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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金克空调系统工程有限公司诉宁波市鄞州区财政局税务行政处理纠纷案

信息来源: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 发布日期:2011-03-31

浙江金克空调系统工程有限公司诉宁波市鄞州区财政局税务行政处理纠纷案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09)甬鄞行初字第73号

  原告浙江金克空调系统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陈克忠。
  委托代理人李德仁(特别授权代理),浙江励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宁波市鄞州区财政局。
  法定代表人钱芳。
  委托代理人马传业(特别授权代理),浙江甬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桢(特别授权代理),浙江甬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宁波市南部新城置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严朝阳。
  委托代理人周蓉(特别授权代理)。
  第三人五矿国际招标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龙郁。
  委托代理人尹祁松(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浙江金克空调系统工程有限公司不服被告宁波市鄞州区财政局于2009年9月30日作出的鄞财预[2009]88号行政处理决定,于2009年11月25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于同年11月28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12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李德仁,被告的委托代理人马传业、李桢,第三人宁波市南部新城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部置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蓉,第三人五矿国际招标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五矿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尹祁松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宁波市鄞州区财政局于2009年9月30日作出鄞财预[2009]88号行政处理决定,该处理决定认定:投诉人浙江金克空调系统工程有限公司认为“(一)0716-0941NB420095采购文件中关于‘取技术标得分最高的前三名进入商务标评审,其中报价最低的投标人为中标人’的规定,是招标人自行放弃选择更多实质性响应供应商的权利;(二)2009年8月6日评标程序已经结束,评审委员会已生成评标报告,并在评标报告中已经提出了预中标第一名及第二名的名字。因此在第一名中标无效的情况下,招标人应按中标候选人顺序确定中标供应商,而不应作废标处理”。为此,投诉人要求给予中标的权益。本机关认为0716-0941NB420095采购文件中关于“根据各投标人的评标技术得分从高到低确定排名次序,取前3名的投标单位进入商务标评审(如第三名技术得分出现并列时,抽签决定)。投标单位大于3家时,如果进入商务标评审的前3名若出现废标情况,则从未入围的技术标得分高者递补,递补至3名;进入商务标评审的各投标单位投标报价最低的为中标单位”的规定并非招标人自行放弃选择更多实质性响应供应商的权利,而是采购文件相关条款缺乏严密性和存在逻辑性矛盾。因为,采购文件已考虑到技术标评审前3名有可能出现无效投标,那么只开技术评审前3名的商务标,不开技术评审第四名到第八名的商务标,当技术标前3名出现无效投标时,就无法实现“递补”竞争的预设程序。而本次采购活动恰恰出现了“宁波永拓机电科技有限公司”评标后的无效标,但第四名至第八名的商务标都退还给了投标人,已无法进行递补,也就导致2009年8月6日评标后客观上无法实现三家投标人的有效竞争,故投诉人对0716-0941NB420095采购项目的投诉依据不成立。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第五十六条、《政府采购供应商投诉处理办法》第十七条规定,决定对投诉人希望中标的要求不予支持,驳回投诉。被告宁波市鄞州区财政局于2009年12月8日向本院提供了以下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材料和法律依据:
  1.招标编号为0716-0941NB420095的《机电设备政府采购国内公开招标文件》(以下简称0716-0941NB420095采购文件)1份,用以证明以下3项事实:(1)第三人南部置业公司就宁波南部商务区核心地块Ⅰ、Ⅱ、Ⅲ标段水泵设备采购项目委托第三人五矿公司进行公开招标并发布招标文件的事实;(2)宁波永拓机电科技有限公司投标活动不符合招标文件中的第三部分第一条第2项、第四部分第二条的规定而导致投标无效的事实;(3)导致本次招标结果为流标是由于采购文件中第四部分第三条第1、4项规定缺乏严密性和存在逻辑性错误的事实。
  2.2009年8月6日的宁波南部商务区核心地块Ⅰ、Ⅱ、Ⅲ标段水泵设备采购项目《技术标评分汇总表》1份、《技术标评分表》若干份以及评标委员会评标报告1份,用以证明评标委员会于2009年8月6日公布了各投标人的技术标评分结果,其中宁波永拓机电科技有限公司、原告、杭州恒志环境设备工程有限公司进入技术标评分前三名,在商务标评审中宁波永拓机电科技有限公司价格最低为中标单位,原告价格次低为第二名的事实。
  3.原告于2009年8月9日出具给第三人南部置业公司、五矿公司的《函》1份以及《附件》若干份,用以证明2009年8月9日原告以预中标人宁波永拓机电科技有限公司涉嫌销售无生产许可证产品为由,要求第三人对宁波永拓机电科技有限公司本次投标予以废标的事实。
  4.宁波永拓机电科技有限公司于2009年8月18日出具给第三人南部置业公司、五矿公司《关于宁波南部商务区核心地块Ⅰ、Ⅱ、Ⅲ标段水泵设备采购项目情况说明》1份,用以证明2009年8月18日宁波永拓机电科技有限公司对原告投诉向第三人进行说明的事实。
  5.原告、宁波永拓机电科技有限公司、杭州恒志环境设备工程有限公司的《商务投标函》以及第三人五矿公司于2009年8月21日公布的《宁波南部商务区核心地块Ⅰ、Ⅱ、Ⅲ标段水泵设备采购项目招标公告》各1份,用以证明因预中标人宁波永拓机电科技有限公司代理的威乐水泵无水泵许可证而作废标处理,鉴于实质性响应的供应商不足三家,第三人五矿公司于2009年8月21日在宁波市鄞州区公共资源交易中心网上公布了该项目采购结果为流标的事实。
  6.原告于2009年8月24日出具给第三人五矿公司《函》以及第三人南部置业公司、五矿公司于2009年9月21日出具给原告的《答复函》各1份,用以证明原告于2009年8月24日就该项目采购为流标的结果向第三人五矿公司提出异议,第三人南部置业公司、五矿公司为此进行答复的事实。
  7.《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第三条、第十三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五十六条,《政府采购货物和服务招标投标管理办法》第五十六条,《政府采购供应商投诉处理办法》第十四条、第十七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的规定,用以证明被告作出本案被诉具体行政行为适用法律正确。
  8.原告于2009年9月21日出具的《函》1份、被告于同年9月23日出具的(2009)鄞采购受字第2号《政府采购投诉受理决定书》1份以及《送达回证》若干份、第三人五矿公司于2009年8月30日出具的《关于宁波南部商务区核心地块Ⅰ、Ⅱ、Ⅲ标段水泵设备采购项目招标情况说明》1份,用以证明被告作出本案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程序合法。
  原告浙江金克空调系统工程有限公司起诉称:一、被告作出鄞财预[2009]88号行政处理决定认定事实错误。(一)被告认定“那么只开技术标评审前3名的商务标,而不开技术标评审第四到第八名的商务标”以及“第四名至第八名的商务标都退还给了投标人,已无法进行递补,也就无法实现招标文件规定的实现三家投标人的有效竞争”的事实错误。首先,第三人五矿公司对技术标评审第四名到第八名的商务标在没有评审情况下退还给了各投标人的事实,被告并没有证据予以证明。其次,本次招标采购中共计九家投标人参与,除一家投标人在技术标评审时发生实质性偏离被当场废标外,其余八家投标人技术标评审合格,2009年8月6日评标结束并确定了预中标人第一名及第二名,客观上实现了有效竞争并已经完成。退一步讲,虽然第一名宁波永拓机电科技有限公司因故作废标处理,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符合专业条件的供应商或者对招标文件作实质响应的供应商不足三家的,应予废标”,而本次招标采购符合专业条件的供应商或对招标文件作实质响应的供应商经评审合格为七家,因此被告认定“无法实现招标文件规定的实现三家投标人的有效竞争”即不符合事实,也不符合法律规定。(二)被告认定“0716-0941NB420095采购文件中第四部分第三条第1、4项的规定存在缺乏严密性和存在逻辑性错误”的事实也错误。0716-0941NB420095采购文件中第四部分第三条第1、4项明确规定了评标方法、评标步骤,并考虑到技术评审的前三名有可能出现无效投标的情况下,则从未入围的技术标得分高者递补,递补至三名,根本不存在缺乏严密性和存在逻辑性错误。被告认定的“无法实现招标文件规定的实现三家投标人的有效竞争”事实,是由于第三人五矿公司在本次采购活动执行过程中存在问题,被告认定该事实存在错误。二、被告适用法律错误。本案不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和《政府采购货物和服务招标投标管理办法》第五十六条的规定,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
  第二十八条的规定,该条规定只有投标人少于三个的,招标人才应该按照本法重新招标,而本次采购活动的投标人远远大于三个,不存在被告认定“无法实现招标文件规定的实现三家投标人的有效竞争”。综上,被告作出驳回原告投诉的行政处理决定认定事实错误、法律适用错误,为此,请求撤销被告作出的鄞财预[2009]88号行政处理决定。
  原告向本院提供了第三人南部置业公司、五矿公司于2009年9月21日出具给原告的《答复函》以及0716-0941NB420095采购文件,因被告在庭审时已出示,原告未出示。
  被告宁波市鄞州区财政局答辩称:一、被告作出的鄞财预[2009]88号行政处理决定认定事实清楚。(一)被告认定第四名至第八名商务标是在未开启情况下退回给投标人的事实清楚。首先,经技术标评审,第三人向各投标人公布了技术标得分以及排序,然后由评标委员会开启了技术标得分前三名的商务标进行评审,在前三名商务标评审结束后,第四名至第八名的商务标在未开启情况下当场退还给了各投标人,上述过程都是在公证人员监督下进行的,原告一直参与其中,期间也从未对此提出异议,并且原告在起诉状中引用该事实说明产生争议不是因为招标文件的严密性和逻辑性问题,而是执行问题,证明了原告认可该事实。其次,按照招投标的惯例,已开启的投标函已失去保密性,无需再退还给投标人,即使退还也无须投标人签字,因此,从常理上也足以认定第四名到第八名商务标的投标函是在未开启情况下退还给各投标人。(二)被告认定“无法实现招标文件规定的实现三家投标人的有效竞争”的事实也清楚。《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符合专业条件的供应商或者对招标文件作实质性响应的供应商不足三家的,应予废标”的规定是针对整个招投标过程,并非仅仅针对资格预审阶段或者技术标评审阶段,0716-0941NB420095采购文件中也明确了“如果进入商务标评审的前3名若出现废标情况,则从未入围的技术标得分高者递补,递补至3名;进入商务标评审的各投标单位投标报价最低的为中标单位”,实质也是要求中标结果应从三家或三家以上有效投标单位中产生。因此,本次评标并不是直接从技术标评定中确定中标人,有效的技术标超过三家只是本次定标的前置条件,本次定标的必要条件是进入商务标评定的三家投标人也必须都是有效投标,即技术标和商务标均应有效,如有一家为无效投标,则必须递补。当第三人发现进入商务标评审的三家投标单位中有无效投标、而实际情况又无法进行递补时,必须作流标处理,否则背离了采购文件事先设定的规则,也违背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第三十六条的规定。故被告驳回原告的投诉认定“无法实现招标文件规定的实现三家投标人的有效竞争”的事实清楚。二、被告作出的鄞财预[2009]88号行政处理决定适用法律正确。(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第十三条、《政府采购供应商投诉处理办法》第三条等规定,被告作为政府采购的监督管理行政主管部门,有权受理原告投诉并作出相应处理决定。(二)被告根据“无法实现招标文件规定的实现三家投标人的有效竞争”的事实而驳回了原告的投诉,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以及《政府采购货物和服务招标投标管理办法》第五十六条关于在招标采购中符合专业条件的供应商或对招标文件作实质性响应的供应商不足三家应予废标的规定。(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第二条规定政府采购包括货物、工程和服务,而第四条规定政府采购工程进行招标投标的,适用招标投标法,因此政府采购中除工程项目招投标适用招投标法以外,货物和服务项目的采购应适用采购法,故原告认为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系理解错误。三、被告作出的鄞财预[2009]88号行政处理决定符合法定程序。原告于2009年9月21日向被告进行投诉,被告于同日受理后,依法对本次政府采购活动的采购文件、评审资料及其他相关材料进行审查,并向相关当事人进行调查,于2009年9月30日作出行政处理,于2009年10月9日将该决定书向原告进行送达,程序合法。综上,被告作出的鄞财预[2009]88号行政处理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为此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南部置业公司述称,同意被告答辩意见,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第三人南部置业公司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和法律依据。
  第三人五矿公司述称,同意被告答辩意见,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第三人五矿公司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
  1.委托招标协议书1份,用以证明南部置业公司委托五矿公司就宁波南部商务区核心地块Ⅰ、Ⅱ、Ⅲ标段水泵设备采购项目进行招标的事实。
  2.《宁波南部商务区核心地块Ⅰ、Ⅱ、Ⅲ标段水泵设备采购项目商务标投标文件退还记录表》1份,用以证明评标委员会在评出技术标前三名投标人后,将第四名到第八名投标人的商务标在未开启的情况下直接退还给投标人的事实。
  3.第三人南部置业公司于2009年8月20日出具的《评标结果变更说明》1份,用以证明南部置业公司就本次招标作流标处理的原因进行说明,并要求第五矿公司正式发布流标公告的事实。
  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以下证据材料及法律依据作如下确认: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原告对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第四部分第三条第1、4项规定并不存在缺乏严密性和逻辑性错误,系被告理解和认定错误;第三人均无异议。本院认为,因原告与第三人对证据的真实性和合法性无异议,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确认,对于第四部分第三条第1、4项规定是否存在缺乏严密性和逻辑性错误,经审查,本院认为并不存在缺乏严密性和逻辑性错误。对被告提供的证据2,原告对《技术标评分汇总表》、《技术标评分表》真实性有异议,认为评委的签名是否属实没有证据证明,但是对技术标评标结果以及评标报告无异议;第三人均无异议。本院认为,经审查,本院认为该证据主要证明宁波永拓机电科技有限公司、原告、杭州恒志环境设备工程有限公司进入技术标评分前三名,其中宁波永拓机电科技有限公司价格最低为预中标单位,原告价格次低为第二名的事实,双方对此事实并无异议,故本院予以确认。对被告提供的证据3,原告与第三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被告提供的证据4,原告表示没有收到该说明;第三人均无异议。经审查,本院认为该证据主要证明宁波永拓机电科技有限公司对原告投诉向第三人进行说明的事实,原告是否收到并不影响宁波永拓机电科技有限公司进行情况说明,故本院予以确认。对被告提供的证据5,原告对技术评分前三名投标人的商务标进行评比无异议,但认为不应只对前三名投标人的商务标进行评比;第三人均无异议。本院认为,该证据主要证明三家投标人的商务标评比结果以及本次采购项目作流标处理的事实,对该事实双方均无异议,故予以确认,对于其他投标人的商务标是否应进行评比并不是本案审查范围,故对原告的质证意见不予采纳。对被告提供的证据6,原告与第三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被告提供的法律适用,原告对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第三条、第十三条、第五十六条以及《政府采购供应商投诉处理办法》第十四条、第十七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无异议,但认为本次项目采购招标对招标文件作实质性响应的供应商已经超过三家,因此不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和《政府采购货物和服务招标投标管理办法》第五十六条的规定,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第三人对被告的法律适用无异议。被告反驳称政府工程采购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政府货物采购则应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采购法》,而本案是政府货物采购,应适用最相近的法律,即《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本院认为,被告反驳意见成立,《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都属于基本法律,但《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是专门对政府采购行为进行规范,并且第四条规定了政府采购工程进行招标投标的,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因此,对除工程采购外的其他政府采购则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另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二十八条仅仅指在开标前发现少于三家投标人的不开标,而本次项目招标是进入商务评审的第一名投标人出现废标的情况,则需要递补至三家,但由于客观上已经无法递补至三家,也就出现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和《政府采购货物和服务招标投标管理办法》第五十六条规定的对招标文件作实质响应供应商不足三家的情形,因此也不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和《政府采购货物和服务招标投标管理办法》第五十六条的规定,故被告适用法律正确。对被告提供的证据8,原告对被告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程序无异议,但对第三人五矿公司的《情况说明》有异议,认为不属实;第三人无异议。本院认为,该证据主要证明被告作出的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程序合法,因原告、第三人对此均无异议,故本院予以确认。对第三人五矿公司提供的证据1,原、被告以及第三人南部置业公司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第三人五矿公司提供的证据2,原告对真实性有异议,认为无法证明第四名到第八名的商务标是否进行评审以及是否退回;被告、第三人南部置业公司无异议。本院认为,原告对签名的真实性存在异议,应由原告负举证责任,但原告并没有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其次,原告在对被告提供的证据5质证时只对技术评分前三名投标人的商务标进行评比无异议,现又认为无法证明第四名到第八名的商务标是否进行评审,原告的陈述前后存在矛盾;第三,该证据明确了系商务标投标文件退还记录表,如果已经对第四名到第八名的商务标进行评审,就不存在退还,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确认。对第三人五矿公司提供的证据3,原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既然评标结束,就不存在对本次招标实质性响应的投标人不足三家的确认;被告、第三人南部置业公司无异议。本院认为该证据主要证明第三人南部置业公司就本次招标作流标处理的原因进行说明,并要求第三人五矿公司正式发布流标公告的事实,对该事实因双方均无异议,故本院对该事实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2008年8月,第三人南部置业公司就宁波南部商务区核心地块Ⅰ、Ⅱ、Ⅲ标段水泵设备采购项目委托第三人五矿公司公开招标。2009年7月17日,第三人五矿公司发布0716-0941NB420095采购文件,其中第四部分第三条第1项约定了“本项目技术标与商务标分开评审,先开技术标,技术评审结束后,立即宣布结果和入围单位,再开商务标”,第4项约定了“根据各投标人的评标技术得分从高到低确定排名次序,取前3名的投标单位进入商务标评审(如第三名技术得分出现并列时,抽签决定)。投标单位大于3家时,如果进入商务标评审的前3名若出现废标情况,则从未入围的技术标得分高者递补,递补至3名;进入商务标评审的各投标单位投标报价最低的为中标单位”。包括宁波永拓机电科技有限公司、原告在内等九家投标人参与投标。2009年8月6日,经评标委员会评定,技术标评分前三名宁波永拓机电科技有限公司、原告、杭州恒志环境设备工程有限公司进入商务标评审。在商务标报价中,宁波永拓机电科技有限公司价格最低,为中标单位,原告价格次低,为第二名。同年8月9日,原告以宁波永拓机电科技有限公司涉嫌销售无生产许可证产品向第三人投诉,要求第三人对宁波永拓机电科技有限公司本次投标予以废标。同年8月21日,第三人五矿公司在宁波市鄞州区公共资源交易中心网上发布公告,认为宁波永拓机电科技有限公司代理的威乐水泵无招标文件要求规格的水泵许可证而作废标处理,鉴于实质性响应的供应商不足三家,宣布该项目采购结果为流标。同年8月24日,原告就该项目采购为流标的结果向第三人五矿公司提出异议。同年9月21日,第三人作出答复,对原告的异议不予采纳。同日,原告不服第三人的答复向被告投诉,要求纠正第三人作流标处理的结论,并给予原告中标的权利。被告于当日受理了原告的投诉。2009年9月30日,被告作出鄞财预[2009]88号行政处理决定,对原告希望中标的要求不予支持,驳回了原告投诉。同年10月9日,被告向原告送达了处理决定书。原告仍不服而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第十三条、《政府采购供应商投诉处理办法》第三条的规定,被告作为政府财政主管部门,依法履行对本辖区内政府采购活动的监督管理职责,依法受理和处理供应商投诉。本案主要争议焦点是被告认定“本次采购招标由于客观上无法实现招标文件规定的实现三家投标人有效竞争而作废标处理”的事实是否正确。首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以及《政府采购货物和服务招标投标管理办法》第五十六条第(四)项的规定,在政府采购招标过程中,实现三家投标人有效竞争不仅是针对资格预审阶段或技术标评审阶段,而是针对整个招标采购过程,即要求每一阶段都必须有三家有效的投标人,否则无法实现《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规定的公平竞争原则。其次,0716-0941NB420095采购文件中第四部分第三条第4项“投标单位大于3家时,如果进入商务标评审的前3名若出现废标情况,则从未入围的技术标得分高者递补,递补至3名;进入商务标评审的各投标单位投标报价最低的为中标单位”的规定,实质也是要求进入商务标评审阶段的三家投标人必须为有效投标,中标结果应从三家有效投标人中产生,如有一家投标人被认定为无效投标,则必须递补至三家,该规定与《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以及《政府采购货物和服务招标投标管理办法》第五十六条第(四)项规定的精神相一致。而在本次采购招标过程中,当第一名宁波永拓机电科技有限公司因涉嫌销售无生产许可证产品被废标而又无法从第四名到第八名进行递补时,导致只有二家投标人的投标为有效投标,无法实现从三家投标人有效的投标中确定中标人,即背离了采购文件的约定,也违背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政府采购货物和服务招标投标管理办法》的规定,故第三人将本次采购招标以无法实现招标文件规定的实现三家投标人有效竞争为由而作流标处理的结果,符合采购文件规定及法律规定。因此,被告认定“无法实现招标文件规定的实现三家投标人的有效竞争”而驳回原告投诉的事实清楚。对原告关于“本次招标采购符合专业条件的供应商或对招标文件作实质响应的供应商经评审合格为七家而要求确认被告认定事实错误”的主张,系原告对上述法律条文和采购文件错误理解,本院对该主张不予支持。应该指出的是,导致“无法实现招标文件规定的实现三家投标人的有效竞争”的原因并不是被告认定的“采购文件相关缺乏严密性和存在逻辑性错误”,而是“招标人在执行过程中存在工作失误”,被告对此认定存在瑕疵。但是因为“本次采购招标因无法实现招标文件规定的实现三家投标人的有效竞争而作废标处理”的事实系被告驳回原告投诉主要事实依据,被告对此认定准确,虽然被告在认定该事实时所依据的理由“采购文件相关缺乏严密性和存在逻辑性错误”存在瑕疵,但该瑕疵并没有影响到被告对“本次采购招标因无法实现招标文件规定的实现三家投标人的有效竞争而作废标处理”的事实认定,也没有影响到被告作出驳回原告投诉的处理结果。因此,对原告关于被告认定事实错误而要求撤销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为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浙江金克空调系统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浙江金克空调系统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在上诉期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的案件受理费50元;如通过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税务局预算外资金,账号为810060143738093001,开户银行为中国银行宁波市分行营业部;如通过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上诉案件的案件受理费未在上诉期限内预交的,应当在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预交,逾期不交,作放弃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周伟平
                               审 判 员  唐永德
                               审 判 员  景君芳
                               二O 一0年二月九日
                               代 书记员  薛圆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