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华某某等与上海市普陀区规划和土地管理局建设工程规划许可纠纷上诉案((2010)沪二中行终字第107号)

信息来源:北大法律信息网 发布日期:2010-12-24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0)沪二中行终字第107号

  上诉人(诉讼代表人、原审原告)华某某。

  上诉人(诉讼代表人、原审原告)周某1。

  上诉人(诉讼代表人、原审原告)陈某1。

  上诉人(诉讼代表人、原审原告)魏某某。

  上诉人(诉讼代表人、原审原告)杨某1。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市普陀区规划和土地管理局。

  法定代表人成某某,上海市普陀区规划和土地管理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刘某某,上海市普陀区规划和土地管理局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付某某,上海市普陀区规划和土地管理局工作人员。

  原审第三人上海长进置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庄某某,上海长进置业有限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马晨光,上海市协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陈英,上海市协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华某某、周某1、陈某1、陈某2、杨某1、顾某1、顾某2、周某2、张某1、薛某某、陈丙、张某2、魏某某、杨某2、曹某1、许某某、曹某2、王某、蔡某某、孔某因建设工程规划许可一案,不服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2009)普行初字第90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诉讼代表人华某某、周某1、杨某1,被上诉人上海市普陀区规划和土地管理局(以下简称普陀规土局)的委托代理人刘某某、付某某,原审第三人上海长进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进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英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定,2009年9月17日,长进公司填报了《上海市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申请表》并按规定附送有关文件、图纸,向普陀规土局申请建发汇融大厦地上部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普陀规土局于同日受理。同年10月21日,普陀规土局作出核发沪普建(2009)FA31010720092335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行政行为,准予长进公司在本市曹杨路以西、白玉路以北、瞿家廊路以东、汽车公寓以南建造框剪结构、层数为4层、高度为18.65米的建筑1栋,建设规模为8156.31平方米。普陀规土局在该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所附的建设工程项目表备注栏内注明,本许可证核发部分为1/8轴至15轴部分的裙房,4层(局部5层),建筑高度18.65米(局部5层建筑高度22.4米)。上述被许可建造的建筑物南侧临白玉路,一层为裙房退让白玉路5米,二层起为塔楼退让白玉路8米;东侧裙房临曹杨路,退让曹杨路12.49米;西侧塔楼临瞿家廊路,距瞿家廊路54米;北侧临汽车公寓某号住宅楼(21层,即华某某、周某1等人居住住宅),裙房与该住宅楼的最小建筑间距为19.95米,塔楼与该住宅楼的最小建筑间距为36.30米。华某某、周某1等20人提起诉讼,要求撤销上述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行为。

  原审法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以下简称《规划法》)第十一条、《上海市城市规划条例》(以下简称《规划条例》)第七条第二款等有关规定,普陀规土局作为城市规划行政管理部门,有权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具备发证的主体资格。普陀规土局受理长进公司的申请后,在法定工作日25日内审批完毕,作出被诉行政行为符合《规划条例》六十条第二款的规定,执法程序合法。普陀规土局作为本行政区域城市规划管理部门,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是否合法,取决于该建设工程是否符合了相关的法律规定,即是否具备《规划法》四十条《规划条例》六十条所要求的有关批准文件,是否符合《规划条例》四十五条、1994年10月1日起施行的《上海市城市规划管理技术规定》(以下简称《原技术规定》)等法律规范所规定的规划设计要求。庭审质证表明,建发汇融大厦地上部分建设工程,具备了具有行政法律效力的政府职能部门的批准文件,通过了有关环境保护、绿化、卫生防疫、环境卫生、交通、消防等方面的审查,符合《规划条例》四十五条等规定。普陀规土局所许可的塔楼和裙房为一体的建设工程,虽然只是建发汇融大厦的一部分,但本次许可在建筑间距、道路退让等方面均符合《原技术规定》的各项具体规划技术要求,故被诉行政行为正确合法。至于建发汇融大厦的其余待建部分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的问题,并非本案的审理范围。综上,华某某、周某1等以普陀规土局发证侵犯其合法权益为由,要求撤销被诉行政行为的诉讼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驳回华某某、周某1等20位居民的诉讼请求。判决后,华某某、周某1等20人不服,上诉于本院。

  上诉人华某某、周某1等人上诉称:被上诉人在作出被诉行政许可行为之前未组织听证,侵害了上诉人法定的听证权利;被上诉人化整为零分别审批,违反《规划条例》六十条第四款的规定;被上诉人擅自修改经批准的控制性详细规划,建筑总量超过了国有土地出让合同中规定的总建筑面积;施工图上的设计出图专用章已过有效期,审图机构未盖章,施工图应视为无效;抗震设计不达标,未执行抗震设防专项审查意见,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不能通过;施工图已通过消防审核的依据已经被调整,应由上海市消防局进行审核;被上诉人所作被诉行政行为违反法定程序。被上诉人提供的沪普地(2003)0047号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系违规发放,且已经失效,被诉行政行为不能适用《原技术规定》,而应适用2003年12月1日起施行的《上海市城市规划管理技术规定》(以下简称《技术规定》),被上诉人适用法律错误。《技术规定》所明确的建筑间距只有一个,即两幢建筑的外墙面之间的最小垂直距离,被上诉人核定的建筑间距、离界距离均不符合《技术规定》的要求。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撤销原判并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普陀规土局辩称:《规划条例》六十条第四款系规定申请人不得化整为零分别报批,原审第三人系整体申报,被上诉人考虑项目的情况和周边居民的反映,先核发了比较成熟部分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不违反法律规定;2003年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核发后,因为土地使用制度的改革,国有土地使用权必须通过出让取得,故原审第三人在2004年签订了土地出让合同,取得了该地块土地的使用权,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并未失效,被上诉人适用《原技术规定》,适用法律正确;被上诉人依据规定进行了建设方案的公示,听取了居民的意见,法律并未规定必须进行听证;被上诉人对施工图的审查合格证书进行形式审查,施工图的审查合格证书经过了备案,被上诉人认定其有效;同一幢建筑物形态不同,与相邻建筑的间距也不相同,被上诉人许可的四层裙房与上诉人居住的汽车公寓的建筑间距为19.95米,符合要求。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第三人长进公司述称:同意被上诉人的意见。本案系核发四层建筑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不影响上诉人的合法权益,不需要进行听证。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庭审中,上诉人陈述,原审第三人长进公司与原上海市普陀区房屋土地管理局于2004年11月1日签订了普房地(2004)出让合同第80号《上海市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约定系争地块总建筑面积不得超过29732平方米,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对该节事实无异议,本院经审查予以认定。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认定的事实清楚,有被上诉人一审中提供的2004年8月28日沪发改城(2004)320号《关于“千路科海”(暂名)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的批复》、2009年10月16日普发改投备[2009]34号《上海市企业投资项目备案意见》、2003年10月31日沪普地(2003)0047号《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及附图、2008年6月12日沪规划[2008]573号《关于同意普陀区中山北社区C060201、C060202、C060203编制单元控制性详细规划的批复》、2009年9月14日《关于普陀三村项目公示的说明》及照片、2008年9月5日普环保审[2008]291号《关于普陀三村旧城改造项目环境影响报告表的审批意见》、2008年11月18日普规建(2008)第019号《普陀区建设项目绿化配套审核意见书》、2008年11月13日普卫建项发字(2008)第000073号《关于上海长进置业有限公司建发汇融大厦(普陀三村旧城改造)施工设计的审核意见》、2009年1月8日沪环审普字(2009)第002号《建设项目环卫专业审核意见书》、2008年5月27日(2008)沪公交建字第0225号《建筑工程交通设计审核通知书》、2009年9月3日编号09012(09-09-001)《上海市建设工程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合格书》、《上海市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申请表》、《建设工程项目表》及地形图、总平面图、一层平面图、北立面图等证据及当事人陈述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具有核发系争建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职权。《规划条例》六十条第四款规定:“单项建设工程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必须按照规定向市或者区、县规划管理部门报批。建设单位或者个人不得化整为零,分别报批。”本案中,原审第三人向被上诉人申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时,将该幢建筑物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申请一同申报,并未化整为零,分别报批。被上诉人考虑到拟造建筑物对上诉人等相邻居民的影响,先核发了本案被诉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待建设方案进一步优化后再核发其他部分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执法目的并无不当。原审第三人于2003年10月31日取得了涉案地块的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并于2004年签订了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取得了土地使用权,用地面积、范围未发生变化。至本案诉讼时,有权机关也未认定该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失效,被上诉人据此依据《技术规定》第六十二条“本规定施行前已取得《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或经核定规划设计要求,或已取得《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的建设工程,仍按原规定执行”的规定,以《原技术规定》作为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依据,适用法律正确。被上诉人提交的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合格书系有资质的审图公司出具,且经过了消防备案,该份证据可以采信,上诉人对施工图审核所提出的异议,本院不予采纳。《技术规定》附录中“建筑间距图示”并未对跌落式建筑的建筑间距计算予以明确,被上诉人现以许可建造建筑物的外墙与上诉人居住建筑的外墙之间垂直距离计算建筑间距,不违反法律规范的要求。原审第三人申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时提交了环保、绿化、卫生、交通等相关主管部门的审核同意文件,被上诉人经审核后作出被诉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虽然根据总平面图,被上诉人核定的技术指标中,该建筑基地地上总建筑面积32650.06平方米,超出了土地出让合同中约定的总建筑面积29732平方米,但本案被上诉人许可建造的建筑面积为8156.31平方米,尚在土地出让合同约定的总建筑面积范围内。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李金刚
代理审判员 姚倩芸
代理审判员 沈亦平
二○一○年五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何 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