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 东 省 佛 山 市 中 级 人 民 法 院行 政 判 决 书
(2007)佛中法行终字第1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梁永柱,男,汉族,1967年8月26日出生,住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乐从镇水藤本华一巷5号。
委托代理人:吕伟虹,广东顺晖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佛山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地址:佛山市同济西路七号。
法定代表人:招汉铨,局长。
委托代理人:吴德峰,该局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倪海涛,佛山市顺德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工作人员。
原审第三人:张林生,男,汉族,1966年8月26日出生,住江西省南康市龙岭镇汪背村张屋12号。
委托代理人:朱春媛,女,汉族,1975年4月21日出生,住广东省增城市小楼镇小楼墟。
上诉人梁永柱因诉佛山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劳动行政确认一案,不服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06)佛禅法行初字第140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定的事实:第三人张林生是原告梁永柱开办的佛山市顺德区勒流美百诗家具厂的员工,于2005年4月11日17时左右在工作时,不慎被锣机打伤左手食指、中指、环指、小指,送至佛山市顺德区乐从医院治疗,诊断为:1、左手食指中末节毁损伤;2、左环指末节复合组织缺损;3、左小指远节骨折;左小指皮肤挫裂伤。当时为原告员工的张家良、王冬福均在现场。2005年8月12日第三人向被告佛山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提起工伤认定申请,被告于2005年8月12日作出№3019118《工伤认定书》,认定第三人为工伤,原告不服提起复议,广东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于2006年1月23日作出粤劳社复决字[2006]第27号《行政复议决定书》,以主要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为由撤销了№3019118《工伤认定书》,并责令被告六十日内重新作出工伤认定。被告经过重新调查取证后于2006年4月19日作出№3024353《工伤认定书》,认定第三人为工伤,原告不服又申请复议,2006年9月6日广东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作出粤劳社复决字[2006]第120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3024353《工伤认定书》,原告仍不服而提起诉讼。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佛山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对第三人张林生、张家良、王冬福以及岑绮冰的调查笔录能相互印证第三人是原告梁永柱的员工且于2005年4月11日17时左右在工作中受伤的事实,而原告作为用人单位并不能提供充分的证据否认该事实,因而被告作出的工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而被告逾期作出工伤认定,程序存在瑕疵,但尚不足以影响该认定的合法性。另外被告在被撤销了№3019118《工伤认定书》后重新进行调查取证,在取得新的事实证据后才重新作出工伤认定,属于主要事实证据有改变,因此不属于以同一事实和理由作出与原具体行政行为相同或者基本相同的具体行政行为。综上所述,被告作出的№3024353《工伤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基本合法,应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维持被告佛山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3024353《工伤认定书》。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梁永柱承担。
上诉人梁永柱不服原判,提起上诉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作出维持工伤认定的判决错误。根据《工伤认定办法》第五条的有关规定,被上诉人佛山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并没有提交法定的材料,证明原审第三人张林生是上诉人的员工。事实上,原审第三人与上诉人之间并没有事实上或法律上的劳动合同关系,被上诉人在没有进行详细调查的情况下就作出了工伤认定,显属不当。且原审法院对此亦没有进行查证,故所作出的原审判决也是错误的。综上所述,原审判决存在严重的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给予改判。
被上诉人佛山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在二审期间未进行答辩。
原审第三人张林生在二审期间未进行答辩。
经审查,原审法院经庭审质证而认定的证据合法有效,可以证明原审认定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十条的规定,被上诉人佛山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作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依法有权行使对本行政区域内发生的工伤事故进行调查处理的职权。本案中,根据被上诉人提供的《工伤认定申请表》,对原审第三人张林生、证人张家良、王冬福、岑绮冰的调查笔录,证人张家良、王冬福出具的《证明》以及顺德区乐从医院出具的《出院小结》等证据,足以证明原审第三人是上诉人梁永柱开办的佛山市顺德区勒流美百诗家具厂的员工,2005年4月11日17时左右,原审第三人在操作锣机的过程中不慎弄伤左手的事实。被上诉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应认定为工伤”的规定,认定原审第三人的受伤属于工伤,属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支持。上诉人主张,其与原审第三人之间不存在事实上或法律上的劳动合同关系,被上诉人并未提供劳动合同文本复印件或其他合法有效的材料予以证明,违反《工伤认定办法》第五条的相关规定,被上诉人在没有进行详细调查的情况下就作出了№3024353《工伤认定书》,显属有误。经查,根据被上诉人对原审第三人、证人张家良、王冬福、岑绮冰的调查笔录,证人张家良、王冬福出具的《证明》之间互相印证,可充分证实原审第三人是上诉人的员工。且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七十一条第(二)项“与一方当事人有亲属关系或者其他密切关系的证人所作的对该当事人有利的证言,或者与一方当事人有不利关系的证人所作的对该当事人不利的证言,不能作为定案依据”的规定,上诉人所提供的《报告书》及李忠华等五名证人所作的《证人证明》等证据,均不能予以采信。因此,对上诉人的该项主张并无任何合法有效的证据予以支持,本院不予采纳。另,在№3019118《工伤认定书》被撤销后,被上诉人在重新调查、补充有关证据后再重新作出工伤认定,不属于以同一事实和理由作出与原具体行政行为相同或者基本相同的具体行政行为。虽然被上诉人超过法定期限重新作出工伤认定,但该程序瑕疵尚不影响其工伤认定的真实性。综上所述,原审判决维持佛山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3024353《工伤认定书》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诉讼费100元由上诉人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谢少清
审 判 员 杨小芸
代理审判员 周 刚
二00七年三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王璐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