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叶萍与温岭市公安消防大队许可上诉案

信息来源:北大法宝 发布日期:2017-06-06

上诉人(原审原告)叶萍。

委托代理人李伟军,浙江星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温岭市公安消防大队。

法定代表人朱瓒,大队长。

委托代理人程海军,该大队助理工程师。

上诉人叶萍诉被上诉人温岭市公安消防大队消防行政许可一案,不服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法院于2016年12月30日作出的(2016)浙1004行初65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2月1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30日,原告叶萍向被告温岭市公安消防大队申请对位于温岭市泽国五金轴承调剂中心有限公司房屋(原称泽国购物中心)三楼的温岭市泽国环亚影院(筹备)进行消防安全检查,并向被告提供了消防安全检查申报表、温岭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出具的个体工商户预先核准通知书、建设工程竣工验收消防备案情况登记表、消防安全管理制度、灭火应急疏散预案、场所平面布置图、员工消防安全培训记录、场所室内装修消防设计施工图、消防产品质量合格证明文件复印件、装修材料防火性能符合消防技术标准的证明文件和出厂合格证复印件、消防设计文件、房屋租赁合同等材料,被告于当日予以受理。2015年2月2日,被告到该场所进行消防安全检查,于同日向原告叶萍颁发了温公消安检字[2015]第18号公众聚集场所投入使用、营业前消防安全检查合格证。原告不服,提起行政诉讼。

原审法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未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诉权或者起诉期限的,起诉期限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诉权或者起诉期限之日起计算,但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最长不得超过2年”之规定,本案原告叶萍于2015年2月2日收到讼争的合格证,其于2016年11月提起诉讼,未超过法定的2年期限。被告温岭市公安消防大队称原告起诉超过期限,理由不成立,该院不予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第十五条第一款“公众聚集场所在投入使用、营业前,建设单位或者使用单位应当向场所所在地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公安机关消防机构申请消防安全检查”和《消防监督检查规定》(公安部第120号令)第八条第一款“公众聚集场所在投入使用、营业前,建设单位或者使用单位应当向场所所在地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公安机关消防机构申请消防安全检查,并提交下列材料:(一)消防安全检查申报表;(二)营业执照复印件或者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出具的企业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三)依法取得的建设工程消防验收或者进行竣工验收消防备案的法律文件复印件;(四)消防安全支付、灭火和应急疏散预案、场所平面布置图;(五)员工岗前消防安全教育培训记录和自动消防系统操作人员取得的消防行业特有工种职业资格证书复印件;(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材料”之规定,被告根据原告的申请及其提供的相关材料,并经实地检查认为符合消防安全要求,向原告颁发了消防安全检查合格证,该行为符合法律规定,并无不当。原告叶萍要求撤销被告温岭市公安消防大队作出的公众聚集场所投入使用、营业前消防安全检查合格证及确认许可行为违法,缺乏事实根据与法律依据,该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叶萍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原告叶萍负担。

上诉人叶萍上诉称:一审法院有关事实未调查清楚,且程序违法。上诉人所提交的证据11即录音资料及改建、内部装修工程申报材料,用以证明办理涉案合格证需要房产证、土地证及土地性质的证明法律文件。但庭审中上诉人对此问题进行发问但被打断,程序违法,导致该事实未调查清楚。上诉人认为,在申请行政许可时,上诉人租赁的建筑系违法建筑,无依法取得的建设工程消防验收或者进行竣工验收消防备案的法律文书,更没有房产证和土地证及土地性质的证明文件。上诉人仅向被上诉人提交了建设工程竣工验收消防备案情况登记表,没有提供整栋建筑的消防验收或者备案的证明文件,也没有提供自动消防系统操作人员取得的消防行业特有工种职业资格证书复印件,因此,上诉人提交的材料不符合《消防监督检查规定》第八条的规定,但一审法院对此并未查清。综上,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撤销被上诉人作出的《公众聚集场所投入使用、营业前消防安全检查合格证》并确认被上诉人行政许可违法。由被上诉人承担一审、二审诉讼费用。

被上诉人温岭市公安消防大队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判决依法有据。2015年1月30日,上诉人向被上诉人申请消防安全检查时,提供了消防安全检查申报表、温岭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出具的个体工商户预先核准通知书、建设工程竣工验收消防备案情况登记表、消防安全管理制度、灭火应急疏散预案、场所平面布置图、员工岗前消防安全教育培训记录、场所室内装修消防设计施工图、消防产品质量合格证明文件复印件、装修材料防火性能符合消防技术标准的证明文件和出厂合格证复印件等材料,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被上诉人当天依法进行了受理。经检查,该场所符合消防安全要求。被上诉人于2015年2月2日依法向上诉人颁发了《公众聚集场所投入使用、营业前消防安全检查合格证》(温公消安检字[2015]第0018号),并于当日进行了送达。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决理由充分,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依法判决驳回上诉。

经审理,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第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公众聚集场所在投入使用、营业前,建设单位或者使用单位应当向场所所在地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公安机关消防机构申请消防安全检查。本案上诉人为其位于温岭市泽国五金轴承调剂中心有限公司三楼的温岭市泽国环亚影院(筹备)申请消防安全检查,于2015年1月30日向被上诉人提交了消防安全检查申报表、温岭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出具的个体工商户预先核准通知书、建设工程竣工验收消防备案情况登记表、消防安全管理制度、灭火应急疏散预案、场所平面布置图、员工消防安全培训记录、场所室内装修消防设计施工图、消防产品质量合格证明文件复印件、装修材料防火性能符合消防技术标准的证明文件和出厂合格证复印件、消防设计文件、房屋租赁合同等材料。再根据被上诉人在2015年2月2日到该场所进行现场检查的记录,确认泽国五金轴承调剂中心有限公司统一管理消防控制室,值班操作人员每班2人均取得消防行业特有工种职业资格证书,涵盖温岭市泽国环亚影院。因此,上诉人申请符合《消防监督检查规定》(公安部第120号令)第八条第一款规定,被上诉人同日向其颁发涉案消防安全检查合格证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据此判决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得当,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上诉人叶萍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徐后利

审 判 员 谢继红

代理审判员 庞丹霞

二○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王丽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