问题提示:受伤职工要求延长工伤认定申请期限的申请被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批准后,受伤职工可否在超过法定1年的申请期限、而未超过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批准延长的期限内申请工伤认定?对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迟延受理并作出的工伤认定,法院是否判决撤销?
【要点提示】
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七条和《工伤认定办法》第三、四条的规定,受伤职工申请工伤认定的时间是事故伤害发生之日起1年内,且不能申请延长期限。
受伤职工在法定的1年期限内没有申请工伤认定,而是直接申请延长工伤认定的申请期限,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批准延长,于法无据;但对受伤职工,应视为其在法定期限内提出了工伤认定申请。
对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迟延受理并作出的工伤认定,法院不能简单作出撤销并责令重作的判决。因为这样机械的判决,直接违背《工伤保险条例》的立法目的,不利于保护受伤职工的合法权益,也不利于促进行政效率的提高。
【案例索引】
一审:福建省泉州市鲤城区人民法院(2006)鲤行初字第19号(2006年4月13日)
二审: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6)泉行终字第106号(2006年7月19日)
【案情】
原告(上诉人):福建省南安市益发造纸有限公司。
被告(被上诉人):泉州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
第三人:陈辉民。 2004年1月,原告招用第三人陈辉民为机修工,领取月工资。同年3月16日,第三人在原告公司维修打浆机时,左手虎口被机台的皮 带轮压伤。2005年3月5日,第三人以2004年8月3日已向南安市仲裁委提出申诉与原告进行调解为由,申请延长工伤认定期限,并向南安市劳动和社会保 障局提出《申请延长工伤认定期限报告书》,南安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于当日以“应双方当事人请求”为由,同意延长三个月。2005年5月30日,第二人陈辉 民向南安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提交《工伤认定申请表》,该局于当日签署同意受理意见。后被告依据调查情况和《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作出了泉劳工认(南)字[2005]116号关于对陈辉民的工伤认定,确认陈辉民为工伤。原告不服,向泉州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市政府维持了被告的工伤认定,原告仍不服向鲤城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原告诉称:第三人陈辉民事故伤害发生之日为2004年3月16日,被告受理工伤认定申请时间为2005年5月30日,明显已超过1年的法定期限;且根据《工伤保险条例》和《工伤认定办法》的相关规定,受伤害职工无权就工伤认定申请的时限申请延长,故被告同意将第三人陈辉民的工伤申请时限延长三个月,并在陈辉民申请工伤认定的时间超过1年后受理其申请并对其作出工伤认定,违反法律规定,应予撤销。
被告辩称:第三人陈辉民于2004年3月16日发生工伤事故后,于同年8月3日向南安市劳动仲裁委员会提出申诉,应厂方以调解方式进行处理的请求,该委员会多次组织双方调解未达成协议。根据《工伤认定办法》第三条、第四条的规定,除了用人单位申请工伤认定期限为30日外,其余申请人都应适用该办法第三条关 于“遇有特殊情况,经报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同意,申请时限可以适当延长”的规定。鉴于原告故意以调解为名拖延时间,不给职工提出工伤认定申请,致第三人延误 了申请工伤认定的期限,因该特殊原因,经被告同意,第三人申请时限可以适当延长,故受理了第三人的申请并作出了工伤认定。被告作出的工伤认定事实清楚、证 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请求法院予以维持。
第三人述称:原告以在劳动局调解为名,故意拖延时间,致使本人延误工伤认定。被告的具体行政行为正确,请求法院予以维持。
【审判】
鲤城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七条、《工伤认定办法》第三条、第四条规 定,职工发生事故伤害,所在单位应当自事故伤害发生之日起30日内,向统筹地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遇有特殊情况,经报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同 意,申请时限可以适当延长;用人单位未按前款规定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的,工伤职工或者其亲属、工会组织在事故伤害发生之日起1年内,可以直接向用人单位所在 地统筹地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依据上述规定,工伤认定程序因用人单位或者受伤害职工及其亲属、工会组织向劳动保障部门提出申请而启动,如 果上述主体超过了法定的申请期限,除非遇有特殊情况并经劳动保障部门同意适当延长申请期限,否则劳动保障部门将依法不予受理。第三人陈辉民虽然于2004 年3月16日发生工伤事故,但其在2005年3月5日,向被告提出了《申请延长工伤认定期限报告书》,由于第三人作为受伤害职工,其应在1年的期限内向劳 动保障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且没有可以适当延长申请期限的情形,故第三人向被告提出报告书的日期应当视为已经向被告提出了工伤认定申请,该申请日期距事 故发生之日未超过1年的申请工伤认定期限。被告作为工伤认定职权部门,应依法受理第三人提出的工伤认定申请并作出工伤认定结论,其同意第三人延长三个月工 伤认定期限的行为,应当视为被告本身延长作出工伤认定结论的期限,是对其内部工作效率的要求,对第三人不产生拘束力,故被告受理第三人的工伤认定申请并作 出工伤认定结论符合法规规定。但《工伤保险条例》 并没有规定被告受理工伤认定申请后,可延长作出工伤认定结论的期限,其延长期限行为影响行政效率,属程序不当,应予以纠正;第三人虽于2005年5月30 日向被告提交《工伤认定申请表》,但其事实上已于同年3月5日提出了工伤认定申请,被告未及时给予办理受理手续,程序上有瑕疵。但被告上述程序问题,并不 是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情形,尚不足以影响本案事实的认定。由于原告对被告的工伤认定结论实体上没有异议,且被告作出工伤认定结论所依据的证据材料经本院合 法性审查确认为合法有效,其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合法,本院予以认定;原告对被告受理工伤认定程序上的异议,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作出的工伤认定,证据确凿、 认定程序基本符合法规规定,适用法规正确,应予以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维持被告泉州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于2005年8月4日作出的泉劳工认(南)字[2005]116号关于对陈辉民的工伤认定。
福建南安市益发造纸有限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撤销泉劳工认(南)字[2005]116号关于对陈辉民的工伤认定。理由为:《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七条第 二款规定:“用人单位未按前款规定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的,工伤职工或直系亲属、工会组织在事故伤害发生之日或者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之日起1年内,可以直接 向用人单位所在地统筹地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第三人陈辉民所称事故伤害发生之日为2004年3月16日,其申请工伤认定的时间为 2005年5月30日,明显已超过1年的法定期限,被上诉人受理陈辉民的工伤认定申请并认定其属因工致伤,违反法律规定,依法应予撤销。一审法院也认为1 年的申请期限延长与法不符,但错误地以所谓第三人申请延期可视为已申请工伤认定为由,判决维持被上诉人错误的工伤认定。上诉人认为,工伤认定以当事人主动 申请为启动条件,其立法“不告不理”原意显而易见,没有当事人主动的、明确的工伤认定申请,任何的推定均是不合法的。1年的申请期限是对权利人(第三人) 的法定约束,第三人对其权利的行使负有充分谨慎、注意的义务,所谓的申请延期非但不能视为申请工伤认定,而且应认定第三人在明知法定期限将届满的情况下怠 于主张申请权利,是对其权利行使的严重不负责任,其应自行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被上诉人泉州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辩称:(1)陈辉民与福建南安市益发造纸有限公司的劳动关系确立。(2)对陈辉民属因工致伤的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 凿,符合法定程序。陈辉民于2004年3月16日凌晨3时许,在公司维修打浆机时,左手不慎被机台的皮带轮压伤,其于2004年8月3日向南安市劳动仲裁 委员会提出申诉,应厂方要求以调解方式进行处理的请求,南安市劳动仲裁委员会多次组织调解,双方均无法达成协议,致使陈辉民延误了申请工伤认定的时间。申 请人陈辉民于2005年3月5日向我局申请延长工伤认定的申请期限,我局从保护劳动者合法权益的宗旨出发,同意对陈辉民的工伤认定申请延期3个月,于 2005年5月30日受理了陈辉民的工伤认定申请,经调查认定陈辉民确实在工作时间、工作场所、工作过程中受到伤害,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于2005年8月4日作出泉劳工认(南)字[2005]116号关于对陈辉民的工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符合法定程序,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诉人请求,维持原判。
原审第三人陈辉民未作书面答辩。
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争议焦点在于原市第三人陈辉民申请工伤认定是否超过法定期限、被上诉人能否受理其申请。陈辉民发生伤害事故是 2004年3月16日,虽然其于2005年5月30日才向被上诉人提交《工伤认定申请表》,但因其于2005年3月5日已向被上诉人提交《申请延长工伤认 定期限报告书》,被上诉人也接收了,应当视为原审第三人陈辉民已经向被上诉人提出了工伤认定申请,而提交报告书的日期距事故发生之日并未超过1年的申请工 伤认定期限,因此,原审第三人陈辉民申请工伤认定并未超过法定期限,被上诉人受理并无不妥。上诉人对原审第三人陈辉民是在工作时间、工作地点、因工作原因 受到事故伤害的事实并不持异议,因此,被上诉人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作出泉劳工认(南)字[2005]116号关于陈辉民的工伤认定书,事实清楚、主要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法规正确。一审判决维持该工伤认定书正确,应予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当驳回。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评析】
1.受伤职工申请工伤认定的期限能否延长?其能否在劳动行政部门同意延长的期限内(但已超过法定1年的期限)申请工伤认定?
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七条和《工伤认定办法》第三、四条的 规定,工伤认定的申请期限有两种,一是职工所在单位为30日,遇有特殊情况,经报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同意,申请时限可以适当延长。用人单位未在30日内提出 工伤认定申请的,工伤职工或者其亲属、工会组织在事故伤害发生之日起1年内,可以直接向用人单位所在地统筹地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根据上 述规定,工伤职工或者其亲属、工会组织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的期限只能是一年,不能延长。本案中,第三人向被告申请延长工伤认定的申请期限,被告同意延长3个 月,于法无据,属于无效行政行为,其同意行为,应视为对其行政效率的要求,因此,第三人提出延期申请的时间应视为其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的时间,且距事故发生 之日未超过一年,故被告受理其申请,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
2.对被告擅自延长作出行政行为期限的行为,法院是否应判决撤销?
被告程序上的违法应认定为一般瑕疵,而不是严重违法,不应以此作出撤销并责令重作的判决。其一,本案用人单位对第三人与其形成的事实劳动关系及第三人 系在工作时间、工作场所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事实没有异议,从实体公正的角度,作为处于弱势地位的第三人的合法利益应得到保护,这符合《工伤保险条例》 的立法精神和目的;其二,被告不能把自己未依法履行法定职责的责任转嫁给第三人承担,其受理第三人的申请,是其承担责任的结果;其二,被告在受理工伤认定 申请的程序上对法律的规定理解有误,但其作出的工伤认定结论和适用法律是正确的,且在行政程序上进行了纠正,人民法院对这种自行纠正行为,不应过于苛求。 所以,一、二审法院支持被告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是正确的。
【编后补评】
1.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七条和《工伤认定办法》第三、四条的 规定,受伤职工所在单位和受伤职工申请工伤认定的期限不一样,前者为30日,且“遇有特殊情况,经报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同意,申请时限可以适当延长”;而后 者申请工伤认定的期限只能是事故伤害发生之日起1年,不能延长。本案中,被告泉州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对受伤职工陈辉民的“延长工伤认定申请”同意延长3个 月,于法无据。法院没有将被告作出该无效行政行为的不利后果转嫁给受伤职工——认定其申请工伤认定超过法定1年的期限,而是认定被告受理其申请正确,将该 延长行为视为被告对其行政效率的要求。法院的认定符合《工伤保险条例》保护劳动者合法权益的立法精神和目的。
2.《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条第 一款规定:“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当自受理工伤认定申请之日起60日内作出工伤认定的决定,并书面通知申请工伤认定的职工或者其直系亲属和该职工所在单 位。”本案中,第三人陈辉民于2004年3月16日受伤,于2005年3月5日向被告提交《申请延长工伤认定期限报告书》,于2005年5月30日向被告 正式提出工伤认定申请,法院从有利于受伤职工陈辉民的角度,认定其提出延长工伤认定期限的时间为其申请工伤认定的时间,没有超过法定的1年期限,将这相差 的3个月视为被告对自己行政效率的要求。显然,被告逾期作出工伤认定,违背了《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条第一款有关在“60日内作出工伤认定”的要求。对被告逾期作出工伤认定的行为,法院是否要以程序违法为由,作出撤销并责令被告重作的判决呢?
回答是否定的。因为本案被告逾期作出工伤认定的行为,是其在对法律理解错误之后自行纠正错误的一种不得已行为,虽然程序违法,但最大限度保护了受伤职 工的合法权益;如果撤销该行为并责令其重新作出工伤认定,则新一轮程序的履行,必然会耽搁更长的时间,不利于提高行政效率,更不利于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 益,直接违背了《工伤保险条例》的立法日的和精神。
所以,本案两审法院均支持被告的主动纠错行为,最大限度保护了受伤职工的合法权益,是正确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