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钱友明等与五河县重点工程建设管理局房屋拆迁行政征收纠纷上诉案

信息来源:北大法宝 发布日期:2018-10-21

钱友明等与五河县重点工程建设管理局房屋拆迁行政征收纠纷上诉案


安徽省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裁定书
(2018)皖03行终69号



  上诉人(一审原告)钱友明。
  上诉人(一审原告)钱友德。
  以上两位上诉人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衡绍锋,安徽君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五河县重点工程建设管理局,组织机构代码。
  法定代表人:欧明飞,该局局长。
  负责人:白小虎,该局副局长。
  一审第三人钱友朋。
  一审第三人钱友泽。
  一审第三人钱友艳。
  一审第三人钱丽。
  一审第三人钱友翠。
  上诉人钱友明、钱友德因与被上诉人五河县重点工程建设管理局(以下简称五河重工局)行政征收一案,不服安徽省固镇县人民法院(2018)皖0323行初8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两原告与第三人是胞兄弟、兄妹关系,1983年两原告因成年结婚,其父钱继贤主持分家析产。随着第三人成年,第三人也分别单独生活。后因赡养问题,钱继贤起诉钱友明、钱友德、钱友朋、钱友泽,法院判决每人每月支付6元赡养费用。1989年钱继贤陆续在其家庭分得的宅基地上(原谷丰园南门西侧100米处、环城北路北侧)建有262.4平方米的房屋,该房屋建成后租赁他人从事经营。2013年6月7日五河县人民政府发布征收公告并制定《五河县漴河区域01至05地块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方案》,房屋征收部门为被告五河重工局。钱继贤所建房屋在此次征收范围内,五河重工局在摸底统计的基础上对征收房产情况进行公示。征收时钱继贤与钱友泽同住,由钱友泽作为被征收人与五河重工局签订房屋征收补偿协议,约定采取产权调换的方式对征收房屋进行补偿,并将该处房屋的产权调换分为三处,自己一处,钱友朋一处,钱友艳与钱丽一处。由于该县征收补偿的补偿方式是:安置房建好后与被征收户签订征收补偿协议,所以,钱友泽2013年10月21日与五河重工局签订协议时选择的是现房(星河国际.新域46号楼3单元502室61.66m2,房产证号私字第××),另两处待建。2016年6月20日另两处安置房符合交付条件,五河重工局与钱友朋、钱友艳(两人均由钱友泽代签)签订征收补偿协议并选定安置房屋(钱友??选择10号楼2单元1203室、钱友艳选择3号楼3单元002100室)。钱友泽在2013年10月选定安置房后与钱继贤同住,由于房屋没有电梯,钱继贤生活不便,半年后钱继贤跟随钱友朋生活,再后来钱继贤居住到政府安置的廉租房内,由第三人钱友泽、钱友朋、钱友艳、钱丽轮流赡养。2016年6月21日凌晨钱继贤去世。从房屋征收到安置补偿的过程中,钱继贤没有向五河重工局提出过异议。
  一审法院认为,一、原告钱友明、钱友德不是被征收房屋的产权人,不享有补偿安置权利,对于被告五河重工局与第三人钱友泽、钱友朋、钱友艳签订征收补偿协议的行政行为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根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二条“被征收人为房屋所有权人”规定及第二十六条“房屋征收部门与被征收人在征??补偿方案确定的签约期限内达不成补偿协议,或者被征收房屋所有权人不明确的,由房屋征收部门报请作出房屋征收决定的市、县级人民政府依照本条例的规定,按照征收补偿方案作出补偿决定,并在房屋征收范围内予以公告。补偿决定应当公平,包括本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的有关补偿协议的事项。被征收人对补偿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诉讼”的规定,故只有房屋产权人才享有补偿和提起复议、诉讼的权利。被征收的涉案房屋,无论是钱继贤自己所建还是与第三人所建,均与两位原告无关。两位原告不是涉案被征收房屋的产权人,两位原告只享有在钱继贤去世后的继承权,而征收时钱继贤并未去世,所以房屋征收时两位原告既没有对涉案被征收房屋享有产权,也没有对涉案被征收房屋享有继承权,故被告五河???工局与第三人钱友泽、钱友朋、钱友艳签订的房屋征收补偿协议与两位原告不存在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两位原告不具备本案诉讼主体资格。二、被告五河重工局与第三人钱友泽、钱友朋、钱友艳签订房屋征收补偿协议的行政行为合法有效。五河重工局依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及五河县人民政府的征收公告,根据钱友泽与钱继贤是共同居住人,被征收的房屋所在的土地上还存在违章建筑,有居委会确认,在此基础上才与钱友泽签订了房屋征收与补偿协议,即使钱继贤是唯一产权人,但其与钱友泽共同生活,2013年房屋被征收后钱友泽已经取得安置住房,钱继贤在跟随钱友泽在安置住房内居住生活,因此对涉案房屋被征收拆迁一事应当知道,但其并未提出异议。因此涉案被征收房屋不存在产权争议,被告五河重工局的拆迁补偿安置行为合法有效。三、即???两位原告与第三人有继承权纠纷,也应另案解决。两位原告主张钱继贤去世时留有遗产,而第三人辩称在钱继贤去世时财产已经处理完毕,没有遗产,被征收房屋不再是遗产,为此,双方应当通过民事诉讼解决因钱继贤去世后有无遗产的问题。综上,钱友明、钱友德不是本案适格原告,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六十九条第一款(一)项的规定,裁定驳回原告钱友明、钱友德的起诉。
  宣判后钱友明、钱友德不服,提出上诉认为,案涉房屋仅为钱继贤所有,钱继贤对被拆迁房屋没有任何书面处分形式,钱友泽无权取得被拆迁房屋的所有权;钱友泽与钱继贤共同居住并不能作为认定房屋所有权的依据,五河县重点工程局与钱友泽签订协议侵犯了钱继贤的财产所有权,也侵犯了两原告的合法继承权。综上,上诉人认为一审裁定书查明事实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或改判。
  被上诉人五河县重点工程建设管理局及第三人均未作答辩。
  本院对一审认定的案件事实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二条和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只有房屋产权人才享有补偿和提起复议、诉讼的权利。被征收的涉案房屋,无论是钱继贤自己所建还是与第三人所建,均与两位上诉人钱友明、钱友德无关。钱友明、钱友德不是涉案被征收房屋的产权人,其所主张的对涉案被征收房屋享有继承权也应当通过民事诉讼解决。故被上诉人五河重工???与一审第三人钱友泽、钱友朋、钱友艳签订的房屋征收补偿协议与两位上诉人不存在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两位上诉人不具备本案诉讼主体资格。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六十九条第一款(一)项的规定裁定驳回起诉并无不当。
  综上,钱友明、钱友德的上诉理由均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审判程序合法,裁定驳回钱友明、钱友德的起诉结果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姚利华
审判员  匡 伟
审判员  汝元琼
二〇一八年九月十九日
书记员  郭艳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