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翁新华诉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专利无效行政纠纷案

信息来源: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发布日期:2011-02-15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0)一中知行初字第1594号

  原告翁新华。
  委托代理人项俊勇。
  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张茂于,副主任。
  委托代理人王艳华,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审查员。
  委托代理人毛琎,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审查员。
  第三人李顺利。
  原告翁新华不服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简称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的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于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0年4月2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依法通知与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李顺利作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于2010年7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翁新华的委托代理人项俊勇,被告专利复审委员会的委托代理人王艳华、毛琎,第三人李顺利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0年1月12日,就翁新华针对李顺利所拥有的200720110163.0号、名称为“步进式输线装置”的实用新型专利权(简称本专利)提出的无效宣告请求,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第14428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简称被诉决定)。被诉决定认定:
  1、关于审查的文本
  本决定所依据的审查文本是本专利授权公告的文本。
  2、关于证据认定
  证据1是中国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的复印件,证据2是中国发明专利申请公开说明书的复印件,李顺利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没有异议,经核实,专利复审委员会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予以认可。证据3是临海市利国机械电器厂对专利号为ZL02216529.0的实用新型专利的无效宣告请求书及其附页第1页的复印件,经核实,复印件与原件一致,专利复审委员会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可。
  3、关于权利要求1的创造性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简称《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规定,创造性,是指同申请日以前已有的技术相比,该发明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该实用新型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
  权利要求1保护一种步进式输线装置,证据1公开了一种全自动剥线冲单机的输线机构,并具体公开了:主动轴由动力带动,轴上有主动轮2,从动轴上安装从动轮5经输送带3传递,组成回转装置,回转装置的头部是圆弧(对应于绕设于主动轮和从动轮间的环形输线带),输送带上有固线块7,各固线块7之间互相紧靠(对应于输线带包括复数个依次邻接的输线块)(参见证据1说明书第3页倒数的1-2行,第4页第1-2、14、22行,说明书附图1)。
  权利要求1与证据1的区别技术特征在于:权利要求1中所述的主动轮与一步进驱动装置相连;证据1中仅仅指出主动轮由动力带动。根据该区别技术特征可以确定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实际解决的技术问题是输送中能间隔停顿导线以保证导线的位置与各加工机构准确配合,提高工作效率。
  (1)对于翁新华以证据1作为最接近的现有技术,结合证据2评述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的无效理由而言:
  翁新华认为证据2公开了一种数控剥线机,并具体公开了滚轮组16与一步进驱动装置相连(参见证据2说明书第3页第1-5行,说明书附图1-2),该特征在证据2中所起的作用和上述区别技术特征在权利要求1中所起的作用都是为了保证导线与各加工机构准确配合,确保加工质量,因此证据2给出了结合的启示。因此在证据1的基础上结合证据2得到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是显而易见的。权利要求1不具备实质性特点和进步,不具备《专利法》二十二条第三款规定的创造性。
  然而,专利复审委员会认为,证据2中公开了滚轮组16与一步进驱动装置相连。首先,证据2中提及的是滚轮组16而不是主动轮;其次,证据2中公开的上述技术特征在证据2中所起的作用实质上仅仅是驱动滚轮组16实现进线功能,而上述区别技术特征在本专利中是使得导线以间隔停顿前进,达到保证导线的位置与各加工机构准确配合,提高工作效率的作用,故两者的作用也不相同,因此证据2没有公开上述区别技术特征。本领域技术人员无法将证据1与证据2结合得到本专利权利要求1保护的技术方案。
  (2)对于翁新华以证据1作为最接近的现有技术,结合本领域公知常识评述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的无效理由而言:
  证据1公开的内容以及本专利与证据1的区别技术特征如上所述。
  翁新华认为上述区别技术特征是本领域公知常识,并提交了证据3作为公知常识的证据。证据3是临海市利国机械电器厂在2005年6月20日对证据1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时的无效宣告请求书及其附页第1页,翁新华认为由于在附页第1页的第13-16行明确记载了:“作为常识,导线在运行过程中,至少应包括上线、截断、剥线、冲单等多个必须在停顿状态下才能完成的工序,也就是说,回转装置时间隔停顿运转的,而现实此功能必须配置步进电机或分割器之类的步进转动装置。因此,为实现其发明目的,‘步进转动装置’是必不可少的技术特征”。翁新华据此认为,李顺利自认了“所述的主动轮与一步进驱动装置相连”是本领域公知常识。翁新华还认为由于证据1的权利要求第1-9项在北京市第一中院人民法院及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的生效判决中被维持有效,从而也证明上述区别技术特征是本领域公知常识。
  专利复审委员会认为:①首先,证据3中的无效宣告请求人是临海市利国机械电器厂,本专利的专利权人是李顺利,二者并非同一主体;其次,翁新华未提供任何证据以证明证据3中所列意见陈述是李顺利本人的意思表示,因此证据3无法证明李顺利的自认行为。②证据3中仅仅认为“导线在运行过程中,至少应包括上线、截断、剥线、冲单等多个必须在停顿状态下才能完成的工序”是本领域公知常识,由此认为“步进转动装置”是必不可少的技术特征。证据3中并无“所述的主动轮与一步进驱动装置相连”为本领域公知常识的记载。③与证据3相关的生效判决决定中也没有认可“所述的主动轮与一步进驱动装置相连”为本领域公知常识。综上,证据3无法证明“所述的主动轮与一步进驱动装置相连”是本领域公知常识。
  由于没有依据表明“所述的主动轮与一步进驱动装置相连”为本领域公知常识,故翁新华以证据1作为最接近的现有技术结合本领域公知常识评述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的无效理由不能成立。
  (3)综上所述,对于翁新华以证据1作为最接近的现有技术结合证据2评述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的无效理由,以及对于翁新华以证据1作为最接近的现有技术结合本领域公知常识评述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的无效理由都不成立。因此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符合《专利法》二十二条第三款关于创造性的规定。
  4、关于权利要求2-10的创造性
  翁新华认为:权利要求2-10的附加技术特征或被证据1、2所公开,或属于本领域的常规技术手段,在其引用的权利要求不具备创造性时,权利要求2-10也不具备《专利法》二十二条第三款规定的创造性。
  专利复审委员会认为:基于上述对权利要求1的评述可知,权利要求2-10的技术方案与证据1之间至少存在区别技术特征“所述的主动轮与一步进驱动装置相连”,该区别技术特征既没有被证据2公开,翁新华所提供的证据也不能证明其是本领域公知常识。因此在权利要求1具备创造性时,权利要求2-10也具备《专利法》二十二条第三款规定的创造性。
  综上所述,本专利权利要求1-10均符合《专利法》二十二条第三款有关创造性的规定。综上,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被诉决定维持本专利有效。
  翁新华诉称:本专利的技术方案实质上与证据1的技术方案相比较不具备实质性特点和进步。证据1是原告拥有的名称为“全自动剥线冲单机的输线机构”的实用新型专利,该专利的技术方案针对全自动剥线冲单机的“输线机构”。而全自动剥线冲单机的整机(原告拥有全自动剥线冲单机整机的发明专利权)由动力传动机构、绕线机构、输线机构、剥线机构、冲单机构各部分组成,步进驱动装置是动力传动机构的一部分。全自动剥线冲单机作为对导线线头进行剥线和冲单的加工设备,要实现既能连续化加工,又一根线头一根线头地剥线、冲单,必须采用间隔停顿的步进动力。这是本领域的公知常识。本专利的技术方案仅仅是通过将全自动剥线冲单机的动力传动机构的一部分即“步进驱动装置”拼凑到输线机构中来达到的,纯属重复授权专利。被告没有充分考量证据1的技术方案的本质及其与全自动剥线冲单机整机各部分的联系,作出权利要求1具备创造性并进而认定权利权要求2—10也具有创造性的认定,显然是错误的。请求法院撤销被诉决定。
  专利复审委员会辩称:1、原告在行政起诉状中依据了在无效程序中没有出现的新证据:①专利号为ZL02136263.7的发明专利以及②临海市利国机械电器厂的工商登记情况复印件。请求人民法院对上述新证据不予采信。2、原告在行政起诉状中引用了新证据①来证明步进驱动装置是本领域的公知常识的方式在无效程序中没有出现过,请求人民法院对该新证据的使用方式不予采信。3、原告在行政起诉状中认为应当考虑证据1和新证据①中整机各部分的联系来评述权利要求的创造性,由于新证据①在无效程序中没有出现过,因此请求人民法院对上述结合方式不予考虑。被诉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理程序合法,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维持该决定。
  李顺利述称:原告的起诉状通篇未说明被诉决定不当的具体理由和事实,仅笼统认为“全自动剥线机必须采用间隔停顿的步进动力,这是本领域的公知常识”。1、原告的上述观点与其无效证据1中记载的内容相矛盾。2、原告没有提供任何证据表明“所述的主动轮与一步进驱动装置相连”的具体结构特征是公知常识,3、无论是临海市利国机械电器厂的有关请求书还是有关行政判决书,均未陈述或认可上述具体技术特征是公知常识。4、原告以本专利缺乏创造性为由提出无效宣告请求,但在起诉状中又声称本专利“纯属重复授权专利”,原告混乱的无效观点及事由必然是错误的。5、原告在无效程序中没有提交本案证据3、4,应不予考虑,此外,这两份材料在实体上不能证明上述区别特征是公知常识或本专利缺乏创造性。综述,原告的起诉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被诉决定并无不当,请求依法予以维持。
  本院经审理查明:本实用新型专利的专利号为200720110163.0,其名称为“步进式输线装置”,其申请日是2007年6月8日,授权公告日为2008年2月27日,专利权人是本案第三人李顺利。
  针对本专利,翁新华于2009年8月20日向被告提出无效宣告请求,其依据的事实和理由是:本专利权利要求1-10不符合《专利法》二十二条第三款规定的创造性,翁新华同时提交了以下附件作为证据:
  附件1(即证据1):专利号为ZL02216529.0的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复印件共12页,其公开日为2003年1月22日;
  附件2(即证据2):公开号为CN1458718A的中国发明专利申请公开说明书复印件共9页,其公开日为2003年11月26日;
  附件4(即证据3):临海市利国机械电器厂于2005年6月16日对专利号为ZL02216529.0的实用新型专利提出无效的无效宣告请求书及其附页第1页的复印件共3页。
  翁新华无效宣告请求的具体理由是:(1)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相对于证据1和证据2的结合不具备《专利法》二十二条第三款规定的创造性;(2)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相对于证据1和本领域公知常识的结合也不具备《专利法》二十二条第三款规定的创造性;(3)权利要求2-10的附加技术特征或为证据1、2公开,或属于本领域的常规技术手段,故也不具备《专利法》二十二条第三款规定的创造性。
  经形式审查合格,专利复审委员会依法受理了上述无效宣告请求,并于2009年8月20日向翁新华和李顺利发出无效宣告请求受理通知书,同时将专利权无效宣告请求书及其附件清单中所列附件的副本转送给李顺利,要求李顺利在指定的期限内陈述意见。
  翁新华于2009年9月16日提交了补充意见陈述书及附件,所提交的附件为:
  附件5:涉及本专利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实用新型专利检索报告。
  翁新华在补充的意见陈述书中进一步陈述了本专利不具备创造性,尤其是权利要求2-4不具备创造性的理由。
  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09年10月22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口头审理通知书,定于2009年12月2日举行口头审理,并随该口头审理通知书,将翁新华于2009年9月16日提交的意见陈述书及其附件清单中所列的附件的副本转送给李顺利。
  口头审理如期举行,双方当事人均参加了口头审理。
  在口头审理中,双方当事人对对方出庭人员的身份资格无异议,双方当事人对合议组成员及书记员没有回避请求。专利复审委员会告知双方当事人,本次口头审理以授权公告的权利要求书为审查基础。庭审主要记录事项如下:
  李顺利对证据1-2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没有异议,对证据3的真实性存在异议,同意专利复审委员会代为核实。
  翁新华明确其无效理由为本专利权利要求1-10不具备《专利法》二十二条第三款规定的创造性。其中关于创造性的具体无效理由与无效宣告请求书书面意见一致。
  李顺利认为无效理由不成立,权利要求1-10具备《专利法》二十二条第三款规定的创造性。
  专利复审委员会经过审查,于2010年1月12日作出被诉决定,宣告本专利有效。翁新华不服,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
  另翁新华在庭审程序中明确表示,如本专利权利要求1具有创造性,则不再坚持本专利权利要求2-10均不具备创造性的主张。
  在本院庭审过程中,翁新华及李顺利明确表示对被诉决定的作出程序及案由部分的记载、审查文本的确定以及证据的认定无异议。
  以上事实,有被诉决定书、本专利说明书、翁新华在无效行政程序中提交的附件、庭审笔录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一、关于修改前后《专利法》的适用问题。
  于2008年12月27日修改的《专利法》(简称2009年《专利法》)已于2009年10月1日起施行,因此本案审理涉及2001年《专利法》与2009年《专利法》之间的选择适用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第八十四条规定,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规章不溯及既往,但为了更好地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权利和利益而作的特别规定除外。国家知识产权局据此制定了《施行修改后的专利法的过渡办法》,并于2009年10月1日起施行。对于专利权是否有效的审查,根据该过渡办法,申请日在2009年10月1日前的专利申请以及根据该专利申请授予的专利权适用2001年《专利法》的规定;申请日在2009年10月1日以后(含该日)的专利申请以及根据该专利申请授予的专利权适用2009年《专利法》的规定。本案属于专利确权行政纠纷,本专利的申请日在2009年10月1日前,因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第八十四条的上述规定,并参照上述过渡办法的相关规定,本案应适用2001年《专利法》进行审理。
  二、被诉决定的作出程序合法,且翁新华及李顺利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案的焦点问题在于本专利权利要求1-10是否具备《专利法》二十二条第三款规定的创造性。
  《专利法》二十二条第三款规定:创造性,是指与申请日以前已有的技术相比,该发明具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该实用新型具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
  将本专利权利要求1与被诉决定中的证据1进行对比,其区别技术特征在于: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所述的主动轮与一步进驱动装置相连,而证据1中仅仅指出主动轮由动力带动。从该区别技术特征可以看出本专利权利要求1要解决的技术问题是通过在输送中间隔停顿导线从而保证导线的位置与各加工机构可以准确配合以提高工作效率。
  被诉决定中的证据2的权利要求书及说明书的相关记载来看,其虽然记载了滚轮组16与一步进驱动装置相连,但其作用仅是实现进线功能,与本专利权利要求1与证据1的上述技术区别特征所要解决的技术问题不同。故证据1与证据2的结合无法得到本专利权利要求1请求保护的技术方案。
  同时原告在无效行政程序中提交的证据3中的无效宣告请求人是临海市利国机械电器厂,而并非本案第三人,且证据3中并没有“所述的主动轮与一步进驱动装置相连”属于本领域公知常识的记载,原告提交的与证据3相关的判决文书中也没有对此进行确认。故原告关于证据1结合本领域公知常识可以得出本专利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的结论的诉讼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被诉决定认定本专利权利要求1具备《专利法》二十二条第三款规定的创造性并无不当,本院应予支持。
  鉴于在本专利权利要求1具备创造性的前提下,被诉决定关于本专利权利要求2-10均具备创造性的认定正确合法,且原告亦明确表示在本专利权利要求1具备创造性的前提下,不再坚持本专利权利要求2-10均不具备创造性的主张,故本院对被诉决定中相关认定的合法性予以确认。
  综上所述,被诉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行政程序合法,本院应予维持。原告要求撤销被诉决定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的第14428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
  案件受理费一百元,由原告翁新华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各方当事人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及副本,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一百元,上诉于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强刚华 
                代理审判员  姜庶伟
                人民陪审员  闫立刚
            二 ○ 一 ○ 年 十 二 月 二 十 七 日
                书 记 员  袁 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