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陆颀慧等与中华人民共和国自然资源部政府信息公开纠纷上诉案

信息来源: 发布日期:2019-01-24

陆颀慧等与中华人民共和国自然资源部政府信息公开纠纷上诉案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8)京行终4465号



  上诉人(一审原告)陆颀慧。
  上诉人(一审原告)张争。
  上诉人(一审原告)王霞敏。
  上诉人(一审原告)叶红。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自然资源部。
  法定代表人陆昊,部长。
  委托代理人孙鲁平,中华人民共和国自然资源部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张秋惠,中华人民共和国自然资源部工作人员。
  上诉人陆颀慧、张争、王霞敏、叶红(以下称为陆颀慧等4人)因政府信息公开一案,不服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一审法院)作出的(2018)京01行初483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2017年11月21日,原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土资源部(以下简称原国土部,根据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一次会议批准的《国务院机构改革方案》,将原国土部的职责与其他单位职责整合,组建中华人民共和国自然资源部,以下简称自然资源部,作为国务院的组成部门,不再保留原国土部)针对申请人陆颀慧等4人及案外人XX、赵毅君的信息公开申请,作出国土资公开告知〔2017〕1843号《国土资源部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以下简称被诉告知书),主要内容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以下简称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三项的规定,依法不属于本行政机关公开或者该政府信息不存在的,应当告知申请人,对能够确定该政府信息的公开机关的,应当告知申请人该行政机关的名称、联系方式。原国土部不存在申请人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陆颀慧等4人不服,诉至一审法院,请求法院判决撤销被诉告知书,责令原国土部重新答复。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7年11月14日,原国土部收到陆颀慧等申请人提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申请公开的信息为:“根据2017年11月8日上午,贵部诉讼代理人孙鲁平庭审中称贵部审查上海市2014年度建设用地请示的申报材料,审查后呈报国务院是以电子运送的方式。请求获取该电子公文国务院已收到的记录。”2017年11月21日,原国土部作出被诉告知书,并于同年11月27日寄送给申请人,申请人于同年11月30日签收。陆颀慧等4人在一审庭审中明确对原国土部作出被诉告知书的程序没有异议。
  一审法院认为,鉴于陆颀慧等4人对原国土部作出被诉告知书的程序没有异议,经审查,对原国土部作出被诉告知书的程序合法性予以确认。
  政府信息公开条例二十一条第三项规定,依法不属于本行政机关公开或者该政府信息不存在的,应当告知申请人,对能够确定该政府信息的公开机关的,应当告知申请人该行政机关的名称、联系方式。本案中,陆颀慧等申请人申请公开的信息为原国土部审查上海市2014年度建设用地请示的申报材料后,呈报国务院是以电子运送的方式,请求获取该电子公文国务院已收到的记录。虽然《国土资源业务档案管理办法》及《电子文件管理暂行办法》对电子文件的归档问题作了相应的规定,但原国土部经查找后明确其不存在申请人申请公开的信息,并作出了合理的解释,故原国土部作出的被诉告知书,已经尽到法定告知义务,应予支持。陆颀慧等4人的诉讼理由不能成立,对其提出的要求撤销被诉告知书的诉讼主张,不予支持。
  综上,一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驳回陆颀慧等4人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陆颀慧等4人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上诉人申请政府信息公开,被上诉人称经查询后不存在,没有证据证明被上诉人查询过,查询不到也不能证明不存在等。故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和被诉告知书,并责令被上诉人重新作出答复。
  被上诉人自然资源部对一审判决未提出异议。
  一审证据材料均已随案移送本院。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对此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关于原国土部具有针对申请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作出答复的法定职责、被诉告知书程序合法以及自然资源部为继续行使原国土部职权的行政机关,作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陆颀慧等4人对此未提出异议,本院不予赘述。
  根据政府信息公开条例二十一条第三项规定,依法不属于本行政机关公开或者该政府信息不存在的,应当告知申请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第一项规定,政府信息不存在的,被告已经履行法定告知或者说明理由义务的,人民法院应当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本案中,陆颀慧等申请人申请公开的上述信息,虽然《国土资源业务档案管理办法》及《电子文件管理暂行办法》对电子文件的归档问题作了相应的规定,但原国土部经查找后不存在申请人申请公开的信息,并作出合理解释,本案现有证据亦不足以证明原国土部在作出被诉告知书时已经制作或获取了申请人申请公开的信息。因此,原国土部作出的被诉告知书,已经尽到法定告知义务,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并无不当。陆颀慧等4人的诉讼理由不能成立,对其提出的要求撤销被诉告知书的诉讼主张,一审法院不予支持亦无不当。
  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驳回陆颀慧等4人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本院应予维持。陆颀慧等4人的上诉请求和理由缺乏事实及法律根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上诉人陆颀慧、张争、王霞敏、叶红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马宏玉
审 判 员 赵世奎
审 判 员 贾宇军
二〇一八年十月三十一日
法官助理 莫 非
书 记 员 魏 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