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级检索

学术资源

行政确认

当前位置: 首页 -> 学术资源 -> 典型案例 -> 行政确认 -> 正文

安远县塘村乡三联村和尚岗小组诉安远县人民政府山林权属处理决定纠纷案

信息来源:北大法律信息网 发布日期:2010-08-18

昌县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

       (2010)会行初字第1号

  原告安远县塘村乡三联村和尚岗小组
  诉讼代表人张太培,系该小组村民。
  委托代理人张路长,系该小组村民。
  被告安远县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周建,县长。
  委托代理人赖荣华,安远县人民政府法制办副主任。
  委托代理人叶志立,安远县人民政府山林纠纷调处办公室主任。
  第三人安远县国营龙布采育林场
  法定代表人唐秋盛,场长。
  委托代理人钟立山,副场长。
  原告不服被告安远县人民政府2009年11月23日作出的安府字(2009)96号山林权属处理决定,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0年4月27日受理后(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于2010年5月4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被告于2010年5月8日,向本院提交了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6月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诉讼代表人张太培、委托代理人张路长,被告俩委托代理人赖荣华、叶志立,第三人委托代理人钟立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07年11月6日,安远县人民政府作出安府字(2007)123号《关于塘村乡三联村和尚岗村民小组与国营龙布采育林场山林权属处理决定》,确认争议山场归国营林场所有。2009年7月和尚岗小组以找出新证据为由,向安远县人民政府再次提出调处申请,要求重新确认争议中心坑山场归其集体所有。被告安远县人民政府受理后查明:争议山场原告和尚岗小组称中心坑,第三人国营龙布采育林场称黄土峡,争议双方对争议山场的四至范围没有异议,山林面积约 2000亩。原告提供了1963年和1981年山林所有权执照、山场座落地名均称中心坑,四至:东中心坑河空,南油寮背排仔上面,西迳尾河空,北茶碓仔破崎到嶂尾。原告还提供了张开星等村民11份自留山使用权证:安林证字第00011101号(张开星,大窝、中心坑面)、安林证字第00011103号(张太春,中心坑)、安林证字第00011106号(张昌明,放田排)、安林证字第00011107号(张煌古,英刀子崎)、安林证字第00011108号(张开太,中心坑亚背岽)、安林证字第00011114号(张昌禄,中心坑)、安林证字第00011125号(张开周,中心坑)、安林证字第 00011133号(张太标,中心坑)、安林证字第00011135号(张太培,中心坑面)安林证字第00011137号(张林发,中心坑面、牛嘴桐)、安林证字第00011140号(张地长,放田排、大窝),共14块山场。经村民指认称这些自留山在争议山场范围内,是以81年中心坑山林执照为依据登记。第三人提供了1963年和1981年山林所有权执照,山场座落地名均称黄土峡,四至:东银子石,南黄土峡山脚,西中心坑河空,北岽顶。第三人提供63年山林所有权存根,有三处改动或添加情况:即“槎江”公社改为“塘村”公社,归“你队”所有,改为归“国家”所有,备考栏中添加注明国有林。原告对第三人出示的63年山林执照的真实性提出异议,认为该执照是经涂改的,属无效证据。由此,第三人81年山林所有权执照,也应无效。
  被告安远县人民政府,经审查争议双方山林执照,查阅档案馆馆藏,山场实地指认,调查相关知情人等,认为第三人所提供的63年山林执照为合法有效证据,该执照并非第三人涂改,出示执照与馆藏完全一致,且有其它执照佐证。争议双方所出示山林执照的山场,为相邻山场,双方系山场界址之争。原告山林执照东面界址为:中心坑河空,第三人山林执照西面界址也是中心坑河空,认定中心河坑河空为犁头崎与牛鼻桐之间长河空,原告的中心坑山场不在争议山场范围之内,原告出示11份自留使用权证指认自留山在争议山场内,缺少所有权依据,属于错误发放证照。争议山场与第三人证照界址相吻。经召集争议双方调解无效,2009年 11月23日被告安远县人民政府根据《江西省山林权属调处办法》第二十九条,原林业部《林木林地权属争议处理办法》第十条,《江西省森林条例》第五十二条规定作出安府(2009)96号山林权属争议处理决定:1、争议山场林地所有权归国家所有,林地使用权和林木所有权、使用权归国营龙布采育林场。2、撤销张开星等11份(14块)自留山场使用权登记。3、撤销安府字(2007)123号《关于塘村乡三联村河尚岗村民小组与国营龙布采育林场山林权属处理决定》。原告不服该处理决定,向赣州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2010年3月16日,赣州市人民政府下发(2009)196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安远县人民政府安府字(2009)96号山林权属处理决定。被告向本院提供了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1、原告出示的1981安林证字0003701 号山林所有权执照;63年安远县人民政府颁发(当时为槎江公社中心大队第9生产队)山林所有证存根,四至地名与81年执照一致;自留山使用权证11份共 14块山场(张开星等村民);2002年2月1日木(竹)山价领据1份。2、第三人出示的1981安林证字0003722号山林所有权执照;63年安远县人民政府颁发山林所有证存根(该证有涂改或添加),山场名称与四至与81年执照一致。3、原告诉讼代表人(张太培)三次在纠纷山场现场指认地名,界址勘验图3份(2009年7月23日、29日、10月20日);第三人委托代理人钟立山在纠纷山场现场指认地名界址勘验图1份(2009年7月23日)。4、调解笔录1份。5、调查笔录3份(张太培、朱恭芬、张太根)主要佐证中心坑河空、国有林与集体林交界,车碓子的具体位置及和尚岗小组解放后至今隶属改变。 6、县档案馆保存双方证照存根复印件。7、杨桥大队粪箕形生产队81安林字0003710号狮古发右片山场所有权执照;林改中和尚岗分溪形两个组指认界址勾绘图1份;林改中林权登记申请表及附图2套(和尚岗组分溪形各一套),主要佐证中心坑河空具体位置。8、安远县档案馆四固定中(63年)山林所有证存根复印件5份(甲江林场3份,安子岽林场2份),主要佐证四固定中部分集体山场收归国有后山林执照在原证上直接改写为国有证明第三人提供的63年证照并非他人涂改。9、赖世作、赖传忠、叶兆有、叶发有指认地名示意各1份,主要佐证中心坑河空、黄土峡、造土纸遗址(车碓子)座落位置。
  原告诉称:被告安远县人民政府保护第三人涂改证据,骗取原告中心坑山场,未经原告同意将原告村民经营管理并持有山林执照的山场划给第三人。原告申请被告调处争议山场,被告却作出事实不清,显失公平的安府字(2009)96号山林权属处理决定。原告不服,申请行政复议,不料赣州市人民政府维持了被告处理决定。被告的行为损害我村民的合法权益。诉请人民法院依法撤销安府字(2009)96号《关于塘村乡三联村和尚岗村民小组中心坑山场与国营龙布采育林场黄土峡山场山林权属争议处理决定》,把中心坑山场归还原告所有。
  原告在庭审中向法庭提供以下证据:1、土地证1份。2、划定国有林协议一份(复印件)。3、山价领据(被告已提供)。4、中心大队(81)山林执照1份(复印件)。5、三联村与杨桥村山林纠纷协议书(复印件)。
  被告辩称:我府作出的安府字(2009)96号《关于塘村乡三联村和尚岗村民小组中心坑山场与国营龙布采育林场黄土峡山场山林权属争议处理决定》,处理程序得当,证据确实充分,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处理决定正确。1、我府在调查取证、经举证、质证后,召集争议双方进行了调解。2、争议双方对争议山场四至范围没有异议下,我府确认争议焦点:第三人出示的山林权证是否有效;本案当中山场界址,即中心坑河空、茶碓子座落的具体位置。我府认定第三人山林权证,为合法有效,中心坑河空是犁头崎与牛鼻桐之间的河空,及茶碓子是狮古发的茶碓子,是有确实充分的证据,经充分审查判断而认定的。既而认定原告11 份自留山使用权证所登记山场无山林所有权证作依据,应属错误发放的权证。3、在事实清楚的基础上,根据《江西省山林权属争议调解处理办法》第二十九条,原林业部《林木林地权属争议处理办法》第十条,《江西省森林条例》第五十二条的规定,作出处理决定适用法律准确。综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维持我府作出的安府字(2009)96号处理决定。
  第三人述称:安远县人民政府作出的《塘村乡三联村和尚岗小组中心坑山场与国营龙布采育林场黄土峡山场山林权属争议处理决定》,认定主体合格,程序合法,证据充分,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人民法院予以维持。
  本院于2010年5月25日经现场勘验,当事人现场指认,取得纠纷山场地名指认图一份。当事人对指认图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证据作如下确认:1、被告所举、原告提供1981安林证字0003701号山林所有权执照、63年山林所有权证,真实性予以认定,与本案没有关联性;被告所举原告11份自留山使用权证,合法性、关联性不予认定;被告所举原告提供山价领取依据,真实性予以认定,与本案没有关联性。2、被告所举第三人提供1981安林证字0003722号山林执照,63年山林所有权证,原告对其真实性提出异议,经审查本院对合法性、真实性、关联性予以确认。3、被告所举,原告三次现场指认地名、界址图,部分真实性认可,与本案没有关联性;被告所举,第三人到现场指认地名、界址图,关联性予以认可。4、被告所举调解笔录,真实性予以确认。5、被告所举,调查笔录3份,810003710号狮古发山林执照;林改中和尚岗、分溪形指认界址图;林改登记申请表附图;赖世作、赖传忠、叶兆有、叶发有指认地名示意图,部分真实性予以确认,与本案关联性予以认定,可以佐证中心坑河空,本案当中茶碓子具体位置,原告隶属变动情况。6、被告所举安远县档案馆四固定(63)山林所有证存根5份,合法性、真实性、关联性予以确认,可以佐证第三人出示63年山林权证,并非他人涂改。7、原告所举:①土地证1份;②划定国有林协议1份;③中心大队山林执照1份;④山林纠纷协议书1份。本院对以上证据其真实性予以认定,但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不能认定为本案证据。
  经审理查明:2007年11月6日,安远县人民政府作出安府(2007)123号《关于塘村乡三联村和尚岗村民小组与国营龙布采育林场山林权属处理决定》,确认争议山场归国营林场所有。2009年7月,原告和尚岗小组以找出新证据为由,再次申请调处,要求被告安远县人民政府将争议山场确认归其集体所有。被告安远县人民政府受理后,原告和尚岗小组和第三人国营龙布采育林场均提交了81年山林所有权执照、63年山林所有权证,且原告还提交了张开星等村民 11份(14块山场)自留山使用权证,称这些自留山是依据所提交81年山林所有权执照为依据而登记。原告称争议山场为中心坑,其81年、63年证照四至为:东中心坑河空,南油寮背排仔上面,西迳尾河空,北茶碓仔破崎到嶂尾。第三人称争议山场为黄土峡,其81年、63年证照四至为:东银子石,南黄土峡山脚,西中心坑河空,北岽顶。第三人提交63年所有权证存根,有三处改动或添加情况,即“槎江”公社,改为“塘村”公社;归“你队”所有改为归“国家”所有;备考栏中添加“国有林”。原告和第三人对争议山场的四至范围没有争议,但原告对第三人出示的63年所有权证的真实性提出异议,认为是私自涂改,应属无效证据,据此其81年山林执照也是无效的。被告安远县人民政府,经审查双方当事人的证照,当事人及
  相关知情人现场地名指认,查证档案馆相关证照存根,调查有关知情人及林改当中相关绘图及证照,认为第三人出示的63年山林权证并非他人私自涂改(有档案馆其它5份证照、甲江林场、安子岽林场佐证)。在当时时期将集体山划为国有。在原证上直接改动,并非第三人林场有此情况,其它国营林场也有类似情况,且档案馆原证存档也是如此。据此认定第三人出示的证照为合法有效证照。原告证照的东西界址和第三人证照的西面界址同为中心坑河空,据此认定双方证照所在山场为相邻山场,中心坑河空的具体位置为犁头崎与牛鼻桐之间长河空,原告的中心坑山场不在争议山场范围内。原告11份自留山使用权证指认自留山在争议山场内,缺少所有权依据,属于错误发放证照,且争议山场与第三人证照界址相吻。据此,被告安远县人民政府依据相关林业法律法规,作出安府(2009)96号山林权属处理决定:1、争议山场林地所有权归国家所有,林地使用权和林木所有权、使用权归国营龙布采育林场。2、撤销张开星等11份(14块)自留山场使用权登记。3、撤销安府字(2007)123号《关于塘村乡三联村河尚岗村民小组与国营龙布采育林场山林权属处理决定》。原告不服处理决定,申请赣州市人民政府复议,赣州市人民政府维持了该处理决定。

  本院认为:第三人国营龙布采育林场出示的63年山林所有权证,有三处更改或添加情况,查阅安远县档案馆该证照馆藏存根和出示证照完全一致,安远县国营甲江林场、安子岽林场也有5份63年山林权证有此情况,说明安远县在那个时期将部分集体山场划为国有,在原证上直接变更为国家所有有此情况。第三人出示的 63年山林所有权证,并非第三人涂改或他人涂改,该权证和81年山林所有权执照为合法有效证照。原告和尚岗小组出示中心坑山场证照的东面界址是中心坑河空,第三人出示黄土峡山场证照的西面界址也是中心坑河空,说明双方证照山场是相邻的山场,确认中心坑河空是犁头崎与牛鼻桐之间河空,及本案茶碓子是狮古发的茶碓子,有双方当事人现场地名指认图,赖传忠、叶兆有等指认地名示意图,朱恭芬、张太根的调查笔录,与本案相关的林改当中指认界址图、附图等予以佐证,本院现场勘验地名指认图也可以佐证,本院予以认定。第三人黄土峡山场权证的四至与争议山场四至基本相吻,被告安远县人民政府确认争议山场归第三人所有处理正确。原告出示张开星等村民11份(14块)自留山使用权证,指认自留山场在争议山场内,由于原告81年山林所有权执照山场,不在争议山场内,缺乏所有权依据登记,被告将张开星等村民11份(14)块自留山使用权证予以撤销处理妥当。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所作出的处理决定,程序合法,证据确实充分,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以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被告安远县人民政府2009年11月23日作出的安府字(2009)96号塘村乡三联村和尚岗村民小组中心坑山场与国营龙布采育林场黄土峡山场山林权属争议处理决定。
  本案受理费50元,由原告和尚岗村民小组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陈 元 生
                               审 判 员  王 恩 欣
                               审 判 员  陈  华

                               二〇一〇年七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李 宁 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