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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红明等与富民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等处罚及行政复议上诉案

信息来源:北大法宝 发布日期:2018-06-12

李红明等与富民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等处罚及行政复议上诉案


昆明铁路运输中级法院
行政裁定书
(2018)云71行终1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李红明。
  上诉人(原审原告)李荣玲。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富民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
  法定代表人史晋源,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高兴堂,云南融祥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富民县人民政府。 。
  法定代表人:李旭东,该县县长。
  委托代理人张荣祥,云南融祥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上诉人李红明、李荣玲城乡建设行政处罚及行政复议一案,不服昆明铁路运输法院(2017)云7101行初57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
  一审法院认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明确规定了行政诉讼中的适格原告应当是与被诉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本案被诉的行政行为是富民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以下简称县住建局)的行政处罚,而李红明、李荣玲是以其通风、采光和日照等相邻权被侵害为由提起诉讼。故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驳回李红明、李荣玲的起诉。
  上诉人李红明、李荣玲称,1.上诉人与被诉的具体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2008年,永定供销社综合楼建设期间,影响了包括上诉人在内的周边住户的通风、采光和日照。经举报。上诉人以县住建局的处罚不到位提起不履行法定职责之诉,后被禄劝县人民法院依法撤销县住建局第二次处罚决定。富民兴发商贸有限公司不服于2017年4月10日向富民县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县政府)提出行政复议申请,上诉人以第三人的身份参加了行政复议,县政府作出维持第三次行政处罚决定的复议决定。2.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是以通风、采光和日照等相邻权被侵害为由提起诉讼的结论与事实不符,驳回上诉人起诉的裁定错误。上诉人是因不服县政府行政复议决定提起行政诉讼。3.一审法院采纳被上诉人提交不合法证据。综上,上诉人请求撤销一审裁定,重新审理本案;依法支持一审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县住建局未提交答辩意见。
  被上诉人县政府未提交答辩意见。
  本院认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行政行为的相对人以及其他与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权提起诉讼。也就是说,与被诉行政行为有法律上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才具有提起行政诉讼的原告资格。对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十二条第(二)项规定的在行政复议程序中被追加为第三人情形的适用,应合乎《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和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行政诉讼法调整范围的规定。本案中,与上诉人李红明、李荣玲毗邻的富民兴发商贸有限公司的违法建筑被县住建局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富民兴发商贸有限公司不服行政处罚决定向县政府提起行政复议,在行政复议程序中李红明之妻李荣玲虽被追加为第三人,但其权利义务明显并未受到行政处罚行为的侵害,二上诉人与被诉的行政行为无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不具有原告资格,李红明、李荣玲的起诉不符合法定起诉条件,依法应予驳回。综上,一审法院裁定驳回李红明、李荣玲的起诉并无不当,本院应予支持。二上诉人关于其系行政复议程序的第三人,与被诉的具体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上诉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杨云斌
审判员  李 宴
审判员  刘 娜
二〇一八年五月十八日
书记员  王 鑫