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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滋荣与云南省临沧市中级人民法院赔偿申请纠纷案

信息来源:北大法律信息网 发布日期:2010-12-24

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赔偿委员会决定书

(2010)云高法委赔字第1号

  赔偿请求人杨滋荣。

  赔偿义务机关云南省临沧市中级人民法院。

  法定代表人鲍康,院长。

  委托代理人郭小江,云南省临沧市中级人民法院副院长。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赔偿请求人杨滋荣以再审改判无罪为由,于2009年12月24日向云南省临沧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临沧中院)提出赔偿申请。经临沧中院审理后作出了(2010)临中法赔字第01号赔偿决定。赔偿请求人杨滋荣对该赔偿决定不服,向我院赔偿委员会提出作出赔偿决定的申请。赔偿请求人杨滋荣提出以下赔偿请求:1.2001年6月21日至2009年10月27日的工资、奖金、津贴、补贴及2001年以前被取消所调一级的工资、应享受而未享受的公医费用;2.诉讼及申诉期间支付的6位律师费用22000元;电话、打印、邮寄等费用7654.00元;上临沧、昆明等差旅费用21015.00元,以上共50669.00元;3.被羁押期间减少的稿酬费用10万元;4.赔偿精神和名誉损失共30万元。

  本院赔偿委员会审理查明:凤庆县人民检察院指控杨滋荣犯贪污罪一案,凤庆县人民法院于2001年9月28日作出(2001)凤刑初字第83号刑事判决。宣判后,杨滋荣不服,提出上诉。原临沧地区中级人民法院于2001年11月27日作出(2001)临中刑终字第89号刑事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凤庆县人民法院重新审理。凤庆县人民法院于2002年3月25日作出(2002)凤刑初字第23号刑事判决,以贪污罪判处杨滋荣有期徒刑二年。杨滋荣不服,提出上诉。原临沧地区中级人民法院于2002年5月17日作出(2002)临中刑终字第28号刑事判决,改判杨滋荣有期徒刑一年。终审判决生效后,杨滋荣不服,提出申诉。2007年2月7日,本院作出(2007)云高刑监字第10号再审决定,指令临沧中院另行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再审。临沧中院于2007年6月1日作出(2007)临中刑再终字第01号刑事裁定,维持了原判。杨滋荣仍不服,继续申诉。本院于2009年3月20日作出(2009)云高刑监字第15号再审决定,提审了本案。本院审理后,于2009年10月27日作出(2009)云高刑再终字第5号刑事判决,撤销了临沧市中级人民法院(2007)临中刑再终字第01号刑事裁定、原临沧地区中级人民法院(2002)临中刑终字第28号刑事判决和凤庆县人民法院(2002)凤刑初字第23号刑事判决;宣告杨滋荣无罪。2009年12月24日,杨滋荣向临沧中院提出国家赔偿申请。

  另查明:杨滋荣于2001年6月21日因涉嫌贪污罪被刑事拘留。2002年6月20日,其被判处的有期徒刑一年执行完毕,其共被羁押365天。

  本院赔偿委员会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十五条(三)项之规定,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再审改判无罪,原判刑罚已经执行的,受害人有对其人身权受到侵犯而取得国家赔偿的权利。本案中,杨滋荣因本院(2009)云高刑再终字第5号刑事判决,再审改判其无罪,且原生效裁判判处其有期徒刑一年已执行完毕,其有权向作出原生效裁判的临沧中院申请国家赔偿的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二十六条“侵犯公民人身自由的,每日的赔偿金按照国家上年度职工日平均工资计算”之规定,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几个问题的解释》第六项之规定,国家赔偿法二十六条规定的上年度是指作出赔偿决定的上年度。因此,本案杨滋荣被侵犯人身自由的国家赔偿应按照2009年度职工日平均工资计算。根据2010年7月16日国家统计局公布的全国在岗职工日平均工资为人民币125.43元,赔偿请求人杨滋荣共被羁押365天,应向其支付国家赔偿金人民币45781.95元。临沧中院在作出赔偿决定时因2009年度职工日平均工资标准尚未公布,故临沧中院(2010)临中法赔字第01号赔偿决定书,决定按照公布的2009年度职工日平均工资标准支付每日的赔偿金符合上述法律规定。

  赔偿请求人杨滋荣提出应赔偿其自2001年6月21日至2009年10月27日期间的经济损失和精神损失,无相应法律依据。依照国家赔偿法十五条(三)项之规定,因再审改判无罪的,对原生效裁判判处并执行的羁押期限侵犯赔偿申请人人身自由的予以赔偿。而对于刑罚执行完毕后至改判无罪的期间,因未对赔偿申请人予以羁押,也就不存在侵犯人身自由的问题。赔偿请求人杨滋荣提出赔偿上述期间的工资、奖金、津贴、补贴、应享受的公医费用等,因不属于国家赔偿法调整的范围,其该项请求不予以支持。其提出赔偿诉讼及申诉期间支付的律师费用、电话、打印、邮寄、差旅等费用,以及减少的稿酬损失和精神名誉损失,因这几项赔偿请求无相应的法律依据,也不应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赔偿请求人杨滋荣因被侵犯其人身自由365天,按照2009年度职工日平均工资计算,应支付其国家赔偿金人民币45781.95元。赔偿请求人杨滋荣提出其他赔偿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十九条第四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决定如下:

  一、赔偿请求人杨滋荣因被错误羁押365天,按2009年全国职工日平均工资的标准给予赔偿,赔偿人民币45781.95元;

  二、驳回赔偿请求人杨滋荣的其他赔偿请求。

  本决定为发生法律效力的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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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〇一〇年八月十三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