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级检索

学术资源

信息公开

当前位置: 首页 -> 学术资源 -> 典型案例 -> 信息公开 -> 正文

陈燕华与北京市公安局朝阳分局政府信息公开告知行为纠纷上诉案

信息来源:北大法宝 发布日期:2019-04-19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9)京03行终222号



  上诉人(一审原告)陈燕华。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北京市公安局朝阳分局。

  法定代表人牛国泉,局长。

  委托代理人赵一泽。

  委托代理人陆再鹏。

  上诉人陈燕华因诉北京市公安局朝阳分局(以下简称朝阳公安分局)政府信息公开告知行为一案,不服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18)京0105行初455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3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陈燕华,被上诉人朝阳公安分局的委托代理人陆再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朝阳公安分局于2018年4月6日对陈燕华作出朝阳分局(2018)第16号-不存《政府信息不存在告知书》(以下简称《告知书》),主要内容为:朝阳公安分局于2018年3月20日受理了陈燕华提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经查,陈燕华申请公开2018年3月2日凌晨2点30分左右,朝阳公安分局小红门派出所民警到朝阳区××乡××××一期×区×号楼×单元××××号出警的接处警登记录的信息。经查询朝阳公安分局信息系统,未找到陈燕华申请公开的接处警登记录信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以下简称《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三)项的规定,告知陈燕华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不存在。

  陈燕华不服,诉至一审法院,请求法院判决撤销朝阳公安分局作出的《告知书》,并判令朝阳公安分局依申请公开所申请信息。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陈燕华于2018年3月20日向朝阳公安分局提交《北京市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申请公开“2018 年3月2日凌晨2点30分左右,朝阳公安分局小红门派出所民警到朝阳区××乡××××一期×区×号楼×单元××××号出警的接处警登记录”的信息。同日,朝阳公安分局作出朝阳分局(2018)第43号-回《登记回执》。2018年3月22日,朝阳公安分局下属小红门派出所应朝阳公安分局调查需要作出《情况说明》,说明经查询110接处警系统和接报警登记簿,并未查找到陈燕华申请公开的相关信息。2018年4月6日,朝阳公安分局作出被诉《告知书》并向陈燕华送达。陈燕华不服,遂提起本次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本行政机关的政府信息公开制度,并指定机构负责本行政机关政府信息公开的日常工作。根据上述规定,朝阳公安分局作为朝阳区人民政府组成部门,具有开展政府信息公开工作的法定职责。

  根据《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三)项的规定,对于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依法不属于该行政机关公开或者该政府信息不存在的,行政机关应当告知申请人,并充分说明理由。本案中,陈燕华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为“2018年3月2日凌晨2点30分左右,朝阳公安分局小红门派出所民警到朝阳区××乡××××一期×区×号楼×单元××××号出警的接处警登记录”的信息。朝阳公安分局经过对陈燕华申请信息事项进行初步核查,确认信息指向的案件属于其下属的小红门派出所管辖范围,并在派出所经查询110接处警系统和接报警登记簿,均未查找到相应信息的情况下,告知陈燕华申请的信息不存在,具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并未违反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予以支持。

  关于陈燕华所持朝阳公安分局于2018年3月2日有出警行为必然保存相关接处警记录的诉讼意见,一审法院认为,所涉信息中指向的“接处警”行为应包含接警和处警两部分,接警行为包括单位和个人通过110平台报警及到公安机关登记报警两种途径,在上述接警行为客观存在的情况下才会形成公安机关处警的可能。本案中,管辖派出所针对陈燕华申请中的时间、地点等信息涉及的110接处警系统和接报警登记簿进行了查询,确认并无相关接警记录亦无处警记录的情况下告知陈燕华信息不存在并无不当,陈燕华上述主张不具有事实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朝阳公安分局受理陈燕华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后,履行了调查核实及查询程序,在法定期限内作出《告知书》并依法送达陈燕华,履行程序合法,一审法院予以支持。

  综上,陈燕华要求撤销被诉《告知书》并判令朝阳公安分局公开信息的诉讼理由不能成立,一审法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驳回陈燕华的全部诉讼请求。

  陈燕华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至本院,认为,一审法院认定错误,一审既然认定被上诉人到上诉人住所处理过警务,必然按照《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之“受案”程序规定,制作上诉人申请的接处警信息,故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的证据不具有证明被上诉人保存有相应的政府信息的证明效力,属认定事实错误。一审当庭质证的被上诉人依申请作出的《告知书》对上诉人申请公开的信息不存在的情况,未依法说明理由,一审判决存在适用法律错误的事实。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判决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朝阳公安分局同意一审判决,请求法院予以维持。

  陈燕华在指定期限内向一审法院提交如下证据:1.现场照片两张;2.庄玉芳身份证复印件及证明材料;3.李林身份证复印件及证明材料,证明朝阳公安分局出警并处警了,应当公开陈燕华申请的信息。

  在法定期限内,朝阳公安分局向一审法院提交了证明行政行为合法性的以下证据和依据:

  (一)证据材料:1.《北京市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证明陈燕华向朝阳公安分局提交了信息公开申请;2.《登记回执》,证明朝阳公安分局收到陈燕华的信息公开申请,出具了登记回执;3.《情况说明》,证明经查不存在陈燕华申请的信息;4.《告知书》,证明朝阳公安分局依法履行了答复告知义务并送达陈燕华。

  (二)规范性文件依据:《政府信息公开条例》。

  经庭审质证,一审法院对证据材料认证如下:1.陈燕华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朝阳公安分局民警曾到陈燕华住所处理过警务,但不具有证明朝阳公安分局保存有相应政府信息的证明效力,对其证明目的一审法院不予采信;2.朝阳公安分局提交的证据材料符合证据的法定条件,具有关联性、真实性、合法性,能够证明朝阳公安分局按照《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的规定,履行程序开展政府信息公开工作的情况,一审法院予以采纳。

  一审法院已将当事人提交的证据随案移送本院。经审查,本院认为一审法院的认证意见正确,予以确认。

  经审查,本院对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条规定,本条例所称政府信息,是指行政机关在履行职责过程中制作或者获取的,以一定形式记录、保存的信息。第二十一条规定,对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行政机关根据下列情况分别作出答复:(一)属于公开范围的,应当告知申请人获取该政府信息的方式和途径;(二)属于不予公开范围的,应当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三)依法不属于本行政机关公开或者该政府信息不存在的,应当告知申请人,对能够确定该政府信息的公开机关的,应当告知申请人该行政机关的名称、联系方式;(四)申请内容不明确的,应当告知申请人作出更改、补充。

  本案中,根据双方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在陈燕华申请中所称的时间、地点等信息涉及的110接处警系统和接报警系统登记薄中不存在相关的接警记录,进而无法证明存在相对应的接处警记录。朝阳公安分局经调查核实,在法定期限内作出《告知书》,认定陈燕华所申请的信息不存在,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朝阳公安分局作出《告知书》后,依法送达给陈燕华,履行程序合法。

  据此,一审法院判决驳回陈燕华的全部诉讼请求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陈燕华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陈燕华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王文涛
审  判  员   贾志刚
审  判  员   张 慧
二○一九年三月二十七日
法 官 助 理   宋 凯
书  记  员   高 原
书  记  员   辛 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