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
行政裁定书
〔2010〕皖行终字第00057号
上诉人(一审原告):朱传宾等23人(名单附后)。
诉讼代表人:童朝鑫。
诉讼代表人:袁锋林。
诉讼代表人:熊建中。
诉讼代表人:李童柱。
诉讼代表人:陈海林。
委托代理人:郑秀军,安徽金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陈艳梅,安徽金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宣城市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虞爱华,市长。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宣城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郜建平,主任。
共同委托代理人:叶波,宣城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公交所所长。
共同委托代理人:璩金来,安徽今昔律师事务所律师。
一审第三人:宣城市公共交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孙洪伟,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黄德志,公司总经理助理。
上诉人朱传宾等23人因宣城市人民政府、宣城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开通公交线路行政决定一案,不服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2010〕宣中行初字第0009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宣城市人民政府批准,宣城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决定增开九路公交车的行政许可在程序上是违法的。城市公交车新增线路是一种对公共交通资源的重新配置,不仅涉及公共利益,而且对原告的影响也很大,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
四十七条的规定,被告应当组织听证,但被告在行政许可的过程中,未组织听证,行政许可的程序违法。原告作为利害关系人,认为两被告在对待涉及公共利益的资源配置方面没有举行听证程序就批准、作出许可决定,程序违法,且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撤销两被告作出的增开宣城市九路公交车的行政许可决定,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为:宣城市建设委员会(宣城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前身)于2008年1月8日颁发的《宣城市城市公交经营许可证》,确认了宣城市建设委员会与宣城市金达公交有限公司(后更名为宣城市公共交通有限公司)签订的《宣城市区城市公交特许经营协议》的内容,将宣城市市区获批准的公交营运线路以及今后市区经批准新增的公交营运线路和扩大建成区地域新增的公交营运线路都许可由第三人经营,该行政许可行为合法有效。2009年11月10日,宣城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公告开通九路公交车的行为属《宣城市城市公交经营许可证》许可范围内的行为,而不是独立的行政许可行为,不具有可诉性。依照《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
四十四条第(十一)项之规定,裁定驳回朱传宾等23人的起诉。
朱传宾等23人上诉称:原审法院驳回上诉人起诉没有法律依据,上诉人起诉符合法律规定。请求撤销一审裁定,指令原审法院继续审理。
被上诉人宣城市人民政府、宣城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答辩称:本案第三人已取得宣城市市区城市公交特许经营权,答辩人批准、通知开通九路公交车,是实施上述行政许可的行为,其本身不是行政许可行为,不具有可诉性。请求二审维持一审裁定。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宣城市建委(现为宣城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经宣城市人民政府批准,于2009年11月10日作出新增九路公交线路决定并予以公告,其行为责任应由宣城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承担。该行政决定行为对上诉人的权利义务产生了实际影响,其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诉讼。至于宣城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第126号令《市政公用事业特许经营管理办法》规定的授权,将新增九路公交线路许可他人经营系另一具体行政行为,上诉人未对此提起诉讼,应不属于本案审理范围。一审裁定以宣城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公告开通九路公交车的行为属《宣城市城市公交经营许可证》许可范围内的行为,而不是独立的行政许可行为,不具有可诉性为由驳回朱传宾等23人的起诉不当。依照《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
六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2010)宣中行初字第0009号行政裁定;
二、本案由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继续审理。
审 判 长 王新林
审 判 员 胡宛平
代理审判员 胡 红
二0一0年七月六日
书 记 员 陈 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