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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秀霞与濮阳县清河头乡人民政府行政赔偿纠纷上诉案

信息来源:北大法律信息网 发布日期:2010-04-26

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行政赔偿判决书

       (2010)濮中法行终字第02号

上诉人(一审原告)王秀霞。

委托代理人田进福。

委托代理人潘曙光,濮阳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上诉人(一审被告)濮阳县清河头乡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李继中,乡长。

委托代理人王岚星,河南优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一审被告濮阳县农业机械管理局。

法定代表人窦宪光,局长。

委托代理人于楠,河南心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王秀霞诉濮阳县清河头乡人民政府、濮阳县农业机械管理局行政赔偿一案,上诉人王秀霞、濮阳县清河头乡人民政府不服华龙区人民法院(2009)华法行初字第56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2005年10月30日18时许,原告王秀霞与丈夫田进福驾驶双力四轮农用运输车经过濮阳县清河头乡二中南濮台铁路北时,被清河头乡农机监理站的工作人员尚银堂、刘东、郭顺利、张聚邦拦车检查。因田进福未出示农用四轮运输车的驾驶证、行车证,尚银堂等人欲将车扣下,双方发生争执。后田进福向濮阳县公安局清河头派出所报案,称王秀霞被打伤,并将其送至濮阳县人民医院治疗。医院病历记载初步诊断:头外伤,颅内出血,头皮下血肿。王秀霞指认系尚银堂将其打伤。

2007年6月28日濮阳县公安局作出濮县公(清)决字[2007]第0401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尚银堂对该决定不服,向濮阳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濮阳县人民法院以濮阳县公安局的处罚决定认定事实不清,主要证据不足为由判决撤销濮县公(清)决字[2007]第0401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宣判后王秀霞不服,提起上诉,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8)濮中法行终字第11号行政判决,以案发时《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尚未施行,濮阳县公安局的处罚决定适用法律错误为由,判决撤销一审判决和濮阳县公安局的处罚决定,并限濮阳县公安局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濮阳县公安局于 2008年6月23日作出濮县公(清)决字[2008]第0351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以下事实:2005年10月30日18时许,田进福与其妻王秀霞驾驶一辆农用四轮车经过清河头乡二中南清河头村刘平起家门前的公路时,被清河头乡农机监理站的工作人员尚银堂、刘东、郭顺利、张聚邦查住,农机监理站的工作人员在对田进福的车辆检查时,尚银堂对王秀霞进行了殴打。其行为已构成殴打他人,决定给予尚银堂罚款200元的处罚。尚银堂对该决定不服,提起诉讼,濮阳县人民法院以该决定认定事实所依据的主要证据不足为由,作出(2008)濮行初字第31号行政判决予以撤销。宣判后濮阳县公安局和本案原告王秀霞提起上诉,请求维持濮县公(清)决字[2008]第0351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

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在审理过程中又查明2005年10月30日18时许,清河头乡农机监理站的工作人员尚银堂、刘东、郭顺利、张聚邦在对田进福的车辆检查时,除尚银堂穿黑皮衣服,其余3人均穿制服。该次查车行为已被濮阳县清河头乡人民政府2006年12月14日作出的濮清河(2006)66号文件认定为乱查车,并给予尚银堂行政记大过处分。2009年3月2日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9)濮中法行终字第12号行政判决:一、撤销濮阳县人民法院(2008)濮行初字第31号行政判决;二、维持濮阳县公安局于2008年6月23日作出的濮县公(清)决字[2008]第0351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宣判后原告代理人田进福多次请求二被告给予赔偿,二被告均予拒绝。

另查明,原告提供的票据经核计:交通费5877.80元(其中因上访交通费用1546元); 住宿费240元;三次鉴定费2000元;代理费1830元;医疗费37863.7元(其中自购药费3402.60元,村诊所药单19988元,清丰县新兴医院票据2453.70元);邮寄费20元;轮椅、病床、大便椅共计1260元。2008年全国城镇单位在岗职工平均工资为29229元,日平均工资为 111.99元。

又查明,濮阳县公安局法医临床学检验意见书(2005)濮公活检字第884号鉴定意见为:外伤或情绪激动是王秀霞颅内出血的诱发因素。2006年4月 17日濮阳腾龙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濮腾龙司鉴所[2006]临鉴字第04001号鉴定书,鉴定结论为:王秀霞之伤残程度为七级。

又查明,尚银堂属清河头乡农业服务中心全民合同制工人,在本案所称的“尚银堂等人拦车检查事件”发生时其是在协助清河头乡农机监理分站工作。农机监理分站人、财、物全部隶属于清河头乡政府管理。

一审法院认为,尚银堂作为濮阳县清河头乡人民政府工作人员,其违法行使职权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王秀霞的合法权益,清河头乡政府应当作为赔偿义务机关。被告濮阳县清河头乡人民政府称其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的意见,不予支持。被告濮阳县农业机械管理局辩称其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的意见,予以支持。原告所花费的交通费、医疗费、鉴定费、住宿费属于其遭受人身伤害之后所受到的直接损失,原告请求被告赔偿以上费用及残疾赔偿金,予以支持。原告请求被告赔偿其因上访支付的交通费、无医疗机构医嘱的自购药费及其他费用没有法律依据,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三条第(三)项,第二十七条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1、被告濮阳县清河头乡人民政府赔偿原告王秀霞交通费4331.80元、住宿费240元、鉴定费2000元、医疗费 14473.10元、残疾赔偿金194957.43元(算法29229×6.67年),共计216002.33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2、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濮阳县清河头乡人民政府上诉称:本案不属于行政案件的受案范围。一审判决认定事实片面。濮阳县公安局法医临床学检验鉴定意见为:外伤或情绪激动是王秀霞颅内出血的诱发因素。一审将诱发因素认定为全部因素,违背客观事实。王秀霞七级伤残程度的鉴定是颅内两处病变所致。一审不管王秀霞自身疾病的原因,全部由上诉人承担赔偿责任,是认定事实的错误。另外,王秀霞在清丰县新兴医院住院及以后的医疗费是在濮阳县人民医院已治疗颅内出血后发生的费用,其全部由上诉人承担属认定事实错误。本案没有证据证明尚银堂有殴打行为。请求依法撤销一审判决,驳回王秀霞起诉。

王秀霞上诉称:一审法院对乡村诊所的性质的认定,不符合当前的社会现实。王秀霞的父母的赡养费,应当支持。其他如交通费、误工费也应当给与适当的支持。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

另查明:王秀霞2005年10月30日因颅脑外伤、头皮血肿、颅内出血住进濮阳县人民医院,2005年11月26日出院。2006年2月24日,王秀霞以脑出血后遗症及高血压2级住进清丰县新兴医院,2006年3月7日出院。

本院认为:上诉人濮阳县清河头乡人民政府工作人员违法行使职权的行为,已经生效判决确认侵犯了王秀霞的合法权益,濮阳县清河头乡政府应当作为赔偿义务机关。上诉人濮阳县清河头乡人民政府上诉称本案不属于行政案件的受案范围的理由不能成立。

关于上诉人王秀霞上诉要求对乡村诊所费用的赔偿问题,经查,该部分医疗费用无医疗机构的医嘱,要求赔偿没有法律依据,一审判决对此不予支持是正确的。上诉人王秀霞要求赔偿的赡养费、误工费不属于《国家赔偿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赔偿方式和计算标准,该上诉请求不予支持。

关于上诉人王秀霞受到伤害的情况,经查,上诉人王秀霞提交的濮阳腾龙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濮腾龙司鉴所(2005)临鉴字第11001号鉴定意见书分析说明:“根据病历记载结合法医检查及目前症状综合分析,被鉴定人王秀霞被人打伤后,病历中有左枕顶部见一直径约4厘米头皮下血肿颅脑外伤的记录;所摄CT 片显示右侧基底节区出血,从脑出血的部位来看,基底节部是脑血管病变出血的好发部位,而非头部外伤后脑出血的好发部位;病历中没有记录伤者有高血压病史,而入院时记录有高血压(160/87mmHg)。X线检查示:心影略大。不排除自身存在疾病的因素。”2006年4月10日,濮阳腾龙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濮腾龙司鉴所(2006)临鉴字第04001号鉴定意见书又根据检验结合王秀霞2005年10月30日在濮阳县人民医院外科住院时的病历(住院号 9357)及在清丰县新兴医院住院时的病历(住院号0602024)记载及案情,鉴定王秀霞之伤残程度为七级。一审法院对残疾赔偿金的计算未全面考虑鉴定结论的分析及鉴定意见,判决赔偿数额不当。上诉人濮阳县清河头乡人民政府上诉认为不应由其承担全部责任的理由成立。综合本案实际情况考虑,上诉人濮阳县清河头乡人民政府应当承担造成王秀霞七级伤残的主要责任,承担残疾赔偿金的70%。

综上所述,上诉人濮阳县清河头乡人民政府工作人员违法行使职权,侵害了上诉人王秀霞的合法权益,濮阳县清河头乡人民政府依法应当对王秀霞进行赔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三条第(三)项、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法院(2009)华法行初字第56号行政判决第2项。

  二、变更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法院(2009)华法行初字第56号行政判决第1项的内容为:

判令濮阳县清河头乡人民政府赔偿王秀霞交通费4331.80元、住宿费240元、鉴定费2000元、医疗费14473.10元、残疾赔偿金136470.20元(194957.43元×70%),共计157515.10元。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支付上诉人王秀霞。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许广慧

                               审 判 员 蔡晓军

                               审 判 员 贾向阳

                               二O一O年四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王 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