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罗文举与黔江区正阳镇政府区安监局行政强制纠纷案

信息来源:法治政府网 发布日期:2008-02-29

重 庆 市 黔 江 区 人 民 法 院行 政 判 决 书 (2006)黔法行初字第17号

  原告罗文举,男,汉族,个体户,生于1947年11月16日,重庆市黔江区人,住本区正阳镇群力居委二组。

  委托代理人罗小平(罗文举之子),男,汉族,生于1973年2月17日,重庆市黔江区人,住址同上。

  委托代理人庞友曦,重庆市酉阳县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重庆市黔江区正阳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正阳镇政府)。

  法定代表人汪升平,该镇镇长。

  委托代理人李炳森、杨举安,黔江区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重庆市黔江区安全监督管理局(以下简称区安监局)。

  法定代表人肖平,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周玉发,该局行政执法科科长。

  委托代理人粟光信,该局综合科科长。

  第三人重庆市电力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春诚,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贵清,该公司长寿供电局法律顾问。

  委托代理人黄欣,重庆市渝能送变电有限公司经理。

  原告罗文举诉被告黔江区正阳镇政府、区安监局及第三人重庆市电力公司确认行政强制措施违法一案,本院于2006年11月1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6年12月5日第一次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本次庭审中,经原告当庭申请,本院依法将第三人由重庆市黔江区供电公司变更为重庆市电力公司,经原告同意,将区安监局追加为本案被告;2007年1月15日第二次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第一次开庭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正阳镇政府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黔江区供电公司向本院递交答辩状之后未到庭参加诉讼。第二次开庭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二被告的委托代理人、第三人的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正阳镇人民政府于2006年8月15日作出(2006)82号文件,并送达原告。该文件通知黔江区泰安爆破有限责任公司正阳站(以下简称泰安公司正阳站)暂停供应原告采石场爆破物资。原告不服,酿成诉讼。

  原告诉称,原告于2002年起就是一家合法的私营企业,在正阳镇群力居委开办采石场,2005年7月第三人重庆市电力公司未经过原告同意亦未给原告任何补偿,即在原告的采石场未开采部分上空修建高压铁塔架高压线(黔乌线)。2006年4月6日被告正阳镇政府在原告矿山写下“封”字,2006年8月15日被告正阳镇政府又作出(2006)82号文件,通知黔江区泰安爆破公司正阳站暂停供应原告采石场爆破物资,导致原告采石场全面停产。原告认为,被告正阳镇政府超越职权,违法暂停供应原告采石场爆破物资,请求法院确认被告做出的(2006)82号文件违法。

  被告正阳镇政府辩称,原告采石场的《采矿许可证》已于2005年4月到期,且原告是在2006年10才有《安全生产许可证》,原告在2005年4月以后的开采行为系违法行为;2005年7月第三人在原告采石场上架设高压线后,如果原告继续在原采石场生产,存在重大安全隐患,必须暂停,否则将产生重大安全事故;被告正阳镇政府系一级地方政府,有权管理辖区内的公共安全事务,特别是安全生产方面是政府的一项重要工作职能,其是合法的行政执法主体。故原告的起诉缺乏事实、法律依据,应当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区安监局辩称,正阳镇政府作出的(2006)82号文件不是其行政委托执法的委托范围,与其没有关系;同意被告正阳镇政府辩解意见。

  第三人重庆市电力公司述称,其架设的高压线是经过合法审批的,应当受到法律保护;第三人架线是在2005年8月初至当月中旬完成,这期间原告采石场的《采矿许可证》早过期,原告继续开采的行为系违法行为,应当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在法定举证期限内出示了下列证据:

  1、被告正阳镇政府于2006年8月15日作出(2006)82号文件;

  2、原告购买爆炸物品的申请表(2006年10月16日);

  证据1、2欲证明被告实施了暂停供应原告爆炸物的具体行政行为,原告有诉权。

  3、证人张宗余证明电力公司2006年10月30日停原告动力电的证明;

  4、2006年3月1日中共黔江区正阳镇委员会正阳委发(2006)13号文件;

  证据4欲证明被告正阳镇政府在给原告发放应急救援方案,进而证明原告仍是合法的企业。

  5、有效期2002年4月至2005年4月的《采矿许可证》 正本(以下称第一期《采矿许可证》);

  6、有效期2005年11月至2008年11月的《采矿许可证》正本及副本 (以下称第二期《采矿许可证》);

  7、有效期2006年6月30日至2009年6月29日的《安全生产许可证》;

  8、原告的安全生产任职资格证;

  9、安全生产许可证审查书;

  10、2006年10月9日黔江区安监局对原告采石场《安全生产许可证》检查验收表;

  11、原告的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两份;

  证据5—11欲证明原告系合法的私营企业。

  12、2006年6月29日区安监局黔江安监发(2006)52号文件;

  证据12欲证明被告区安监局通知原告提取安全生产风险抵押金。

  13、2005年8月3日黔江区国土局发给原告的临时占地许可证;

  证据13欲证明原告变更地点开采合法。

  14、各种行政性收费发票22张;

  15、重庆市工伤保险缴纳通知书及工伤保险登记表;

  证据14、15欲证明原告交纳相关税费,系合法企业。

  16、原告2005年4月27日要求转场续办的申请;

  证据16欲证明原告在第一期《采矿许可证》到期前向被告提交了续办申请,在被告没有办理二期《采矿许可证》前,原告的第一期《采矿许可证》仍旧有效。

  17、原告采石场的整改方案;

  18、2006年3月22日区国土局暂扣采矿许可证通知;

  19、原告采石场的有效期2003年9月12日至2005年9月11日(两年)的重庆市安全生产条件认可证;

  证据17—19欲证明原告一期《采矿许可证》仍旧有效,其开采合法。

  20、重庆市电力公司渝电建(2005)83号文件;

  证据20欲证明第三人架线于原告采石场上空,侵犯原告开采权。

  21、初审表一份;

  证据21欲证明被告区安监局要求原告违法搬迁。

  22、2005年11月11日原告与区国土局签定的采矿权出让合同及原告第二期《采矿许可证》开采控制图、终了图;

  证据22欲证明原告第一期《采矿许可证》不能回采。

  23、原告代理人对证人田景才、宋远贵的调查笔录;

  证据23欲证明2006年7月14日原告在第二期《采矿许可证》确定位置开采,被告区安监局不允许。

  24、原告代理人制作的现场平面图;

  25、被告正阳镇政府2006年10月16日恢复供应原告爆炸物资的通知。

  证据24、25欲证明原告的采石场现场情况和被告正阳镇政府原来的(2006)82号文件违法。

  被告正阳镇政府对原告的证据发表的质证意见如下:

  对证据1、8—11、17、19、22、25,不持异议;对证据2、3、12、20、21,认为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对证据4,对证据的真实性不持异议,但认为发放紧急预案机制的范围是其辖区企业,给原告的发放只说明原告是一个体工商户,不代表原告可以开矿;对证据5、6,对证据的真实性不持异议,但两期证的开采位置完全不一样;对证据7,对证据的真实性不持异议,但原告持有的《安全生产许可证》是在2006年10月领取的,正阳镇政府作出(2006)82号文件时,原告无证; 对证据13,对证据的真实性不持异议,说明原告继续在过期的第一期《采矿许可证》规定的地方开采;对证据14、15,未发表质证意见;对证据16,此申请不代表原告取得了二期《采矿许可证》;对证据18,对证据的真实性不持异议,能证明原告违法;对证据23,证人没有出庭作证,不能作证据使用;对证据24,现场位置图应当以采矿许可证规定的坐标位置为准。

  被告区安监局对原告的证据发表的质证意见如下:

  被告区安监局只认为原告的两期《采矿许可证》位置不一样,原告在过期的第一期《采矿许可证》规定范围继续开采违法和原告的《安全生产许可证》是在2006年10月领取外,未发表其他质证意见。

  第三人重庆市电力公司对原告的证据同意二被告发表的质证意见,未发表新意见。

  被告正阳镇政府在法定举证期限内提出了下列证据(含法律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

  2、重庆市非煤矿山安全管理暂行办法;

  证据1、2系被告提供的相关法律依据,欲证明被告是按相关法律、法规依法行政。

  3、黔江区2006安全生产目标考核办法;

  证据3欲证明正阳镇政府负有管理安全的职责。

  4、重庆市黔江区人民政府办公室电子公文;

  5、重庆市人民政府办公厅渝办发(2006)61号电子公文(2006年全市非煤矿山安全专项整治工作方案);

  证据4、5欲证明全重庆市对非煤矿山安全实行“三级政府、五级安全管理”的管理机制,进而证明正阳镇政府负有管理安全的职权。

  6、二被告签定的行政执法委托书一份;

  证据6欲证明正阳镇政府对公共安全的执法受到了区安监局的委托。

  7、正阳镇政府对原告矿山安全生产检查记录11份;

  证据7欲证明原告在第一期《采矿许可证》规定范围开矿存在安全隐患。

  8、被告正阳镇政府于2006年8月15日作出(2006)82号文件;

  9、被告正阳镇政府2006年10月16日恢复供应原告爆炸物资的通知;

  证据8、9欲证明原告存在安全隐患时应当暂停生产。

  10、原告使用爆炸物资跟踪表。

  证据10欲证明原告在被恢复供应原告爆炸物资后,即领取爆炸物资生产。

  原告方对被告正阳镇政府的证据发表的质证意见如下:

  对证据1,对证据的真实性不持异议,但是认为根据该法第九条规定,被告正阳镇政府超越职权行政执法;对证据2—5、8—10,未发表质证意见;对证据6,认为被告正阳镇政府没有按委托依法行政即其没有以委托机关(区安监局)名义对外行政执法;对证据7,认为不能反应出原告的采石场有安全隐患。

  被告区安监局和第三人对被告正阳镇政府的证据不持异议。

  被告区安监局在法定举证期限内提出了下列证据(含法律依据):

  1、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

  2、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

  3、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

  4、安全生产许可证条例;

  5、重庆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条例;

  以上5份证据均只出示法条摘要。

  证据1—5系被告提供的相关法律依据,欲证明被告是按相关法律、法规依法行政。

  6、重庆市黔江区人民政府办公室电子公文第48期;

  7、被告区安监局的备忘录一份;

  证据6、7欲证明原告的一期《采矿许可证》矿区到期后不能办理延期手续。

  8、二被告签定的行政执法委托书一份;

  9、黔江区安全生产行政委托执法月报表;

  证据8、9欲证明被告正阳镇政府作出本案争议的具行政行为不是其委托范围。

  10、黔江区国土局证明原告越界开采的证明一份;

  11、原告第一期《采矿许可证》副本;

  12、 原告第二期《采矿许可证》位置图纸四张;

  证据10—12欲证明原告两期《采矿许可证》的开采位置不一样,两证不是续办证关系。

  13、被告正阳镇政府2006年10月16日恢复供应原告爆炸物资的通知(与被告正阳镇政府出示本证据的证明内容相同)。

  原告方对被告区安监局证据发表的质证意见如下:

  对证据1—6、11—13,不持异议,对其他证据未发表质证意见。

  被告正阳镇政府和第三人对被告区安监局的证据不持异议。

  第三人重庆市电力公司在法定举证期限内提出了下列证据:

  1、 重庆市房地产权证;

  2、 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

  3、 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证据1—3欲证明第三人架设的高压线是合法的,应当受到法律保护。

  原告对第三人原告的证据发表的质证意见如下:

  对证据1,认为该证规定范围与原告的采石场没有关联;对证据2,对证据本身没有异议,但第三人没有公告利害关系人;对证据3,认为不是国土部门的许可。

  二被告对第三人的证据不持异议。

  对原、被告及第三人所举证据经合议庭认证如下:

  对原告所举的证据中,证据1,证据本身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对其真实性、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对之合法性认定与否为本案争议之焦点,本院将适用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对之进行全面审查;证据2,原告出示本份证据要求证明原告有诉权,证据本身具有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本院予以认定;证据3,证人证明原告被停动力电,但是谁停止供电其证明不详;证据4,证据本身具有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但只可证明原告仍是被告正阳镇政府辖区的个体工商户,但不能证明原告开采矿石合法;证据5—11、19,此组证据系原告取得的相关证件,证据本身具有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本院予以认定;证据12、13、17、18、21、22、25,证据本身具有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本院予以认定;证据14、15,证据本身具有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本院予以认定,但原告作为企业就应当交纳相关税费,税费的交纳不代表具有开矿权;证据16,证据本身具有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本院予以认定,但原告要求证明其第一期《采矿许可证》仍有效,应当视其2005年4月后开采为有证开采,此系本案争议之焦点,本院将适用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对之进行全面审查;证据20,本证据能证明本案第三人主体适格,但是不能证明原告要求证明第三人侵权的事实;证据23,证据本身具有真实性、合法性 ,本院予以认定,但原告要求证明被告区安监局干涉原告在新矿区开矿的行为违法,与本案无关;证据24,系现场图,其客观真实反映现场情况,证据本身具有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本院予以认定。

  对被告正阳镇政府所举的证据中,证据1、2,为被告提供的我国法律、法规及相关规范性的文件,本院予以认可;证据3—5,其本身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本院予以认定,但是否能证明原告据此享有管理安全的职权,为本案争议之焦点,本院将适用有关法律、法律规定,对之进行全面审查;证据6,其本身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本院予以认定,但被告正阳镇政府没有按本份委托行政执法;证据7,本证据均有原告或其采石场管理人签字认可,其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本院予以认定;证据8,与原告的证据1系同一证据,同于对原告证据1的认证;证据9、10,能够反映案件事实,其本身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本院予以认定。

  对被告区安监局所举的证据中,证据1—4,为被告提供的我国法律、法规及相关规范性的文件摘要,经核对无误,本院予以认可;证据5—8,其本身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本院予以认定;证据9—13,本案其余诉讼当事人不持异议,证据本身客观真实、合法,合法性本院予以认定。

  对第三人重庆市电力公司所举的证据中,证据1—3,均为第三人依法取得的合法证件,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根据采信的证据,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02年4月,原告取得有效期三年的《采矿许可证》,次年9月12日,取得有效期二年的《重庆市安全生产条件认可证》,被许可在正阳镇群力居委二组小地名“牛洞坡”处开办采石场。2005年4月27日原告向本案二被告递交了转场续办采矿手续的申请,2005年7、8月份,第三人重庆市电力公司在取得相关审批手续后,在原告采石场上空修建铁塔架设了高压线。2005年11月15日原告取得了有效期三年的第二期《采矿许可证》,但采矿地点变更为原采石场左斜对面小地名“大丛树堡”处,2006年原告取得该矿区有效期2006年6月30至2009年6月29日的《安全生产许可证》,该证的领取时间被告区安监局无原告签领时间登记,原告当庭陈述其是在2006年8月2日领取,2006年7月14日原告去“大丛树堡”处动工,被被告区安监局制止。

  另查明,2004年8月,原告等六家采石场被区政府、被告区安监局列为《采矿许可证》到期后不能延期开办即不能延续原告的第一期《采矿许可证》,2006年4月6日, 原矿山被写下“封”字。2006年8月11日,原告仍在原矿区爆破作业(2006年8月11日正阳镇政府安全生产检查记录中原告签字确认),当月15日,被告正阳镇政府以正阳府发(2006)82号文件通知泰安公司正阳站暂停供应原告爆破物资,当年10月16日,被告正阳镇政府通知泰安公司正阳站恢复供应原告爆破物资,原告于当日至起诉前均领取了相应爆破物资。

  还查明,二被告于2005年9月1日签定为期二年的行政执法委托书,该委托书明确受托人正阳镇政府要用委托人区安监局提供的行政执法文书和以委托人的名义实施行政执法,但被告正阳镇政府的安全生产检查记录和正阳府发(2006)82号文件均是以其自己名义作出。

  本院认为,2005年4月,原告罗文举在其第一期《采矿许可证》到期后,已不享有对原“牛洞坡”处的采矿权,第三人于2005年7、8月在“牛洞坡”架设了高压线,而原告于2006年8月仍在原矿区开采,系无证开采,且其爆破作业产生极大安全隐患,其行为系违法行为。

  关于原告提出其于2005年4月27日(第一期《采矿许可证》到期前四日)已向二被告提出转场续办事情,二被告没有予以办理,应当视为准以延续,第一期《采矿许可证》仍有效的意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50条规定:“被许可人需要延期依法取得的行政许可有效期的,应当在该行政许可有效期届满30日前向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行政机关提出申请”,而原告的申请是在其行政许可有效期届满30日内提出,且其申请实质不是对原《采矿许可证》的延期,而是要求转场新开办。故原告的本意见,本院不予以采信。

  关于原告提出二被告要求原告回采作业和被告区安监局干涉原告在新矿区开采的行为系违法行政的二点意见,应当是新的诉讼请求,其均是在第二次开庭时提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五条:“起诉状副本送达被告后,原告提出新的诉讼请求的,人民法院不予准许,但有正当理由的除外”的规定,原告没有提出正当理由,本院不予准许。故此二诉求本案不予审查。

  被告正阳镇政府在对原告采石场安全检查和作出正阳府发(2006)82号文件均是以其自己名义作出,原告诉请确认违法的正阳府发(2006)82号文件,应当视为被告正阳镇政府的行为,与本案被告区安监局无关。

  原告的违法开采行为产生严重安全隐患,被告正阳镇政府作为地方一级人民政府,有权对其辖区的公共安全进行监督、协管。但根据职权法定原则,《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九条规定:“国务院……,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负责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的部门依照本法,对本行政区域内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综合监督管理”, 安全生产工作的管理职责应当是被告区安监局,且民爆物质的管理应当是公安机关。故被告正阳镇政府作出的正阳府发(2006)82号文件,超越职权,系违法具体行政行为。

  综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七条第二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确认被告正阳镇政府做出的(2006)82号文件违法。

  本案案件受理费100元,其他诉讼费800元,共计900元,由被告正阳镇政府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至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谢茂江 

审 判 员 刘光生 

助理审判员 赵 波 

二00七年二月七日

书 记 员 王 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