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秦皇岛名广气体有限公司与秦皇岛市北戴河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许可上诉案

信息来源:北大法宝 发布日期:2017-05-02

秦皇岛名广气体有限公司与秦皇岛市北戴河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许可上诉案

河北省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7)冀03行终3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秦皇岛名广气体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66105277-2。

法定代表人徐文权,经理。

委托代理人马志妍。

委托代理人周连志。系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秦皇岛市北戴河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

法定代表人毕青春,局长。

委托代理人陆树海,副局长。

委托代理人张青松,北戴河区安全生产监察大队大队长。

上诉人秦皇岛名广气体有限公司因危险化学品行政许可一案,不服河北省秦皇岛市北戴河区人民法院(2016)冀0304行初19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的法定代表人徐文权及其委托代理人马志妍、周连志,被上诉人的负责人陆树海及其委托代理人张青松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告的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于2015年12月17日到期。2015年11月30日,原告法定代表人徐文权向被告递交了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延期申请,被告接收材料后,组织执法人员进行了调查核实,原告提供的房屋租赁协议已经被产权人北戴河区牛头崖镇政府声明作废。2015年12月9日被告作出编号:QHD279320行政许可不予受理决定书。该决定书认定,场地所有权人声明终止租赁协议,场地租赁合同无效。需重新提供有效的场地租赁协议,并进行地址变更。请于2015年12月17日前提供补正手续。决定不予受理。2015年12月11日送达给原告,其法定代表人徐文权签收的同时,被告将申请材料归还给原告。被告于2016年5月4日作出冀秦北安监管(撤)字[2016]1号撤销行政许可不予受理决定书。认为根据《危险化学品许可条例》第十条第四款的有关规定,当场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即可,不宜下达《行政许可不予受理决定书》。2016年5月24日向原告的法定代表人徐文权送达。现原告法定代表人徐文权表示不撤诉,也不改变诉讼请求。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请求撤销被告作出的QHD279320行政许可不予受理决定书的诉讼请求属于撤销行政行为之诉;该不予受理决定,被告虽已经自行撤销,但原告明确表示不撤诉。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条第三款的规定,应对被告作出的不予受理的行政行为进行审查;对于原告要求核发许可证的第二个诉讼请求,属于请求履行法定职责之诉,原告的两个诉讼请求属于不同法律关系的诉请,原告对第一个诉讼请求坚持不撤诉,本院只能针对第一个诉请进行审理,对原告的第二个诉讼请求应另诉解决。原告于2015年11月30日向被告提交了续发许可证所需的申请材料,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的规定,申请事项属于行政机关职权范围,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或者申请人按照本行政机关的要求提交全部补正申请材料的,应当受理行政许可申请。本案被告以“场地所有人声明终止租赁协议,场地租赁合同无效,需重新提供有效的场地租赁协议”为由做出不予受理的决定是违法的。综上,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确认被告秦皇岛市北戴河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作出的QHD279320行政许可不予受理决定违法;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负担。

上诉人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一审重审判决确认被告秦皇岛市北戴河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作出的QHD279320行政许可不予受理决定违法是正确的,但并没有改变不受理的行政行为,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并依法判令被告重新作出行政行为。

被上诉人辩称,我们做出的决定是根据实际操作作出的,因没有法律依据,我们就自行撤销了。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的两个诉讼请求属于不同法律关系的诉请,上诉人对第一个诉讼请求坚持不撤诉,要求法院同一案件中审理两个诉讼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故一审针对第一个诉请进行审理,对上诉人的第二个诉讼请求另诉解决。符合法律规定。上诉人上诉理据不足,本院对其请求不予支持。原审法院判决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刘志高

审判员 刘爱臣

审判员 张少杰

二〇一七年三月三十日

书记员 姚思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