锋;
  附件4:授权公告号为CN2600722Y的中国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复印件共6页,其授权公告日为2004年1月21日;
  附件5: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应诉通知书复印件共1页。
  李朋禧认为:本专利权利要求1和2的所有技术特征已被附件1所覆盖,因此本专利的权利要求1和2相对于附件1不具有新颖性,也不具有创造性;权利要求1和2的所有技术特征已被附件3所覆盖,因此,本专利的权利要求1和2相对于附件3不具有新颖性;权利要求3的附加技术特征已被附件2所覆盖,因此,本专利的权利要求3不具有创造性;权利要求4的附加技术特征已被附件1所覆盖,因此,本专利的权利要求4不具有创造性;权利要求5的附加技术特征已被附件4所覆盖,因此,本专利的权利要求5不具有创造性;权利要求6和7的附加技术特征已被附件1所覆盖,因此,本专利的权利要求6和7不具有创造性。
  专利复审委员会受理了上述无效宣告请求,并于2009年8月20日会向李朋禧和王祥为发出无效宣告请求受理通知书。王祥为于2009年9月27日提交了意见陈述,认为本专利无效宣告请求的理由不清、适用法律条款错误,所依据的证据不足,指出本专利权利要求具有新颖性、创造性和实用性,同时对李朋禧委托的代理人资格提出了质疑。王祥为随同意见陈述书提交了如下5份证据:
  证据1:古田县科技局出具的证明复印件,共1页;
  证据2:古田县科技局的验收意见复印件,共1页;
  证据3:2008年6月19日的法制今报复印件,共1页;
  证据4:获奖证书复印件,共1页;
  证据5:福州智理专利代理有限公司盖章的收款收据复印件,共1页。
  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09年10月30日向李朋禧和王祥为发出口头审理通知书,同时将王祥为提交的意见陈述书及其附件清单所列附件副本转给李朋禧。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09年11月24日对本案进行了口头审理。口头审理第一阶段,专利复审委员会就李朋禧委托的代理机构资格进行了调查。专利复审委员会认为李朋禧委托的代理人王义星违反了《专利代理条例》第十条的规定,未批准其代理人参加口审。专利复审委员会在李朋禧缺席的情况下,依照李朋禧提交的无效宣告请求书中的无效宣告请求的理由和证据进行了口头审理。王祥为提交了意见陈述书,并认可附件1-5的真实性。
  2010年1月11日,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第14467号决定。
  上述事实,有本专利说明书复印件、附件1、附件2、附件3、附件4、第14467号决定、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于2008年12月27日第三次修正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简称《专利法(2008年修正)》)已于2009年10月1日起施行,因此本案审理涉及《专利法(2000年修正)》与《专利法(2008年修正)》之间的选择适用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第八十四条规定,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规章不溯及既往,但为了更好地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权利和利益而作的特别规定除外。国家知识产权局据此制定了《施行修改后的专利法的过渡办法》,并于2009年10月1日起施行。根据该过渡办法,申请日在2009年10月1日前的专利申请以及根据该专利申请授予的专利权适用《专利法(2000年修正)》的规定;申请日在2009年10月1日以后(含该日)的专利申请以及根据该专利申请授予的专利权适用《专利法(2008年修正)》的规定。本案属于专利确权行政纠纷,本申请的申请日在2009年10月1日前,因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第八十四条之规定,并参照上述过渡办法的相关规定,本案应适用《专利法(2000年修正)》进行审理。
  根据《专利法(2000年修正)》第二十二条第《专利法(2000年修正)》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新颖性是指在申请日以前没有同样的发明或者实用新型在国内外出版物上公开发表过、在国内公开使用过或者以其他方式为公众所知,也没有同样的发明或者实用新型由他人向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提出过申请并且记载在申请日以后公布的专利申请文件中。本案中,本专利权利要求1与附件1中公开的内容存在以下区别:(1)热风排出口的位置不同。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热风排出口设置在热交换室下部侧壁上,附件1中的热风通过热风炉底部送出;(2)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烟气管的一端是经抽风管道与抽风机相连,而附件1中的烟气通道是通过烟囱自然排风。本专利权利要求1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与附件1所公开的技术内容不同,原告关于本专利权利要求1相对于附件1不具有新颖性的主张不能成立。从属权利要求2是权利要求1的从属权利要求,在原告关于权利要求1相对于附件1不具有新颖性的主张不能成立的情况下,其关于权利要求2相对于附件1不具有新颖性的主张也不能成立。附件3中没有清楚地指明用于产生烟气的装置(即相当于本专利权利要求1所述的炉膛)的具体位置,仅记载在散热管的一端具有烟气入口,附件3中没有公开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所述的设置在热交换室下部的炉膛这一技术特征。本专利权利要求1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与附件3所公开的技术内容不同,原告关于本专利权利要求1相对于附件3不具有新颖性的主张不能成立。从属权利要求2是权利要求1的从属权利要求,在原告关于权利要求1相对于附件3不具有新颖性的主张不能成立的情况下,其关于权利要求2相对于附件3不具有新颖性的主张也不能成立。
  根据《专利法(2000年修正)》第二十二条第《专利法(2000年修正)》第二十二条第三款的规定,创造性是指同申请日以前已有的技术相比,该发明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该实用新型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同时,根据《审查指南》第四部分第三章第4.1节有关审查范围的规定,专利复审委员会通常仅针对当事人提出的无效宣告请求的范围、理由和提交的证据进行审查。本案中,原告在无效宣告请求审查程序中主张本专利权利要求1不具有创造性的理由仅为权利要求1的所有技术特征已被附件1、3所覆盖,权利要求1不具有新颖性。如上所述,权利要求1相对于附件1存在区别技术特征,因此,被告就此认定原告关于权利要求1相对于附件1不具有创造性的主张不能成立并无不当。附件3相对本专利是一个由他人申请在前、公开在后的专利文献,不能用于评价本专利的创造性。权利要求2-7是直接或间接引用权利要求1的从属权利要求,且原告使用其他附件仅评述上述从属权利要求的附加技术特征,因此,在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的主张不成立的情况下,被告认定从属权利要求2-7无创造性的主张也不成立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第14467号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审查程序合法,本院应当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维持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的第14467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
  案件受理费一百元,由原告李朋禧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各方当事人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一百元,上诉于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海旗
                 代理审判员  毛天鹏
                 代理审判员  严 哲
            二 ○ 一 ○ 年 十 二 月 十 五 日
                 书 记 员  王东勇
                 书 记 员  刘炫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