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朱飞诉义乌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等强制案

信息来源:北大法宝 发布日期:2016-04-27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

(2016)浙0782行初9号

原告朱飞。

被告义乌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

法定代表人马小青。

委托代理人胡文良。

被告义乌市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林毅。

委托代理人陈晓慧。

委托代理人陶康康。

原告朱飞不服被告义乌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义乌市人民政府交通行政强制一案,于2016年1月18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6年1月22日立案受理后,于2016年1月26日向二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朱飞,被告义乌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行政负责人陈志平、委托代理人胡文良,被告义乌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行政负责人毛为民、委托代理人陈晓慧、陶康康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义乌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15年10月23日对原告朱飞作出的义公交决字[2015]第330782-2900683884号公安交通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2015年10月17日1时36分,朱飞(被处罚人)在义乌市经发大道贝村路路口处实施未随车携带驾驶证且饮酒(呼气酒精含量为54mg/100ml)后驾驶牌号为浙G×××××轻型仓栅式货车从义乌市经发大道豪苑名厨到义乌市稠江街道大路金村,被交通警察大队民警查获。根据朱飞实施饮酒后驾驶机动车的违法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对朱飞饮酒后驾驶机动车的违法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一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决定给予暂扣驾驶证6个月,并处罚款1500元的处罚;朱飞实施未随车携带驾驶证的违法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第四款的规定,对朱飞未随车携带驾驶证的违法行为,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五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的规定,决定给予罚款50元的处罚;以上两项违法行为,分别裁决、合并执行,决定给予:罚款1550元、暂扣机动车驾驶证6个月。

被告义乌市人民政府于2016年1月7日作出义政复决字(2016)第6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决定维持被告义乌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2015年10月23日作出的义公交决字[2015]第330782-2900683884号公安交通行政处罚决定书。

原告朱飞诉称:原告朱飞系外地来义乌务工人员,于2015年10月17日在经发大道遇被告义乌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检查。交通警察大队对原告朱飞作出[2015]330782-290068388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原告朱飞酒后驾驶机动车和未携带驾驶证,罚款1550元,作出暂扣机动车驾驶证六个月的行政处罚。原告朱飞向被告义乌市人民政府申请复议,被告义乌市人民政府维持了[2015]330782-290068388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原告朱飞认为原处罚决定书认定酒后驾驶机动车事实错误、证据不足、程序违法,应该予以撤销。第一、原处罚认定事实错误,证据不足。原告朱飞当时确实没有酒后驾驶机动车。交通警察大队工作人员并没有当场呼气酒精测试,而是一个多小时以后才进行测试,而且没有告知原告朱飞是进行呼气酒精测试和权利义务。原告朱飞当场表示异议,并且酒精检查单上面签署了有异议。2015年10月19日,原告朱飞到交通警察大队询问时才被告知是酒后驾车,不能够取回机动车,并且交警说如果原告朱飞提出异议,就不能取回机动车。原告朱飞无奈,只能够将酒精测试单上面的有异议改成无异议,笔录是2015年10月23日在交通警察大队义亭中队补做的,属于程序违法。落款时间为2015年10月17日的酒精测试告知书系2015年10月23日事后补签,原告朱飞对呼气酒精测试结果有异议,交通警察大队认定事实错误,证据不足。第二、程序违法。检查时相关人员并未告知原告朱飞权利义务,原告朱飞当时因为撞到护栏停车,属于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的情形。第三,行政处罚决定书上所载明的事实违法行为的地址为经发大道与贝村路交叉口处,不是实际地址,根据2009年1月1日起实施的公安部公通字[2008]58号交通警察道路执勤执法工作规范的规定,适用简易程序作出处罚决定后,应当立即交还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等证件,并予以放行。制作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行政强制措施凭证时应当做到内容准确、字迹清晰。被告义乌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在事实不清,认定事实错误,证据不足,程序违法的情况下作出[2015]330782-2900683884号行政处罚决定,侵害了原告朱飞的合法权益。行政诉讼法规定,经复议的案件,复议机关决定维持原行政行为的,作出原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和复议机关是共同被告,根据行政诉讼法之规定,原告朱飞特提起诉讼,请依法判1、撤销被告义乌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义公交决字[2015]330782-290068388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2、撤销被告义乌市人民政府作出义政复决字(2016)第6号行政复议决定书。

原告朱飞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被告义乌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义公交决字[2015]330782-290068388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复印件一份。2、义政复决字(2016)第6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复印件一份。证据1、2欲共同证明二被告对原告朱飞作出的行政行为的事实。3、证人罗某当庭作证,欲证明原告朱飞当时未饮酒驾驶机动车,被告作出行政处罚事实错误,证据不足。

被告义乌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辩称:1、2015年10月23日,我大队对原告作出义公交决字[2015]330782-2900683884号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对原告朱飞未随车携带驾驶证且饮酒后驾驶机动车的行为处以罚款1550元,暂扣驾驶证6个月,并对其驾驶证记13分。2、我队认定原告朱飞违法事实清楚。2015年10月17日凌晨,原告朱飞驾驶浙G×××××号轻型仓栅式货车从义乌市经发大道豪苑名厨驶往稠江街道大路金村。1时36分,原告朱飞驾车途经义乌市经发大道和贝村路路口附近,发现交警检查后倒车,碰撞道路中间护栏后被迫停车,执勤交警对原告朱飞当场询问,原告朱飞承认喝过酒,交警要求其出示驾驶证,原告朱飞称驾驶证未带。经对原告朱飞现场呼气酒精含量测试,结果为54mg/100ml,达到饮酒后驾驶机动车标准。以上违法事实可由原告朱飞的陈述和申辩、行政强制措施凭证、酒精呼气测试单及测试告知书、驾驶证及行驶证复印件、查获经过等予以证实。3、对原告朱飞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程序合法。2015年10月17日,现场查获未随车携带驾驶证及饮酒后驾驶机动车后,民警依法开具行政强制措施凭证扣留机动车,行政强制措施凭证中已载明原告朱飞该二项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原告朱飞在对上述内容有无意见处签注“无”并签名。呼气酒精含量测试结果现场进行告知并由原告朱飞签名确认。2015年10月23日,原告朱飞前来接受处理,对其制作询问笔录后,作书面行政处罚告知,原告朱飞对行政处罚未提出陈述和申辩,我大队即于当日对原告朱飞作出处罚决定并送达处罚决定书。4、认定原告朱飞的行为违法的法律依据:原告未随车携带驾驶证的行为违法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第四款之规定;饮酒后驾驶机动车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5、对原告朱飞作出行政处罚的法律依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五条第一款、第九十条规定,对原告驾车未随车携带驾驶证的行为罚款5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一条第一款规定,对原告饮酒后驾驶机动车的行为罚款1500元,暂扣驾驶证6个月。并根据《机动车驾驶证申领和使用规定》(公安部123号令)中关于《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记分分值》第一条第二项及第五条第四项之规定,对原告驾驶证记13分。综上所述,我大队作出的义公交决字[2015]330782-2900683884号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量罚恰当。因此请求维持我大队作出的处罚决定,驳回原告朱飞诉讼请求。

被告义乌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作出被诉行政行为的事实证据、法律依据。事实证据:1、查获经过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朱飞交通违法查获过程。2、原告朱飞询问笔录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朱飞饮酒后驾驶机动车及未随车携带驾驶证行为。3、原告朱飞驾驶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朱飞持有C1驾驶证。4、人口信息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朱飞常住人口基本信息。5、强制措施凭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朱飞未随车携带驾驶证、饮酒后驾驶机动车被扣留机动车,原告朱飞无异议并签名。6、呼气酒精含量测试单复印件一份,证明对原告朱飞进行呼气酒精含量测试,结果为54mg/100ml饮酒驾驶,已告知原告朱飞并由其签名。7、酒精呼吸测试告知书复印件一份,证明已将测试结果告知原告朱飞,其对测试结果无异议。8、行驶证复印件一份,证明浙G×××××号轻型仓栅式货车信息。9、处罚告知笔录复印件一份,证明处罚前依法对原告朱飞进行告知。10、处罚审批表复印件一份,证明按程序进行处罚审批。11、处罚决定书复印件一份,证明对原告朱飞作出处罚并由其签收。12、罚款发票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朱飞已缴纳罚款。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第四款、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第九十条、第九十一条第一款。

被告义乌市人民政府辩称:一、市政府于2015年11月9日向原告朱飞提起的行政复议申请,经审查符合受理条件,市政府于11月10日作出受理决定,并于同日向原告朱飞寄送了受理通知书,11月13日向被告义乌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送达了答复通知书和申请材料副本。11月17日市政府收到义乌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的答复材料。二、市政府依法对本案进行了审理。进入审理程序后,市政府于2015年12月16日进行听证审理,原告朱飞和被告义乌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委托代理人参加了听证。查明的事实与被告义乌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的一致。三、市政府依法作出复议决定并向当事人进行了送达。市政府通过听证审理及认真审查案件材料的基础上,认为被告义乌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使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遂于2016年1月7日依法作出复议决定,维持了义公交决字[2015]第330782-290068388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的行政行为,并于1月8日分别向原告朱飞和被告义乌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邮寄送达了决定书。符合《行政复议法》受理、决定的法定程序。综上,市政府作出义政复决字[2016]第6号《行政复议决定书》证据确凿、使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为此,请求依法驳回原告朱飞的诉讼请求。

被告义乌市人民政府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作出被诉行政行为的事实证据、法律依据。事实证据:1、行政复议申请书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朱飞向被告义乌市人民政府提起行政复议申请。2、行政复议受理通知书及邮寄凭证、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及送达证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义乌市人民政府经审查受理并送达了受理通知书、答复通知书。3、行政复议答复书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义乌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在法定期限内向被告义乌市人民政府提交了书面答复及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4、义政复决字(2016)第6号行政复议决定书、邮寄凭证、送达证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义乌市人民政府依法作出行政复议决定并送达双方当事人。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条、第九十一条第一款、第九十五条第一款、第一一三条第三款。2、《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3、《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三条。

经庭审质证,对被告义乌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提供的证据,原告朱飞质证均表示没有异议,仅对被告义乌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提供的证据6的内容有异议,认为当时对呼气酒精含量测试是有异议的,所以在测试单的“被检测人无异议签名”栏签上“有”及名字,后来去处理时被迫要求改成“无”的。被告义乌市人民政府没有异议。

对被告义乌市人民政府提供的证据,原告朱飞和被告义乌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均没有异议。

对原告朱飞提供的证据,被告义乌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和被告义乌市人民政府质证后对证据1、2没有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原行政行为和复议决定程序内容均合法,符合法律规定。对证据3证人罗某的证词,被告义乌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为该证人的陈述,不能证明呼气酒精含量测试的具体时间,只能说明签字的时间比较迟;被告义乌市人民政府认为证人与原告朱飞是同村发小,无法证明事发当时双方在同一车上,而且根据证人的陈述,即使在同一车上,他在查车时即离开现场,经过近一个小时之后才回来,回来也只是看到原告朱飞在签单子,并不知道中间发生的事情,所以证人的证词不能过到原告朱飞的证明目的。

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对被告义乌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和被告义乌市人民政府提供的证据,各方当事人对其真实性均没有异议,就原告朱飞对证据6内容提出的异议,本院认为,该呼气酒精含量测试单“被检测人无异议签名”栏确有将“有”改成“无”的事实,对此事实,被告义乌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并未予以否认,但原告朱飞并无证据证明该改动系事后被迫所为;且该证据所记载的内容与证据7、证据2能相互印证,对原告朱飞就证据6内容提出的异议不予采信,对该证据均予以认定。对原告朱飞提供的证据1、2,两被告对其真实性均没有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对证人罗某的证词,根据其当庭陈述,其并不知晓原告朱飞有否饮酒的事实,而且在查车时即离开了现场,可见,即使证人在场,其也不知晓执法的过程,也无法达到原告朱飞的证明目的,因此,对证人罗某的证词不予采信。

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17日凌晨1时36分许,原告朱飞驾驶浙G×××××号轻型仓栅式货车途经义乌市经发大道和贝村路路口附近,发现交警检查后倒车,碰撞道路中间护栏后停车,被告义乌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执勤交警在对原告朱飞进行检查中,发现原告朱飞未随车携带驾驶证,经对原告朱飞现场呼气酒精含量测试,结果为54mg/100ml,达到饮酒后驾驶机动车标准,原告朱飞在测试单的“被检测人无异议签名”栏上签上“无”及名字并捺印;后在酒精呼气测试告知书上签上“无异议”及名字。执勤民警即开具行政强制措施凭证扣留上述机动车,并告知原告朱飞在15日内到被告义乌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接受处理。原告朱飞对此内容表示无意见并在该行政强制措施凭证上签名。同月23日,原告朱飞到被告义乌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义亭中队接受调查,原告朱飞承认事发当时未随车携带驾驶证并有饮酒后驾驶机动车的行为,对现场呼气酒精含量测试的结果再次表示无异议。被告义乌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原告朱飞制作询问笔录后,作出书面行政处罚告知笔录,原告朱飞对告知事项表示不陈述和申辩。同日,被告义乌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上述义公交决字[2015]第330782-2900683884号公安交通行政处罚决定书。该行政处罚决定书于同日送达原告朱飞。原告朱飞也于同日交纳了罚款1550元。因不服该行政处罚,原告朱飞于2015年11月9日向被告义乌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次日,被告义乌市人民政府作出义政复立字﹝2015﹞第233号行政复议案件受理通知书和义政复答字﹝2015﹞第233号行政复议通知书,分别送达给原告朱飞和被告义乌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并于同年12月16日组织双方进行了听证。2016年1月7日,被告义乌市人民政府作出义政复决字﹝2015﹞第6号行政复议决定书,认定被告义乌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处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及量刑正确,决定予以维持。该复议决定已于次日邮寄送达给双方。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被告义乌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上述行政处罚决定书和被告义乌市人民政府作出的上述行政复议决定书是否合法。根据本院查证的事实,认定原告朱飞未携带驾驶证和饮酒后驾驶机动车事实清楚,该两项行为分别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第四款和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被告义乌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在认定上述事实的基础上,对原告朱飞的此两项违法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五第一款、第九十条和第九十一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三第一款规定,分别裁决合并执行,作出的上述行政处罚决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符合法定程序。被告义乌市人民政府作出的复议决定正确、程序合法。原告朱飞的诉请无据,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朱飞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朱飞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同时预交上诉费50元,具体数额由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至迟不得超过上诉期限届满后的7日内。上诉费汇入户名: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预收户;汇入账户:1969-9901-0400-0409-0000-0106-003,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室,联系电话:xxx、82058065。逾期不缴纳,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陈洵敬

人民陪审员 杜志贵

人民陪审员 朱翠玉

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四日

代书 记员 叶 昕

【附注】

(2016)浙0782行初9号行政判决书

适用法律条文具体内容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行政行为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的,或者原告申请被告履行法定职责或者给付义务理由不成立的,人民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