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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波、张平诉山东省惠民县政府行政强制及行政赔偿案

信息来源: 发布日期:2019-04-11

李波、张平诉山东省惠民县政府行政强制及行政赔偿案

【关键词】强制拆除的责任主体、举证责任

【基本案情】

2011年1月,惠民县政府决定在县城行政规划区内进行旧城改造,成立了指挥部等临时机构,制定颁布了实施方案并公告。原告的房屋被列入旧城改造规划范围,但双方未就补偿问题达成协议。

2015年813日,涉案房屋被强制拆除。故起诉请求确认县政府强制拆除房屋的行为违法;赔偿房屋及财物损失100万元。

一审法院认为,县政府辩称未曾实施过上述行为,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实县政府工作人员曾参与或实施拆除房屋行为,因此县政府并非本案适格被告,原告的起诉不具备起诉条件,故裁定驳回起诉。二审维持。其后案件进入再审程序。

【本案争议焦点】被申请人是否为本案被诉行政强制行为的主体。

【判决结果】

法院认为:《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四条、第五条规定,明确了市、县级人民政府及房屋征收部门、实施单位之间因房屋征收补偿工作产生的法律责任。在无主体对强拆行为负责的情况下,人民法院应当根据职权法定原则及举证责任作出认定或推定。如果用地单位、拆迁公司等非行政主体实施强制拆除的,应当查明是否受行政机关委托实施。

李波、张平起诉时提交的证据,可以初步证明县政府负有涉案房屋所在区域征收与补偿的法定职责,在双方未达成补偿安置协议且涉案房屋已被强制拆除的情况下,除非有相反证据证明涉案房屋系因其他原因灭失,否则举证责任应由县政府承担。在县政府无法举证证明非其所为的情况下,可以推定其实施或委托实施了被诉强拆行为并承担相应责任。

【意义】

本案判决彰显了行政诉讼保护公民产权的制度功能,也昭示了举证责任分配的价值,凸显了行政诉讼中行政机关的举证责任和司法权威,对促进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积极应诉,不断强化诉讼意识、证据意识和责任意识,从而时刻注意依法行政具有重要警示作用。

【裁判文书】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

(2016)鲁行终865


  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波。
  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平。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惠民县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李守江,县长。
  上诉人李波、张平因诉惠民县人民政府行政强制及行政赔偿一案,不服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滨中行初字第15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六条之规定,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惠民县西关片区旧城改造建设指挥部(以下简称西关片区指挥部)于2014614日发布《西关片区旧城改造征收与补偿安置方案公示》,惠民县历史文化名城开发建设指挥部于2014918日发布《旧城改造公告》。上述两文件均载明西关片区旧城改造范围为:北起西关大街,南至一中宿舍,东起西护城河,西至西关和家胡同、新村东侧第一胡同。原告李波和张平系夫妻关系,被列入上述旧城改造规划范围。因对补偿标准有异议,原告一直未与西关片区旧城改造住宅房屋征收补偿安置协议书载明的征收人,即惠民县孙武镇鼓楼街居民委员会签订上述安置协议。2015813日,原告李波得知后向公安机关报案,请求公安机关对山东鼎烁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有关工作人员以故意毁坏财物罪依法立案侦查,追究参与违法强拆人员故意毁坏财物罪的刑事责任,同时要求赔偿损失,恢复房屋原状。20151013日,原告提起本案行政诉讼。另查明,20151130日,惠民县公安局向李波出具惠公不立字(201500029号《不予立案通知书》,告知李波经审查认为没有犯罪事实发生,不符合立案条件,决定不予立案。
  原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规定,提起诉讼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符合本法第二十五条规定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根据;(四)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本案原告李波、张平起诉请求确认惠民县人民政府强制拆除原告房屋的行为违法并要求赔偿损失100万元,但惠民县人民政府辩称未曾实施过上述行为,原告提供的证据亦不能证实惠民县人民政府工作人员曾参与或实施拆除原告房屋的行为,且原告在因房屋受损向公安机关递交的刑事控告状及所作询问笔录中亦未明确主张其房屋受损系惠民县人民政府工作人员所为,因此,惠民县人民政府并非本案适格被告,原告的起诉不具备法定起诉条件,依法应予驳回。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驳回原告李波、张平的起诉。预收的案件受理费50元,退还原告。
  上诉人李波、张平不服原审法院裁定,上诉称:1、上诉人的起诉符合法定起诉条件,原审法院应该依法进行审理,并作出公正判决。上诉人因被上诉人惠民县人民政府组织的“惠民县西关片区旧城改造建设指挥部”工作人员在没有与上诉人签订房屋拆迁协议、在没有告知上诉人、没有任何拆迁文书和相关法定文书的情况下,就使项目开发商的工作人员运用大型挖掘机械对上诉人房屋十二间进行暴力拆迁。上诉人所提行政诉讼有明确的被告,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根据,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的起诉条件,原审法院应进行审理,并作出公正判决。2、原审法院(2015)滨中行初字第15号行政裁定书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驳回上诉人的起诉,适用法律错误,应该予以撤销。上诉人的房屋因惠民县人民政府决定在县城的行政规划区之内进行旧城改造被强制拆迁,从而提起行政诉讼,上诉人提起的诉讼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之规定,原审法院应依法审理,原审裁定适用法律错误。3、原审法院的审理违反法定程序,严重影响了案件的公正判决,应依法撤销原审法院裁定,指令其审理。首先,在原审开庭审理期间,被上诉人的行政负责人未出庭应诉,也没有委托行政机关相应的工作人员出庭的情况下,仅仅由两名委托代理人出庭应诉,严重违反法律规定,其委托代理人没有代理人资格,所作出的诉讼行为没有法律效力;其次,原审法院在开庭审理之后,为了支持被上诉人主张,依职权为被上诉人调取其没有依法收集的证据,并以此作为驳回上诉人起诉的依据。原审法院依职权为被上诉人调取证据的行为严重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条的规定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违反了诉讼程序规定,并且影响了案件的公正审理及正确判决。综上,请求:1、依法撤销原审法院裁定;2、请求上级法院依法裁定原审法院继续审理;3、一审、二审诉讼费用均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惠民县人民政府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认为: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第(一)项之规定,原告提起行政诉讼应当有明确的被告和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根据,并应对其起诉符合法定条件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中,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在未与上诉人签订房屋拆迁协议、没有送达任何拆迁文书的情况下,就使项目开发商的工作人员对上诉人房屋实施拆除,但是上诉人提供的证据不能证实被上诉人的工作人员组织或参与实施了对涉案房屋强制拆除的行为,上诉人未能证明被上诉人是本案适格被告,故原审法院认定上诉人的起诉不具备法定起诉条件,依法驳回上诉人的起诉并无不当。
  关于上诉人主张在被上诉人行政负责人未出庭应诉,也没有委托相应工作人员出庭的情况下,原审法院审理本案程序违法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条第三款规定:“被诉行政机关负责人应当出庭应诉。不能出庭的,应当委托行政机关相应的工作人员出庭”。经查,原审中在被上诉人的行政机关负责人未出庭的情况下,其向法院提交了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和相应工作人员的授权委托书,委托一名工作人员出庭应诉,符合上述法律规定,原审法院审理程序并无不当。
  关于原审法院依被上诉人申请调取证据是否合法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人民法院不得为证明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调取被告作出行政行为时未收集的证据。本案中,原审法院依被上诉人申请调取证据并非为证明被上诉人作出强制拆除行为的合法性,而是为查明被上诉人是否作出被诉强制拆除行为等案件事实,因此上诉人主张原审法院调取证据程序违法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许 琳
代理审判员  蒋炎焱
代理审判员  俞春晖
二〇一六年七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李 倩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行政裁定书

(2016)最高法行申4584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李波。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张平。
  委托代理人:孙浩然,北京市浩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惠民县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李守江,该县人民政府县长。
  再审申请人李波、张平因诉惠民县人民政府(以下简称惠民县政府)行政强制及行政赔偿一案,不服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6)鲁行终865号行政裁定,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由审判员王振宇、审判员孙江、审判员李纬华参加的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以惠民县政府并非本案适格被告、原告的起诉不具备法定起诉条件为由,裁定驳回李波、张平的起诉。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二审维持一审裁定。
  李波、张平向本院申请再审称:(一)其提起本案诉讼符合法定的起诉条件,一审法院应当进行审理,作出驳回起诉裁定书违法;(二)二审裁定认定事实错误。一审期间被申请人的负责人既未出庭应诉,也没有委托相应的工作人员出庭应诉,出庭的系惠民县房地产管理局的工作人员。被申请人在一审开庭审理期间,向法庭提出调查取证的申请已经违反应当在举证期限内提出申请的规定,一审法院为被申请人调取证据违反法定程序,且该证据没有经过法庭质证,不能够作为定案的依据;(三)二审裁定适用法律错误,法院仅仅从施工人员是否惠民县政府的工作人员的角度评判被告的适格问题,没有从惠民县政府组织西关片区旧城改造的角度去认定适格被告,更没有根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的相关规定去认定被申请人在组织旧房改造过程中导致申请人房屋被强行拆迁的事实是错误的。请求撤销一、二审裁定,指令一审法院继续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李波、张平的再审申请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第一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本案由本院提审。
  二、再审期间,中止原裁定的执行。


审判长  王振宇
审判员  孙 江
审判员  李纬华
二〇一八年三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孔冰冰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行政裁定书

2018)最高法行再113

 

再审申请人李波、XX因诉山东省惠民县人民政府(以下简称惠民县政府)行政强制及行政赔偿一案,不服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6)鲁行终865号行政裁定,向本院申请再审。经本院(2016)最高法行申4584号裁定提审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李波、XX向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一审法院)起诉称:20111月惠民县政府决定在县城行政规划区内进行旧城改造,制定颁布了惠发(2011)第1号文件和惠政发第8号《关于印发惠民县2011年城市建设及旧城改造实施方案的通知》,相继组织成立了惠民县西关片区旧城改造建设指挥部(以下简称西关片区指挥部)、惠民县宋家营片区旧城改造建设指挥部等临时机构。申请人所有的房屋位于西关片区指挥部管辖区内,被列入拆迁规划范围,用于惠民县御景家园项目商业开发建设。在旧城改造期间,西关片区指挥部和惠民县历史文化名城开发建设指挥部(以下简称历史文化名城指挥部)分别制定颁发了《西关片区旧城改造征收与补偿安置方案公示》(以下简称《公示》)和《旧城改造公告》(以下简称《公告》)。因拆迁补偿标准违背和脱离了市场价格,双方就补偿问题未达成协议,在没有告知原告,无任何拆迁文书等相关法定文书的情况下,惠民县政府组织工作人员利用大型挖掘机将申请人的十二间房屋违法拆除,屋内许多生活用品及贵重物品被掩埋,给原告造成重大损失。故请求:1.撤销西关片区指挥部的《公示》;2.撤销历史文化名城指挥部的《公告》;3.确认惠民县政府强制拆除房屋的行为违法,赔偿申请人房屋及财物损失100万元。

一审法院查明,西关片区指挥部于2014614日发布《公示》,历史文化名城指挥部于2014918日发布《公告》,上述两文件均载明西关片区旧城改造范围为:北起西关大街,南至一中宿舍,东起西护城河,西至西关和家胡同、新村东侧第一胡同。李波和XX系夫妻关系,其居住的房屋位于西关片区指挥部管辖范围内,被列入上述旧城改造规划范围。因对补偿标准有异议,李波、XX一直未签订安置协议。2015813日,李波、XX居住的房屋被破坏,李波得知后向公安机关报案,请求公安机关对山东鼎烁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有关工作人员以故意毁坏财物罪依法立案侦查,追究参与违法强拆人员故意毁坏财物罪的刑事责任,同时要求赔偿损失,恢复房屋原状。20151013日,李波、XX提起本案行政诉讼。20151130日,惠民县公安局向李波出具惠公刑不立字(201500029号《不予立案通知书》,告知李波经审查认为没有犯罪事实发生,不符合立案条件,决定不予立案。

一审法院认为,李波、XX起诉请求确认惠民县政府强制拆除其房屋的行为违法,并要求赔偿损失100万元,但惠民县政府辩称未曾实施过上述行为,原告提供的证据亦不能证实惠民县政府工作人员曾参与或实施拆除原告房屋的行为,且原告在因房屋受损向公安机关递交的刑事控告状及所作询问笔录中均未明确主张其房屋受损系惠民县政府工作人员所为,因此惠民县政府并非本案适格被告,原告的起诉不具备法定起诉条件,故裁定驳回李波、XX的起诉。

李波、XX不服一审裁定,向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二审法院)提出上诉。

二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第(一)项之规定,原告提起行政诉讼应当有明确的被告和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根据,并对其起诉符合法定条件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中,李波、XX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惠民县政府的工作人员组织或参与实施了对涉案房屋强制拆除的行为。李波、XX未能证实惠民县政府是本案适格被告,故一审法院认定其起诉不具备法定起诉条件并无不当。关于一审法院依惠民县政府申请调取证据是否合法的问题。一审法院依惠民县政府申请调取证据并非为证明其作出强制拆除行为的合法性,而是为查明惠民县政府是否作出被诉强制拆除行为等案件事实,因此李波、XX主张一审法院调取证据程序违法不能成立。故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李波、XX向本院申请再审称:(一)其提起本案诉讼符合法定的起诉条件,一审法院应当进行审理,作出驳回起诉裁定书违法;(二)二审裁定认定事实错误。一审期间被申请人的负责人既未出庭应诉,也没有委托相应的工作人员出庭应诉,出庭的系惠民县房地产管理局的工作人员。被申请人在一审开庭审理期间,向法庭提出调查取证的申请已经违反应当在举证期限内提出申请的规定,一审法院为被申请人调取证据违反法定程序,且该证据没有经过法庭质证,不能够作为定案的依据;(三)二审裁定适用法律错误,法院仅仅从施工人员是否系惠民县政府的工作人员的角度评判被告的适格问题,没有从惠民县政府组织西关片区旧城改造的角度去认定适格被告,更没有根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的相关规定去认定被申请人在组织旧房改造过程中导致申请人房屋被强行拆迁的事实是错误的;请求撤销一、二审裁定,指令一审法院继续审理。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之规定,提起诉讼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符合本法第二十五条规定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根据;(四)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一、二审法院均是以李波、XX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惠民县政府组织或实施了对涉案房屋强制拆除的行为为由,认为惠民县政府并非本案适格被告,进而裁定驳回起诉。故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被申请人是否为本案被诉行政强制行为的主体。

行政诉讼的适格被告应当根据“谁行为,谁被告;行为者,能处分”的原则确定。通常情况下,行政行为一经作出,该行为的主体就已确定。但在某些特殊情况下,行政行为的适格主体在起诉时难以确定,只能通过审理并运用举证责任规则作出判断。《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四条规定,“(一)、市、县级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的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二)、市、县级人民政府确定的房屋征收部门(以下称房屋征收部门)组织实施本行政区域的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第五条规定,“(一)、房屋征收部门可以委托房屋征收实施单位,承担房屋征收与补偿的具体工作,房屋征收实施单位不得以营利为目的。(二)、房屋征收部门对房屋征收实施单位在委托范围内实施的房屋征收与补偿行为负责监督,并对其行为后果承担法律责任。”上述规定明确了市、县级人民政府及房屋征收部门、实施单位之间因房屋征收补偿工作产生的法律责任。在无主体对强拆行为负责的情况下,人民法院应当根据职权法定原则及举证责任作出认定或推定。如果用地单位、拆迁公司等非行政主体实施强制拆除的,应当查明是否受行政机关委托实施。

本案被诉强制拆除房屋行为发生于2015813日,再审申请人作为被征收人事先没有与征收人达成补偿安置协议,也无证据证明征收人已经作出强制拆除决定,故本案被诉强拆行为属于事实行为。经调取本案一、二审卷宗查明,再审申请人曾向一审法院提交西关片区指挥部发布的《公示》、历史文化名城指挥部发布的《公告》、西关片区指挥部制作的《孙武镇西关片区房屋征收补偿估价汇总表》、《惠民县孙武镇房屋征收补偿分户估价明细表》、拆除房屋的照片等。再审申请人的涉案房屋位于上述《公示》与《公告》的征收范围内。上述两个指挥部均为行政机关为了旧城改造项目专门设立的临时机构。一审开庭审理中,惠民县政府认可上述《公示》、《公告》及《孙武镇西关片区房屋征收补偿估价汇总表》的真实性,仅就实施主体问题予以否认。再审被申请人在一审中提交的七份《西关片区旧城改造住宅房屋征收补偿安置协议书》亦表明,西关片区旧城改造项目是按照该县城市总体规划进行的房屋征收,虽然该协议的签订主体为鼓楼街居民委员会与各被征收人,但惠民县政府作为征收部门在备案栏加盖了政府公章。上述证据均可以证明,涉案房屋位于征收及旧城改造范围内,被征收人未与征收人达成补偿安置协议,涉案房屋的强制拆除行为与旧城改造项目涉及的征收行为具有高度关联性。

至于实施本案被诉行政强制行为的主体,虽然再审申请人曾向公安机关报案称涉案房屋系被山东鼎烁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人员故意毁坏,但公安机关作出的《不予立案通知书》说明不存在刑事犯罪。一、二审法院在未查明该公司是否为相关用地单位、是否受行政机关委托的情况下,以被申请人否认实施被诉强拆行为为由,将举证责任分配由再审申请人负担,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该款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向人民法院起诉时,应当提供其符合起诉条件的证据材料。”李波、XX起诉时向一审法院提交的证据,可以初步证明惠民县政府负有涉案房屋所在区域征收与补偿的法定职责,在双方未达成补偿安置协议且涉案房屋已被强制拆除的情况下,除非有相反证据证明涉案房屋系因其他原因灭失,否则举证责任应由惠民县政府承担。在惠民县政府无法举证证明非其所为的情况下,可以推定其实施或委托实施了被诉强拆行为并承担相应责任。

综上,一、二审裁定驳回李波、XX的起诉确有错误。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二十三条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滨中行初字第15号行政裁定书;

二、撤销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6)鲁行终865号行政裁定书;

三、指令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继续审理本案。

 

审判长  黄永维

审判员  王振宇

审判员  孙 江

审判员  张 艳

审判员  李纬华

二〇一八年六月三十日

书记员  薛 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