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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文琦贸易发展公司诉郑州市市政管理执法局市政管理行政拆除纠纷案

信息来源:北大法律信息网 发布日期:2010-05-10

河南省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

       (2010)中行初字第16号

原告:河南文琦贸易发展公司。

被告:郑州市市政管理执法局。

河南文琦贸易发展公司不服郑州市市政管理执法局市政管理行政拆除行为,于2009年12月2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09年12月24日受理后,于2009年12月29日向被告郑州市市政管理执法局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郑州市市政管理执法局于2009年9月9日实施了对河南文琦贸易发展公司设置的位于农业路南侧、天明路东侧一层楼顶钢架结构户外广告予以拆除的行为。

郑州市市政管理执法局于2010年1月8日向本院提供了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1、授权委托书及委托代理人成少平身份证复印件;2、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及法定代表人田文琦身份证复印件;3、河南文琦贸易发展公司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证据1-3证明河南文琦贸易发展公司被执法主体身份。 4、2009年6月9日责令停止(改正)违法行为通知书,证明郑州市市政管理执法局按照《郑州市户外广告设置管理条例》的规定对河南文琦贸易发展公司的违法行为进行告知;5、2009年6月9日案件调查询问笔录;6、2009年6月9日勘验笔录;7、2009年6月9日现场检查笔录;证据5-7证明郑州市市政管理执法局对现场进行了检查并询问了相关情况。8、2009年6月9日现场照片拍摄说明(拆除前),证明郑州市市政管理执法局对当时河南文琦贸易发展公司户外广告设置情况进行了取证;9、2009年6月9日限期拆除户外广告通知书,证明郑州市市政管理执法局按照《郑州市户外广告设置管理条例》规定的程序进行执法;10、田航书写的保证书,证明郑州市市政管理执法局在2009年7月29日对河南文琦贸易发展公司广告准备拆除时郑州市市政管理执法局保证在2009年7月31日中午十二点以前自行拆除该处广告;11、2009年9月10日现场照片拍摄说明(拆除后),证明2009年9月9日郑州市市政管理执法局已经对河南文琦贸易发展公司的户外广告设置进行了拆除。法律依据:《郑州市户外广告设置管理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

河南文琦贸易发展公司诉称,文琦贸易发展公司承租了郑州市金水区物资供应站位于农业路与天明路口东南角的房屋。该房屋属钢架结构,房顶为轻质瓦板。 2006年3月,河南文琦贸易发展公司为安全起见在该房屋北墙立柱位置焊接钢梁,对该房屋顶棚实行加固,为了美化市容同时又作了国标钢架围档广告牌与该房屋顶棚脊梁连为一体,并办理了围档广告的手续。2009年9月份,郑州市市政管理执法局行政执法大队在没有履行执法手续的情况下,把河南文琦贸易发展公司做的围档按广告牌拆除,当时河南文琦贸易发展公司负责人多次警告负责拆广告牌的执法队长,拆除围档后有坍塌危险,但是他们一意孤行,切断了房屋脊梁与斜拉方梁连接一体的钢梁,这给该房屋顶棚整体受力关键承重造成了破坏性的损伤。河南文琦贸易发展公司要求他们在钢梁切断位置给予修复及加固,可是他们置之不理。2009年11月郑州下大雪,主要因被告造成的房屋顶棚整体受力关键承重造成破坏性的损伤,房屋顶棚坍塌,将承租该房屋的两家商户红木家俱、霏霏网吧的商品及设备砸坏,财产损失惨重,仅河南文琦贸易发展公司的损失就高达180万元人民币。事发之后,河南文琦贸易发展公司多次向有关部门反映,但郑州市市政管理执法局置之不理。为此,河南文琦贸易发展公司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决确认被告2009年9月拆除河南文琦贸易发展公司广告牌围栏的行为违法。

河南文琦贸易发展公司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2006年3月14日郑州市市政管理局颁发的《郑州市户外广告设置许可证》,证明河南文琦贸易发展公司设置广告围挡是合法的;2、2006年2月21日协议书,证明河南文琦贸易发展公司是租用郑州市金水区工业物资供应站的房屋位置以及使用权,广告位置位于农业路与天明路交叉口东南角;3、照片,证明郑州市市政管理执法局拆除斜拉钢梁是造成房屋坍塌的重要原因。

郑州市市政管理执法局辩称,一、郑州市市政管理执法局依法作出的行政处理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经查,河南文琦贸易发展公司未经批准,在农业路南侧、天明路东侧,擅自违法设置一层楼顶钢架结构户外广告一处,面积480平方米,属于违法户外广告。郑州市市政管理执法局立案查处后,制作调取了《勘验笔录》、《现场检查笔录》、《询问笔录》、《现场照片拍摄说明》等相关证据,依法告知了河南文琦贸易发展公司陈述申辩权等相关权利。2009年6月9日,被告依照《郑州市户外广告设置管理条例》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向河南文琦贸易发展公司送达了《限期拆除户外广告通知书》,责令其于2009年6月10日18时前自行拆除上述违法户外广告。因河南文琦贸易发展公司逾期拒不自行拆除上述户外广告,2009年7月29日,郑州市市政管理执法局依据《郑州市户外广告设置管理条例》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准备对上述户外广告实行强制拆除时,河南文琦贸易发展公司当场保证于2009年7月31日12时前自行拆除。在河南文琦贸易发展公司逾期不拆除的情况下,郑州市市政管理执法局于2009年9月9日对上述违法户外广告进行了强制拆除。二、河南文琦贸易发展公司提起行政诉讼时已超过法定期限。郑州市市政管理执法局于2009年6月9日依法向河南文琦贸易发展公司送达了《限期拆除户外广告通知书》,告知了河南文琦贸易发展公司提起行政诉讼的期限,而河南文琦贸易发展公司于2009年12月22日向中原区法院提起行政诉讼时已超过了三个月诉讼期限,应依法驳回河南文琦贸易发展公司的诉讼请求。三、河南文琦贸易发展公司所称拆除上述违法户外广告对一层房屋造成了破坏性的损伤,从而造成坍塌的观点与事实不符,郑州市市政管理执法局不予认可。郑州市市政管理执法局拆除重达几吨的户外广告设置,不仅不会对该房屋造成损坏,而且还减轻了该简易房临街框架梁的承重力量,该房屋的临街框架梁没有受到任何损坏;2009年11 月郑州下大雪时原告承租的房屋坍塌是因该一层简易房的原房顶材料为石棉瓦和油毛毡,本身就不具有较强的承重力,再加之六十年一遇的大雪必然会造成房顶坍塌,与郑州市市政管理执法局的拆除行为没有任何因果关系,河南文琦贸易发展公司提出房屋屋顶坍塌造成的惨重损失不仅没有相关证据证明,而且与郑州市市政管理执法局的拆除行为没有因果关系,故应驳回河南文琦贸易发展公司的诉讼请求。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以下证据作如下确认:河南文琦贸易发展公司对郑州市市政管理执法局提供的证据1-8无异议,本院予以采纳;河南文琦贸易发展公司对郑州市市政管理执法局提供的证据9的真实性未提出异议,可以作为本案认定事实方面的证据;河南文琦贸易发展公司对郑州市市政管理执法局提供的证据10、 11虽然不认可拍照时间和不认为是原告的保证,但结合河南文琦贸易发展公司起诉书中所称事实以及对保证书中内容河南文琦贸易发展公司未予否认,郑州市市政管理执法局的上述证据可以作为本案认定事实方面的证据。河南文琦贸易发展公司提供的证据1的名称与原告的名称不一致,本院不予采信;河南文琦贸易发展公司提供的证据2是复印件,且未提供原件核对,根据证据规则的要求,不能作为证明案件事实的依据;河南文琦贸易发展公司提供的证据3与本案审查的具体行政行为不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纳。

经审理查明,2009年6月郑州市市政管理执法局发现河南文琦贸易发展公司设置在农业路南侧、天明路东侧一层楼顶钢架结构户外广告未经批准后,即立案查处。2009年6月9日郑州市市政管理执法局到现场进行了勘验,制作了《现场检查笔录》和《询问笔录》,并现场拍摄照片,同时告知了河南文琦贸易发展公司有陈述申辩等相关权利。同日向河南文琦贸易发展公司有送达了《限期拆除户外广告通知书》,责令河南文琦贸易发展公司有于2009年6月10日18时前自行拆除其设置的上述户外广告。因河南文琦贸易发展公司有未按期自行拆除上述户外广告,2009年7月29日,郑州市市政管理执法局准备对上述户外广告实行强制拆除时,河南文琦贸易发展公司当场保证于2009年7月31日12时前自行拆除。2009年9月9日,被告在河南文琦贸易发展公司逾期不拆除的情况下,对河南文琦贸易发展公司上述户外广告设置进行了强制拆除。

本院认为,郑州市市政管理执法局负责查处郑州市建成区范围内违法设置户外广告行为是其法定职责,故郑州市市政管理执法局执法主体适格。郑州市市政管理执法局在发现河南文琦贸易发展公司设置在农业路南侧、天明路东侧一层楼顶钢架结构的户外广告后,按照程序要求进行了调查、核实,并告知河南文琦贸易发展公司享有陈述申辩等权利,在河南文琦贸易发展公司逾期不自行拆除的情况下对河南文琦贸易发展公司设置的上述户外广告实施了强制拆除行为,符合《郑州市户外广告设置管理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的规定。河南文琦贸易发展公司对其设置涉案户外广告的合法性未向本院提供相应的证据,本院对河南文琦贸易发展公司的诉称意见不予支持,河南文琦贸易发展公司的诉讼请求应予驳回。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河南文琦贸易发展公司要求确认郑州市市政管理执法局2009年9月拆除其广告牌围栏的行为违法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河南文琦贸易发展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高   青

                   审 判 员 荆 战 武

                   人民陪审员 程 景 府

                    二○一○年二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何   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