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药志勇与沈阳市于洪区城乡建设管理局行政许可纠纷案

信息来源:法治政府网 发布日期:2008-08-05

      沈 阳 市 中 级 人 民 法 院 (2006)沈行终字第11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药志勇,男,1971年11月1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沈阳市于洪区平罗镇平罗一委7组467号。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沈阳市于洪区城乡建设管理局,住所地沈阳市于洪区黄海路39号。

  法定代表人刘佩臣,男,局长。

  委托代理人许连才,辽宁铭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药宝林,男,1948年8月1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沈阳市于洪区平罗镇平罗一委7组466号。

  委托代理人药志刚,男,1974年12月2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沈阳市于洪区平罗镇平罗一委7组466号。

  上诉人药志勇因诉被上诉人沈阳市于洪区城乡建设管理局颁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村镇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一案,不服沈阳市于洪区人民法院(2005)于行初字第85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公开审理。上诉人药志勇,被上诉人沈阳市于洪区城乡建设管理局的委托代理人许连才,原审第三人药宝林的委托代理人药志刚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04年5月17日第三人药宝林以原有房屋年久失修,向沈阳市于洪区平罗镇人民政府提出翻建原有住房的申请,并填写了沈阳市于洪区《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审批表,同时提供了于集(1991)第0801174号集体土地使用证。镇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在审批初审意见栏加盖了规划审批专用章。2004年5月19日于洪区村镇建设办公室对初审意见和工程项目施工图进行了审查,确定许可建筑与东侧建筑平行建设间距6米,西侧距沈于公路中心线为17.5米。并与被告沈阳市于洪区城乡建设管理局签署了同意办理意见。2004年5月20日被告向第三人颁发了《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和《村镇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另查明,第三人药宝林所翻建的二层住房与原告二层住宅相邻,第三人翻建的住房南山墙与原告住房的南檐墙的延长线不在一条直线上,第三人翻建房的东檐墙与原告住房的西山墙相对,两建筑物最短间距为6米。

  原审认为,被告沈阳市于洪区城乡建设管理局根据第三人药宝林的申请,对所在镇规划行政管理机构初审意见进行了审核。对药宝林所翻建住房的界址进行了现场勘察,确定了工程项目施工附图,在实行层级审批程序后,于2004年5月20日向药宝林颁发了《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和《村镇建设规划许可证》。被告许可行为符合建设部《建制镇规划建设管理办法》第七条二款、第十四条、十六条和《沈阳市村庄和集镇规划建设管理条例》第四条二款的规定,被告具有颁发被诉许可的职权,许可程序合法。被告批准第三人在合法土地使用范围内,在原有房址翻建住房,许可翻建建筑与相邻建筑间距最短处为6米,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村镇建筑设计防火规范》第5.0。4条规定的“民用建筑防火一、二级不宜小于6米”的要求。第三人翻建的住房均为二层住宅,原告住房相对于第三人翻建的房子为遮挡建筑,两房是不规则的垂直布置建筑,其间距如何确定现没有明确的法律规范作为审批依据。原告主张两房间距应确定为12米以上,并提供《沈阳市村镇规划管理技术暂行规定》作为依据,经审查原告药志勇与第三人药宝林的建筑布置,不符合该规范性文件所列举的建筑布置及建筑间距图示,因此该规范性文件不能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被告许可第三人翻建住房行为,满足了距离道路红线的要求,且未损害相邻方的正常生活。原告请求撤销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主张理由不充分、依据不足,不予支持。故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解释》第五十六条(四)项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药志勇要求撤销43150431号《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和《村镇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承担。

  上诉人上诉称,一、原审没依据事实审理我与原审第三人药宝林家相邻关系。药宝林家于2004年4月25日将原有100来平米的预制板房扒倒,而被上诉人称其5月17日进行了现场勘察,原有住房年久失修,符合建设规划标准,现扩建为360平方米二楼门市厢楼,其家原来还有100来平方米厢房,宅基地480平方米,根本不符合建设密度标准。被上诉人在非法下发两证之前,也没有告之我家,侵犯了相邻权。 二、原审没有依据法律、法规裁决。原审第三人现扩建门市为厢楼,我家为正房,根本为垂直建筑,间距必须符合《沈阳市生活居住建筑间距规定》第七、八、十六条,同时也必须符合《沈阳市建筑规划管理暂行规定》第六条二、三款,而被上诉人片面的以防火规范作出审批依据,是对正确法律法规的践踏,是完全不负责任的渎职。法律是相对的,根本不存在遮挡建筑与不遮挡建筑之说,我家重建、扩建按原间距能够按照法律法规合法审批吗?根本不存在平行垂直之说、两山相对之说、不规则垂直之说。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和被诉具体行政行为。

  被上诉人未向本院递交书面答辩但在庭审中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

  原审第三人未向本院递交书面答辩但在庭审中辩称,其同意被上诉人的答辩意见。

  原审被告向原审法院提供的证据、依据有:1、编号为431504 31号《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和《村镇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证明被告于2004年5月20日许可药宝林用地建设翻建住房;2、沈阳市于洪区《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和《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审批表,证明第三人药宝林翻建住房提出了申请,且经过村委会认可、镇建设行政管理部门初审,本局接到申请后按照行政审批程序派专人到现场进行实地勘测,进行了层级审批,其审核批准程序合法。3、药宝林的集建 [1991] 字第01174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证明第三人药宝林在已取得使用的宅基地范围内翻建住房。同时提供《建制镇规划建设管理办法》、《沈阳市村庄和集镇规划建设管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村镇建筑设计防火规范》等法规及规范性文件。

  原审原告向原审法院提供证据材料有:原告在立案时提交的证据,其在庭审中表示不举证了(略);原告当庭提供照片4张,证明与第三人为相邻关系,两建筑不是平行布置(原判认定两建筑为平行垂直建筑不当)。

  上述证据、依据均已随案移送本院。

  原审法院经庭审质证,对被告提供的证据和对原告提供的照片证据都予以采信。

  经本院审查,原审法院不应将原审被告的1号证据材料作为证据认证,因其系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对其它证据认证正确,应予以确认。

  本院根据本案有效证据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一致。

  本院认为:

  一、根据《村庄和集镇规划建设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116号)第六条二款、《建制镇规划建设管理办法》(建设部令第44号)第七条二款和第十四、十六条、《沈阳市村庄和集镇规划建设管理条例》第四条二款的规定,被上诉人沈阳市于洪区城乡建设管理局具有颁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村镇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职权。

  二、根据《建制镇规划建设管理办法》第十四、十六条的规定,颁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村镇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程序是:当事人申请;建制镇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提出意见;报县级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审核批准的发证。因本案被上诉人颁发被诉许可是经原审第三人药宝林申请;其所在村委会签署意见、镇政府规划部门提出初审意见;后报被上诉人审核,符合发证条件给予颁发的。故被上诉人颁发被诉许可的程序合法。关于上诉人提出原审第三人是先拆的房子而被上诉人后发证程序违法的观点,因无证据支持不予采纳。

  三、本案主要争议焦点为被诉许可的法律适用问题即审批依据。原审第三人建设的住宅是被遮挡建筑(原审第三人同意放弃东侧被遮挡部分的采光和通风权),目前法律法规对被遮挡建筑间距没有明确规定,被上诉人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村镇建筑设计防火规范》第5.0。4条规定:“民用建筑防火一、二级不宜小于6米。”的要求进行审批并无不当。关于上诉人提出应适用《沈阳市生活居住建筑间距规定》(沈阳市人民政府令第26号)和《沈阳市建筑规划管理暂行规定》(沈建委发[2001]132号)的相关规定,即建筑间距不得少于12米的主张,因上述《规定》中的建筑间距是针对遮挡建筑制定的;且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对《沈阳市生活居住建筑间距规定》具有解释权,关于本案被诉许可的审批依据,沈阳市规划和国土资源局(沈规国土函[2005]222号)的复函:“于洪区城乡建设管理局不能以《沈阳市生活居住建筑间距规定》为依据进行审批。”(沈阳市城乡建设委员会沈建复[2005]第1号行政复议决定中的内容);而参照《沈阳市生活居住建筑间距规定》制定的《沈阳市建筑规划管理暂行规定》,则同样不能作为审批依据。故上诉人的该主张不能成立。

  综上,被上诉人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原审判决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上诉人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药志勇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孟 浣 

代理审判员 王继东 

代理审判员 王东涛 

二00六年六月十六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