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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峰与安徽省阜阳市人民政府行政赔偿纠纷上诉案

信息来源:北大法律信息网 发布日期:2010-12-24

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
行政赔偿判决书
  
   (2010)皖行赔终字第00006号

  上诉人(一审原告):张峰。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安徽省阜阳市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孙云飞,市长。
  张峰诉阜阳市人民政府行政赔偿一案,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9年12月8日作出[2009]阜行赔初字第0005号行政赔偿判决。张峰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09年9月20日,张峰向一审法院起诉称:安徽省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已确认阜阳市人民政府关于认定“金鹰花苑4户围墙及附属房系违法建筑,由颍州区政府负责强制拆除”的具体行政行为违法。在2009年2月16日申请阜阳市人民政府赔偿未果的情况下,单独提起行政赔偿诉讼,请求阜阳市人民政府赔偿违法拆迁收回310.5平方米国有土地使用权损失费488251.93元;围墙15000元;大理石路面15000元;游泳池30000元;果树3000元;共计551251.93元。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1993年,阜阳利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取得阜阳市清河西路、市种子公司南侧、西清河东岸国有土地使用权进行房地产开发,建造了金鹰花苑住宅小区。1995年4月,张峰购买了金鹰花苑12栋3号房屋,并于1995年5月25日和11月分别领取了《房屋所有权证》和《国有土地使用证》。张峰在购买房屋后陆续在住宅院内建造了一些附属物。2006年5月,阜阳市城市建设投资有限公司取得西清河等10条河流综合治理二期工程项目立项。2007年1月,阜阳市国土资源局发布通告,收回西清河两岸规划范围内单位、个人的42275平方米国有土地使用权。同年2月,阜阳市城市建设投资有限公司取得西清河滨河绿化工程项目规划范围内房屋拆迁许可。张峰的金鹰花苑房屋西山墙西侧的院墙及地面附属物均在西清河滨河绿化工程项目规划拆迁范围内。2007年8月10日和22日,阜阳市基础设施建设指挥部分别作出《活水工程二期项目拆迁工作协调会议纪要》(第17号)和《市政重点工程拆迁现场办公会议纪要》(第19号),认定金鹰花苑4户围墙及附属房系违法建筑,由颍州区政府负责强制拆除。后颍州区政府强制拆除张峰金鹰花苑房屋围墙及院内附属物。张峰不服,向安徽省人民政府提出行政复议申请。安徽省人民政府于2007年12月12日作出皖复决字[2007]24号行政复议决定,确认阜阳市人民政府设立的临时机构阜阳市基础设施建设指挥部作出的《活水工程二期项目拆迁工作协调会议纪要》(第17号)和《市政重点工程拆迁现场办公会议纪要》(第19号)中关于“金鹰花苑4户围墙及附属房系违法建筑,由颍州区政府负责强制拆除”的具体行政行为违法。张峰遂提起行政赔偿诉讼,请求阜阳市人民政府赔偿其损失551251.93元。
  一审法院审理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二条规定:“国家机关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违法行使职权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受害人有依照本法取得国家赔偿的权利”。虽然安徽省人民政府已确认阜阳市人民政府《活水工程二期项目拆迁工作协调会议纪要》(第17号)和《市政重点工程拆迁现场办公会议纪要》(第19号)中关于“金鹰花苑4户围墙及附属房系违法建筑,由颍州区政府负责强制拆除”的具体行政行为违法,但对张峰的金鹰花苑房屋的院墙及附属房屋的合法性未予认定,张峰也未提供住宅院墙及附属房屋为合法建筑的证据,故此部分赔偿请求不予支持。因违法拆除行为与张峰主张国有土地使用权的丧失之间不具有因果关系,其涉及国有土地使用权的赔偿理由亦不能成立。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三条的规定,判决驳回张峰的赔偿请求。
  张峰上诉称:1、上诉人请求国家赔偿的项目主要是因违法拆迁而被收回别墅院落土地使用权的补偿费用488251.93元,一审未查明事实,予以认定;2、被上诉人的违法拆迁行为直接导致上诉人丧失土地使用权,应依法补偿因侵占上诉人土地使用权给其带来的经济损失。请求本院撤销一审赔偿判决,依法改判。
  一审原告张峰为支持其赔偿主张向一审法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张峰的身份证明;2、安徽省人民政府皖复决字[2007]24号行政复议决定书;3、安徽省国家建设征(拨)用地申报表;4、安徽省阜阳地区城市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申报表及93059号《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5、93065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6、房屋预售合同、票据及《房屋所有权证》、《国有土地使用证》;7、《活水工程二期项目拆迁工作协调会议纪要》、《市政重点工程拆迁现场办公会议纪要》;8、关于西清河治理拆迁补偿有关问题的函;9、土地估价报告;10、国内特快专递邮件详单及赔偿申请书。
  被上诉人阜阳市人民政府在一审庭审中辩称:张峰无证据证明被拆除的建筑物系合法建筑,申请赔偿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并向一审法院提举了下列证据:1、阜国土资[2007]6号《关于依法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的通告》;2、拆许字[2007]第004号《房屋拆迁许可证》及阜房拆延字[2007]第005号《延期公告》;3、发改投资[2006]159号《关于阜阳市(颍西区)沟河溏环境综合治理二期工程项目建议书的批复》等。
  以上证据均已随案移送本院。本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对本案证据进行了审核,一审查明的案件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另查明,张峰领取的阜阳市国用[95]字第001315号《国有土地使用证》载明用地面积为607.96平方米;建筑占地142.25平方米;四至为:东至李鸿翔住宅、西至西清河、南至孙宝林住宅、北至利源房地产开发公司。
  本院认为:安徽省人民政府在皖复决字[2007]24号行政复议决定中已确认阜阳市人民政府作出的关于“金鹰花苑4户围墙及附属房系违法建筑,由颍州区政府负责强制拆除”的具体行政行为违法。上诉人认为该违法行为导致其合法权益受到损害,在申请阜阳市人民政府先行处理而逾期未予处理的情况下,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二条关于“国家机关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违法行使职权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受害人有依照本法取得国家赔偿的权利”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第二款关于“赔偿请求人单独提起行政赔偿诉讼,须以赔偿义务机关先行处理为前提。赔偿请求人对赔偿义务机关确定的赔偿数额有异议或者赔偿义务机关逾期不予赔偿,赔偿请求人有权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赔偿诉讼”的规定单独提起行政赔偿诉讼。其单独提起行政赔偿诉讼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一条关于起诉条件的规定。
  上诉人张峰请求赔偿事项有两部分,一是涉及院落国有土地使用权的补偿;二是院落内附属物的赔偿。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二条关于“原告在行政赔偿诉讼中对自己的主张承担举证责任”的规定,上诉人张峰应提交证据证明其合法权益受到损害,而其提交的证据并不足以认定其所主张的院落内的哪些附属物受到具体损害的事实,且院落内的附属物是否属于合法建筑物、构筑物亦不能认定。故此部分赔偿请求不予支持。
  虽然上诉人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其已依法取得了院落的国有土地使用权,但强制拆除院墙以及院内附属物的行为并不必然导致上诉人的国有土地使用权的丧失,国有土地使用权的丧失与法定机关依法作出的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的行为之间具有因果关系。涉及收回合法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的补偿,不能适用行政赔偿程序,而应依照其他法律规范所规定的程序予以解决。因此,上诉人关于院落国有土地使用权的赔偿请求亦不予支持。
  综上,上诉人张峰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有合法权益受到具体损害的事实以及违法行为与损害事实之间具有因果关系,一审法院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三条的规定,判决驳回上诉人的赔偿请求并无不当。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依法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王新林
  审 判 员 胡宛平
  代理审判员 胡 红
  二0一0年二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陈 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