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06)津高行终字第001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赵美丽,女,1944年2月13日出生,汉族,天津市第一玻璃厂退休职工,住址天津市红桥区北营门外大街西里1号。
委托代理人王恒,天津旌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静,天津旌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天津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住所第天津市和平区建设路18号。
委托代理人宋小东,天津市劳动保障咨询服务中心干部。
上诉人赵美丽因与被上诉人天津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通知书》一案,不服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05)一中行初字第159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6年5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赵美丽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恒、王静,被上诉人天津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的委托代理人宋小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案的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是,被上诉人天津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于2005年10月19日作出的05-002号《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通知书》。
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是,原告之夫何长明原系天津市玻璃仪器厂职工,2004年10月14日因病去世。2005年8月家属在为其办理医药费报销时得知,何长明在1991年被天津市职业病防治院确诊为矽肺病。2005年10月12日,原告向被告提出对何长明职业病及工伤认定的申请。2005年10月19日,被告做出05-002号《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通知书》。
原审法院经庭审审查后认为,被告天津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具有对患有职业病职工进行工伤认定的法定职责。被告提供的证据能够证实原告之夫何长明1991年被确诊为矽肺病及原告于2005年10月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的事实。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七条第一款规定,职工发生事故伤害或者按照职业病防治法规定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所在单位应当自事故伤害发生之日或者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之日起30 日内,向统筹地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第二条明确了用人单位未按前款规定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的,工伤职工或者其直系亲属、工会组织在事故伤害发生之日或者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之日起1年内,可以直接向用人单位所在地统筹地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工伤认定办法》第四条亦有同样的规定。原告作为何长明的直系亲属,应当在何长明被诊断为职业病之日起1年内提出工伤认定申请,而原告于2005年向被告提出工伤认定申请显然已超出法定的期限,被告据此做出05-002号《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通知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规、规章正确。原告以其自2005年8月才知道何长明在1991年被诊断为职业病,2005年10月向被告提出职业病及工伤认定申请是在得知权利受到侵害一年内提出的,并未超出规定的时限没有事实和法律根据。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第十七条第一、二款,《天津市工伤保险若干规定》第十一条第二款,《工伤认定办法》第四条、第七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维持了被告天津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于2005年10月19日做出的05-002号《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通知书》。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赵美丽负担。
宣判后,赵美丽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
上诉人赵美丽的上诉请求是:依法撤销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2005)一中行初字第159号行政判决。
上诉人赵美丽的上诉理由为:由于何长明生前单位的故意隐瞒,没有在法定的期限内为何长明办理职业病申报手续,使得上诉人无法知道权利受到侵害,上诉人在得知权利受到侵害一年内向被上诉人提出职业病及工亡认定申请,符合法律规定,2004年《工伤保险条例》实施以前,对工伤认定没有时效限制,被上诉人应当履行法定职责,予以认定。
依照被上诉人《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通知书》的观点,上诉人之夫何长明的矽肺病发生在1991年,本人和家属应在1992年提出申报,因而不予受理。原审中上诉人及代理人重申此观点是适用法律错误,因为在 1991年的工伤认定应该依照《劳动部办公厅关于处理工伤争议有关问题的复函》执行,《复函》中对申请时效明确规定“一、关于工伤认定的时效问题。目前劳动行政部门对受理劳动者工伤申诉没有时效规定。因此我国现行法律没有对工伤认定申请的时效作出限制性规定。鉴于此,劳动者和用人单位因工伤认定及可否享受工伤待遇发生争议,当事人向劳动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的,只要符合劳动争议和受案范围,劳动仲裁部门不应不加区别地将职工负伤之日确定为劳动争议发生之日,而应根据具体情况确定劳动争议发生之日,并依据国家有关规定予以受理和处理”。
一审法院依据2004年实施的《工伤保险条例》做出的“1991年何长明的矽肺病应在一年内提出工伤申报”的判决适用法律错误。上诉人理由是《工伤保险条例》自2004年1月1日起施行,而该条例没有溯及力,对1991年何长明的矽肺病应当依据《劳动部办公厅关于处理工伤争议有关问题的复函》做出判决。如果依据《工伤保险条例》判决本案,上诉人从知道到申报也没有超过一年时效。另外,一审法院未将与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有法律上利害关系的何长明的单位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违反了法律规定,应予纠正。请求本院撤销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2005)一中行初字第159号行政判决书,以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
天津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答辩意见为:经我局调查核实,上诉人之夫何长明1991年由市职业病防治院确诊为矽肺病,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上诉人之夫未能在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之日起1年内向我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因此我局所作的05-002号《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通知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一审判决维持我局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正确,请求本院维持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2005)一中行初字第159号行政判决书。
被上诉人天津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向原审法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是:
1、《工伤保险条例》;
2、《天津市工伤保险若干规定》;
3、《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通知书》。
上诉人赵美丽向原审法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是:
1、 赵美丽(何长明遗孀)的身份证明;
2、 何长明生前的身份证明;
3、 何长明生前的户籍证明;
4、 何长明生前的病案号;
5、 何长明生前的病案;
6、 何长明生前的住院收据;
7、 何长明死亡证明;
8、《劳动争议仲裁申请书》;
9、《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通知书》;
10、《劳动部办公厅关于处理工伤争议有关问题的复函》。
经庭审举证、质证,上诉人对被上诉人提交的法律依据没有异议,但对法律依据的理解和适用提出异议。上诉人认为,《工伤保险条例》是2004年1月1日起开始实施的,对何长明的工伤伤害不具有溯及力。发生在1991年的工伤认定应该依照《劳动部办公厅关于处理工伤争议有关问题的复函1996.12.13》执行,即法律对工伤认定没有具体时效限制。即使按照一年的期限,由于何长明生前单位的故意隐瞒,使上诉人无法知道权利受到侵害,上诉人在得知权利受到侵害一年内向被上诉人提出职业病及工亡认定申请,符合法律规定。被上诉人对上诉人提交的事实证据没有异议,但对上诉人提交的《劳动部办公厅关于处理工伤争议有关问题的复函1996.12.13》的适用提出异议。被上诉人认为,1996年10月以前的工伤,不需要劳动保障部门的认定,是由当事人所在的企业来认定,劳动保障部门对老工伤只是做工伤级别的鉴定,但不再进行工伤的认定。《劳动部办公厅关于处理工伤争议有关问题的复函1996.12.13》不适用本案,不能作为工伤认定的依据。上诉人认为《工伤保险条例》不适用何长明的工伤认定,但又要求依照《工伤保险条例》享受待遇,两者相互矛盾。本院认为,上诉人提交的事实证据能够证明何长明经鉴定为矽肺病的客观事实,但《劳动部办公厅关于处理工伤争议有关问题的复函1996.12.13》不适用其工伤认定申请的法律规范依据,本院不予认定。被上诉人提交的法律规范依据适用处理上诉人的工伤认定申请,本院予以认定。
经开庭审查,本院认定的法律事实是:上诉人之夫何长明原系天津市玻璃仪器厂职工。何长明在1991年7月25日,其单位组织职业病检查时,经天津市职业病防治院诊断、确诊为矽肺病并建立病例档案,病例号为7723,之后,该单位没有按照当时的政策规定办理职业病申报及认定工伤事宜。2004年10月14日何长明因病去世。2005年8月,何长明家属在为其办理医药费报销时得知何长明早在1991年被天津市职业病防治院确诊为矽肺病的事实。2005年10月12日,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提出对何长明职业病及工伤认定的申请。被上诉人经审查后,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七条第(二)项(应为第二款)的规定,于2005年10月19日作出05-002号《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通知书》。上诉人不服上述通知书,于2005年11月28日向原审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本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被上诉人天津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具有对患有职业病职工进行工伤认定的法定职责正确。上诉人赵美丽之夫何长明(2004年10月14日病故)在1991年7月25日被确诊为矽肺病的法律事实确定后,按照当时职业病工伤认定的 “单位责任保险” 政策,应由当事人所在单位予以办理工伤认定和伤残待遇等各项事宜,劳动保障部门不负责进行工伤认定工作。何长明所在单位天津市玻璃仪器厂未能对其进行工伤认定,其各项应享受的待遇未能实现,是其与单位之间的矛盾争议,作为何长明职业病的工伤认定,在《工伤保险条例》施行以前,其与被上诉人天津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之间不存在行政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工伤保险条例》施行以后的工伤认定工作,应当按照《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申请时效执行,即工伤职工或者其直系亲属、工会组织在事故伤害发生之日或者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之日起1年内,可以直接向用人单位所在地统筹地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上诉人认为工伤认定申请的时效应当依据《民法通则》规定的“从实际知道之日起计算时效”的诉讼期限执行的主张,因《民法通则》的诉讼期限与工伤行政确认时效属于两种不同的法律关系,而且《工伤保险条例》亦没有规定从实际知道之日起计算工伤认定申请的规定,故上诉人以其自2005年8月才知道何长明在1991年被诊断为职业病,2005年10月向被上诉人提出职业病及工伤认定申请是在得知权利受到侵害一年内提出的,并未超出规定时限的理由和工伤认定申请时效的主张不能成立,本院难以支持。另外,本案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是被上诉人作出的《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通知书》,审查的争议焦点是行政程序中是否应当受理上诉人工伤认定申请的程序问题,该具体行政行为与何长明的单位不具有行政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因此,原审法院未将何长明的单位列为第三人参加诉讼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规范正确,审判程序合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整,由上诉人赵美丽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张福祥
代理审判员 邱建民
代理审判员 王雅晶
二○○六年六月六日
书 记 员 张明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