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摘要]
修正后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自2010年12月1日起施行,取消了赔偿请求人申请国家赔偿需先经确认程序的规定。在刑事赔偿中,赔偿请求人认为赔偿义务机关有该法第十七条、第十八条规定的侵犯其人身权、财产权情形的,可以直接向赔偿义务机关提出赔偿请求,如不服赔偿义务机关和复议机关的决定,可以向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申请作出赔偿决定。公安机关在刑事追诉过程中违法查封、扣押、冻结、追缴财产的,受害人有取得赔偿的权利。但本案公安机关依法将人民法院生效刑事判决追缴的赃物发还受害单位,并未侵犯赔偿请求权人的合法权益,不应承担国家赔偿责任。赔偿请求人申请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对国家赔偿无关的财产采取保全措施,超出了国家赔偿法规定的请求范围,不予支持。
[典型意义]
修正的国家赔偿法取消了赔偿请求人申请国家赔偿需经先行确认的规定。据此,赔偿请求人认为赔偿义务机关有该法第十七条、第十八条规定情形的,可直接申请赔偿,本案是修正的国家赔偿法施行后,最高人民法院赔偿委员适用确赔合一程序审理的首例刑事赔偿案件。赔偿请求人以公安机关在刑事追诉过程中违法追缴、处置其合法财产为由申请赔偿。最高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审理认为,本案公安机关将人民法院生效刑事判决追缴的赃款、赃物发还受害单位,程序合法,且未侵犯赔偿请求人的合法权益,不应承担国家赔偿责任,并据此维持了赔偿义务机关、复议机关的决定。
最高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
国家赔偿决定书
(2011)法委赔字第1号
赔偿请求人卜新光,男,1948年7月3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深圳市罗湖区布心路布心花园2区1栋107室。
委托代理人周纪云,安徽江淮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郑继能,安徽江淮律师事务所律师。
赔偿义务机关安徽省公安厅,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安庆路282号。
法定代表人徐立全,厅长。
委托代理人朱潘杰,安徽省公安厅法制处处长。
委托代理人吴勇,安徽省公安厅经济犯罪侦查总队副总队长。
复议机关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安部,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东长安街14号。
法定代表人孟建柱,部长。
委托代理人赵斌,公安部法制局处长。
委托代理人刘晓莉,公安部法制局调研员。
赔偿请求人卜新光于2010年12月1日以安徽省公安厅违法处置位于深圳市龙岗区横岗镇六约深坑村、权证号为深房地字第6000031949号的土地使用权(以下简称“深坑村土地”),给其造成189万元损失及违法扣押3000万元资产为由,申请国家赔偿。安徽省公安厅于2011年1月15日作出皖公刑赔字[2011]01号刑事赔偿决定认为,公安机关依法对法院追缴的赃款赃物进行返还,没有损害卜新光的合法权益,卜新光主张的3000万元资产,涉及他人犯罪,已另案处置,也与卜新光无关。卜新光无权对“深坑村土地”处置问题请求国家赔偿,据此决定:对卜新光提出的国家赔偿请求,决定不予赔偿。卜新光不服,于2011年2月24日向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安部(以下简称公安部)申请国家赔偿复议,请求责令安徽省公安厅赔偿其直接财产损失189万元。同年3月10日,公安部又收到卜新光的国家赔偿复议补充申请,请求赔偿直接财产损失538.28万元。2011年5月6日,公安部作出公刑赔复字[2011]1号刑事赔偿复议决定,认为赔偿请求人卜新光申请国家赔偿涉及的“深坑村土地”价值1950万元的土地使用权,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已认定为赃物并予以追缴。安徽省公安厅对该赃物予以解封,没有损害赔偿请求人的合法权益。决定维持安徽省公安厅作出的皖公刑赔字[2011]01号刑事赔偿决定。
赔偿请求人卜新光以皖公刑赔字[2011]01号刑事赔偿决定、公刑赔复字[2011]1号刑事赔偿复议决定与事实不符,适用法律不当为由,于2011年6月8日向本院赔偿委员会提出赔偿申请,称其购置“深坑村土地”投资2139万元,只欠深圳发展银行本金800万元,并向该行递交了延期还款申请及还款计划,安徽省公安厅越权处置经济纠纷,以其购买的“深坑村土地”抵偿银行欠款损害其利益,行为违法,要求安徽省公安厅赔偿财产损失496.6万元。同年9月26日,卜新光又提出国家赔偿补充申请,要求变更赔偿损失为316.6万元(即:银行欠款本金为800万元,利息为800万元×月利率18‰×71个月,本息合计为1822.4万元,购置“深坑村土地”投资款2139万元-欠款本息1822.4万元=316.6万元);同时申请本院赔偿委员会向深圳市仙桃源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仙桃源公司)调取证据,或责令安徽省公安厅提供扣押的财务账册,以证明其购买“深坑村土地”投资2139万元;申请依法查封仙桃源公司和其法定代表人潘宣涛个人资产288 511 700元。本院赔偿委员会依法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赔偿委员会经审理查明:赔偿请求人卜新光因涉嫌伪造公司印章罪、非法出具金融票证罪和挪用资金罪被安徽省公安厅立案侦查,1999年9月5日被逮捕,捕前系深圳新晖实业发展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新晖公司)总经理。安徽省合肥市人民检察院于2000年10月16日以合检刑诉(2000)65号起诉书,指控卜新光犯伪造公司印章罪、非法出具金融票证罪和挪用资金罪,向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公诉。2001年11月20日,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1)合刑初字第68号刑事判决,认定卜新光自1995年1月起承包经营安徽省信托投资公司深圳证券业务部(以下简称安信证券部)期间,未经安徽省信托投资公司(以下简称安信公司)授权,安排其聘用人员私自刻制、使用属于安信公司专有的公司印章,并用此假印章伪造安信公司法人授权委托书、法定代表人证明书及给深圳证券交易所的担保文书,获得了安信证券部的营业资格,其行为构成伪造印章罪;卜新光在承包经营安信证券部期间,违反金融管理法规,两次向他人开具虚假的资信证明,造成1032万元的重大经济损失,其行为又构成非法出具金融票证罪;在承包经营过程中,作为安信证券部总经理,利用职务之便,直接或间接将安信证券部资金9173.2286万元挪用,用于其个人所有的新晖公司投资及各项费用,与安信证券部经营业务没有关联,且造成的经济损失由安信证券部、安信公司承担法律责任,应视为卜新光挪用证券部资金归个人使用,其行为构成挪用资金罪。案发后,安徽省公安厅追回赃款、赃物1689.05万元,赃物、住房折合人民币1627万元;查封新晖公司投资的价值2840万元房产和1950万元的土地使用权,共计价值8106.05万元。卜新光一人犯数罪,应数罪并罚,判决:一、卜新光犯伪造公司印章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犯非法出具金融票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犯挪用资金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合并执行有期徒刑十五年。二、赃款、赃物共计8106.05万元予以追缴。卜新光不服,提起上诉。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02年2月22日作出(2002)皖刑终字第34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述刑事判决认定查封和判决追缴的土地使用权即指卜新光以新晖公司名义投资的“深坑村土地”使用权。
另查明,卜新光等人因涉嫌挪用安信证券部资金等系列犯罪案发后, 卜新光于1997年12月23日畏罪潜逃至印度尼西亚国,该案经公安部1998年3月9日指定管辖,由安徽省公安厅统一侦查,1999年9月5日卜新光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2009年8月4日卜新光刑满释放。
又查明,在卜新光刑事犯罪案发后,深圳发展银行人民桥支行(原系深圳发展银行营业部,下同)以与卜新光、安信证券部、安信公司存在拆借2500万元的债务纠纷为由,于1999年12月28日向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该院立(2000)深中法经调初字第72号案审理;深圳发展银行人民桥支行还以与安信证券部、安信公司存在担保借款纠纷,拆借资金合同和保证金存款协议纠纷为由,于2000年3月10日,同时向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该院立案审理,案号分别为(2000)深罗法经一初字第372号、(2000)深罗法经一初字第373号。2000年4月19日,安徽省公安厅致函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罗湖区人民法院,请法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的规定,对民事案件中止审理并依法移送安徽省公安厅统一侦办。2000年7月15日,罗湖区人民法院将其受理的(2000)深罗法经一初字第372号、(2000)深罗法经一初字第373号民事案件移送安徽省公安厅。2000年8月24日,安徽省公安厅刑事警察总队对“深坑村土地”进行查封。对(2000)深中法经调初字第72号深圳发展银行人民桥支行诉安信证券部、安信公司的拆借金额2500万元债务纠纷案件,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该案涉嫌刑事犯罪,于2001年9月21日将该案移送安徽省公安厅侦查处理,同时通知深圳发展银行人民桥支行、安信公司、安信证券部已将该民事案件移送安徽省公安厅。安徽省公安厅在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2001)合刑初字第68号刑事判决生效后,对“深坑村土地”予以解封并将追缴的土地使用权返还受害人安信证券部,用于抵偿安徽省公安厅侦办的(2000)深中法经调初字第72号民事案件中卜新光以安信证券部名义拆借深圳发展银行2500万元的债务。
再查明,在卜新光刑事犯罪案发后,深圳发展银行认为安信证券部向该行融资2000万元,只清偿1200万元,余款800万元逾期未付,以债券回购协议纠纷为由,向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起诉卜新光及安信证券部、安信公司,要求连带清偿欠款800万元及利息300万元。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1999年11月9日作出(1998)深中法经一初字第311号民事判决,判决:1.卜新光返还给深圳发展银行2 570 016元及使用2000万元期间的利息;2.卜新光财产不足清偿债务时,由安信证券部和安信公司承担补充清偿责任。该民事判决在执行中已由深圳发展银行与安信公司达成和解,以其他财产抵偿。
还查明,新晖公司与仙桃源公司共同出资购置“深坑村土地”,土地使用权证确认新晖公司占51.3%的份额,仙桃源公司占48.7%的份额。刑事判决生效后,安徽省公安厅于2002年11月18日致深圳发展银行公刑侦(2002)032号函,提出原安信证券部负责人卜新光因犯罪行为给该行造成的损失,确定以“深坑村土地”中的51.3%的权益(当时投入人民币2139万元)作为退赃资产返还给深圳发展银行,并负责对该土地使用权的解封。
上述事实,有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2001)合刑初字第68号刑事判决书,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2002)皖刑终字34号刑事裁定书;罗湖区人民法院(2000)深罗法经一初字第372号、(2000)深罗法经一初字第373号民事案件卷宗及案件移送函,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2000)深中法经调初字第72号民事案件卷宗及移送通知书,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1998)深中法经一初字第311号民事判决书;安徽省公安厅公刑侦(2000)第09号、皖公刑字(2000)第031号《关于要求案件移送的函》,公刑侦(2002)032号公函;安徽省公安厅刑警总队公刑侦[2000]022号《协助执行通知书》,公刑侦[2002]010号《关于返还赃产的函》,公刑侦[2002]018号关于向深圳发展银行移交赃产的通知;深圳发展银行人民桥支行回函,深圳发展银行、仙桃源公司《关于落实安徽省公安厅刑警总队退返赃产的协议书》,深圳发展银行授权委托律师阙立义《律师意见书》、收条;安徽省公安厅致深圳市规划国土局龙岗分局的函件等予以佐证。
本院赔偿委员会认为,卜新光在承包经营安信证券部期间,未经安信公司授权,私刻安信公司印章并冒用,违反金融管理法规向他人开具虚假的资信证明,利用职务之便,挪用安信证券部资金9173.2286万元,已被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2001)合刑初字第68号刑事判决认定构成伪造印章罪、非法出具金融票证罪、挪用资金罪,对包括卜新光以新晖公司名义投资的“深坑村土地”使用权在内的、共计价值8106.05万元(其中土地使用权价值1950万元)的赃款、赃物判决予以追缴。卜新光以新晖公司出资购买的该土地部分使用权属其个人合法财产的理由不成立,人民法院生效刑事判决已将新晖公司投资的“深坑村土地”价值1950万元的使用权作为卜新光挪用资金罪的赃款、赃物的一部分予以追缴,卜新光无权对人民法院生效判决追缴的财产要求国家赔偿。
关于卜新光主张安徽省公安厅以“深坑村土地”抵偿其欠深圳发展银行800万元,造成直接财产损失316.6万元的主张。在卜新光涉嫌犯罪案发后,深圳发展银行起诉卜新光及安信证券部、安信公司800万元债券回购协议案,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1998)深中法经一初字第311号民事判决并已执行,该案与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1年9月21日移送安徽省公安厅侦办的(2000)深中法经调初字第72号,深圳发展银行起诉卜新光及安信证券部、安信公司拆借2500万元的债务纠纷案,不是同一民事案件。安徽省公安厅在刑事判决生效后,将判决追缴的价值1950万元的“深坑村土地”使用权发还给其侦办的卜新光以安信证券部名义拆借深圳发展银行2500万元资金案的受害人,具有事实依据,没有损害其利益。卜新光主张安徽省公安厅以“深坑村土地”抵偿其欠深圳发展银行800万元,与事实不符。卜新光要求安徽省公安厅赔偿违法返还“深坑村土地”造成其316.6万元损失无事实与法律依据。
关于卜新光申请本院赔偿委员会向仙桃源公司调取其购买“深坑村土地”出资2139万元的证据,或责令安徽省公安厅提供扣押的财务账册的申请。 卜新光要求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调取证据证明其购买“深坑村土地”投资2139万元,而生效刑事判决认定该土地使用权的投资价值为1950万元,且被依法追缴,卜新光对“深坑村土地”使用权已不享有合法权益。因此,对卜新光调取该部分证据的申请,本院赔偿委员会不予支持。
关于卜新光申请本院赔偿委员会依法查封仙桃源公司和潘宣涛个人资产288 511 700元的请求。刑事判决生效后,安徽省公安厅将“深坑村土地”使用权予以解封并返还安信证券部,此后,仙桃源公司在2002年11月接收被判决追缴的该土地使用权。2010年深圳市人民政府对“深坑村土地”征收并给予仙桃源公司补偿288 511 700元,该补偿款与卜新光无关。故卜新光要求本院赔偿委员会查封该笔补偿款及潘宣涛个人资产,于法无据。
综上,“深坑村土地”已经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2002)皖刑终字第34号刑事裁定予以追缴,赔偿请求人卜新光主张安徽省公安厅违法返还土地给其造成316.6万元的损失没有法律依据。赔偿请求人卜新光的其他请求没有事实根据,不符合国家赔偿法的规定,不予支持。安徽省公安厅皖公刑赔字[2011]01号刑事赔偿决定和公安部公赔复字[2011]1号刑事赔偿复议决定,对卜新光提出的国家赔偿请求决定不予赔偿,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二十五条第二款、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审理国家赔偿案件程序的规定》第十九条第(一)项的规定,本院赔偿委员会决定如下:
维持安徽省公安厅皖公刑赔字[2011]01号刑事赔偿决定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安部公赔复字[2011]1号刑事赔偿复议决定。
本决定为发生法律效力的决定。
二0一一年十一月二十四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