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临高县和舍镇布佛村布佛下经济合作社与临高县人民政府颁发集体土地所有证上诉案

信息来源:北大法律信息网 发布日期:2008-11-10

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南省高级人民法院诉讼文书

(2008)琼行终字第6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临高县和舍镇布佛村布佛下经济合作社。

  法定代表人符道德,主任。

  委托代理人严德美,退休干部。

  委托代理人符学成,临高县邮政局退休职工。

  被上诉人临高县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羊经位,县长。

  委托代理人莫光雄、孙锋,临高县国土资源局职员。

  原审第三人临高县和舍镇布佛村民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符庆首,主任。

  委托代理人许家贵,该村村民。

  上诉人临高县和舍镇布佛村布佛下经济合作社(以下简称布佛下经济社)因其诉被上诉人临高县人民政府(以下简称临高县政府)及原审第三人临高县和舍镇布佛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布佛村委会)颁发集体土地所有证一案,不服海南省海南中级人民法院2008年1月24日作出的(2007)海南行初字第188号行政判决,于2008年2月5日通过海南省海南中级人民法院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2008年3月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08年4月15日在本院第二审判庭公开开庭审理本案,上诉人布佛下经济社的法定代表人符道德及其委托代理人严德美、符学成,被上诉人临高县政府的委托代理人莫光雄、孙锋,原审第三人布佛村委会的法定代表人符庆首及其委托代理人许家贵到庭参加诉讼。本案报经最高人民法院批准,延长审理期限两个月,现已审理终结。

  2004年12月30日,临高县政府给布佛村委会颁发临集有(05)第420号《集体土地所有证》,该证确定临高县和舍镇美群坡东南均至美南经济社,西北均至布佛经济社,面积41.23亩,归布佛村委会所有。

  经审理查明,颁证土地坐落于布佛村委会辖区的美群坡。1960年,成立原布佛大队企业场,该地划定为原布佛大队企业场的生产用地,并在该地种植香茅、橡胶等经济作物。1988年,布佛村委会与临高县林业局签订营造中央林合同,指定布佛下经济社在争议地上种植中央林。2000年,布佛村委会将该地对外发包。2004年10月,布佛村委会向临高县政府申请该地权属登记,经受理后,对该地的地籍进行调查,2004年10月2日,布佛下经济社、布佛村委会均在《土地权属界线核定书》上签名盖章,同年12月公告该地登记申请的审核情况,在限定期限内无异议,同年12月31日,临高县政府向布佛村委会颁发临集有(05)第420号《集体土地所有证》。2007年因该地的承包人与布佛下经济社发生纠纷,布佛下经济社向海南省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经海南省人民政府复议审查作出琼府复决(2007)67号行政复议决定,维持了临高县政府颁发的临集有(05)第420号《集体土地所证》。布佛下经济社不服 ,诉至法院。

  一审法院认为,讼争的土地是1960年由原布佛大队从各村组织划给原布佛大队企业场耕作的土地,布佛大队企业场解体后,一直由布佛村委会管理使用。临高县政府根据布佛村委会的登记申请,进行了地籍调查和土地权属界线核定,布佛下经济社、布佛村委会均在《土地权属界线核定书》上签名盖章。在临高县政府将地籍调查、审核结果公告的期限内,没有任何个人或单位提出权属异议。临高县政府基于上述事实才给布佛村委会颁发临集有(05)第420号《集体土地所有证》的。布佛下经济社主张该地所有权归其所有,却不能提供合法有效的证据加以证实。其认为村委会不能享有集体土地所有权的诉请理由亦不能成立。《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六十条第(一)项均明确规定了村民委员会对集体土地也可以行使所有权。因此,布佛下经济社主张争议地的所有权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对诉讼请求,依法应予驳回。遂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的规定,判决驳回布佛下经济社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布佛下经济社上诉称,一、距上诉人约一公里的美群坡是上诉人的祖传集体地,解放前后皆由上诉人经营。他们或封山育林,砍柴烧火,或放牧养畜、耕作种植,周边村民或村委会都无人干预。二、原审法院判决书认定1960年成立的布佛大队企业场,该地划定为原布佛大队企业场的生产用地,并在该地种植香茅、橡胶等经济作物,这和事实不符。1、1960年的企业场场址建在远离美群坡四、五公里远的美略村。美群坡从没种过香茅。2、1969年企业场迁到美群坡附近后,1970年企业场才在美群坡垦殖并种上橡胶。当时正值人民公社时期,企业场随意就近占用他人土地是普遍现象,并非是由谁来划定。美群坡也没有谁划给企业场使用,原大队书记周世表等可证明。农村体制改革后,企业场随即解体,占用各村的土地种植的橡胶因无人管理也自行毁掉了。和可、美南等村的土地及美群坡也已就物归原主了。至于由村委会和县林业局签订了合同在美群坡营造中央林就判美群坡是第三人的作法是片面的,说由村委会王子表去签合同更是偏听偏信的认定。村委会出面签订营造中央林,是当时临高县的普遍作法,当时的实际做法是,在谁的土地种植中央林,由土地的主人进行种植管理,林木成材后的砍伐销售由他们操办。美群坡的中央林从挖坑、种植、浇水和日后的管理、砍伐、销售,都由上诉人单独操办,第三人从未干预过问。原审法院认定美群坡41.32亩土地在1960年就划定给第三人种香茅、橡胶等作物,企业场解体后一直由第三人管理至今的说法,是没有根据的。三、原审法院认定上诉人在《土地权属界线核定书》签名盖章,被上诉人将地籍调查、审核结果公告期限内,没有任何人或单位提出权属异议,被上诉人才发证,这是不真实的。1、上诉人无人到美群坡确界。2、公章是第三人自己盖上的,在确界之前,第三人以要更换公章为借口将上诉人公章收缴了。签名不是在美群坡进行,而是隔日才在村委会签上的,符道德是受到诱骗才签的。3、被上诉人没有将确权情况在上诉人村里张榜公告过,直到上诉人与土地承包人发生纠纷后,2007年3月初到镇上解决时才知道美群坡被确权。被上诉人提供的确权证据,疑点多多:公告照片字迹不清,何时何地拍摄不明等。四、原审法院认定上诉人主张该地所有权,却不能提供有效证据加以证实,这样认定脱离现实。现实是,解放后只有在土改时发土地证给农民,而且是在耕作的土地才发证。大量的没有开发的土地没有发证。土改后,政府再也没有在农村搞土地所有权申报登记发证工作。不能因上诉人没有土地证就认定土地不是上诉人的。从历史上说美群坡是上诉的集体祖宗地,解放前后都由上诉人管理使用,1988年又由上诉人种上中央林等,这就是证据。五、被上诉人引用《农村人民公社工作条例》第一章第二条规定发土地所有权证给第三人 。原审法院引用《土地管理法》第十条来认定第三人享有土地所有权不当。布佛村委会辖有八个自然村、八个经济合作社,其无权经营、管理八个经济社的土地。六、原审法院办案有偏心、不公正。如果案件的事实、证据不清楚,应核实,不能轻信一方自述。原审法院不以事实、证据为依据,轻信被上诉人和第三人口述作出判决,违反法律法规。请求撤销原判,撤销临集有(05)第420号《集体土地所有证》。

  被上诉人临高县政府辩称,一、颁发给布佛村委会临集有(05)第420号《集体土地所有证》认定事实清楚,依据充分。1960年,布佛大队为了发展经济,从各个自然村抽调部分土地及开荒部分土地成立布佛大队企业场,种植香茅、橡胶等。1988年,第三人与县林业局签订合同种植中央林。2000年,第三人将该地对外发包。期间,被答辩人均没有在该地耕种和使用过。2003年,全县进行农村土地确权时,县土地管理部门与镇政府组织第三人及被答辩人对该宗地进行走界及指界,被答辩人在《土地权属界线核定书》签章后,县土地管理部门对该宗地调查结果进行张榜公告,在规定期限内无任何异议,于2004年12月30日颁发临集有(05)第420号《集体土地所有证》。根据《农村人民公社工作条例》第一章第二条规定:生产大队即现在的村委会是属农民集体经济组织,依法可享有集体土地所有权,县政府向第三人颁发集体土地所有权证符合法律规定。二、颁发临集有(05)第420号《集体土地所有证》程序合法。颁发该证县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系按照《土地登记规则》规定的程序进行。请求维持临集有(05)第420号《集体土地所有证》。

  原审第三人布佛村委会述称,土地确权应以国家土地管理法为依据,不应以解放前的祖宗地为依据。周世表、陈子超是最了解事实的历史见证人,证明了美群坡41.23亩几十年来都属于村委会集体土地。该地从未明确划拨给布佛村委会某一经济社。上诉人出具给法院的周世表的证明材料不真实。美略村与美群坡相距不足一公里,同属大队企业,当时都是荒山荒地,原大队组织群众开垦为企业用地,是一种发展生产增加集体经济收入的正常现象,并非上诉人说的"强占行为"。关于美群坡种植中央林的问题。1988年,由时任布佛村委会主任的王子表与县林业局签订造林合同并签名,而不是符学丰签订合同。林木的种植管理,两代林木砍伐、出售都是村委会经手操办,不是上诉人单独操办。临高县政府颁发(05)第420号证事实清楚、证据充足、程序合法、裁定正确。临高县政府给布佛村委会颁证是有法律依据的,上诉人认为村委会不能拥有土地所有权的说法是错误的。请求维持临高县政府颁发的临集有(05)第420号《集体土地所有证》,维持琼府复决[2007]67号文和一审判决。

  本院认为,本案所涉土地土改及四固定均未确权,布佛下经济社无证据证明该地为其所有,其主张长期管理使用该地,亦不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对其主张争议地为其所有和长期管理使用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本案所涉土地系原布佛大队企业场的生产用地,布佛大队企业场解散后,由布佛村委会管理使用。临高县政府在全县进行农村土地确权时,根据布佛村委会提出的权属登记申请,按照有关土地登记的规定履行了相应的程序,在此基础上,其将本案所涉土地颁证给布佛村委会农民集体所有,不违反法律的规定。布佛下经济社虽对临高县政府颁证程序提出若干质疑,但并无证据支持其主张,对此,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驳回布佛下经济社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布佛下经济社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杨伟余

代理审判员  钟 山

代理审判员  王 华

二〇〇八年六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石 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