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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新礼与修武县地质矿产局颁发采矿许可证案

信息来源:法治政府网 发布日期:2007-06-12

河 南 省 修 武 县 人 民 法 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00)修法行初字第42

  原告赵新礼,19517月出生,汉族,修武县西村乡甲板创村返底村民小组人。农民。

  委托代理人吴爱田,女,修武县西村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修武县地质矿产局(以下简称修武县地矿局)

  法定代表人梁文学,局长。

  委托代理人李金保,男,195310月出生,汉族,修武县地矿局规划股股长。

  委托代理人范小恩,男,197410月出生,汉族,修武县地矿局干部。

  第三人王小金,男,19303月出生,汉族,修武县西村乡甲板创村人,农民。

  委托代理人王马留,男,19583月出生,汉族,修武县西村乡小南坡村民小组人,农民。

  原告赵新礼不服被告修武县地矿局颁发采矿许可证一案,于2000515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0523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公开审理。原告赵新礼及其委托代理人吴爱国、被告修武县地矿局的委托代理人李金保、范小恩、第三人王小金的委托代理人王马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修武县地矿局、根据第三人王小金的申请及其提供的有关资料,依据《河南省实施办法》第二十九条的规定,于1999517为第三人王小金颁发了修采证材字(1999)002号采矿许可证。

  原告赵新礼诉称,1998420被告为原告颁发了修采证材字(1998)070号采矿许可证,准许原告在甲板创大队返底居民组区域内开办采石矿,在原告采纳不到期限的情况下,被狄池岭村的王小金之子王马留侵占。原告多次向被告地矿局反映被侵占情况,作为地质主管部门的被告,只是口头答应处理,却无任何行为。故意推诿、拖延给原告办理延证手续的时间,并利用职权,将原告开采的方解石厂给王小金办理了采矿许可证。为此,请求判令被告立即为原告办理延证手续,追究被告不作为行政行为的法律责任,赔偿损失,撤销被告为王小金颁发的修采证材字(1999)年第002号采矿许可证。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11998420日被告为原告颁发的修采证材字(1998)070号采矿许可证。2、路小七、李胜利出具的证言各一份、崔怀霖出具的证言二份,郑银成证言一份,原告委托代理人对甲板创大队党支部书记高文学的调查笔录一份。并提供交通费票据91元,诉讼代理费票据300元,复印费票据9元,误工费及其它损失费21150元,合费21550元。

  被告修武县地矿局未递交答辩称,但在庭审中辩称:被告为第三人王小金颁发的采矿许可证,手续齐全,程序合法。并在庭审中抽出原告的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请求驳回原告的起诉。被告在一审庭审期间,向本院提交的证明材料有:199958第三人王小金的采矿申请,采矿权申请登记书各一份,采矿申请登记发征机关意见审批责任表一份,采矿范围图一份,甲板创村民证明一份,采矿许可证一份。以上证明材料主要证明,第三人向被告提交的有关办公室采矿许可证的材料齐全。被告向法院的法律法规有《河南省实施办法》第二十九条、《矿产资源开采登记管理办法》第七条第一、二款的规定,主要证明被告为第三人颁证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

  第三人王小金在庭审中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99982修武县人民法院(1999)修民初字第536号判决书一份;王长有、张喜文、申小喜、樊文金的证言材料各一份。

  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确认被告提交第三人王小金的办证材料不齐全,程序不合法,违反了《矿产资源开采登记管理办法》第四条、第五条、第六条及《河南省实施办法》第二十九条的规定。该证据缺乏合法性,故不能作为证明第三人办证的根据。第三人提交的证据与本案无关,应另案处理。

  本院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可以认定以下事实,被告于1998420为原告颁发了修采证材字(1998)070号个体采矿许可证,采矿地点为甲板创村西北,有效期至19994月。19994月初,第三人与原告为甲板创采石场的采矿权发生争议,且第三人强行进入采石场进行采(已另案处理)199949,原告先后到西村地矿站、修武县地矿局反映与第三人为采矿权发生争议情况,并要求被告为其续证。被告只是口头答服解决,但未结果。1999517,被告根据第三人的申请及有关材料,依据《河南省实施办法》第二十九条的规定,为第三人办理了修采证材字[1999]002号采矿许可证,有效期为一年。19997月,第三人以本案原告为被告,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在民事诉讼中,原告赵新礼得知被告修武县地矿局又为第三人王小金办理了采矿许可证,于2000419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

  本院认为,根据《矿产资源开采登记管理办法》第四条、第五条、第六条及《潭南省实施办法》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的规定,申请办证除提交现有材料外,还应当提交地质勘查储量报告,相应的地质资料,资源条件证明,安全生产条件和环境保护方案,登记管理机关在法定的期间对矿区范围是否有争议,是否准予登记作出决定。而被告修武县地矿局违反以上规定程序,为第三人王小金办理了采矿许可证,确认被告程序违法,为第三人所办采矿许可证应当予以撤销。被告在庭审中辩称,原告在19997月已得知为第三人办理了采矿许可证,但根据《行政诉讼法》第三十九条规定的三个月的诉讼时效,原告的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应当驳回原的起诉。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2000310公布的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但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2年”的规定,原告的起诉不超过诉讼时效,被告该请求不予支持。其次,根据《矿产资源开采登记管理办法》第一款的规定“......采矿许可证有效期满需要继续采矿的,采矿权人应当在采矿许可证有效期届满的30日前,到登记管理机关办理延续登记手续。”原告的采矿许可证期满时间为1999430,而原告却在199949才到登记管理机关口头申请续证,原告的申请不符合法定办理延续登记程序且超过了法定延续登记期限。为此,原告请求因被告不作为行为赔偿经济损失无法律依据,判令其办理延证手续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3目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被告修武县地矿局1999517为第三人王小金颁发的修采证材字[1999]22号采矿许可证。

  二、驳回原告赵新礼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200元,由被告修武县地矿局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武三成    

审 判 员 范晓玲    

代理审判员 李志坚  

 

二○○○年五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李海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