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赔偿判决书
〔2010〕齐行终字第1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郑金。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龙江县道路运输管理站,所在地龙江县龙江镇。
法定代表人魏洪军,该站站长。
委托代理人张宏基,该站干部。
上诉人郑金因与被上诉人龙江县道路运输管理站行政赔偿一案,不服龙江县人民法院〔2009〕龙江行初字第1号行政赔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0年4月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4月3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郑金,被上诉人龙江县道路运输管理站委托代理人张宏基出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认定:2007年9月27日上午,被告龙江县道路运输管理站工作人员在龙甘公路10至11公里路段下坡拦截正常行使的原告车辆进行检查,造成原告车辆与他人车辆碰撞,原告郑金为此在民事诉讼中赔偿他人车辆损失和人身损失等8,000.00元,支付诉讼费452.00元。因原告一直认为被告拦截车辆行为属违法行政,故原告一直找相关部门协调解决,为此原告付出交通费、食宿费用共计2,931.00元。被告拦截原告车辆行为被〔2008〕齐行终字第61号行政判决书确认违法后,原告口头向被告提出行政赔偿,因被告拒绝赔偿,故原告诉讼我院,要求赔偿各项损失共计836,300.00元。
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龙江县道路运输管理站违法行政致使原告郑金车辆与他人车辆发生碰撞,后原告车辆一直被扣押在交警部门,该车辆至今未灭失,原告也一直未予取回和修理。原告提出的赔偿数额19,600.00元是车辆全损费用,根据法律规定,被告只应负担与损害程度的相应的赔偿金额,但原告一直不取回车辆,也不维修,所以无法确定损害数额,对原告提出的该项赔偿请求不予支持。原告提出家中经营的冻鱼损失3,200.00元、一吨刀切纸损失3,500.00元、蔬菜损失2,600.00元;农田耕种损失60,000.00元;养殖业损失40,000.00元;扣车误工费162,000.00元;因交通事故受伤费用400,000.00元;父母及儿女生活费100,000.00元;借款利息12,000.00元,因原告未提交证据予以佐证以上损失与被告实施的具体行政行为存在因果关系,对原告提出的以上赔偿费用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车辆因被告龙江县道路运输管理站行政执法过程中违法行政,与他人车辆碰撞发生交通事故,原告机动车上价值400.00元白菜全部损失,原告支付被碰撞人赔偿款8,000.00元,上述两项损失与被告违法行政存在因果关系,属于法律规定的赔偿范围,本院予以支持。在审理中查明,该款项已由被告支付给原告郑金,故该款项应在赔偿数额中予以扣除。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而产生的合理交通费、食宿费2,931.00元、一审民事诉讼费352.00元、一审行政诉讼费100.00元,共计3,383.00元,属于法律规定的赔偿范围,本院予以支持。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
六十七条第一款、第
六十八条第一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
二十八条第(七)项、《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
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被告龙江县道路运输管理站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郑金损失3,783.00元。
郑金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2007年9月27日龙江县道路运输管理站工作人员在龙甘公路10至11公里路段下坡拦截正常行使的上诉人车辆进行检查,造成上诉人车辆与他人车辆碰撞的交通事故,导致上诉人的车辆、驾照被扣,上诉人车辆在撞击中被损坏,同时导致上诉人的身体受到伤害。上诉人的家庭和谐也因被上诉人的违法行为破坏,女儿的学业被误。一审认定的交通费用不含食宿、误工、打字、复印材料、咨询费用,按照
国家赔偿法的规定均应予赔偿。
被上诉人龙江县道路交通运输管理站辩称,1.上诉人要求运管站治疗因此次交通事故所造成的身体伤害,在法院调查取证及庭审过程中,上诉人并未拿出具有医疗鉴定资质机构证明的伤残诊断及伤残与此次事故有关的证明,因此我站不负责上诉人的治疗费用。2.上诉人称发生交通事故后,父亲因上火耳聋,母亲因上火失明。据运管站调查了解在发生此次交通事故之前上诉人的父亲就耳聋,母亲就失明。退一步讲,即使上诉人父母因为上火导致身体疾病,也不属于
国家赔偿法的赔偿范围。3.上诉人称因此次交通事故导致其女儿学习成绩受影响,我站认为纯属其家庭内部问题,与我站毫无关系。4.运管站认为龙江县人民法院〔2009〕龙江行初字第1号的赔偿判决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准确。请求维持原判。
上诉人郑金在法定期间内向原审法院提供的证据有:1.车票,证明花费路费2,931.00元;2.诉讼费票据452.00元,证明因龙江县道路运输管理站违法行政而产生的诉讼费用;3.收条,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赔偿他人8,000.00元;4.扣押证,证明龙江县道路运输管理站违法行政造成车辆被扣押。
被上诉人龙江县道路运输管理站未向原审法院提交证据。
上述证据均已随案移送本院。
经庭审质证,各方当事人的质证意见及本院确认证据与原审法院一致。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二审认定的事实与原审无异。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龙江县道路运输管理站工作人员对上诉人郑金车辆进行检查时,造成上诉人车辆与他人车辆发生碰撞,该行政行为被〔2008〕齐行终字第61号行政判决书确认违法后,上诉人郑金口头向被上诉人龙江县道路运输管理站提出行政赔偿请求,被上诉人拒绝赔偿,上诉人有权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的规定单独提起行政赔偿诉讼。上诉人郑金的车辆在2007年9月27日事故发生后被交警队扣押,上诉人郑金于2007年9月30日将车送到修理部修理,因上诉人郑金认为修理部未将车辆漆喷好,一直将车辆放在修理部,未取回。因上诉人郑金对车辆修理实际产生费用不能提供有效证据,故上诉人郑金要求赔偿车辆损失,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要求赔偿车辆被扣押所产生的误工费,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郑金认为被上诉人龙江县道路运输管理站在行政行为中违法行政,造成其身体伤残,丧失劳动能力,要求赔偿治疗费用,因其在一审和二审诉讼期间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其身体存在伤害,根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的规定,亦不能得到支持。关于上诉人郑金要求赔偿的其他费用,因不属国家赔偿范围,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予采纳。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
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刘立军
审 判 员 董春良
审 判 员 刘 祥
二零一零年五月四日
书 记 员 王春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