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许某某诉长沙市环境保护局环境保护行政许可行为纠纷案

信息来源:北大法律信息网 发布日期:2012-05-25

湖南省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2)芙行初字第35号

  原告许某某。
  委托代理人万某某,北京市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长沙市环境保护局。
  法定代表人黎建,局长。
  委托代理人杨某某。
  委托代理人郭某某。
  第三人长沙某某投资控股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周某某,湖南某某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艾某某,湖南某某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许某某不服被告长沙市环境保护局(以下简称市环保局)作出的环境保护行政许可行为,于2012年3月15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因长沙某某投资控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与本案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依法通知其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开展行政诉讼简易程序试点工作的通知》、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在部分基层法院开展行政诉讼简易程序试点工作的通知》的规定,本院是开展行政诉讼简易程序试点工作的法院之一。据此,本院决定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并由审判员祁谷芸适用简易程序于2012年4月11日开庭公开进行了审理。原告许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万某某、被告市环保局的委托代理人杨某某和郭某某、第三人某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某某和艾某某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09年3月23日,市环保局向某某公司作出长环西复[2009]8号《关于的批复》(以下简称《批复》)。
  原告许某某诉称:许某某的宅基地和承包的林地位于市环保局批复的建设项目征收范围内,许某某具有行政诉讼原告主体资格。根据《湖南省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办法》的规定,市环保局作出的《批复》涉及投资超过1个亿的建设项目,相关环境保护行政许可应由湖南省环境保护厅审批,市环保局无该类行政许可审批权限。同时,市环保局在作出《批复》前,没有征求许某某的意见,没有经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的水土保持方案,未召开群众参与的听证会。市环保局作出《批复》后未进行网上公告。市环保局行政程序违法,请求依法撤销市环保局作出的《批复》。
  许某某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材料:l、许某某身份证复印件;2、市环保局组织机构代码证;3、社员林地使用权证;4、土地承包经营合同书;5、长沙市人民政府(2009)政国土字第XDZ02号农用地转用征地审批单、湖南省人民政府(2009)政国土字第571号农用地转用、土地征收审批单;6湖南省环境保护厅作出的湘环复决字[2012]1号《行政复议决定书》;7、市环保局关于公开《长沙市坪塘大道的建设项目信息申请的答复》;8、洋湖村委会出具的证明;9、湖南省环保厅的审批前公示材料。
  市环保局辩称:许某某在坪塘大道项目建设之前,其宅基地和林地已被政府依法征收,市环保局对环境评价报告进行批复的行为对许某某的具体权利义务不产生实际影响,许某某不具有行政诉讼的原告主体资格。市环保局作为负责环境保护监管的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对某某公司委托环境保护部南京环境科学研究所编制的《湖南省长沙市大河西某某区市政路网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以下简称《环境影响报告书》)进行审查,环境保护部南京环境科学研究所在编制《环境影响报告书》过程中采取张贴告示、发放调查问卷等形式进行了调查,市环保局通过公告、网上公示对《批复》的相关情况履行了告知等法定程序。综上,市环保局作出的《批复》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应依法维持。
  市环保局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材料和法律依据有:l、市环保局作出的《批复》;2、长沙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关于坪塘大道南延线建设项目的立项批复》;3、《环境影响报告书》;4、审批申请书;5、市环保局公告(文书)及照片;6、市环保局呈签单;7、项目征地审批单;8、拆迁事务所出具的征地补偿及补偿资金领取证明;9、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2011)长中行终字第30号《行政裁定书》和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法院(2010)芙行初字第42号《行政裁定书》。
  第三人某某公司的陈述意见与市环保局的答辩意见一致,某某公司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
  经当庭举证、质证,许某某、市环保局提供的证据材料,均符合行政诉讼证据规则的相关规定,具备证据的关联性、合法性和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证据。
  经审理查明:因长沙市大河西某某区市政路网建设项目的需要,2009年2月,某某公司委托环境保护部南京环境科学研究所编制了《环境影响报告书》。2009年2月17日至3月2日,环境保护部南京环境科学研究所在项目工程道路主要集中的居民区附近(杨家场村民组、滴翠山庄、谢家桥和第一师范东方红校区)采取张贴告示的形式告知了路网建设概况。2009年3月4日至3月5日,环境保护部南京环境科研所在项目主要集中的居民区和学校区域开展公众调查,通过发放调查问卷等方式向社会团体和个人发放公众参与调查表100份(其中团体12份,个人88份),调查的区域包括坪塘大道用地范围内坪塘镇蓝天村、山塘村等,被调查单位和个人对工程建设表示用户和支持率为100%。编制完成后,环境保护部南京环境科学研究所将《环境影响报告书》送交市环保局审查。2009年3月21日,市环保局组织召开了对该《环境影响报告书》的专家评审会,同日,专家经审查后意见为:《环境影响报告书》评价结论总体可信,经全面修改补充完善后,可上报审批。环境保护部南京环境科学研究所在完成《环境影响报告书》的修改后于2009年3月22日送市环保局审批。2009年3月23日市环保局作出了《批复》。许某某不服市环保局作出的《批复》,于2012年1月1日向湖南省环境保护厅提起行政复议。2012年2月24日,湖南省环境保护厅作出湘环复决字[2012]1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市环保局作出的批复。许某某不服,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根据《湖南省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办法》第十三条第(三)项、第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市环保局作出《批复》所涉建设项目系长沙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负责审批的投资总额1亿元以上的城市道路建设项目,该建设项目系社会服务建设项目,市环保局具有作出该类环境保护行政许可的法定职权。同时修订前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第十九条规定,在山区、丘陵区、风沙区修建铁路、公路、水工程,开办矿山企业、电力企业和其他大中型工业企业,在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中,必须有水行政主管部门同意的水土保持方案。本案中,市环保局审批所涉建设项目长沙市大河西某某区市政路网建设项目系城市道路建设项目,不属在山区、丘陵区、风沙区修建公路的建设项目。因此,《环境影响报告书》中是否有经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的水土保持方案不是市环保局作出批复的必要条件。某某公司委托具有环境影响评价资质的环境保护部南京环境科学研究所编制《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保护部南京环境科学研究所在编制过程中通过发放调查问卷等方式在项目主要集中的居民区和学校开展了公众调查,组织召开了专家评审会,听取了专家对《环境影响报告书》的相关意见,形成了专家审查意见,环境保护部南京环境科学研究所根据专家审查意见对《环境影响报告书》修改后送交市环保局审批。市环保局将审批的相关情况通过张贴公告、网上公示等方式履行了告知等法定程序,《环境影响报告书》的编制及环境影响评价行政许可程序均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影响评价法》的相关规定。综上,市环保局作出《批复》的行政行为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许某某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许某某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50元,由许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祁谷芸
         二○一二年四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吴潇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