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武汉市江夏区人民政府纸坊街道办事处与唐良军规划行政强制纠纷上诉案

信息来源:北大法律信息网 发布日期:2010-11-05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09)武行终字第12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武汉市江夏区人民政府纸坊街道办事处。

  法定代表人韩良炎,该街道办事处主任。

  委托代理人严桂芳,武汉市江夏区纸坊街法律服务所主任。

  委托代理人赵维树,武汉市江夏区纸坊街办事处工作人员。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唐良军。

  委托代理人唐中建(唐良军之父)。

  第三人武汉市江夏区纸坊街道林港村村民委员会。

  负责人王立斌,该村村委会主任。 

  委托代理人张爱明,该村村委会工作人员。

  武汉市江夏区人民政府纸坊街道办事处(以下简称纸坊街道办事处)因唐良军诉纸坊街道办事处规划行政强制及行政赔偿案,不服武汉市青山区人民法院(2009)青行初字第1号行政判决,于同年7月29日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09年8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审理中,上诉人纸坊街道办事处的委托代理人严桂芳、赵维树,被上诉人唐良军及其委托代理人唐中建,第三人武汉市江夏区纸坊街道林港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林港村委会)的委托代理人张爱明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告唐良军系武汉市江夏区纸坊街道林港村11组农民,1996年其向原武昌县宁港乡村镇建设管理所、宁港土地管理所申请建房。同年10月8日,武汉市江夏区城市规划办公室向原告唐良军颁发武(规)农(居)建N0:960898号《武汉市村镇(居)民建房许可证》,建房地点为林港村,建筑面积165平方米,宅基占地85平方米。同年11月15日,原武汉市江夏区宁港土地管理所向原告唐良军颁发N0:0000329号《个人建房用地许可证》,宅基地使用面积150平方米,房屋建筑占地面积105平方米,建房地址林港村19队,四至距离:东滴水为杂树林,西距纸乌路约20米,南距采石路约20米,北距抽水机房约3米。并为原告唐良军建房用地放线打桩,制作《私人建房用地放线打桩原始记录》。因林港村19组和胡姓村民阻止原告唐良军建房,其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武汉市江夏区人民法院于1999年4月20日作出(1999)夏民初字第117号民事判决,认为原告唐良军已办理了有关合法建房用地手续依法应受到法律保护,判令林港村19组和胡姓村民不得以任何方式干扰和妨碍原告唐良军在150平方米面积以内正常合法建房。之后原告唐良军在批准地点开山挖地基,并于2008年5月开建房屋墙体。同月26日,武汉市江夏区纸坊城管所向其下达《查处违法建设通知书》。同月30日,第三人林港村委会向纸坊街道整治违法用地违法建设领导小组提交原告唐良军违规建房的《违法用地违法建设报告单》。同日,被告纸坊街道办事处拆除原告唐良军所建房屋的部分墙体。原告唐良军不服,向武汉市江夏区人民政府申请复议。2008年10月10日,武汉市江夏区人民政府作出行政复议决定,认为被告纸坊街道办事处的主观愿望和出发点是好的,维持了被告纸坊街道办事处拆除原告唐良军在建房屋行为。在行政复议期间,武汉市江夏区人民政府法制办委托鉴定机构对原告唐良军被拆除的房屋损失进行鉴定,确定受损房屋在价格鉴定基准日的实际损失市场价值为3078元。现原告唐良军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诉请判令确认被告纸坊街道办事处强制拆除其修建房屋的行为违法,并赔偿经济损失10000元。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唐良军按程序经批准占用土地建住宅房,且建房的行政许可至今未被相关行政职能部门依法定程序予以变更、撤销或认定失效,其即有权依法利用该土地建造住宅。在原告唐良军开挖山体建造住宅时,被告纸坊街道办事处对其房屋部分墙体实施强制拆除,虽是为避免可能发生对原告唐良军的生命财产造成重大损失的后果,但原告唐良军建造住宅是合法建设,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即使是对违法建设,因被告纸坊街道办事处不是法律、法规授权的强制拆除的执行机关,其实施的拆除房屋行为超越了法定的职权,亦属越权执法。被告纸坊街道办事处实施的拆除原告唐良军在建房屋部分墙体的行政行为违法。被告纸坊街道办事处的违法行为,侵犯原告唐良军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依法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纸坊街道办事处仅拆除原告唐良军在建房屋部分墙体,原告唐良军财产虽受到侵害,但在现有情况下仍有使用的可能,其要求被告纸坊街道办事处赔偿本次建房的人工、材料等全部损失10000元的理由不成立,该院不予支持。原告唐良军合法权益遭受被告纸坊街道办事处违法行为侵害的直接损失宜确定为3078元,被告纸坊街道办事处应按照财产减损的上述价值赔偿原告唐良军经济损失。被告纸坊街道办事处关于其主体不适格、原告唐良军建房许可已失效的理由不成立,该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七条第二款第(二)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四条第(四)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七)项的规定,经该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一、确认被告纸坊街道办事处于2008年5月30日实施的拆除原告唐良军在建房屋部分墙体的行为违法。二、被告纸坊街道办事处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唐良军经济损失3078元。

  上诉人纸坊街道办事处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江夏区政府是本案的适格被告,我办事处并不是本案适格被告。在12年后规划调整、建房许可证失效并存在安全隐患的情况下,被上诉人进行违法建设,对其在建房屋强制拆除并无不当。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撤销原审判决,维持原具体行政行为。

  被上诉人唐良军辩称:建房许可证合法有效,也并不存在安全隐患。上诉人拆除在建房屋违法,且上诉人越权执法。在原审判决赔偿3078元的基础上,上诉人应另外赔偿本人误工、误餐、交通费等损失,计900多元。

  第三人林港村村委会陈述意见与上诉人相同。

  各方当事人向原审法院提交的证据均已随案移送本院。各方当事人对证据的质证意见及本院采信证据的理由与原审无异。根据以上有效证据,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审相同。

  本院认为,根据《湖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办法》、《武汉市城市规划管理办法》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取得建房许可证和建房用地许可证后,相对人在法定期限内不动工兴建,也未办理延期手续的,建房两证自行失效。被上诉人唐良军经批准取得建房两证后,因村民多次阻挠,无法按期建房,上诉人也无法提供被上诉人唐良军在法定期限内不动工兴建的证据。此外,被上诉人多次申请有关部门办理两证的延期手续,有关部门均以建房受阻挠不需要申请为由不予办理。据此,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唐良军逾期不动工且未办理延期手续,建房两证自行失效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上诉人纸坊街办事处依法不具有拆除违法建筑的法定职权,其认定被上诉人违法建房并予以拆除的行为与法律规定相悖,对由此造成被上诉人的经济损失应承担赔偿责任。二审期间,被上诉人唐良军提出上诉人纸坊街办事处应赔偿其交通、误工以及误餐费损失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上诉人武汉市江夏区人民政府纸坊街道办事处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赵 畅
                             审 判 员  李莉荣
                             代理审判员  曹 波
                            二○○九年九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贺丽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