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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等诉禹州市某某局卫生行政许可及行政赔偿纠纷案

信息来源:北大法律信息网  发布日期:2010-10-22

禹州市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09)禹行初字第38号

  原告王某某。
  委托代理人闫某某,河南国基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尹某某。
  原告杨某。
  委托代理人武某某。
  被告禹州市某某局。
  法定代表人高某某,任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河南名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赵某某。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河南禹曦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某某、尹某某、杨某诉被告禹州市某某局、第三人赵某某卫生行政许可及行政赔偿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闫某某和原告尹某某、杨某,被告禹州市某某局委托代理人李某某和第三人赵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禹州市某某局于2007年11月20日为第三人赵某某任负责人的禹州市颖川办东关村辛庄卫生室核准颁发登记号为PDY23C08941108190D6009《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2009年3月25日,被告校验核发《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该证载:机构名称禹州市颖川办东关村辛庄卫生室。地址:禹州市颖川办东关村辛庄。诊疗科目中西医结合科,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赵某某,登记号PDY23C08941108190D6009,有效期限自2008年11月11日至2009年11月11日。
  原告王某某、尹某某、杨某诉称:2009年5月4日下午7时左右,受害人尹某因咽痛和丈夫杨某一起到赵某某开办的禹州市颖川办东关村辛庄卫生室就诊,在诊疗过程中由于赵某某等严重违反医疗操作规程,最终导致尹某过敏性休克经抢救无效死亡,事后经查系被告为赵某某颁发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有效期限自2008年11月12日至2009年11月11日。赵某某开办诊所根本不具备法定执业许可条件,而且提供虚假材料,而被告又没有严格审查,同时被告在为赵某某颁证中缺少大量的申请材料,没有设置医疗机构批准书等诸多手续,严重违反了《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和《河南省医疗机构管理办法》第九条等相关实体和程序法律规定。因此,被告为第三人颁发的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从实质上是无效的,由于被告严重违法为赵某某颁发医疗机构许可证的行政许可行为,以致于赵某某行医合法化,直接导致受害人尹某在其许可的赵某某诊所内诊疗时死亡的严重后果,被告应承担行政赔偿责任。为此,请求法院依法确认被告为第三人颁发证号为PDY23C08941108190D6009《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无效,并判决被告因严重行政违法而赔偿三原告死亡赔偿金、丧葬费各项损失共计496320元。
  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
  1、原告王某某、尹某某、杨某的身份证、户口薄、结婚证,证明三原告系受害人尹某的父母、丈夫,与尹某之间具有法律上的身份和抚养关系,具备本案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
  2、《医疗机构管理条例》、《河南省医疗机构管理办法》、《关于下发(试行)的通知》、《中华人民共和国执业医师法》,证明设置各种医疗机构的法定条件及法定程序,卫生行政部门颁发医疗机构执业证的行政行为是一种依申请的许可行为;
  3、卫生部关于对《乡村医生从业条例》实施中有关问题的批复复印件一份,证明“村医疗卫生机构”是指向农村居民提供预防、保健和一般医疗行为的村卫生室(所、站),农村地区“撤村改居”作为城区的组成部分,原村医疗卫生机构和相关卫生技术人员不再适用《乡村医生从业条例》,据此,在2004年东关村改为居委会后,赵某某不能再依据《乡村医生执业证》在此地从事医疗服务;
  4、禹州市颍川街道办事处东关居委会证明三份和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副本复印件一份,证明东关村在2004年11月经政府批准“村改居”,变为东关居委会,而第三人赵某某不是该居委会居民,其出具《医疗机构校验申请书》中2008年10月23日的东关居委会证明文件系其骗取所得,第三人赵某某的行医性质是“私人”,系个体行医;
  5、赵某某给尹某(荣)诊治处方笺和诊治经过自述各一份,证明受害人尹某在经被告许可的第三人开办的辛庄卫生室就诊的事实,进而也可以证明原告具备诉讼主体资格;
  6、禹州市人民医院“120”出诊记录一份、抢救登记表一份、诊断证明书二份和郑大一附院出院证明书一份,证明受害人尹某在第三人所开卫生室诊疗后经抢救无效死亡;
  7、许莲法司鉴字[2009]第176号鉴定意见书一份,证明受害人尹某死亡与第三人开办的诊所诊疗有因果关系。
  被告禹州市某某局辩称:1、原告所诉事实错误,被告通过校验程序颁发给第三人赵某某证号为PDY23C08941108190D6009《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的类别属卫生室性质,而非个体诊所。因此,原告诉称第三人赵某某的手续不具备《河南省医疗机构管理办法》第九条规定的条件显属事实错误。2、被告为赵某某校验《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的具体行政行为符合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不存在任何违法之处。3、受害人尹某的死亡与被告为赵某某校验《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的具体行为之间不具有法律上的因果关系,依法不应承担行政赔偿责任。故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禹州市某某局向本院提供颁证具体行政行为所依据的规范性文件有《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实施细则》、《河南省医疗机构管理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执业医师法》、《卫生部关于执业助理医师能否设置个体诊所问题的批复》。
  被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申请法院调取禹州市颍川办东关村辛庄卫生室医疗机构校验申请及赵某某个人注册手续一套,证明禹州市某某局为禹州市颍川办辛庄卫生室校验颁发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的具体行政行为符合相关法律法规规定,是合法有效的。
  第三人赵某某述称:1、原告无主体资格,原告不是具体行政行为的相对关系人,也不是具体行政行为的利害关系人,原告所受损害与具体行政行为无直接的因果关系,原告列赵某某为第三人是罗列错误,赵某某只不过是被告颁发证号为PDY23C08941108190D6009《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上医疗机构禹州市颍川办东关村辛庄卫生室的法定代表人而已。2、原告所诉事实不能成立,禹州市颍川办东关村辛庄卫生室所属医疗机构的类别是卫生室性质,而非个体诊所,我只不过是该医疗机构的法定代表人和主要负责人,向被告提供相关材料都是客观真实的,被告为辛庄卫生室颁发执业许可证是严格按照程序审批核准的,没有任何实体和程序上的不当。患者尹某是于2009年5月4日晚7点左右到辛庄卫生室就诊,因静滴双黄连期间而过敏,经我及时抗过治疗后,患者脱离过敏严重症状生命体征比较平稳之后,转院至禹州市人民医院及郑大附属医院,于2009年5月30日因缺血缺氧脑病而死亡,这岂能说是过敏性休克抢救无效死亡?对于患者的死亡我不应该承担任何责任。所以,我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赵某某向本院提供的证据(均为复印件)有:
  1、《药理学》摘要一份,证明尹某过敏与医疗操作无关和“甲亢”患者禁用“肾上腺素”有关;
  2、拨打“120”通话记录单一份,证明过敏转院时间为20:35左右;
  3、客观基础事实分析、教授观点、肾上腺素注射液说明书、现代儿科治疗学摘要、过敏性反应死亡法医病理学研究各一份,证明患者尹某死亡与村卫生室治疗没有任何因果关系;
  4、护士执业首次注册票据,证明杨丽丽属于卫生技术人员;
  5、禹州市人民检察院调取证据清单一份,证明第三人赵某某合法执业;
  6、《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三份,民事裁定书、民事诉状、行政处罚决定书、行政复议决定书各一份,均证明原告诉错主体;
  7、双黄连注射液先后不一致的说明书,证明双黄连注射液原说明书内容不周全;
  8、禹州市人民医院复印病历允许信日期和复印病历日期情况,证明禹州市人民医院存在伪造病历情况;
  9、揭开人类猝死的真相网上观点摘要,证明患者死亡完全是禹州市人民医院错误使用肾上腺素造成的;
  10、证人证言三份,证明原告陈述扭曲事实;
  11、许昌莲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收回鉴定意见书原件的说明一份,证明原告制造伪证;
  12、禹州市颍川街道办事处东关社区居民委员会证明一份,证明2008年10月23日东关居委会出具证明不是第三人骗取所得。
  经被告申请和原、被告及第三人共同协商选定,本院委托河南豫天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豫天司鉴所【2010】006临鉴第号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
  上述证据、依据经庭审质证,对证据、依据的效力作如下认定:
  被告提供的规范性文件,为有效的法律法规规章,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适用。
  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提出异议,认为其请求确认的是颁发及校验《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具体行政行为无效,而被告仅提供校验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的档案材料,且该档案又存在校验申请未提前三个月提出、校验申请书上显示赵某某所开卫生室注册日期为2003年3月与赵某某2003年10月才取得农村卫生技术职称相矛盾、赵某某系农村户口不应在城区行医、赵某某托人私下办证才出现校验档案没有一个签字等重大瑕疵。原告对第三人提供的证据提出异议,认为1—11组证据与本案争议的事实无关联性,也无法证明卫生局的颁证行为合法,而被告禹州市某某局给第三人赵某某颁发的乡村医生注册证书上显示执业地点是小吕乡柴庄村,与校验档案不一致且赵某某无中专毕业证的情况下,被告颁发给第三人的乡村医生执业证不合法,因此,被告违法给第三人颁发了《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
  被告、第三人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6、7提出异议,认为证据1不能证明三原告是行政行为的相对人,证据2、3中国家行政机关的批复不能作为行政案件的证据,证据4中东关居委会所证2008年10月23日东关居委会给赵某某出具的证明文件系赵某某骗取所得不真实,东关居委会已出具不是赵某某骗取的证明,证据6中禹州市人民医院抢救登记表上无抢救人签名、病例多处存在伪造,证据7许昌莲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书已撤回,该鉴定意见书不能作为证据使用。
  被告、第三人对豫天司鉴所[2010]006临鉴字第号司法鉴定意见书提出异议,认为该鉴定意见不客观公正、不够科学准确,鉴定所依据的材料部分存在异议且有虚假却被采纳,“肾上腺素”用法鉴定书上未说明,并要求重新鉴定或补充鉴定。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5为原告的身份证明和第三人为尹某诊疗时所开处方笺及诊疗经过;证据4中2009年8月27日东关社区居委会出具的二份证明内容为2004年11月经批准“东关村”改名为“东关社区居委会”和东关社区没有给赵某某下过聘书以及只是同意在辖区行医的事实客观公正,因此,原告提供的证据1、5及上述两份证明和证据4中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副本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据4中2009年9月8日东关社区居委会出具的证明内容与第三人提供的证据12中东关社区居委会出具的证明内容不一致,故该二份证明不能作为本案的有效证据使用;原告提供的证据2、3为法律法规规章及部委的批复,上述规定与本案有关联且具有法律效力,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适用。原告提供的证据6中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且符合证据的合法性、客观性原则的证据,可以作为本案有效证据使用;原告提供的证据7为许昌莲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所作鉴定意见书,因该鉴定意见书原件已由第三人提供的证据11所证明已收回,原告对此也无异议,故该证据不能作为本案有效证据使用。
  被告提供的证据为其给第三人校验核发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的档案材料,该证据可以作为认定被告校验核发登记号为PDY23C08941108190D6009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具体行政行为存在的证据使用。
  第三人提供的证据1、3、7、9为网上下载个人观点且身份不明,学理解释说明不能直接作为判案的依据使用,证据2、8不具备证据合法性要件,证据4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证据10中证人证言均为复印件且证人亦未出庭作证,因此,上述证据不能作为本案有效证据使用。第三人提供的证据5、11中第三人取得的乡村医生执业证书、助理医师资格证书等资格证件和许昌莲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收回鉴定意见书原件的说明客观真实,其真实性予以确认。第三人提供的证据6虽然将第三人赵某某列为禹州市颍川办东关村辛庄卫生室负责人,但并未否认该卫生室所有制形式为私人、职工人数仅第三人赵某某1人、东关社区居委会没有给赵某某下过聘书等客观事实,因此,该卫生室系赵某某个人所办,赵某某且在起诉被告禹州市某某局卫生行政处罚一案中以个人名义提起行政诉讼,也对此予以自认,故赵某某作为本案第三人的资格适格。
  经原、被告及第三人共同协商选定河南豫天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尹某的死亡与赵某某的诊疗是否存在因果关系进行司法鉴定,被告及第三人对该鉴定意见书提出异议,却未提供鉴定部门或者鉴定人不具有相应的鉴定资格、鉴定程序严重违法、鉴定结论明显依据不足等情形的相关合理证据,故被告及第三人的异议不能成立,其要求重新鉴定或者补充鉴定的意见不予采纳。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和当事人的合理陈述,可以认定以下案件事实:
  2003年7月1日,被告禹州市某某局核准登记颁发了登记号为PDY01194041108190D6009《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该证载:机构名称新庄诊所,地址颍川新庄,法定代表人赵某某,诊疗科目西医内科,有效期限自2003年7月1日至2004年6月30日。2007年11月20日,被告禹州市某某局核准登记颁发了登记号为PDY23C08941108190D6009《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该证载:机构名称禹州市颍川办东关村辛庄卫生室,地址禹州市颍川办东关村辛庄,法定代表人和主要负责人赵某某,诊疗科目中西医结合科,所有制形式私人,有效期限自2007年11月12日至2008年11月11日。2008年11月3日,第三人赵某某以禹州市颍川办东关村辛庄卫生室负责人的身份向被告递交医疗机构校验申请书,该申请书医疗机构简况一栏中填写登记注册日期为2003年3月,主要负责人赵某某,职称中医师,人员情况(一)中职工总数1人等;提交文件、证件和卫生主管部门意见处卫生主管部门签署意见一栏中加盖“禹州市城关镇卫生院”公章,日期为2008年11月20日;初审意见、主管领导意见、局长审批栏中无签字、无公章。2009年3月25日,被告经校验核发登记号、机构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和主要负责人、诊疗科目与2007年11月20日核发内容相同的《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该证有效期限自2008年11月11日至2009年11月11日。
  2009年5月4日,尹某因咽痛到第三人赵某某任负责人的禹州市颍川办东关村辛庄卫生室就诊,赵某某给予药物输液治疗,在输液过程中尹某出现头晕、面色苍白、抽搐、晕倒,后转至禹州市人民医院、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抢救治疗,2009年5月30日,尹某死亡。2009年9月29日,尹某父母尹某某、王某某和尹某丈夫杨某以被告严重违法为赵某某颁发无效的《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使赵某某行医合法化,直接导致赵某某等严重违反医疗操作规程使尹某过敏性休克抢救无效死亡为由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法院确认被告为第三人颁发证号为PDY23C08941108190D6009《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无效,并判令被告赔偿三原告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计496320元。诉讼中,经原、被告及第三人三方协商选定,本院委托河南豫天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尹某的死亡与赵某某的治疗是否存在因果关系进行司法鉴定,2010年1月7日,该司法鉴定所作出豫天司鉴所【2010】006临鉴字第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尹某死亡与赵某某的治疗有一定的因果关系”。
  另,2003年10月10日,被告为第三人赵某某颁发农村卫生技术人员职称证书;2004年12月20日,被告为第三人颁发乡村医生注册证书,执业地点禹州市小吕乡柴庄村卫生室;2008年10月23日,被告审核发给第三人执业助理医师执业证书。2004年11月,原禹州市颍川街道办事处东关村改名为禹州市颍川街道办事处东关社区居民委员会。
  本院认为:1、王某某、尹某某、杨某具备本案原告诉讼主体资格。《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四条规定“有权提起诉讼的公民死亡,其近亲属可以提起诉讼。”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规定“与具体行政行为有法律上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该行为不服的,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诉讼。”与具体行政行为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不仅是指行政行为相对人,还应包括具体行政行为对其合法权益造成影响或损害的其他人,这种“利害关系”,不仅包括直接利害关系,也应包括间接利害关系,具有原告资格的不仅包括与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直接作用的对象,即明示的相对方,也包括具体行政行为不直接针对其作出却对其权利义务产生实际影响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本案中,被告禹州市某某局为第三人赵某某任负责人的禹州市颖川办东关村辛庄卫生室颁发校验《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使第三人赵某某能够执业开展诊疗活动,给患者尹某诊疗治病,而患者尹某的死亡经河南豫天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与赵某某的治疗有一定的因果关系,继而尹某与被告禹州市某某局颁发校验《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的具体行政行为存在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三原告作为死者尹某的近亲属有权提起行政诉讼,因此,王某某、尹某某、杨某具备本案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被告禹州市某某局颁发校验登记号为PDY23C08941108190D6009《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的具体行政行为无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规定“被告应当在收到起诉状副本之日起10日内提交答辩状,并提供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的证据、依据;被告不提供或者无正当理由逾期提供的,应当认定该具体行政行为没有证据、依据。”本案中,被告在接到本院送达原告起诉状副本后,未提交作出颁发登记号为PDY23C08941108190D6009《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具体行政行为所依据《设置医疗机构批准书》、申请书、设置可行性研究报告、审核批准等相关必要证明材料,而被告所辩针对原告起诉校验行为而申请调取的2009年3月25日校验核发档案材料中,也存在校验申请时间违反“医疗机构应当于校验期满前三个月向登记机关申请办理校验手续”的规定、卫生主管部门意见一栏中没有初审意见及主管领导局长核批意见、禹州市颖川办东关村辛庄卫生室与禹州市颍川街道办事处东关社区居民委员会2008年10月23日出具证明的名称不符、校验结果未公告等重大明显的违法情形,因此,被告为第三人赵某某任负责人的禹州市颍川办东关村辛庄卫生室颁发校验《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的具体行政行为应当确认无效。3、被告禹州市某某局应当承担一定的过错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七十六条规定“行政机关违法实施行政许可,给当事人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依照国家赔偿法的规定给予赔偿。”本案中,尹某的死亡虽非被告禹州市某某局颁发校验《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的具体行政行为直接造成,但其在为赵某某任负责人的辛庄卫生室办理《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时未严格履行实施行政许可的职责,给不具备条件的医疗机构颁发了无效的《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造成了一定的后果,因此,被告禹州市某某局存在未严格履行实施行政许可职责的过错责任,结合本案情况,综合考虑被告禹州市某某局颁发《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的具体行政行为在损害发生过程和结果中所起到的作用等因素,被告禹州市某某局应承担一定的过错赔偿责任,赔偿原告死亡赔偿金、丧葬费90000元。综上所述,王某某、尹某某、杨某具备本案原告诉讼主体资格,被告禹州市某某局颁发校验登记号为PDY23C08941108190D6009《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的具体行政行为无效,被告禹州市某某局对其未严格履行实施行政许可职责的过错责任承担一定的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二条、第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七十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被告禹州市某某局为第三人赵某某任负责人的禹州市颍川办东关村辛庄卫生室颁发校验登记号为PDY23C08941108190D6009《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的具体行政行为无效。
  二、被告禹州市某某局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三原告王某某、尹某某、杨某死亡赔偿金、丧葬费90000元。
  本案受理费50元,鉴定费3000元,共计3050元,由被告禹州市某某局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齐光辉
                               审 判 员 王 晓
                               人民陪审员 彭秋枝
                            二 ○一○ 年 六 月 十 日
                               书 记 员 张东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