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
(2007)渝一中行终字第3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尹兵,1968年×月×日出生,汉族,住×××。
委托代理人刘进,重庆博爱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胡伟,重庆博爱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重庆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住×××。
法定代表人张定宇,局长。
委托代理人韩红,重庆海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邓三忠,重庆海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尹兵因诉重庆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以下简称市土房局)房屋登记行为违法行政赔偿一案,不服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2007)渝北法行初字第5号行政赔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尹兵与何世全于1988年9月16日在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政府登记结婚,于2004年lO月9日离婚。1994年尹兵购买位于重庆市渝北区龙溪花卉园西三路23号1幢1单元2-2户的
房屋一套。2004年5月8日,何世全与熊军签订了房地产买卖合同,将上述房屋卖给了熊军,并于当日向市土房局申请登记,市土房局根据何世全提供的材料于2004年5月1O日向熊军颁发了房权证201字第0142712号房屋所有权证。尹兵不服该房屋行政登记,于2005年8月15日向一审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撤销颁发给熊军的房权证201字第0142712号房屋所有权证。一审法院于2005年1O月20日作出(2005)渝北法行初字第80号行政判决书,确认市土房局于2004年5月1O日向熊军颁发的重庆市房权证(201)字第0142712号房屋所有权证书的具体行政行为违法。市土房局提起上诉后,本院于2006年1月24日作出(2006)渝一中行终字第9号行政判决书,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尹兵于2006年8月1日向市土房局提出行政赔偿申请,市土房局于2006年9月28日作出复函,尹兵不服该复函,于2006年11月13日提起本案诉讼,要求市土房局在其原有房屋所在地(重庆市渝北区龙溪花卉园西三路23号1幢1单元2-2号)的同地段赔偿其建筑面积为84.45平方米的房屋一套。
一审法院认为,2004年5月1 O日,市土房局在为尹兵原所有的房屋办理转移登记时,尹兵与何世全仍是夫妻关系,何世全出售房屋所得的房款应属夫妻共同财产,尹兵对房款应享有其中的权利,其所享有的权利并不因市土房局的转移登记行为而丧失,其应通过其他救济途径予以解决。市土房局的具体行政行为虽被法院确认为违法,但尚未给原告合法权益造成损失。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三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尹兵的赔偿请求。
尹兵不服,提起上诉称:被上诉人在房屋买卖行政登记过程中,未认真履行审查职责,才导致其直接丧失了房屋的所有权,上诉人丧失房屋所有权与被上诉人的登记行为有直接因果关系。民事索赔与行政索赔是两个性质的法律关系,上诉人有权选择救济途径。
被上诉人市土房局未作答辩。
上诉人尹兵在法定举证期限内向一审提供了以下证据:1、(2005)渝北法行初字第80号行政判决书;2、(2006)渝一中行终字第9号行政判决书;3、市土房局关于尹兵请求行政赔偿的复函;4、离婚协议书及离婚证;5、30179号房屋所有权证;6、网络下载资料(共6页)。
被上诉人一审时提交了与上诉人证据1、2相同的证据。
一审庭审质证中,被上诉人对证据1、2、3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4,认为离婚证是补办的,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对离婚协议予以认可,认为正好说明他们在离婚时已没有财产;对证据5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对证据6不予认可。
经庭审质证,一审法院对上述证据作如下确认:上诉人所举示的证据1、2,因是法院的生效判决,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予以采信;对证据3,因被上诉人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且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予以采信;对证据4,因与本案无关联性,且系复印件,不予采信;对证据5,因被上诉人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且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予以采信;对证据6的真实性不予采信。
二审中,上述证据随卷移送本院,上诉人及被上诉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经审查,本院确认一审判决对上诉人和被上诉人提交证据的采信合法、有效,可与一审开庭审理笔录相印证,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并根据上述证据,确认一审法院对案件事实的认定。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重庆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的具体行政行为虽被法院确认为违法,但本案中,上诉人并未提出证据证明被诉行政登记行为给其合法权益造成了损失及损失大小,一审法院据此认为被诉行政登记行为尚未给原告合法权益造成损失,应无不当。同时,本案现有证据证明,上诉人尹兵名下所登记的房屋系其与何世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由何世全处分转让给他人,尹兵对该房屋享有的权利受到损害,与何世全的处分转让行为存在直接因果关系,相关纠纷应受民事法律调整,一审认定尹兵的损害应通过其他救济途径予以解决,亦无不当。故上诉人尹兵上诉请求及理由不能成立,一审判决应依法予以维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刘之玮
代理审判员 周 雷
代理审判员 李雪莲
二OO七年三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周 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