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裁定书
(2009)渝五中法行初字第6号
原告刘某。
委托代理人杨某,重庆富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段某,区长。
委托代理人杨某,重庆三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宋某,重庆三大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第三人重庆市巴南区界石镇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杨某,镇长。
委托代理人周某,重庆市巴南区界石镇人民政府工作人员。
原告刘某要求被告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政府履行行政合同一案,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09年1月8日受理后,在法定期限内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因界石实业有限公司已被依法吊销,本院依法追加重庆市巴南区界石镇人民政府作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2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刘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杨某,被告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政府委托代理人宋某,第三人重庆市巴南区界石镇人民政府委托代理人周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1998年12月7日,界石实业有限公司与刘某签订了渝黔高速公路界石连接路征用土地农转非人员安置及住房安置协议。协议约定根据界石地区的实际情况,在符合规划设计的前提下,采取农转非人员联合自建住房的形式其安置原则按重府(95)122号、171号文件规定执行。房屋安置地点选在居民新区最佳位置。2001年4月6日,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政府以巴南府地[2001]44号文件同意重庆市巴南区国土资源管理局拟定的关于完善渝黔高速公路界石连接道征用土地补偿拆迁安置方案的意见。该方案只规定了货币安置住房和优惠购房,没有联合自建住房的形式。2009年1月8日,原告刘某向本院起诉要求被告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政府继续履行该协议。
原告刘某诉称,1998年,被告委托界石实业有限公司具体实施征地事宜。界石实业有限公司与我签订了渝黔高速公路界石连接路征用土地农转非人员安置及住房安置协议,该协议约定采取农转非人员联合自建住房的形式,房屋安置地点选在居民新区最佳位置,根据规划户型设计的建筑面积划拨宅基地面积,不再享受统建房政策。协议签订后,由于被告拒不履行协议的约定,致使我的住房问题至今得不到解决,严重损害了我的合法权益。
被告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政府辩称,1、原告与界石实业有限公司于1998年12月签订了安置协议,根据法律规定,原告应当在2000年12月之前提起诉讼,原告的起诉已经超过了法定的起诉期限。2、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政府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根据《
重庆市征地补偿安置办法》第
三条和《
重庆市土地管理规定》第
三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具体组织实施征地补偿安置的职能部门为区县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本案应以区县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为被告。3、原告要求履行的协议没有实际履行的条件,其自建住房安置的方式已被统建房安置所取代。
第三人重庆市巴南区界石镇人民政府陈述,根据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政府批准的安置方案,对农转非人员住房安置只能实行统建安置和货币安置两种方式,划地自建已无法履行。统建房建好后原告拒不接受安置,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2001年4月6日,重庆市巴南区界石镇人民政府以巴南府地[2001]44号通知,批转《重庆市巴南区国土局关于完善渝黔高速公路界石连接路征用土地补偿拆迁安置方案的意见》,明确中堡、大湾、更新庄社土地全部征用,安置方式为优惠购房和货币安置,没有划地自建的安置方式。2004年11月2日,巴南区国土资源局、法制办公室、规划分局对原告等人要求划地自建的请求作出答复,明确告知原告等人安置方式为优惠购房和货币安置,没有划地自建的安置方式。此时,原告已明确知道自己的合法权益受到侵害。原告对此提起行政诉讼的期限应当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合法权益受到侵害之日起计算。根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
四十一条的规定,原告的起诉已超过起诉期限。根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
四十四条(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刘某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接到裁定书之日起十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周 琦
代理审判员 肖 飒
代理审判员 余 梅
二00九年三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熊 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